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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省农业银行、财政厅关于沂蒙山区贫困县库区及部分贫困县扶贫贴息贷款发放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41:12  浏览:91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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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省农业银行、财政厅关于沂蒙山区贫困县库区及部分贫困县扶贫贴息贷款发放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印发省农业银行、财政厅关于沂蒙山区贫困县库区及部分贫困县扶贫贴息贷款发放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一九八七年六月一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印发)


省政府同意省农业银行、财政厅关于沂蒙山区贫困县库区及部分贫困县扶贫贴息贷款发放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希望各地和有关部门结合实际情况统筹安排,真正把这笔资金用于扶持贫困地区和库区群众发展商品生产,增强自身的经济实力,以加快贫困地区脱贫致富步伐。
各地对这项扶贫贴息贷款,既要按规定认真管好,又要尽量简化手续,方便群众,提高效率,搞好服务,尽快落实,使有限的资金发挥更大效益。

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山东省财政厅关于沂蒙山区贫困县库区及部分贫困县扶贫贴息贷款发放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省政府确定的原则,为支持沂蒙山区贫困县(区)库区及临沭等五个贫困县的农民发展商品生产,尽快脱贫致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项贴息贷款由省农业银行于一九八七年一次性安排二千万元,周转使用四年,一九九0年底以前全部收清。
第三条 本项贷款利息,由省财政厅按年息7.92%补贴,每年安排贴息资金一百六十万元,连续安排四年,并按农业银行分配的贷款指标,计算安排到县。县财政要专户存储,不准挪作他用,以保证贴息资金兑现。
第四条 本项贴息贷款使用范围为:沂源、蒙阴、沂水、沂南、平邑、费县、泗水、临朐、山亭九县(区)库区贫困的乡、村和临沭、鄄城、梁山、单县、商河五县(见附表)的贫困乡、村。各县区具体使用范围由县、区政府确定。
第五条 本项贴息贷款是有偿有息资金,必须严格区别于财政性赈济。要按照国务院《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借款合同条例》,加强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现行的信贷方针、政策、原则及农业银行关于贷款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使用本项贴息贷款的对象,必须是严格执行党和国家政策、法令,有发展商品生产能力,恪守信用,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农户和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除贷款在一千元以下的农户外,其余贷款对象必须有20%的自有资金。
第七条 本项贴息贷款,以贷给贫困户发展商品生产为主,对投资少,周期短,效益好,辐射面大,能带动贫困户发展商品生产、增加收入的乡、村企业也可给予支持。不准用于投资大,周期长,见效慢,与脱贫致富无关的项目。资金投放要贯彻因地因户制宜的原则,既要有利于充分
利用当地资源,又有助于尽快脱贫致富。
第八条 本项贴息贷款的期限,原则上按生产(经营)项目的周期及贷户综合还款能力确定,但无论哪一年发放的贷款,最长期限不能超过一九九0年底。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归还的贷款利息逾期及违反规定贷款的加罚利息,由贷户自负。
第九条 本项贴息贷款实行项目管理。贷款由省农业银行纳入一九八七年信贷计划,一次安排到县,作为选择项目的依据。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按每年收回的数额,由各县农行安排发放额。各县(区)支行不能平均分配,要坚持有项目、符合条件的就贷,无项目、不符合条件的不
贷。临沭、鄄城、梁山、单县、商河五县的贷款项目意向,由市、地农业银行审查核批,其余九县由省农业银行统一核批。
第十条 核批确定的项目,从贷款发放到收回,必须严格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需要贷款的对象,要向当地农业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并按要求如实提供情况,填写“贷款申请书”。
(二)农业银行依据“贷款申请书”派员进行考察、评估,提出贷款意见。
(三)各级农业银行要按照规定的贷款权限进行审批,签订贷款合同。农户贷款以“贷款折”代用。
(四)农业银行及时派员检查用款情况,发现违反合同规定,随意挪用的,要及时追回贷款,并加罚利息50%。
(五)贷款到期前七至十天内,当地农业银行要发出“催收借款通知单”,督促贷户按时归还贷款。
(六)贷款到期,贷户应主动归还贷款,逾期又未经农业银行批准延期的,加收20%的利息。
第十一条 县、区贫困地区开发建设办公室和县级财政部门要配合农业银行,加强对库区扶贫贴息贷款的管理监督。农业银行要将贷款项目的安排意向,贷款对象的落实结果,及时报告当地财政部门,作为财政部门贴息的依据。
第十二条 本项贴息贷款的发放和收回在“4801省库区扶贫贴息贷款”科目核算。贷款放出时,借款契约各联加盖“省库区扶贫贴息贷款”戳记。乡、村企业贷款按月结息;农户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利息随本清,一年以上的按年结息,结息日固定为十二月二十日。结息凭证以原
“社队贷款结息凭证(帐表编号108号)代用,并在借款契约第三联上批注结息起止日期及利息金额。
农业银行项目电报设附报,单独统计本项贴息贷款的发放、收回余额情况。
第十三条 农业银行向贷户按月息6.6‰计收利息,贷户持农业银行的贷款利息凭证,向当地财政部门领取贴息资金。
第十四条 农业银行享有对本项贴息贷款管理和发放的自主权。贷与不贷,贷多贷少,由农业银行根据信贷政策、原则、制度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农业银行发放贷款或阻挠收回贷款。凡违背这一原则,造成贷款损失者,对直接责任人追究行政和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应追
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对以贷谋私及因工作失职造成贷款损失,要根据情节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在农业银行内部,企业信贷部门负责对乡、村企业贷款的考察、审批和管理工作;农业信贷部门负责对农户贷款的考察、审批、管理工作,同时负责对全部贷款发放情况的统计和汇总。农行内部审计机构要加强对该项贷款的审计工作,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未尽事宜由省农业银行会同财政厅协商议订。有关市、地农业银行、财政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省农业银行、财政厅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一九八七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贴息资金及贷款分配表
万元
单 位 财政贴息资金 贷款指标 备注
合计 160 2000
沂水 9.6 120
沂南 0.8 10
沂源 6.4 80
平邑 9.6 120
费县 13.6 170
蒙阴 13.6 170
临朐 15.2 190
泗水 7.2 90
山亭 4.0 50
临沭 13.6 170
商河 12.8 160
梁山 13.6 170
鄄城 18.4 230
单县 21.6 270



1987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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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64—1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1年12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
2001年12月31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1年12月1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通过省人民政府令第64—1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四川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即:“负责涉外婚姻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由市(地、州)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省卫生部门审定。”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四川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

1995年7月1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通过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等37件规章的决定》第三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第103号)修改根据2001年12月1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的决定》(省政府令第64—1号)修正

第一条为实施婚前医学检查,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接受、实施婚前医学检查和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婚前医学检查是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

第三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卫生行政部门是婚前医学检查的监督管理部门。

各级婚姻登记机关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婚前医学检查的监督工作。

第四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之前,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所在地婚前医学检查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暂不具备婚前医学检查条件的边远地区,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市、州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可以分步骤逐步实施婚前医学检查制度。

第五条婚前医学检查应限于对下列疾病的检查:(一)严重遗传性疾病;(二)指定传染病;(三)有关精神病。

婚前医学检查的具体项目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必须执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检查标准,按照检查的实际结果给接受检查者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载明合格、暂缓结婚或者不宜生育的结论,并由医师签名,加盖婚前医学检查机构的印章。

第七条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中发现的指定传染病和不宜生育的检查结果应进行专门登记,并做好随访咨询工作。

第八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第九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绝育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十条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对检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婚前医学检查机构申请复查,或者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所在地的县(市、区)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申请鉴定。

县(市、区)医学技术鉴定组织应在15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并出具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一条对县(市、区)医学技术鉴定组织出具的婚前医学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州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申请鉴定。

市、州医学技术鉴定组织应在3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并出具医学鉴定证明。

市、州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的鉴定为终局鉴定。

第十二条男女双方在申请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否则,婚姻登记机关不得受理。但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暂未实施婚前医学检查制度的除外。

婚姻登记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为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三条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在两个月内有效。逾期后准备结婚的,应当重新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婚前医学检查机构是指:(一)具备婚前医学检查条件的各级妇幼保健机构;(二)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登记注册的其他医疗保健机构。

第十五条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并颁发许可证后,才能开展婚前医学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机构的医务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合格证后,才能从事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及其专用印章式样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的签名抄送同级婚姻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对取得许可证的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和取得合格证的婚前医学检查医务人员,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每3年复核1次。

许可证和合格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八条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必须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泄漏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的隐私。

第十九条婚前医学检查和医学技术鉴定不得超过规定的收费标准。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给予减免。

婚前医学检查和医学技术鉴定的具体收费标准和减免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在婚前医学检查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未取得许可证或合格证,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或个人,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婚前医学检查活动,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擅自增加婚前医学检查项目;(二)故意出具虚假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三)泄漏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隐私。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超过规定标准收取婚前医学检查费用的,由物价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和医学技术鉴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故意出具错误的检查、鉴定证明,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负责赔偿,并承担检查、鉴定费用;非故意造成检查、鉴定错误的承担检查、鉴定费用。

第二十五条在婚前医学检查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罚没收入按照《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宁波市地下管线井盖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地下管线井盖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宁波市地下管线井盖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宁波市地下管线井盖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井盖的维护和管理,保障行人和行车安全,维护城市基础设施完好,根据《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下管线井盖,包括城市排水、自来水、电力、电信、燃气、热力、有线网络、环卫、交警等各类地下管线检查井、阀门井等的井盖和沟渠盖板。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地下管线井盖的管理。
  第四条 市城管局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地下管线井盖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标准。新建道路各类地下管线井盖应当采用复合材料制作。
  城市道路上地下管线井盖的安装施工必须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的要求。
  地下管线井盖与其基座的连接应当紧密、稳固。地下管线井盖和基座应当标明其行业标志和联系电话。不同类别的井盖不得相互混用。
  第六条 地下管线井盖的日常维护、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地下管线井盖,制止损毁、破坏地下管线井盖行为的义务。发现井盖丢失、损坏等情况,应当及时向产权单位或市政管理机构报告。
  产权单位和市政管理机构应当开通24小时地下管线井盖缺损举报专线电话,并配备联络人员。
  第八条 产权单位和市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地下管线井盖的维护和管理责任制度,配备巡查人员,对地下管线井盖实行定期巡查。
  产权单位可以委托专业管理机构对所属地下管线井盖进行维护和管理。委托双方应当签定委托维护、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九条 产权单位或市政管理机构在巡查中发现井盖缺损的,应当立即予以复盖;对无法即时复盖或缺损井盖不属于本单位产权的,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防护措施,设立警示标志,并通知有关产权单位或市政管理机构处理。
  对一时难以确定产权单位的,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范围内,应当由市市政管理机构先行处理;在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范围内,应当由当地市政管理机构先行处理;代为处理的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产权单位或市政管理机构在接到有关单位通知或电话报告后,应当在1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处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地下管线井盖。
  产权单位对地下管线进行检查、养护、维修、施工等作业时,应当按规定在井口周围设置护栏、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废旧井盖。
  第十二条 地下管线井盖的设置不符合第五条规定,由市或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产权单位限期更换。
  第十三条 产权单位违反本规定,不按规定修复缺损的井盖的,由市或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修复;因地下管线井盖缺损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等事故的,产权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移动、拆毁地下管线井盖的,由市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收购废旧井盖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盗窃、破坏地下管线井盖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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