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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定我区可以延长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边远地区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05:30  浏览:88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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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定我区可以延长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边远地区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确定我区可以延长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边远地区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5年1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第二条规定:“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和一审、二审期限不能办结的,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延长办案的期限和审批办法,依照第一条规定
办理。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由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根据这一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对我区可以延长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边远地区作如下决定:
一、灵武县的临河乡、磁窑堡乡、马家滩乡、白土岗乡、五里坡乡;盐池县的红井子乡、后洼乡、萌城乡、鸦儿沟乡、苏步井乡、马儿庄乡、麻黄山乡、冯记沟乡;中卫县的红泉乡、景庄乡、三眼井乡;同心县的马家高庄乡、张家塬乡、预旺乡、羊路乡、田老庄乡、窑山乡、新庄集乡
、纪家乡;固原县的蒿店乡、寨科乡、双井乡、炭山乡、高台乡、马家渠乡、代堡乡;彭阳县的孟塬乡、冯庄乡、草庙乡、小岔乡、罗洼乡、交岔乡、石岔乡、王洼乡、川口乡、沟口乡、新集乡、红河乡、崾岘乡;西吉县的公易乡、王民乡、平峰乡、三合乡、蒙宣乡、红耀乡、大坪乡、沙
沟乡、什字乡、白城乡;海原县的李俊乡、九彩乡、杨明乡、关庄乡、红羊乡、徐套乡、双河乡、罗川乡、郑旗乡;隆德县的观堡乡、大庄乡、杨河乡、桃园乡、张程乡、上梁乡、崇安乡、奠安乡、杨沟乡,共九个县的七十二个乡,为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
二、刑事案件的办案期限问题,是关系到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提高办案效率的重要问题。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报批延长办案期限的刑事案件,要认真审查,从严掌握,多数刑事案件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办结,只有对那些发生在确定为边远地区的少数重大复
杂的刑事案件,并且确实不能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办结的,才能按照本决定批准延长办案的期限。
三、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5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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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2006〕137号 关于修改《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决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3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关于修改《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决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生育保险实行市、县(市)分级统筹。
市本级的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鄞州区、镇海区、北仑区和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市科技园区、大榭开发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合为同一统筹单位,对生育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
各县(市)的生育保险由当地人民政府单独实行统筹。”
二、第七条修改为:“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以在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作为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按照0.5%至1%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费比例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并根据经济发展和生育保险基金使用情况适时调整。”
三、删除第十二条第四项关于“生育保险宣传、培训等费用;”
第五项修改为“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四、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职工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了缴费义务满6个月;”
五、第十六条修改为:“女职工因生育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以及分娩并发症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定额标准进行补偿。
定额标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六、第十九条修改为:“符合下列条件的我市城镇失业人员,可以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定额补偿待遇,补偿标准与参加生育保险的在职职工相同:
(一)失业前已按规定参加了生育保险,并且缴纳生育保险费满6个月的;
(二)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限内或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后的失业期间生育子女的。”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宁波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城镇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生育保险费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办理生育保险业务。
各级卫生、财政、税务、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 生育保险实行市、县(市)分级统筹。
市本级的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鄞州区、镇海区、北仑区和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宁波保税区、市科技园区、大榭开发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合为同一统筹单位,对生育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
各县(市)的生育保险由当地人民政府单独实行统筹。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管理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地方财政补贴。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以在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作为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按照0.5%至1%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费比例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并根据经济发展和生育保险基金使用情况适时调整。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申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生育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结的,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用。
生育保险费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月征收。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息,所得利息一并存入生育保险基金。
劳动保障、财政、税务等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并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监督。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职工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了缴费义务满6个月;
(二)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
第十四条 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包括下列项目:
(一)生育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第十五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根据国家规定的产假期限,按照本人生育时的缴费基数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计发。
第十六条 女职工因生育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以及分娩并发症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定额标准进行补偿。
定额标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行政部门确定,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七条 职工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中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予以支付。
第十八条 职工生育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服务由定点医疗、保健机构和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以下统称为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承担。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管理参照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生育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相应的管理办法,参照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城镇失业人员,可以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定额补偿待遇,补偿标准与参加生育保险的在职职工相同:
(一)失业前已按规定参加了生育保险,并且缴纳生育保险费满6个月的;
(二)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限内或者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后的失业期间生育子女的。
第二十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在生育(包括流产、引产,下同)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后,可由职工或所在单位持职工本人身份证、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医学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生育保险待遇手续。其中因生育领取生育保险待遇的,除需提供前述证明外,还应当提供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内生育证明。
失业女职工办理生育保险待遇手续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外,还须提供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宁波市失业职工登记证》。
职工所在单位或职工本人委托他人代为办理领取生育保险待遇手续的,应当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以非法手段虚报、冒领生育保险金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虚报、冒领的生育保险金;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加收或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拨付或擅自加发、减发、停发应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给生育及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职工造成伤害或生育保险基金造成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直至取消定点资格;因医疗事故或违反有关规定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凡按本办法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由于用人单位原因没有参加的,职工发生的生育费用由用人单位参照本办法规定支付。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业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全额拨付。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3日市人民政府批转的《宁波市市区全民和县以上集体企业女职工生养基金统筹暂行办法》(甬政〔1989〕58号)同时废止。



不服驳回起诉裁定民事上诉状[之二]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上诉人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xx县xx乡xx村。
法定代表人李xx,主任。
被上诉人岳xx,男,195x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xx镇人民路22号院62号。
被上诉人李x,男,196x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xx县城关镇xx村。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2004)x民初字第385号民事裁定书,发回xx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不服xx县人民法院(2004)x民初字第385号民事裁定书,现提起上诉,具体上诉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第108条规定
该案一审法院以在起诉地址找不到被告为由驳回起诉。经落实查证,办理借款合同时,岳xx确在起诉地址居住,但现住址已变更,该被告在xx县建设局上班,与法院同在县城,相距不过一公里,很容易找到,信用社积极向法院提供这一信息,在主审本案法官也知道岳xx系其本单位某法官近亲属及其工作单位的情况下,经信用社请求,一审法院工作人员也未到xx局向岳群生送达传票,就以在原地址找不到被告为由驳回起诉。
上诉人认为,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公民个人迁移住址实属正常。岳群生住址迁移,属于正常现象。在信用社能够准确提供被告岳xx送达地址的情况下,起诉符合民诉法108条关于有明确被告的要求!一审法院未依法履行送达法律文书的义务和职责,即驳回上诉人起诉,既不符合民诉法规定,也不符合法律对法院职责以及法官职业道德的要求!
二、一审法院确定案件受理费金额错误
对于驳回起诉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驳回管辖权异议案件,按照非财产案件收取受理费。按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此类案件受理费一律为50元。一审法院确定案件受理费826元由上诉人承担违反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确定案件诉讼受理费错误!
此致
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
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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