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江苏省渡口管理办法(2001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8:21:08  浏览:86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渡口管理办法(2001年)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85号)


  《江苏省渡口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12月12日经省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季允石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江苏省渡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渡口管理,保障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渡口,是指经批准设于本省境内的河流、湖泊、水库两岸专供渡运人、货、车的场所及设施,包括渡运所需场地、码头、渡船及为渡运服务的其他设施。  


  第三条 本省渡口包括公路渡口、乡镇渡口、专用渡口。
  公路渡口是指设于交通要道,由企事业单位经营,为旅客或者车辆运输服务的渡口。
  乡镇渡口是指设于农村或者集镇,由乡(镇)、村集体、联户或者个体经营,为当地群众生产生活服务的渡口。
  专用渡口是指设于工矿企事业单位内部,为本单位职工及本单位生产经营服务的渡口。专用渡口为社会提供渡运服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条 渡口安全实行谁设置、经营,谁管理、负责的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渡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并组织落实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协调解决渡口管理和经营中的问题,对渡口建设、维护给予必要的扶持,制定撤渡建桥规划,并逐步组织实施。


  第五条 渡费实行分级管理。公路渡口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公路渡口以外的渡口收费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制定。对渡费偏低收支不能平衡的,当地政府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予以解决。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海事机关是对渡口航行安全实行监督指导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渡口


  


  第七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与撤销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渡口的设置、迁移与撤销由双方协商一致后,分别办理批准手续;协商不一致的,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严禁私设渡口。
  公路渡口中汽车渡口的设置,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渡口的设置、迁移,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从其规定。
  设置营业性渡口的,应当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渡口的设置、迁移与撤销经批准后,应当告知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八条 渡口以必须设置为前提,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格的渡船;
  (二)有相应资格的船员;
  (三)有符合要求的码头;
  (四)有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公路渡口应当有与公路相连接的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的满足渡运量需要的道路。
  渡口应当设置在河势稳定、岸平水缓、河道宽畅、上下方便的地方。不得在狭窄、弯曲、水流湍急的河段上设渡,不得在易燃易爆生产场所和仓库地设渡。


  第九条 乡镇渡口应当有可供旅客上下的坡道石阶,客运量较大的乡镇渡口应当建有旅客候船亭等设施。
  载运汽车的渡口应当构筑与渡运量相适应、符合技术规范和安全要求的专用码头,其坡度不得大于十分之一,并设置和完善交通标志、标线等安全设施。


  第十条 严禁在通航水域使用缆渡。
  非通航水域设置的缆渡,其缆绳应当有足够的长度和强度。


  第十一条 渡口两岸应当设立明显的《渡口告示牌》和《渡口守则牌》,渡船两舷栏杆上应当设置《安全责任牌》,以便过往人员遵守和监督。
  
第三章 渡船


  


  第十二条 渡船应当经过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海事机关登记,取得有关的证书、证件后,方可投入渡运。


  第十三条 渡船应当保持技术状况良好、设备完善有效。严禁带病航行。水泥船、挂桨机船、人力船不得在A、B级航区、湖泊、水库中作渡船使用,在其他水域使用时其艏艉舱应当保持水密。


  第十四条 渡船两舷应当设置安全栏杆,汽车渡船应当在甲板两端设置防止车辆滑冲的有效装置,并按照规定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渡船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消防、救生设备。汽车渡船所配消防设备应当有足够的能力,其安装位置应当能使灭火剂射及所有装载的车辆。


  第十六条 渡船应当标明船名、核定乘客定额、载重水线和抗风等级。渡船应当按照指定部位装运客货,未经审核批准的舱室部位不得载客。

第四章 渡船船员


  


  第十七条 渡船船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年龄十八至五十五周岁,身体条件许可的,年龄可以放宽至六十周岁;
  (二)身体健康,会游泳;
  (三)具备船舶操纵技能,熟悉航道;
  (四)会使用渡船上配备的各类消防、救生设备。
  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经海事机关考试合格,取得船员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 渡船船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频繁调动。渡船船员配备人数不得少于核定的最低限额。
  
第五章 渡运


  


  第十九条 渡船渡运要按照规定办理签证和申请检验,在规定的航区和指定的航线航行,横渡时严禁抢行和抢越行驶中的其他船舶。渡船夜渡时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条件,并按照规定显示灯光和信号。


  第二十条 严禁安全技术状况不良的车辆通过汽车渡口。汽车渡口需人、车同渡的,应当经海事机关批准;人、车同渡的渡船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要求,并经船舶检验部门核定载车、载客定额和分布位置。汽车上下渡船时,应当服从指挥,严禁争道抢行;除驾驶员外,随车人员应当先下车再登船上车。


  第二十一条 严禁旅客携带危险品过渡。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超限车辆过渡应当经渡口单位同意,并采取专门安全措施。禁止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客车及旅客同渡。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严禁渡运:
  (一)渡船超载;
  (二)无证驾船;
  (三)酒后驾船;
  (四)装载不当影响航行安全;
  (五)大风、浓雾或者其他恶劣天气有碍航行安全;
  (六)船员配备不足最低标准;
  (七)船舶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不合格;
  (八)渡船具有其他不适航状态。
  
第六章 职责


  


  第二十三条 渡口设置、经营者职责:
  (一)按照规定申请办理渡口的设置、迁移和撤销手续;
  (二)配备适航的渡船,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三)设置并维护与车辆、旅客上下渡船相适应的码头、栈桥或者石阶等渡口设施;
  (四)按照规定配备合格的船员;
  (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日常渡运管理,保证渡运安全;
  (六)在节假日、集市、农忙等特殊情况下,相应增加渡运管理人员和渡船船员,合理调度船舶,加强渡运秩序的维护;
  (七)建立健全渡口管理的规章制度,加强对渡船船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技术培训、安全教育等管理;
  (八)主动配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消除渡口存在的各种隐患;
  (九)发生事故及时上报。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职责:
  (一)对辖区内的渡口逐级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并签订安全管理责任状;
  (二)组织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并督促消除事故隐患,保证渡运安全;
  (三)制定撤渡建桥计划,并通过财政等安排专项补助经费;
  (四)发生事故及时上报。


  第二十五条 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职责:
  (一)规划并组织建设、管理辖区内的乡镇渡口;
  (二)对辖区内乡镇渡口的设置、迁移与撤销提出审核意见;
  (三)落实安全管理责任。与渡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签订年度安全管理责任状,定期组织渡口安全检查,消除事故隐患;
  (四)在节假日、集市、农忙等特殊情况下,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维护渡口秩序,保证渡运安全;
  (五)安排并多渠道筹集资金,组织实施撤渡建桥计划;
  (六)发生事故及时上报。


  第二十六条 地方海事机关职责:
  (一)依法办理渡船检验及登记,核发船舶证书、证件;
  (二)核发渡船船员证书;
  (三)进行安全宣传和监督检查;
  (四)依法查处渡运违章行为;
  (五)调查处理渡口交通事故;
  (六)发生事故及时上报。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渡口交通安全的行业管理,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在同级政府领导下,认真做好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渡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渡口和渡船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事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海事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海事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六)、(八)、(九)项规定的,由海事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经营者和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导致发生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海事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扰乱渡口秩序的;
  (二)违反渡船、渡口安全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不予改正的;
  (三)不听劝阻抢登渡船,造成渡船超载或者强迫渡船驾驶员违反安全规定,冒险航行,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长江渡口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江苏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号令颁布的《江苏省渡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旅游合作的协定

中国政府 泰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旅游合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8月26日 生效日期1993年8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的友好关系,促进两国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愿进一步发展两国间在旅游领域里的合作,现达成协定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积极发展两国在旅游领域里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各自的旅游组织、旅行批发商和零售商与对方建立和发展关系并开展业务活动。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在旅游市场促销方面进行合作。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努力进行旅游人才培训方面的合作,并为此提供方便。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互相交流旅游信息,交换有关旅游宣传和人员培训等方面的资料。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来旅游的外国游客到对方国家旅游。

  第七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各自公民到对方国家旅游,并为他们这种旅行简化手续和提供方便。

  第八条 缔约双方将允许对方在本国建立一个非盈利性的官方旅游办事处。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泰王国政府指定泰国旅游局分别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第十条 为保护旅行者的利益,使其免受两国旅行商不公正的待遇,两国执行机构将交换有关信息,并制定适当的规定来管理各自国家的旅行商,以避免不公正待遇的发生。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旅游部门从一九九三年起将每年交换一个旅游专业考察团,每团七人,访问时间为十天。考察团的国际旅费自理,接待方负担在其国内的食宿和交通费用。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并通过外交渠道互相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双方任何一方在期满六个月前未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订,用中文、泰文和英文写成,一式两份,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有解释分歧,将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泰 王 国 政 府
   代     表           代   表
     刘 毅             波提维合
    (签字)             (签字)

关于印发池州市长江岸线资源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池州市长江岸线资源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池政〔2008〕7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站前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长江岸线资源有偿使用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41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六日


池州市长江岸线资源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长江岸线资源开发的规划管理,保障岸线资源科学合理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池州市长江岸线资源开发总体规划》(池政〔2005〕39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长江岸线开发利用和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长江岸线,是指长江两岸防洪江堤迎水一侧堤脚线至中泓线的水域与相关陆域共同组成的地带,岸线的陆域纵深一般为800—1000米。我市境内长江岸线由下列岸线组成:西自皖赣交界处、东到青通河口的南岸岸线,以及本段中我市所有江心洲的岸线。
第四条 长江岸线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坚持“项目配置岸线,岸线运作产业”的原则,应符合“统筹规划、综合利用、集约开发、持续发展”的总体要求。
第五条 根据《池州市长江岸线资源开发总体规划》评价标准,我市长江岸线分为1级岸线、2级岸线和3级岸线。
第六条 新建项目长江岸线使用权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并按年缴纳长江岸线资源管理费。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使用长江岸线,可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和非赢利公益事业项目;
(二)国家或者省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
(三)军事设施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长江岸线使用权的出让底价应不低于以下标准:
1级岸线:200元/米•年
2级岸线:150元/米•年
3级岸线:50元/米•年
占用的岸线水域和陆域长度不一致时,择大计算,并按批准使用年限一次性付清。
第九条 长江岸线资源管理费征收标准如下:
通过有偿方式取得长江岸线使用权的,长江岸线资源管理费征收标准为50元/米•年。
本暂行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岸线使用权的,长江岸线资源管理费征收标准为200元/米•年。
经批准临时使用长江岸线的,长江岸线资源管理费征收标准为400元/米•年。使用岸线不足半年的按半年计征,超过半年不足1年的按1年计征。
第十条 已取得长江岸线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合同规定的时间未能达到建设进度和生产能力的,加倍征收长江岸线资源管理费。3年内未使用的,经原岸线使用权批准机关批准,无偿收回长江岸线使用单位和个人的岸线使用权。
第十一条 长江岸线使用权的出让资金以及长江岸线资源管理费全额缴入市财政专户,按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进行减免。长江岸线使用权的出让资金以及岸线资源管理费主要用于长江岸线的建设管理,包括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管理人员的管理经费支出、专业培训等。
第十二条 对拒不缴纳或逾期不如数缴纳长江岸线资源使用费和管理费的单位或个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池州市长江岸线资源开发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本暂行办法施行后如上级出台有关政策,按其规定执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