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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青岛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08:43  浏览:91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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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青岛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决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青岛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决定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加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力度,提高城市管理水平,为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件,为市民提供舒适和谐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山东省青岛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复函
》的精神,我市组建了城市管理监察机构并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试点工作。1993年11月10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青岛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规定的赋予巡警部门的部分城市管理方面的职责,将由新组建的城市管理监察机构行使;治安管理和交通秩序
管理方面的职责,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为此,决定废止《青岛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1999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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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部分保险中介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废止部分保险中介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保监发〔2009〕128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中介机构:

  为了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按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现行有关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监管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研究,决定废止部分保险专业中介的规范性文件。现将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附件:废止的保险专业中介规范性文件目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附件:

废止的保险专业中介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文件名称
文号
发布时间
废止理由

1
关于加强保险代理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

〔2001〕158号
2001.8.28
与现有规章相抵触

2
关于贯彻执行保险中介机构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

〔2001〕195号
2001.12.5
与现有规章相抵触

3
关于上海浦东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开展业务有关问题的批复
保监复

〔2002〕81号
2002.7.10
与现有规章相抵触

4
关于保险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

〔2004〕1号
2004.1.2
与现有规章相抵触

5
关于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中介机构问题的批复
保监中介〔2004〕53号
2004.1.13
与现有规章相抵触

6
关于专业保险中介机构现场检查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

〔2004〕93号
2004.7.23
主要内容被现行规章吸收

7
关于落实《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和《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有关事宜的通知
保监中介〔2005〕17号
2005.3.8
与现有规章相抵触

8
关于保险代理(经纪)机构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有关事宜的通知
保监发

〔2005〕27号
2005.3.10
主要内容被现行规章吸收

9
关于加强保险公估机构管理的通知
保险中介〔2005〕619号
2005.7.14
与现有规章相抵触

10
关于规范保险经纪、公估机构法人许可证期满换发流程的通知
保监厅发〔2006〕48号
2006.6.12
与现有规章相抵触

11
关于保险中介机构注册资本金缴纳问题的复函
保监厅函〔2008〕82号
2008.4.9
主要内容被现行规章吸收



关于印发衡阳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政发〔2006〕12号

关于印发衡阳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五月十二日



衡阳市食品安全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规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和食品安全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责任追究,是指对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职责,贻误食品安全管理,给食品安全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行为,给予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条 食品安全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总责,统一领导。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各部门应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其主要负责人是食品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责任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依据本办法追究相关人民政府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责任时,职责界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执行。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食品安全责任追究:
  (一)履行食品安全领导职责不力,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未按规定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实施有效救援的;
  (三)未按规定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时查处的;
  (四)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阻碍他人报告的。
  第七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部门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相应的食品安全责任追究:
  (一)不服从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统一部署和协调的;
  (二)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不力,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发证条件或程序,发放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 (执照)或认证证书的;
  (四)未按规定查办群众举报或有关部门移交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
  (五)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职责的;
  (六)未按规定调查处理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七)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阻碍他人报告的;
  (八)未按规定报送和发布食品安全监管信息,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八条 食品安全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或诫勉谈话;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当年岗位津贴和奖金;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六)责令辞职和辞退;
  (七)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九条 根据食品安全责任的情节轻重,造成后果和影响的大小,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分为一般责任,严重责任和特别严重责任。
  (一)情节轻微,给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造成的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责任;
  (二)情节严重,造成Ⅳ级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县(含县)以上人民政府认定有严重失职行为的,属严重责任;
  (三)情节特别严重,造成Ⅲ以上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市以上人民政府认定有严重失职行为的,属特别严重责任。
  本办法中所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分级按《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执行。
  第十条 对于一般责任,对责任部门的责任人,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八条(一)(二)(三)(四)项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对于严重责任,对责任部门的责任人,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八条(三)(四)(五)项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对特别严重责任,对责任部门的责任人,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纪律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八条(三)(四)(五)(六)项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责任追究机构由食品安全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监察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对食品安全责任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或审理报告;
  (三)作出并落实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责任追究机构的办事机构由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组成。
  办事机构主要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调查食品安全责任;
  (二)写出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三)协助落实处理责任。
  第十五条 对食品安全责任部门作出的处理,应当报送其上级主管部门,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和食品责任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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