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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转发对婚姻登记工作答记者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45:04  浏览:87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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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转发对婚姻登记工作答记者问

民政部


民政部转发对婚姻登记工作答记者问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现将民政部有关负责同志对婚姻登记工作应注意的问题,答中国青年报社记者问,转发给你们,望参照执行。

附:婚姻登记工作应注意什么(民政部有关负责同志答中国青年报社记者问)
新婚姻法实施后,不少青年给本报来信,反映有些地区和单位婚姻登记工作中的情况,并提出了一些问题。本报记者为此走访了民政部有关负责同志。
问:对新婚姻法关于婚龄的规定,各地是否可以灵活掌握?
答:新婚姻法明确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这是法定的婚龄,不允许轻易改变。至于有些行业,因职业的特殊性,需要提高结婚年龄的,如民航系统的空勤人员、高等院校的在校学生,可按有关规定办理。法定的婚龄只
是最低的结婚年龄,即不到这个年龄不批准结婚,而不是说到了这个年龄就必须结婚。青年自愿适当推迟结婚年龄,国家是鼓励和提倡的。我们支持有关方面宣传晚婚的好处,使青年自愿地响应晚婚号召。如果经过宣传教育,本人仍要求依照法定婚龄登记,只要符合婚姻法,婚姻登记机关
就应准予登记。
问: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有些地方向男女双方索取计划生育押金,这种做法对吗?
答:办理结婚登记时,向男女双方进行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是必要的,也是应该的。但采用索取计划生育押金的办法则是错误的。去年九月三日,民政部就发过一个“关于办理结婚登记不应收取押金的通知”,指出这种做法不仅增加了群众的经济负担,也给党和政府造成不良影响。凡
是在结婚登记时,向婚姻当事人错误地索取计划生育押金的,要切实加以纠正,已收的押金应即退还本人。
问:有些地方规定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要女方进行婚前是否受孕的检查,对这种做法,你的看法如何?
答:在结婚登记时要女方进行婚前是否受孕的检查,这是错误的。对于婚前是否进行健康检查的问题,婚姻法里也没有规定。如果群众自愿要求作婚前健康检查,那是可以的。另外,有的青年已到了结婚年龄,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同居,这是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应对他们进行严肃
的批评和法制教育,并要他们迅速办理登记手续。
问:有些青年来信反映,他们那里办理结婚登记,有时间限制。有的规定每月有一、两天登记时间,有的则规定每年的“五一”、国庆、新年等节日才能登记,其他时间不办理登记。这种做法是否合适?
答: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要从方便群众出发,应该随到随登记。据了解不少农村人民公社由于人少事多,规定每周几个半天办理婚姻登记,这种办法也是可行的。
问:有的地方申请结婚登记时,只有一方到场,也给办理了登记,甚至还有请别人代办登记的。这种做法是否可以?
答:不可以。结婚进行登记,是履行法律手续,使婚姻关系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这是很严肃的事情,必须是在男女完全自愿的情况下,双方均到登记机关共同申请,方准予登记。这既关系到贯彻“婚姻自由”原则,也关系到婚后的家庭和睦。至于请别人代办登记则是违背婚姻法的
,应不予登记。
婚姻登记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在这项工作中采取一些错误的做法,不仅容易引起群众的不满,增加群众的经济负担,而且直接违犯了新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的基本原则。因此,各地婚姻登记机关,应当进一步加强法制观念,切实纠正一切错误作法。



1981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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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用密码产品销售管理规定

国家密码管理局


国家密码管理局公告

(第 6 号)


  现公布《商用密码产品销售管理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密码管理局
2005年12月11日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用密码产品销售管理,规范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行为,根据《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商用密码产品,是指采用密码技术对不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信息进行加密保护或者安全认证的产品。
  第四条 国家对商用密码产品销售实行许可制度。销售商用密码产品应当取得《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商用密码产品。
  第五条 国家密码管理局主管全国的商用密码产品销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依据本规定承担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申请《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熟悉商用密码产品知识和承担售后服务的人员以及相应的资金保障;
  (三)有完善的销售服务和安全保密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申请《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
  (三)证明其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条件的材料。
  第八条 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齐备并且符合规定形式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应当受理并发给《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家密码管理局。
  国家密码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国家密码管理局认为必要时,可以对申请单位进行现场考察。考察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规定所设定的期限内。
  第九条 国家密码管理局批准申请单位从事商用密码产品销售活动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给《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有效期3年。
  第十条 取得《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的单位(以下称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应当自取得《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经营项目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设立分支机构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到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证明文件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办理《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更换手续。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变更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证明文件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备案。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原持有的《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三条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销售的商用密码产品,应当是经国家指定的机构检测、认证合格并加施强制性认证标志的产品。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销售的暂未列入强制性认证目录的商用密码产品,应当是经国家密码管理局指定的产品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产品。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不得销售境外研制生产的密码产品。
  第十四条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应当详细登记直接使用商用密码产品的用户的名称(姓名)、住所、组织机构代码(居民身份证号码)以及产品的名称、型号、用途、数量。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应当每季度将销售登记情况如实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商用密码产品销售汇总情况报国家密码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将商用密码产品销售给在华的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应当核验其持有的密码产品准用证。
  第十六条 商用密码产品销往境外的,按照密码产品出口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宣传、公开展览商用密码产品,应当事先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密码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八条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及其人员,应当对所接触和掌握的商用密码技术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销售、运输、保管商用密码产品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条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对其人员进行保密教育。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商用密码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由国家密码管理局印制。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商用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商用计量器具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12月1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能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使用和管理
第四章 制造、修理、销售和进口商用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商用计量器具(如秤、尺、量器、水表、电度表、煤气表、出租汽车计程表)等的监督管理,保证计量器具准确可靠,做到公平交易,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的利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制造、修理、销售、进口、使用和检定商用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商用计量器具的计量单位采用我国法定计量单位,目前在人民日常生活中习惯使用的市制单位,可以延续使用到1990年底。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能
第四条 各级政府计量管理部门是主管计量工作的职能机关,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商用计量器具的检查和监督。
县(区)以上商业主管部门应设专职或兼职计量管理人员,管理、监督、检查所属部门的计量工作。
第五条 各级计量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计量的法规和政策,组织实施本办法;
(二)建立计量器具标准器,组织量值传递;
(三)对商用计量器具的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四)对计量器具检修站(组),进行技术审查、授权,对检修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
(五)对有争议的商用计量器具进行技术鉴定和仲裁;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追究责任;
(七)其他监督管理事项。
第六条 市、县(区)商业公司可设计量器具检修站(组),基层商店、商场可设专职或兼职计量器具管理人员。其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的计量法规和政策,教育职工遵纪守法,正确使用、维护、保养计量器具;
(二)按时送检计量器具标准器;
(三)建立计量器具周期检定制度和档案卡,安排检定、校验及修理。
第七条 建立计量器具检修站(组),须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当地计量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其检修人员,须经计量管理部门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商用计量器具检定或修理证后,方能从事本项工作。
上述检定证、修理证,均由省标准计量局统一印制。

第三章 计量器具的使用和管理
第八条 计量器具标准器是实现量值统一的依据。计量器具检修站(组),应建立计量器具标准器,并向计量管理部门备案。基层商店,应配备适量的计量器具标准器,供校验使用。
使用中的标准器,须按规定的周期送计量管理部门检定,新购置的须检定合格后使用。不合格的(包括无合格印、证和超过检定周期的)禁止使用。
第九条 使用中的商用计量器具,由计量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检修站(组),按照规定的周期和检定规程进行检定。检定周期由检定单位根据使用情况确定。上级计量管理部门可随时抽检。
检定计量器具,按规定向受检单位收取检定费。在国家未颁布收费标准前,暂按省标准计量局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条 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应建立健全计量器具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周期检定。计量器具非经检定合格,不得使用。合格证由省标准计量局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商店、商场应设公平尺或公平秤,供顾客复校,便于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计量管理部门应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上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监督管理:
(一)没有合格证的计量器具,一律不准使用;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集市贸易市场上设公平尺、公平秤,并进行日常的校验、检查工作;
(三)计量管理部门应对市场公平尺、公平秤进行周期检定,市、区、城关的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集镇的最长不得超过半年。

第四章 制造、修理、销售和进口商用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十三条 专营或兼营制造、修理商用计量器具的企业和专业户,必须具备出厂检定条件,取得计量管理部门考核合格证书,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
第十四条 制造商用计量器具及其零部件的企业和专业户,对产品必须认真进行出厂检定,保证质量,不合格不准出厂。
制造商用计量器具新产品,须向地、市以上计量管理部门申请定型鉴定。经鉴定合格后方准正式投入生产。
因特殊需要制造专用的商用计量器具,须报计量管理部门批准,成品经鉴定合格后方准使用。
第十五条 没有产品合格证的计量器具和不合格的零部件,禁止收购和销售。
第十六条 外来的计量器具修理人员,须持有县以上计量管理部门的证明,并经当地计量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临时营业。修理后的计量器具,经检定合格后方准使用。
第十七条 进口商用计量器具必须遵守国家计量法规,由进口单位报计量管理部门检定合格,方准销售和使用。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八条 市、县计量管理部门设计量监督员,在本行政区域内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和检定商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专业户,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罚款在二十元以下的,有权处理。
计量监督员由省标准计量局考核任命,发给《福建省计量监督检查证》。在执行任务时须出示监督检查证,秉公办事,严于执法。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计量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单位负责人给予警告,或处以五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屡教不改,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商用计量器具检定不合格,又拒不送修的;
(二)擅自使用经计量管理部门责令停用或无合格证的商用计量器具的;
(三)计量器具标准器超过周期而不送检或经检定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
(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的;
(五)有意变动计量器具准确度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计量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单位负责人,给予警告,或处以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情节恶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还可以没收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零部件,直至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
得或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
(一)销售不合格的、无合格证的计量器具或零部件的;
(二)制造、销售、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的;
(三)未经计量管理部门批准,有意擅自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
(四)涂改计量器具检定合格证的;
(五)严重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对个人的罚款,由本人负担。对单位的罚款一律在自有资金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或费用。
罚款,不满一百元的,可口头裁决,记录在案;一百元以上的应发给处罚裁决书;一千元以上的,须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收取罚款应开给收据。
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没收的计量器具和零部件由计量管理部门销毁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在接到罚款通知或处罚裁决书之次日起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计量管理部门申诉,上一级计量管理部门应在收文后十日内作出最后裁决。对最后裁决仍然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处理。
对处罚的裁决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执行处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由公安部门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阻碍计量监督人员执行职务的;
(二)伪造、盗用检定合格印、合格证的;
(三)冒充计量监督员、计量检、修人员敲诈勒索的。
第二十四条 计量监督人员失职或执法犯法的要追究责任;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的,从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商用计量器具管理目录,由福建省标准计量局分期分批公布。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85年6月1日起执行。
1981年由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城乡集市贸易度量衡器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属省标准计量局。



1984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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