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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1:18:09  浏览:81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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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 等


三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八九年四月十六日三江侗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一九八九年九月十六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三江侗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正 根据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三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三江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各民族平等的权利,保障自治县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宪法、自治法)的规定,依照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聚居汉族、苗族、壮族、瑶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古宜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境内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的规定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采取特殊的政策和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本条例是自治县贯彻实施宪法、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自治法规。
自治县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必须遵守本条例。
自治县在县外设立的机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机关的组织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其常设机构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侗族、壮族、苗族、瑶族、汉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相当于自治县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要有一定比例的妇女代表。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侗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也要有适当的名额。主任或者副主任应当有侗族公民担任。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条 自治县县长由侗族公民担任,副县长中,应有侗族和其他民族公民。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侗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领导干部,应有一定数量的侗族公民。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侗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有侗族公民。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审理案件,法律文书使用汉文。对不通晓汉语和不识汉文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理涉及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和民族问题的案件时,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外,还应依照本条例和自治县的单行条例以及变通或补充的规定。

第四章 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自治法赋予的立法权,依照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修订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十七条 自治县在执行国家法律和自治区地方法规遇到某一特殊问题需要变通或补充,才能保证该法律、法规在自治县境内的遵守和执行时,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国家法律赋予的权限制定变通或补充的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在不违背宪法和其他法律的原则下,制定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自治县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遇有不适合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以农业综合开发为龙头,实施林业立县,农业强县,工业富县,科教兴县”的经济建设方针,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营林为基础,造、封、管结合,造多于伐,永续利用的林业发展方针,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和保护,严禁乱砍滥伐,严防山火,促进林业生产持续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上级批准的五年森林采伐限额总量,根据市场需求制定年度森林采伐计划。计划内砍伐的木材,自治县可以自主对外销售。
因灾砍伐的木材和伐区剩余物,不计为自治县年度采伐限额,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加工和销售。
中、幼林抚育间伐的木材,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加工、销售,不计入年度主伐指标。
农村房屋改建中剩余的旧木料,由自治县自主安排出售。
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林业更新改造资金和森林资源保护费,留成比例高于一般县,专项用于林业生产。
乡、村林场生产的木材,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产自销。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联户或者个人开发荒山兴办林场植树造林,保护其合法权益。
集体、联户兴办的林场,个人在荒山或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谁种谁有,长期经营,允许活立木依法继承、抵押或有偿转让;个人所有的林木可以馈赠。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土地资源的管理、开发和利用,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培育和规范地产市场。
农民承包的田地和自留地,非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用地。放弃经营的田地,发包单位可以收回调整或由集体开发。
采矿、取土后能够复垦的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应负责复垦,恢复利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联户、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造田造地,谁开发谁受益,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业技术改造,推广新技术,实行科学种田,努力发展优质、高产、高效农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田水利基本设施建设,严禁破坏农田水利设施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因地制宜,合理调整农业结构,发展经济作物,提高土地利用率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开发和保护,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防止水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国内外单位、个人,在自治县合资、独资、合股开发境内水利、水能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
非经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自治县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有碍于河道通行安全和行洪的活动。
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留成比例高于一般县,专项用于本县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境内的矿产资源除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外,自治县可以优先开发利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国内外单位、个人集资、合股开发矿产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
地质部门可以用地质资料参股合作开发矿产资源;矿产资源开发中需用的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可以土地参股合作经营。
凡在自治县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的企业或个人,应依法向自治县交纳税费。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交通运输业和通讯事业,加强县、乡、村公路基础设施和农村通讯网点建设。
自治县社会集资修建的公路、通讯、电力等基础设施,允许依法合理收费,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在修建交通、通讯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确有困难时,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予以资助。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县属国有工业企业的改革、改造和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积极扶持乡镇企业的发展。鼓励国内外单位、个人在自治县投资兴办各种所有制成分的企业,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国有商业、供销合作商业以及联户、个体商业,搞活商品流通,繁荣民族贸易。
自治县社会集资修建的农贸市场,允许依法合理收费,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民族贸易政策,鼓励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艺品的生产和经营,并在资金、场地、原材料供应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帮助下,建立出口商品基地,组织出口货源,发展对外经济贸易。
第三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县财政的自治权。按照上级国家机关确定对自治县的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县享受国家财政和自治区财政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照顾。
自治县财政设立民族机动金和预备费。
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治县的各种专项资金和民族补助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或用于抵顶正常经费。
因国家政策性变动,企事业单位隶属关系变更或者严重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自治县财政重大减收或增支时,报请上级财政机关予以补助。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旅游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发展旅游事业。
自治县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管理和保护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自治县鼓励国内外单位、个人投资开发自治县旅游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统一规划、监督管理,加强森林、矿产、土地、水等自然资源的保护,维护生态平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个人进行建设或生产时,必须做到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止污染和公害,谁造成污染谁负责治理。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机构、员额编制内,依照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和需要,设置或撤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自主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招聘国家公务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时,自主确定从各民族和农村人口中招收名额;对边远、贫困、文化基础较差地区的少数民族报考人员,录用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选拔、聘用国家公务员、其他工作人员、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时,坚持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的原则,优先选拔和应用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使各民族干部所占的比例与其民族人口在自治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基本相适应。
自治县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适当照顾招收自治县的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和奖励办法,引进各类专门技术人才;奖励为自治县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和经济、文化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国家公务员、其他工作人员、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教育发展规划;有步骤的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确定各类学校的设置及办学形式、教学内容和招生办法;加强基础教育,积极发展幼儿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特殊教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征收教育事业附加费,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鼓励社会集资办学、私人办学和捐资助学。
自治县高级中学和职业学校招生时,应当给予一定的名额,招收经济贫困、文化基础差、生源少的乡、村、考生,录取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自治县中、小学的民族班招生时,对文化基础差的贫困乡、村的少数民族考生,实行定向招生。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扰乱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侵占学校的公共财产和勤工俭学基地。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管理机构,推广科研成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自治县实行科技人员岗位责任和经济效益挂钩的考核制度,鼓励科技人员下厂矿企业和农村开展科研活动;凡推广科研成果取得较好经济效益的,科技推广单位和个人可以参与项目效益分成。
自治县建立科学技术发展基金,逐步改善科研条件,加强科研队伍建设。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健全城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保障制度,加强地方病、职业病、传染病的防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经济特别贫困的边远山区的少数民族群众在医疗上给予特殊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民间医药、医术的挖掘整理、研究和应用。
经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集体、个人可以开办医疗机构、中草药店。禁止无证行医,坚决取缔巫医。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文学艺术、广播电视、电影、新闻、出版等文化事业,加强文化团体、文化设施建设,弘扬民族文化,丰富各族人民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挖掘、搜集、整理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文学、戏剧、音乐、舞蹈等文化遗产。培养各民族文艺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革命文物、历史文物和程阳桥、马胖鼓楼、岜团桥等民族文物、名胜古迹的管理和保护。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民间体育和群众性体育运动,重视挖掘整理民间体育项目,培养各民族体育人才,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各民族公民都要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章 民族关系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各族人民要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和睦相处,共同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齐心协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文明、富裕、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督促国家民族政策在自治县境内的贯彻执行;表彰民族团结进步的先进集体和个人。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境内各民族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有保持自己优良传统风俗习惯和改革自己陋习的自由。
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禁止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境内各民族公民有信仰或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民族团结、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干预国家行政、司法等活动。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境内苗族、瑶族聚居的乡可以建立民族乡。
民族乡的乡长应建立民族乡的民族公民担任,其他组成人员也应有建立民族乡的民族的公民。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文件、通告等必须冠以自治县全称。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十二月三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实施办法。

三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案

(1997年4月1日三江侗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原条例第一条修改为“为维护三江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各民族平等的权利,保障自治县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宪法、自治法)的规定,依照自治县的政
治、经济、文化的实际,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原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一款合并改写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境内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的规定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自治
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作为条例第四条第一、二款。
第三条 原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县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遇有不适合实际情况的,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变通执行或者暂停执行。”作为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
第四条 新增“本条例是贯彻实施宪法、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自治法规。”“自治县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必须遵守本条例。”“自治县在县外设立的机构应当遵守本条例。”作为条例第五条第一、二、三款。
第五条 原条例第二章章名修改为“自治机关的组织”,作为条例第二章章名。
第六条 原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侗族、壮族、苗族、瑶族、汉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相当于自治县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作为条例第七条第一款。
第七条 新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要有一定比例的妇女代表。”作为条例第七条第一款。
第八条 原条例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侗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也要有适当的名额。主任或副主任应当有侗族公民担任。”作为条例第八条。
第九条 新增“自治县县长由侗族公民担任,副县长中,应有侗族和其他民族公民。”“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侗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的名额。”“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领导干部,应有一定数
量的侗族公民。”作为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款。
第十条 原条例第二十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机构、员额编制内,依照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和需要,设置或撤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自主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招聘国家公务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时,自主确定从各民族和农村
人口中招收名额;对边远、贫困、文化基础较差地区的少数民族报考人员,录用条件可以适当放宽。”“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选拔、聘用国家公务员、其他工作人员、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时,坚持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的原则,优先选拔和任用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使各民族干部所占的比例
与其民族人口在自治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自治县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适当照顾招收自治县的少数民族人员。”“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和奖励办法,引进各类专门技术人才;奖励为自治县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和经济、文化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国家
公务员、其他工作人员、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作为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四、五款。
第十一条 原条例第三章章名修改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工作”,作为条例第三章章名。
第十二条 原条例第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审理案件,法律文书使用汉文。对不通晓汉语和不识汉文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作为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三条 新增“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理涉及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和民族问题的案件时,除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外,还应依照本条例和自治县的单行条例以及变通或补充的规定。”作为条例第十五条。
第十四条 原条例第四章章名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的自治权”,作为条例第四章章名。
第十五条 新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自治法赋予的权限,依照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修订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作为条例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新增“自治县在执行国家法律和自治区地方法规遇到某一特殊问题需要变通或补充,才能保证该法律、法规在自治县境内的遵守和执行时,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国家法律赋予的权限制定变通或补充的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作为条例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原条例第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以农业综合开发为龙头,实施林业立县、农业强县,工业富县,科教兴县’的经济建设方针,促进社会、经济全面发展。”作为条例第十九条。
第十八条 原条例第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境内的矿产资源除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外,自治县可以优先开发利用。”“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国内外单位、个人集资、合股开发矿产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地质部门可以用地质资料参股合作开发矿产资源;矿产资源开发
中需用的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可以土地参股合作经营。”“凡在自治县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的企业或个人,应依法向自治县交纳税费。”作为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四款。
第十九条 原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合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营林为基础,造、封、管结合,造多于伐,永续利用的林业发展方针,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和保护,严禁乱砍滥伐,严防山火,促进林业生产持续发展。”“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上级批准的五
年森林采伐限额总量,根据市场需求制定年度森林采伐计划。计划内砍伐的木材,自治县可以自主对外销售。”“因灾砍伐的木材和伐区剩余物,不计为自治县年度采伐限额,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加工和销售。”“中幼林抚育间伐的木材,由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加工、销售,不计入年度主伐指标。”“农村房屋改建中剩余的旧木料,由自治县自主安排出售。”“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林业更新改造资金和森林资源保护费,留成比例高于一般县,专项用于林业生产。”“乡、
村林场生产的木材,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产自销。”作为条例第二十条第一至七款。
第二十条 原条例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联户或者个人开发荒山兴办林场植树造林,保护其合法权益。”“集体、联户兴办的林场,个人在荒山或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谁种谁有,长期经营,允许活立木依法继承、抵押或有偿转让;个人所有的林木可以馈赠
。”作为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
第二十一条 原条例第二十四条与第三十五条合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统一规划、严格管理,加强森林、矿产、土地、水等自然资源的保护,维护生态平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个人进行建设或生产时,必须做到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使用,防止污染和公害,谁造成污染谁负责治理。”作为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
第二十二条 原条例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业技术改造,推广新技术,实行科学种田,努力发展优质、高产、高效农业。”“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田水利基本设施建设,严禁破坏农田水利设施的行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因地制宜,合理调整农业结构,发
展经济作物,提高土地利用率和经济效益。”作为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款。
第二十三条 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第四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土地资源的管理、开发和利用,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培育和规范地产市场。”“农民承包的田地和自留地,非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用地。放弃经营的田地,发包单位可以收回调整或由集
体开发。”“采矿、取土后能够复垦的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应负责复垦,恢复利用。”“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联户、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造田造地,谁开发谁受益,保护其合法权益。”作为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至四款。
第二十四条 新增“自治县社会集资修建的公路、通讯、电力等基础设施,允许依法合理收费,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自治县在修建交通、通讯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确有困难时,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予以资助。”作为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
第二十五条 原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县属国有工业企业的改革、改造和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积极扶持乡镇企业的发展;鼓励国内外单位、个人在自治县投资兴办各种所有制成分的企业,保护其合法权益。”作为条例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六条 原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与第三十条第四款合并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国有商业、供销合作商业以及联户、个体商业,搞活商品流通,繁荣民族贸易。”“自治县社会集资修建的农贸市场,允许依法合理收费,保护其合法权益。”“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
家民族贸易政策,鼓励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艺品的生产和经营,并在资金、场地、原材料供应等方面给予照顾。”作为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款。
第二十七条 原条例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帮助下,建立出口商品基地,组织出口货源,发展对外经济贸易。”作为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八条 新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开发和保护,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防止水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国内外单位、个人,在自治县合资、独资、合股开发境内水利、水能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非经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在自治县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有碍于河道通行安全和行洪的活动。”“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留成比例高于一般县,专项用于本县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作为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至四款。
第二十九条 原条例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旅游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发展旅游事业。”“自治县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管理和保护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定。”“自治县鼓励国内外单位、个人投资开发自治县旅游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作为条例第三
十一条第一、二、三款。
第三十条 原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合并修改为“自治县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县财政的自治权。按照上级国家机关确定对自治县的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使用。”“自治县享受国家财政和自治区财政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照顾”
作为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款。
第三十一条 原条例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教育发展规划;有步骤的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确定各类学校的设置及办学形式、教学内容和招生办法;加强基础教育,积极发展幼儿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特殊教育。”“自治县的
自治机关依法征收教育事业附加费,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鼓励社会集资办学、私人办学和捐资助学。”作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二款。
第三十二条 新增“自治县高级中学和职业学校招生时,应当给予一定的名额,招收经济贫困、文化基础差、生源少的乡、村考生,录取条件可以适当放宽。”“自治县中、小学的民族班招生时,对文化基础差的贫困乡、村的少数民族考生,实行定向招生。”作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
、四款。
第三十三条 原条例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管理机构,推广科研成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作为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第三十四条 新增“自治县实行科技人员岗位责任和经济效益挂钩的考核制度,鼓励科技人员下厂矿企业和农村开展科研活动;凡推广科研成果取得较好经济效益的,科技推广单位和个人可以参与项目效益分成。”“自治县建立科学技术发展基金,逐步改善科研条件,加强科研队伍建
设。”作为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三款。
第三十五条 原条例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健全城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保障制度,加强地方病、职业病、传染病的防治。”作为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原条例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经济特别贫困的边远山区的少数民族群众在医疗上给予特殊照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民间医药、医术的挖掘整理、研究和应用。”“经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集体、个人可以开办医疗机构、中草药店。

禁止无证行医,坚决取缔巫医。”作为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三、四款。
第三十七条 原条例第五章章名修改为“民族关系”,作为条例第五章章名。
第三十八条 原条例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境内苗族、瑶族聚居的乡可以建立民族乡。”“民族乡的乡长应建立民族乡的民族公民担任,其他组成人员也应有建立民族乡的民族的公民。”作为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二款。
第三十九条 新增“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禁止歧视少数民族的行为。”作为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第四十条 新增“自治县境内各民族公民有信仰或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民族团结、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干预国家行政、司法等活动。”作为条例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一条 新增“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文件、通告等必须冠以自治县全称。”作为条例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二条 原条例第六章章名修改为“附则”,作为条例第六章章名。




1989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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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旧货流通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49号)


  《哈尔滨市旧货流通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6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宗璋
                           
二000年六月九日
            哈尔滨市旧货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旧货交易行为,维护旧货流通秩序,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旧货流通产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旧货市场、经营旧货的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旧货,是指已进入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领域,处于储备、使用和闲置状态,保持部分或者全部原有使用价值的物品。
  本办法所称旧货市场,是指集中组织旧货交易,并提供相关服务的固定场所。


  第四条 旧货交易活动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旧货流通业的行业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内旧货流通业的行业管理。
  公安、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助做好旧货流通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审批





  第六条 设立旧货市场、旧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市旧货流通行业发展规划;
  (二)有与之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旧货市场应当具有2000平方米以上的经营场地,旧货企业应当有与之相适应的经营场所;
  (四)有与之相适应的旧货估价人员;
  (五)有组织章程;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旧货连锁店,除了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连锁经营的条件。


  第八条 在市区内设立旧货市场或者旧货企业,应当由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颁发《旧货市场批准证书》或者《旧货经营资格证书》。
  在县(市)内设立旧货市场或者旧货企业,应当经县(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颁发《旧货市场批准证书》或者《旧货经营资格证书》。
  旧货企业在本市设立连锁店、分支机构以及非旧货企业开展收旧卖新业务,应当按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 《旧货市场批准证书》、《旧货经营资格证书》实行年检制度。旧货市场、旧货企业及其连锁店、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年检。


  第十条 报请审批设立旧货市场,应当向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与本办法第六条(三)、(四)、(五)项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报请审批设立旧货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组织章程;
  (三)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四)旧货估价人员的执业资格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报请审批设立旧货连锁店,除了前款规定提交的材料外,还需提交具有若干个门店的证明和总部关于设立连锁店的决定或者连锁经营合同。


  第十二条 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旧货市场、旧货企业及其旧货连锁店、分支机构,应当持批准证书和有关材料,分别到公安部门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登记后,方可从事旧货经营业务。


  第十三条 旧货市场变更经营场所应当报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且依照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旧货市场、旧货企业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等重大事项,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到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旧货市场、旧货企业及其连锁店或者分支机构歇业、废业,应当向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缴回《旧货市场批准证书》或者《旧货经营资格证书》,并依照有关规定到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下列物品不得作为旧货经营:
  (一)赃物、走私物品、来历不明物品、抵押中的物品;
  (二)严重损坏,已无法修复的物品;
  (三)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药品、化妆品等;
  (四)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经营和特许经营的其他物品。


  第十六条 旧货经营者应当建立收购台帐,记录旧货的品名、数量、价格、来源、特征等。


  第十七条 旧货经营者应当查验并登记出售、寄卖及受他人委托出售、寄卖旧货的单位名称和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对委托处理旧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查验委托单位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未经查验不得收售。


  第十八条 旧货市场、旧货经营者发现可疑人员、可疑物品及公安部门要求协查的物品、走私物品,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不得隐瞒包庇。


  第十九条 旧货市场应当建立健全市场管理制度,维护市场秩序,保证市场安全,保持市场及周边的环境卫生。


  第二十条 旧货经营者在开展业务中,应当佩戴注明编号及所属单位的统一标识。


  第二十一条 旧货经营者开展寄售业务,旧货市场为经营者保管旧货的,应当建立严格的物品交接、保管及偿付制度,明确责任,避免发生纠纷。


  第二十二条 旧货经营者应当保证所售物品清洁、卫生和安全,销售前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旧货进行必要的清洗、消毒,整理维修。


  第二十三条 旧货经营者出售旧办公设备、旧家用电器,应当进行必要的检修,保修期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二十四条 旧货经营者销售旧货,应当开具销售货款票据。旧货市场应当建立结算机构,如实统计市场交易情况。


  第二十五条 旧货成交后,需要依法办理证照变更的,购货方应当持购货发票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从事旧货经营业务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年检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旧货市场擅自变更经营场所或者旧货市场、旧货企业变更名称、经营范围,末按照规定备案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等部门处罚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6月15日起施行。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2005年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四十八号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的决定》已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3月31日审议通过,现将《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的决定》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动物防疫法〉办法》的决定

  (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诊疗仪器、设施等条件,经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验收合格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履行相关的动物防疫义务。”

  二、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动物饲养场、种公畜站和胚胎生产场所、各类动物隔离饲养场所、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保存使用场所,动物屠宰、储运、中转、交易、孵化以及动物产品经营、加工、储藏等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前款规定的场所符合国家和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给动物防疫合格证。”

  本决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动物防疫法》办法(2002年9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办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乳、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尾等。

  第四条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公安、交通、工商、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动物防疫工作。

  第五条动物防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检结合、全面控制和重点扑灭的方针。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预防、控制和扑灭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适量储备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和检疫、监测、监督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七条对动物疫病实行分类管理。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和本省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公布本省重点管理的动物疫病病种。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及当地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及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规划、计划、办法和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动物疫病预防计划和办法,做好动物疫病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

  第八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疫病预防的宣传教育、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和咨询服务,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预防规划、计划和办法,对本辖区内的动物疫情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逐级上报。

  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应当在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导下,组织做好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动物防疫员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具体实施动物免疫工作。第九条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强制免疫计划,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公布的强制免疫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制定;其他免疫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的防治和流行情况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免疫接种的动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免疫标识制度。

  第十条种用、乳用动物应当达到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取得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核发的种用、乳用动物健康合格证,并建立健康档案。农户自繁自用的种用动物除外。

  第十一条因科研、教学、防疫、生物制品生产等特殊需要而保存、使用、引进、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病料的,应当及时向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二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诊疗仪器、设施等条件,经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验收合格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履行相关的动物防疫义务。

  第十三条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在饲养、运输、加工、出售动物及动物产品过程中,染疫、

  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包装物、排泄物、垫料等污物,必须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在指定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对装载工具进行消毒。

  保存、使用、引进、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病料过程中及诊疗活动所产生的污水、污物及动物尸体等,必须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经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六)腐败变质或有病理变化的;

  (七)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三章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五条动物疫情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授权向社会公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疫病或者疑似动物疫病发生时,应当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到现场进行调查、诊断;确定发生疫病时,应当迅速采取控制、扑灭措施,并及时逐级上报。

  第十七条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流行或发现新的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确诊疫病,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同时逐级上报疫情并通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对封锁的疫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疫点出入口设立明显标志,配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点的人员、运输工具和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强制性限制措施;

  (二)禁止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和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流出疫点,禁止非疫点的动物进入疫点;

  (三)对染疫及其同群动物进行扑杀;

  (四)在动物防疫监督人员的监督指导下,对疫点内扑杀的动物和病死动物进行销毁,对动物排泄物、垫料、受污染的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动物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进行严格消毒。

  第十九条对封锁的疫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强制措施:

  (一)对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进行隔离检查,经确诊为染疫或者染疫病死的,予以销毁;

  (二)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疫情监测和紧急免疫接种;

  (三)对饲养的易感染动物进行隔离饲养或在指定地点放养,对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内使用;

  (四)禁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及其产品进出、交易;

  (五)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要道设立防疫消毒站,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和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第二十条对受威胁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密切监视疫病或者疫情的动态,并可以采取必要的限制、隔离等预防性措施,防止动物疫病的传入和扩散。

  第二十一条疫点、疫区内的动物疫病扑灭后,由当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查确认,报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当省内局部地区或省外毗邻地区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流行或者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通往疫区的交通要道或省际边界设立临时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执行检疫、消毒和监督检查任务。

  第二十三条对发生疫情而被扑杀的动物和为防止疫情扩散而强制扑杀的动物,实行政府给予饲养者补助和饲养者负担相结合的办法,具体补助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四条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检疫规程实施。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动物检疫员应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对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和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办法收取检疫费,不得加收其他费用,也不得重复收费。

  第二十五条动物在出售、调出产地前,货主必须凭有效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及时到现场进行检疫。

  第二十六条屠宰的动物应当具备有效的检疫证明,经动物检疫员验证、检查,证物相符、没有疫病的方可屠宰。

  屠宰过程中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由动物检疫员到现场按规定内容实施检疫。

  农民个人自宰自食牲畜的,应当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到现场检疫。

  第二十七条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同时加盖或者加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标志。对分割后的动物产品不宜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标志的,应当在其包装物上加封验讫标志,同时应当出具检疫证明。

  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所发生的直接费用和损失由货主承担。

  动物凭检疫证明出售、运输、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和运输。

  动物检疫证、章、标志不得伪造、涂改、转让。

  第二十八条从省外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及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事先到输入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申报登记手续,引进时应当持有输出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隔离饲养,检疫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章动物防疫监督

  第二十九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以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以及查阅、复制、拍摄、摘录相关资料。发现未按规定进行免疫、检疫、消毒以及证明逾期、证物不符的,应当进行补充免疫、检疫、消毒或重新检疫;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应当进行隔离、封存和无害化处理,所需直接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三十条动物饲养场应当将引进、饲养、出售动物的情况以及免疫、用药和病、死动物处理等情况做好记录,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规定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动物饲养场、种公畜站和胚胎生产场所、各类动物隔离饲养场所、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保存使用场所,动物屠宰、储运、中转、交易、孵化以及动物产品经营、加工、储藏等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前款规定的场所符合国家和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给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从事屠宰、加工、贮存、经营染疫或者病死动物和动物产品者提供场所。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动物防疫法》有明确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处理染疫、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包装物、排泄物、垫料等污物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可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并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禁止经营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或者同类等量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等值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办理申报登记手续擅自引进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未经依法检疫合格而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使用的种用、乳用动物及精液、胚胎、种蛋进行强制补检,经检疫不合格的,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所发生的直接费用和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从事屠宰、加工、贮存、经营染疫或者病死动物和动物产品者提供场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动物防疫、检疫、监督职责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为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加封检疫标志的;

  (四)为未经免疫的动物签发免疫证明、加封免疫标识的;

  (五)隐瞒或者延误报告疫情的;

  (六)伪造检疫结果的;

  (七)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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