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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48:23  浏览:85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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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85号

《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已经2001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二〇〇一年十月十一日


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保护,维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奥林匹克运动的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是指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人对奥林匹克宪章以及北京市人民政府和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奥委会)同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际奥委会)达成的协议中规定的与奥林匹克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
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人和相关权利人是指国际奥委会、中国奥委会、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组委会)和经合法授权的被许可人。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与奥林匹克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是指:
(一)奥林匹克标志(即五环图案)、旗、会歌、格言,“奥林匹克(OLYMPIC、OLYMPICS)”、“奥林匹克周期(OLYMPIAD)”、“奥林匹亚”、“奥林匹克运动会(OLYMPIC GAMES)”、“奥运会”、“奥运”等名称、图形或者其组合;
(二)中国奥委会的徽记和名称;
(三)北京申办、承办第29届奥运会期间北京2008年奥林匹克运动会申办委员会、组委会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为其使用而开发的徽记、吉祥物、名称、标识(含“北京2008”)、会歌、口号;
(四)其他与奥林匹克有关的知识产权客体。
第四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与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相关的一切行为,均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应当遵循维护奥林匹克运动尊严,专有权利不可侵犯,依法保护,合法使用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维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
第六条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使用应当有助于奥林匹克运动的发展。
使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一)、(三)、(四)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应当经组委会或者国际奥委会授权的机构批准、授权后方可使用;使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应当经中国奥委会批准、授权后方可使用。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冒用国际奥委会、中国奥委会和组委会的名义,从事募捐、征集赞助、制作发布广告、组织宣传等活动。
第八条禁止下列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行为:
(一)未经授权,在生产、经营、广告、宣传、表演和其他活动中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二)伪造、擅自制造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标识、特殊标志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商标标识、特殊标志;
(三)变相利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四)未经授权,在企业、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注册和网站、域名、地名、建筑物、构筑物、场所等名称中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五)为侵权行为提供场所、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权行为。
第九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活动中不得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广告(包括公益广告)活动 中应当加强审查,严格查验证明文件。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授权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的调查研究、统筹规划和综合协调等工作。
本市工商、知识产权、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执法检查工作。新闻出版、文化、海关、公安、城管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行为均可向工商、知识产权、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对举报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工商、知识产权、版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二)依法封存有可能转移、隐匿、销毁的有关财物、资料;
(三)消除现存物品上侵权的商标标识、特殊标志、专利标记、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
(四)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专利标记、特殊标志;
(五)收缴直接用于侵权的模具、印版和其他工具;
(六)侵权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与物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销毁。
第十三条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属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法处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处1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对涉及商标、特殊标志、广告、企业注册、网站名称的侵权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对专利侵权行为,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对版权侵权行为,由版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对在其他领域的侵权行为,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第十五条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人和相关权利人发现其权利被侵犯时,可以向侵权行为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处理侵权案件时,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权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对本规定施行前发生的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行为,行为人应当立即停止并消除影响;对经过登记注册或者授权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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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物权法与担保法关于担保物权制度之比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中有关担保物权的制度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基础上作了补充、修改和完善,这就使物权法与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一定的重叠甚至冲突。那么,物权法施行后,担保法与物权法如何适用,在发生不一致时如何处理?《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对此作了原则性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也就是说在法律适用上物权法优先于担保法。那么,担保法与物权法存在哪些不一致呢?本文简略总结如下:
一、 明确了独立担保的约定无效
我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通过对比可知,物权法实施后,除非法律对独立担保另有规定,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当然还有当事人的约定中有关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的条款均属无效。物权法的立法理由为:担保物权依附于主债权债务而存在,没有主债权债务,就没有担保物权。法律如允许当事人作出主债权债务无效,担保合同仍有效的约定,那么即使不存在主债权债务,担保人也要承担担保责任。这不但对担保人不公平,而且可能导致欺诈和权利的滥用,还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我国担保法调整的范围除了包括抵押权等物权性担保方式外,还包括保证、定金等非物权幸担保方式,担保法允许约定的情形是针对国际贸易中通行的见索即付、见单即付的保证合同。物权法只调整抵押权等物权性担保,因此,不在物权法中作这样的规定是合适的。
二、 明确了担保合同与担保物权的效力区分
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通过对比可知,我国物权法摒弃了担保法将“基础关系(合同)与物权变动的效力混为一谈”的观念,将基础关系(合同)与物权变动的效力区分开来,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担保合同一经成立即生效。合同生效后,如一方不依约办理抵押登记或者转移占有的,另一方可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三、 抵押物的范围扩张
我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采取列举加概括方式对抵押物的范围作了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也就是说,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可以抵押的财产才能办理抵押。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则采取列举加排除的方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通过对比可知,较之担保法,物权法规定,只要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财产,就可以进行抵押,赋予当事人更大的意思自治权,如对动产抵押的范围不作限制。
四、 新增了浮动抵押制度
我国《担保法》对浮动抵押制度未作规定。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对浮动抵押作了明文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所谓浮动抵押,是指权利人以现有的和将有的全部财产或者部分财产为其债务提供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约定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如企业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来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仍可以将抵押的原材料投入成品生产,也可以卖出抵押财产。当发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未受清偿、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成就或者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形时,抵押财产确定,也就是说此时企业有什么财产,这些财产就是抵押财产。抵押财产确定前企业卖出的财产不追回,买进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抵押人以其全部财产设定浮动抵押的,只需要在登记时注明全部财产抵押,即对抵押财产作概括性描述,不必详列抵押财产清单。以部分财产抵押的,则需要列明抵押财产的类别。
浮动抵押具有不同于固定抵押的两个特征:一是,浮动抵押设定后,抵押的财产不断发生变化,直到约定或者法定的事由发生,抵押财产才确定。二是,浮动抵押期间,抵押人处分抵押财产不必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无追及的权利,只能就约定或者法定的事由发生后确定的财产优先受偿。
五、 部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效力规定不一致
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交通运输工具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因此,自2007年10月1日起,以航空器、船舶、车辆等交通运输工具办理抵押,,只要签订抵押合同,抵押权即成立,只是登记后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六、 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先后效力规定不一致
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通过对比可知,物权法没有采纳担保法关于“物的担保优于人的担保”的理论,而坚持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没有先后之分的原则下,兼顾公平的原则对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与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法律效力作了区分。这既有利于保护债权的实现,也避免了程序的繁琐和费用的扩大。
七、 抵押财产转让的限制更加严格
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通过对比可知,我国担保法对抵押财产转让的限制采取通知主义,也就是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时只需要通知抵押权人和受让人即可。而我国物权法对抵押财产转让作了更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即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必须经抵押权人同意,从根本上说就是,要转让抵押财产,必须消除该财产上的抵押权。
八、 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规定不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我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明确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三十七条:“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通过对比可知,较之担保法,我国物权法缩短了抵押权的存续期间。抵押权的存续期间限制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比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减少了两年,各位抵押权人对此应予以重视,避免抵押权因期间届满失权。但与抵押权不同的是,我国物权法并未规定质权、留置权时效,也就是说质权、留置权不受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的限制。但为了避免质权人、留置权人滥用权利、怠于行使权利,物权法赋予了出质人、债务人行使质权、留置权的请求权。
九、 新设了最高额质权制度
我国《担保法》对最高额质权制度未作规定。
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参照最高额抵押制度对最高额质权作了规定:“”
所谓最高额质权,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有权在最高质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质权与最高额抵押权除了在担保物权的设立方式上不同外具有诸多相同之处:一是二者在设立、转移和消灭上均在一定程度上独立于主债权;二是二者担保的债权都是不特定债权;三是二者均有最高担保额的限制;四是在实现担保物权时,均需要对担保的债权进行确定。基于此,我国物权法参照最高额抵押制度规定了最高额质权制度。
十、 权利质权的适用范围扩大
我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权利质权是指以出质人提供的财产权利为标的而设定的质权。我国物权法与担保法关于权利质权的规定均采取列举的立法方式,除了明文规定的权利可以出质外,其他权利均不可以。不过,通过对比可知,较之担保法,我国物权法关于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还是大大拓宽了,如新增了基金份额、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应收帐款等等,这必将对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发展经济起着重要作用。
十一、 留置权的适用范围扩大
我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通过对比可知,担保法规定的留置权的适用范围过分狭窄,只有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和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发生的债权,才能适用留置权,不符合经济实践需要,也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我国物权法扩大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只规定了法定或约定不得留置这两种情形,赋予当事人更大的自由。
十二、 明确了留置财产与债权的关系

国家计委关于整顿涉农价格和收费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整顿涉农价格和收费的通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计价格(2001)10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做好2001年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中发〔2001〕2号)和《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精神,做好涉农价格和收费的清理整顿工作,规范价格行为,制止乱收费,促进农村税费改革工作积极稳妥地进行,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现就整顿涉农价格和收费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切实做好农村价格和收费管理工作。我国农村经济形势总体是好的。存在的突出问题是农民增收困难。特别是在近几年农产品销售不畅、价格低落的情况下,“三农”问题的矛盾更加突出。农村价格和收费秩序混乱,各种乱加价、乱收费屡禁不止,已成为影响农村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也是加重农民负担的重要原因之一。各地要充分认清加强农村价格和收费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把整顿涉农价格和收费,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作为今年下半年物价系统的一项重要任务,组织力量,集中开展一次涉农价格和收费的整顿治理活动,切实扭转农村价格和收费秩序混乱,“三乱”(乱加价、乱收费、乱摊派)现象屡禁不止的局面。通过整顿,实现价格管理透明、收费行为规范、群众监督有力、农民负担明显减轻的目标。
二、全面清理整顿涉农的各种收费,制止乱收费。行政事业性收费,凡违反中央和省两级审批权限设置的涉农收费项目,一律取消;符合审批权限规定的涉农收费,也应认真审核,收费标准过高的予以降低,其中属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收费标准的,应提出建议报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重新审核。实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地方,要严格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文件精神和财政部、国家计委的规定,取消一切专门面向农民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要继续清理整顿经营服务性收费,规范收费行为。农村经营服务组织为农民提供服务,必须坚持农民自愿原则,不得强制服务和收费。要坚决制止借助行政权力搭车收费及搭售商品的行为;制止将已经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性收费的行为;制止按人头、田亩乱摊收费的行为;要加强对农机作业、农机维修、农业科技推广、机电排涝、牲畜防疫等与农业生产、农民生活密切的服务收费的管理,严格规范经营服务性收费的定价和收取行为,禁止乱涨价、乱加价,保持良好的收费秩序。
三、深入开展农村中小学收费专项治理工作,整顿中小学教材价格。根据《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坚决治理农村中小学乱收费问题的通知》(电教〔2001〕46号)规定,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同级财政、教育部门认真做好农村中小学收费的清理审核工作,取消省以下政府及其部门设置的所有农村中小学收费。除必须由学校统一订购课本外,要坚决取消中小学校代办保险等各种代收费;对国家和省级扶贫工作重点县,要在严格核定有关费用的基础上,推行杂费和课本费等“一费制”。今年农村中小学教育收费要保持稳定,收费标准不再提高,标准过高的要降下来,各地也不得出台新的农村中小学收费项目。要按照国家发布的中小学教材中准价及浮动幅度的标准,从严核定教材零售价格,取缔教材编写出版发行环节的各种不合理收费,切实降低教材价格水平。在农村地区和经济不发达的城镇要推广使用黑白版教材,减轻学生和家长负担。
四、整顿农村建房及农民办理结婚、计划生育手续过程中的收费,制止各种搭车收费。国务院及国务院有收费审批权的部门均未批准过对农民翻、建住房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对省级人民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收费,要进行清理。在清理的基础上,对违反规定审批权限设置的收费及各级政府明令取消和禁止在农村收取的收费,要坚决取消和禁止;对扩大收费范围,向农民建房收取征地管理费、土地补偿费、新菜田开发基金等乱收费行为,要坚决纠正。对借农民建房办理审批手续之机搭车收费的,要坚决制止。
整顿农村结婚登记、计划生育管理收费。农民办理结婚登记收费,只允许收取婚姻证书费,除此之外的任何搭车收费均属违法收费。要坚决制止借农民办理结婚证明、计划生育指标之机的各种搭车收费和搭售商品,以及收取保证金、押金的行为。对违反规定的收费及搭车收费、搭售商品的行为,要及时查处。对结婚登记的体检收费标准,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重新按照从简从低的原则核定。
五、加强农村电价管理,整顿农村装移电话机收费。根据农网改造和农电体制改革(以下简称“两改”)进度,及时降低农村电价。“两改”已完成的地区,要尽早实现城乡生活用电同价;“两改”未完成的地区,农村电价均要控制在省级物价部门限定的价格以下。突破限定价格的,要责成其降到限定价格以下,并查清情况,对于乱摊电费、借机乱收费的,要予以查处。下半年要开展一次农网改造收费和农村电价专项检查,重点查处农网改造中超标准收费;部门或企业自立项目收取“施工费”、“安装费”、“检验费”;强制农民义务出工、出料、摊派食宿变相收费或搭车收费;强迫农民高价购买电表;借频繁校表向农民多收费;超过省级物价部门核定的电价乱涨价;乱摊变线损多收费等价格违法行为。
整顿电信服务收费。农民装移电话机,除中央和省级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禁止电信企业以任何借口收取电杆费、界外电路建设费等费用;取消固定电话初装费和移动电话入网费,对装移机工料费要从低核定,现行标准过高的要坚决降下来。要制止电信企业利用垄断地位强买强卖的行为。电信企业不得利用安装电话之机对用户搭售电话机或要求装机用户购买指定的电话机。
六、加强农村水价管理,减轻农民水费负担。要逐步改革农村供用水管理体制,让农民自己参与管水,减少中间环节,提高水费收取透明度。农村供水环节的水价要纳入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管理范围,从严核定到农户的最终水价,取消不合理的中间加价,严禁搭车收费;加大对供水工程及计量设施的改造,减少水量渗漏,逐步实行计量收费。要利用整顿农业供水中间环节乱加价腾出的空间,合理调整水价,并将提高水价收入主要用于供水工程的更新改造,实现供水工程的良性循环。对于利用供水乱加价乱收费的,要从严查处。
七、认真贯彻落实粮食收购保护价政策,规范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价格秩序。各地要根据国务院确定的原则,合理制定粮食收购保护价格,督促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坚决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要切实采取有力措施,制止粮食收购中的压级、压价和随意扣杂扣水行为;对借农产品收购之机乱收费的,要从严处罚。要积极做好棉花价格和供求信息的分析预测及发布工作。要整顿和规范农业生产资料价格秩序,打击缺斤短两的价格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利益。
八、加强涉农价格和收费检查,抓好制度建设。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清理整顿农村价格和收费的情况及意见,并将清理整顿工作与农民负担大检查结合起来进行,要按照《国家计委关于做好2001年涉农价格和收费检查的通知》(计价检〔2001〕634号)要求,全面开展涉农价格和收费检查,努力做到监督检查不留死角。要进一步完善并落实明码标价制度,凡涉及农民的重要商品价格和收费项目、标准及收费办法,都要向农民公布。县级物价检查部门要在各乡镇设立价格举报信箱,向农民公布价格举报电话,认真做好来信来访工作,认真查处价格违法违纪行为,维护农民合法权益。要在总结各地农村收费管理经验的基础上,推行收费政策进入乡村政务公开栏,免费向农民发放收费监督卡,建立农村收费监测联系点及聘请农民代表为涉农收费义务监督员等制度,加强对涉农收费的社会监督。
九、加强领导,切实保证减轻农民负担政策的落实。各地物价部门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与财政、农业等部门的联系,密切配合,协调动作,共同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各项政策的落实工作。要加强对整顿涉农价格和收费的宣传,鼓励群众积极反映情况,举报价格违法行为。各级物价部门要改变工作作风,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切实摸清涉农价格和收费的现状,摸清群众反映最强烈、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突出的价格和收费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重点整治,使农民能够明显地感到整顿的效果。对整顿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要及时查处,违法所得要及时向农民清退,不能清退的收缴财政,严重的要提请纪检监察部门对责任人予以处罚。对典型案件要公开曝光。整顿涉农价格和收费关键在县,关键在于把党和政府的有关政策真正落到实处,县级物价部门的主要领导要切实负起责任,抓好各项整顿措施的落实工作。
各省级物价部门要组织工作组到各地督查,地、市级物价部门要组织力量进行重点抽查。各地整顿情况,每月底要向国家计委报告一次。国家计委将对各地整顿的进展情况和经验进行交流,对整顿过程中的重大案例进行通报,并将在今年年底前,对各地清理规范涉农价格和收费的情况进行抽查。各地在加强农村价格和收费管理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研究应对措施,并提出解决意见和建议报告国家计委。


2001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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