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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科学技术拨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6:00:20  浏览:84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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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科学技术拨款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科学技术拨款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本办法根据《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的原则,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 从1986年开始,各级财政根据各级政府确定的财政收支预算,按照科技经费拨款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速度的原则,安排本级财政支出的科技三项费用(中间试验、新产品试制、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下同)和科研事业费在年度财政支出预算中的拨款额度。
第三条 列入我省国民经济计划重点科技项目的经费,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省重点科技项目,原则上都要实行招标。凡适合招标的项目,由项目主持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招标投标管理的有关规定公开招标,保证所有投标单位的同等权利。
(二)省重点科技项目实行合同制,根据项目的预测经济效益和偿还能力,分别实行有偿或无偿使用。凡经济效益好,具备偿还能力的项目,应当在合同中规定全部或部分偿还投资。承担单位是企业的,应当在缴纳所得税前,用该项目投产后的产增利润归还;是科研单位的,用该项目
实现的收入归还。执行中因不可抗力而丧失偿还能力的,由承担单位申请,经主持项目的部门及开户银行审核,报省科委批准,可以减免,并报各级部门、开户银行和有关部门备案。
(三)省重点科技项目的经费,由省科委会同省财政厅安排,委托银行监督使用并按合同规定收回应该偿还的资金。回收的资金,百分之八十由省科委统一存入省财政“科技三项费用发展基金专户”,按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使用,财政部门不予冲抵按计划应拨的经费;百分之二十由
主持项目单位用于安排科技项目,报省科委备案。
第四条 省、市(地)、县各直属部门、科协和省科学院、农科院及各类独立科研机构的科研事业费,以1985年度财政预算整数(扣除财政一次性拨款,不扣除因进行改革试点而减发的拨款),加上1985年因工资改革按规定应由财政负担的经费为基数,连同增长的额度,自1
986年起,由各级财政部门拨交同级科委统一归口管理。各部门其他经费拨款按原有渠道不变。
省、市(地)、县各直属部门及所属研究机构科研事业费的年度计划,由各直属部门报同级科委审核后下达,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各级科委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科研事业费的年度预、决算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五条 各类科研单位的科研事业费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主要从事技术开发工作和近期可望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工作的单位,财政拨给的科研事业费在第七个五年计划期间逐年减少,直至完全或基本停拨。
(二)主要从事基础研究和近期尚不能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工作的单位,其研究经费应逐步做到主要依靠申请基金,国家只拨给一定额度的事业费,以保证必要的经常费用和公共设施费用。
(三)从事医药卫生、劳动保护、计划生育、灾害防治、环境科学等社会公益事业的研究单位,从事情报、标准、计量、观测、测试等技术基础工作的单位和农业科学研究单位,其科研事业费仍由国家拨给,实行包干。这些单位在完成国家规定的任务外还能取得合理收入的,农业科学
研究单位全部留给本单位;其他单位纯收入不超过本单位当年包干事业费百分之三十到百分之四十的(具体数额由科委核定),全部留给本单位;超过部分,一半用以冲抵下一年度的单位事业费拨款,一半留给单位。单位留用部分,分别用作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其中发展基金
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
(四)从事多种类型研究工作的单位,其经费来源可以分别具体情况,通过多种渠道解决。
上述各科研单位的性质分类,由各级科委会同各同级主管部门审定。各类事业费的递减、维持或增长的分年计划,由各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科委审批核拨。
省各科研单位减下来的科研事业费,三分之一分别由各主管委、办会同科委统一安排,三分之二由省科委统一安排用于调整发展科研机构,改善科研条件及支持各类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由省财部门负责监督。
第六条 各类科研单位的基本建设投资,按国家基本建设管理规定的渠道解决。
对于重点实验室和向社会开放的公用科学实验基地及重大科研设施的建设经费,经省计委批准后,列入省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管理规定办理。
第七条 各类科研单位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由科研事业费开支,不予减少。完全停拨科研事业费的单位,离、退休金仍应照拨。
第八条 企业委托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承担的科技任务,其费用由企业支付。
第九条 各市(地)、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科技拨款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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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尊重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的饮食习惯,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务院《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加工、制作、储运、销售清真食品的企业、职工食堂和个体工商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清真食品,包括清真的糕点、糖果、膳食、风味小吃、粮食熟制品、乳制品、冷食、肉食及肉制品。
第四条 生产、加工、制作、储运、销售清真食品,必须经市或区(县)民族事务委员会审查,领取清真标志。
未按规定领取清真标志生产、加工、制作、储运、销售的食品,不得标名为清真食品。
第五条 生产、加工、制作、储运清真食品的企业、职工食堂和个体工商户,不得生产、加工、制作、储运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的禁食食品。
非食用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生产、加工的食品,不得冠以清真标志。
第六条 清真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和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必须有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职工和管理人员。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应当保证专用。
第七条 销售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清真食品与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的禁食食品应分开销售,并严格管理进货渠道。
集贸市场清真食品与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禁食食品摊位应分开设置。
第八条 生产、加工、制作、储运、销售清真食品的企业、职工食堂,应建立必要的监督组织和管理制度。
第九条 酒家、酒店、酒馆及生产酒类的企业名称,不得冠以清真字样。
第十条 生产、加工、制作、储运、销售清真食品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停业歇业,除按规定办理停业歇业手续外,应将清真标志退交原发放单位,不得私自转让、倒卖。清真标志遗失、残缺变形的,其经营者应及时向原发放机关申请补办、更换。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职工食堂和个体工商户及有关责任人,由市或区(县)民族事务委员会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私自转让、倒卖、出租清真标志者,没收其非法所得,收缴其清真标志,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二)以擅自悬挂清真标志的,收缴其清真标志,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六、第七条规定,经教育不改的,收缴其清真标志并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并对单位主管领导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四)对依照本办法取得清真标志而生产、加工、制作、储运、销售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禁食食品的,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并对单位主管领导直接责任人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除按本办法第十一条处罚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暂停营业、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本办法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13日

农业部、劳动部关于乡镇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通知

农业部 劳动部


农业部、劳动部关于乡镇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通知
农业部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乡镇企业局、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乡镇企业“异军突起”,解放和发展了农村社会生产力,安置了大批农村剩余劳动力,开创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劳动就业路子。为加强乡镇企业职工就业的宏观管理,稳定乡镇企业的劳动关系,保障乡镇企业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引导农村剩余劳动力有序转移,促进乡镇企业高效
、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有关规定,现就乡镇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乡镇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范围
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应结合乡镇企业的实际情况,分类指导,分步实施。乡(镇)、村骨干企业1996年底前要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其它乡镇企业也应积极创造条件实行劳动合同制度。
二、乡镇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原则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要引导乡镇企业和劳动者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已经签订劳动合同的,更加以完善,并做好劳动合同管理工作。所有企业和劳动者均要依法履行劳动合同。
三、乡镇企业劳动合同的内容
乡镇企业劳动合同的内容应该包括:①劳动合同期限;②工作内容;③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④劳动报酬;⑤劳动纪律;⑥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⑦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四、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的规定
乡镇企业应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根据企业自身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情况,确定相应的工资分配形式和工资水平。
五、劳动合同中工时的规定
乡镇企业应按照《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合理安排职工休息休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调查研究,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绝大多数乡镇企业职工仍是亦工亦农的实际情况,提出切实可行的休息休假办法。
六、劳动合同中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规定
乡镇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和标准,加强劳动保护,防止生产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七、劳动合同中社会保险事项的规定
乡镇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逐步为职工建立社会保险。已经建立养老保险制度的,要逐步完善、规范;尚未建立养老保险的,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
八、乡镇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组织实施
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领导,把乡镇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作为今年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宏观指导下,负责乡镇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加强乡镇企业劳动合
同工作的宏观指导,做好乡镇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监督、协调工作。



1996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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