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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02:14  浏览:81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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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大连市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大连市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国家公务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和引导国家公务员忠于职守,廉洁从政,根据《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和《辽宁省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管理的机构、派出机构的国家公务员,以及实施国家公务员制度的事业单位和暂按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应当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大连市人事局是本市国家公务员奖励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奖励政策的制定、综合协调、管理指导、检查监督等工作。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予以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起模范作用的;
(三)在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六)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七)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八)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九)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十)见义勇为,舍已救人,维护社会公德和社会治安,表现突出的;
(十一)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二)有其他功绩的。
第六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分为五种: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对工作成绩比较突出,在完成本职工作或某一项工作中做出一定贡献,其事迹在本部门确认为先进的,应当给予嘉奖。
对工作成绩突出,在完成本职工作或某一项工作中做出较大贡献,其事迹在本地区或本系统有一定的影响,被树为典型的,应当给予记三等功。
对工作成绩显著,在完成本职工作或某一项工作中做出很大贡献,其事迹在本系统或全市有较大影响,堪称全市典型的,应当给予记二等功。
对工作成绩优异,在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其事迹在全市或全省有很大影响,堪称国家公务员楷模的,应当给予记一等功。
有高度的革命事业心和求实苦干精神,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或为经济建设服务中成绩显著,事迹先进,树立了公务员坚持改革开放和勤政廉政的新形象;对改变某一地区、部门面貌,打开新的工作局面起推动作用的;在执行某项重大任务中有特殊贡献的,应当授予荣誉称号。
五种奖励应分别使用,不能同时并用。
第七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采取定期奖励和不定期奖励两种方式进行。
定期奖励应结合年度考核每年进行一次,授予荣誉称号的奖励一般每三年进行一次。受奖人员原则上应从年度考核结果为优秀的人员中产生,其中记二等功以上人员必须是优秀国家公务员。凡未参加年度考核或按规定参加考核但不定等次的国家公务员,一般不给予奖励。
不定期奖励,主要是对在突发事件或特定环境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国家公务员实施的奖励。此种奖励应根据需要随时进行。奖励的种类,根据其事迹的影响程度、功绩大小确定。
第八条 定期奖励国家公务员的人数每年不得超过本地区、本部门国家公务员总数的10%。其中,记一等功的不超过1‰,记二等功的不超过1%,记三等功的不超过3%。不定期奖励的数额,由审批机关根据事件的发生时间及表彰需要确定。
第九条 对国家公务员奖励的审批权限,按下列规定进行:
嘉奖、记三等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政府各工作部门批准。
记二等功,由市政府批准。
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由所在单位报市人事局审核,并经市政府同意,报省政府批准。
各级政府给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政府领导人员奖励,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给予政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的奖励,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审批机关在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时,应当按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征得任免机关的同意。
第十条 对国家公务员实施奖励,应严格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推荐。由国家公务员所在单位根据国家公务员的现实表现,在广泛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向审批机关推荐并填写《国家公务员奖励审批表》。
(二)审核。由审批机关的人事部门对拟奖励人选进行审核,并提出奖励意见。审核的内容包括:事迹是否真实,奖励种类是否恰当,奖励数额是否符合规定的比例等。
(三)审批。由审批机关的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并采取一定形式予以公布。
(四)备案。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须填写《大连市国家公务员奖励备案表》,报市人事局备案,并将有关材料归入受奖本人档案。
第十一条 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由审批机关颁发奖励证书、奖章,并按规定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授予荣誉称号奖励晋升一个档次职务工资;记一等功奖励800元;记二等功以下奖励的标准由市政府统一确定。在新的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前,公务员获得记二等功累计三次以上(
含三次)和获得记一等功奖励,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提高退休费5%;获得授予荣誉称号奖励,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提高退休费10%。提高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原工资。
国家公务员奖励证书由市人事局统一发放。
各地区、各部门应严格控制奖金或奖品标准,不得随意提高。同一事迹不能重复奖励。
第十二条 给予国家公务员授予荣誉称号、记一等功的奖励,根据《辽宁省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的规定,由省财政核拨奖励经费。
给予国家公务员记二等功的奖励,属市级奖励,由市财政核拨奖励经费,市人事局代市政府发放。
给予国家公务员记三等功、嘉奖的奖励,奖励经费按现机关经费开支渠道自行解决。
第十三条 凡伪造事迹骗取奖励的、隐瞒严重错误申报奖励的、违反规定程序给予奖励的,应予以撤销,并追究责任。
凡获得荣誉称号后被辞退、受开除处分、劳动教养或刑事处罚的,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十四条 撤销国家公务员的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报请审批机关批准。必要时,审批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国家公务员的奖励。
国家公务员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要收回其奖励证书,并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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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维护消费者利益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维护消费者利益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目前,全省商业企业正在积极推行经营承包责任制。凡是搞得好的企业,都较好地解决了分配上吃“大锅饭”、平均主义问题,正确处理了国家、企业、职工个人和消费者的利益关系,经济效益和社会服务效果都有明显提高。但是,也有一些地方和单位,由于对经营承包责任制的意义
和目的缺乏全面理解,思想政治工作没有跟上,出现了损害消费者利益的现象,破坏了社会主义商业的信誉。为了切实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商业改革健康发展,现做如下规定:
一、商业企业必须坚持社会主义经营方向,坚持为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的宗旨。所有商业企业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和承包合同提取利润分成和职工奖金,不准为了多分成、多得奖金,向群众转嫁负担,克扣消费者。在签订承包合同时,要把维护消费者利益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写进
合同条款。
二、各商业企业都必须按规定的主营、兼营业务范围开展经营,制定必备商品目录。对于群众日常生活必需的小商品和经济小吃、大众饭菜等品种,只能增加,不能减少。对擅自减少经营品种的,扣发企业负责人当月奖金或一定比例的基本工资。
三、认真执行物价政策和购销政策。不准压级压价和提级提价,不准缺斤短两、以次充好、掺杂使假、变相涨价,不准优亲厚友、拉关系、开后门。对违犯者,将其非法收入全部没收上交,并视情节轻重,对企业负责人和责任者处以罚款、扣发当月奖金、减发基本工资,或责令企业停
业整顿。
四、所有商业企业都要配备使用标准度量衡器,并经常进行检查,发现不准确的要立即校正或维修。各门市部和大商场的柜台都要设立公平尺或公平秤。对故意使用不标准度量衡器克扣消费者的,要处以罚款。
五、要认真遵守社会主义商业道德,买卖公平,童叟无欺。营业员要学习业务知识,主动向顾客如实介绍商品的性能、规格、质量和保管使用方法。规定允许退换和保修的商品,在保持商品无损坏、无污垢的条件下,严格执行保退、保换、保修制度。对服务态度不好、无理刁难顾客的
营业人员,要给予批评并适当扣发当月奖金。
六、改进服务方式,提高服务质量。对已有的受群众欢迎的传统服务项目和行之有效的便民措施,要认真坚持并不断改进。不准为了片面追求盈利而擅自减少和取消规定的服务项目,增加消费者负担。
七、认真执行食品卫生制度。在食品加工、运输、保管、销售各个环节中,必须严格执行“卫生五、四制”的规定。不准使用腐烂变质的食物原料,严禁出售不合卫生条件或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对违犯者,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以批评、罚款或扣发奖金。造成严重后果者,要给以行
政处分或依法处理。
八、逐步建立各种形式的消费者监督组织,对商店(饮食服务店)实行群众监督。企业内部要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企业要定期召开职工大会,实行民主管理。要制订店规(或公约),提倡“挂牌售货”。要广泛开展“文明经商、礼貌待客”和评选群众信得过的“优秀营业员”、“
模范商店”(或“文明商店”)活动,表彰先进。
九、切实加强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努力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坚持对职工进行共产主义思想教育,提高广大职工的政治觉悟,加强政策、纪律和法制观念,自觉地遵守商业道德,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十、要把维护消费者利益作为考核企业的一项重要内容。商业部门和财政、税务、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进行检查监督。对于一贯维护消费者利益的企业、柜组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犯上述规定,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企业和职工,要进行严肃处理。



1983年4月19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年检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年检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现将《会计师事务所年检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年检暂行办法》

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
会计师事务所年检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发展,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的管理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务所年检是指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事务所设立条件和运行情况进行的年度检验。
有关事务所执业质量的检查,按业务检查有关制度的规定进行。
年检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三条 事务所年检工作由事务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协)负责。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对省级注协的年检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事务所年检的具体内容为:
(一)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
(二)出资人或者合伙人的资格和数量;
(三)注册会计师和专职从业人员的数量;
(四)当年受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情况;
(五)事务所设立分所的情况;
(六)会费缴纳情况;
(七)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和办理职业责任保险情况;
(八)应当进行年检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事务所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填写《会计师事务所年检情况表》,及时报送年检材料,并接受省级注协的检查。
第六条 事务所应向省级注协报送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年检情况表》;
(二)事务所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有关证明;
(四)出资人或者合伙人的基本情况;
(五)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名单和专职从业人员名单;
(六)事务所分所批准文件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事务所分所的注册会计师名单和专职从业人员名单;
(八)其他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九)当年交纳会费的收据复印件;
(十)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和办理职业责任保险的有关证明材料;
(十一)省级注协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省级注协应当对事务所上报的年检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实地抽查核实。
第八条 省级注协审查完毕后,应在《会计师事务所年检情况表》中签署审查意见并盖章。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务所,年检不予通过,收回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当年受到刑事处罚或者2次以上暂停执业处罚的;
(二)所设分所有3个以上当年受到暂停执业以上处罚的;
(三)未按规定参加年检的;
(四)内部管理混乱,并且不能正常执行业务的。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务所,应当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其整改期间停止执行业务:
(一)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不符合规定的;
(二)出资人或者合伙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三)职龄内注册会计师以及专职从业人员数量不符合规定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足额交纳会费的;
(五)未按规定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和办理职业责任保险的;
(六)年检材料不实,证明材料虚假的;
(七)违反规定设立分所的;
(八)有其他不符合规定情况的。
责令事务所整改期限不超过3个月。事务所整改期满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年检不予通过,收回事务所执业证书。
第十一条 根据属地原则,事务所分所的年检工作由分所所在地省级注协负责。
省级注协在完成对其他地区事务所在本地区设立分所的年检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将年检结果书面通报事务所所在地省级注协。
第十二条 事务所分所应当填写《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年检情况表》,并由事务所盖章后,和其他材料一并报分所所在地省级注协接受年检。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适用于事务所分所。
第十四条 省级注协应当在当地公开发行的主要报刊上对年检结果进行公告。
事务所整改后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另行公告。
对于事务所设在其他地区的分所需在本地区公告的,应在接到分所所在地省级注协书面通报后进行。
第十五条 事务所年检应当与注册会计师年检同时进行。
省级注协在年检工作完成后,应当于每年5月15日之前,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下列材料和相应电子文档:
(一)年检组织、开展情况的工作报告;
(二)《会计师事务所年检统计表》;
(三)《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年检统计表》;
(四)《年检不予通过的会计师事务所情况统计表》;
(五)《年检不予通过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情况统计表》。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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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表5
附件:表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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