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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53:49  浏览:99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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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2月29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依法行使结社自由的权利,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宪法和国家法律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定要登记的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社团),是单位或公民自行组织的非营利性的社团。列入行政事业机构编制的社团及所属的组织不在登记范围。
第三条 成立社团,要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条 政府主管社团的审批登记机关为省民政厅和各市、县民政局。
第五条 成立社团必须制订章程,先经县以上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登记应载明社团名称、宗旨、活动地区、工作对象、主要发起人情况、成员人数、业务主管部门、会址或办公地点、经费来源等事项。经民政部门审批,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后,方可宣告成
立。
第六条 成立社团的审批权限:
全省性的社团,经省的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向省民政厅申请登记。
在市、县内活动的社团,经所在市、县的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市、县民政局申请登记,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跨市的社团,经发起人所在市的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向省民政厅申请登记。
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负责人许可成立的社团,由所在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统一向当地县以上民政部门备案。
没有主管部门的社团,应直接向当地县以上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七条 社团登记机关对申请登记的社团,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用书面形式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答复;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
第八条 经登记的社团,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社团有在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的开展和参加各项社会活动,自行安排内部事务及人事任免等权利。
第九条 禁止秘密结社。
凡属下列性质之一者,不得成立社团:
(一)妨害社会安定的;
(二)不利于民族团结的;
(三)危害国家和社会安全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
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为社团的成员。
第十条 凡依照本规定成立的社团,应接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管理,接受社团登记机关的监督。
第十一条 社团更改名称、合并或解散,应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社团主要负责人变更,应报社团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团,由社团登记机关视其情节,分别予以警告、暂停活动进行整顿、责令解散并注销《社会团体登记证》:
(一)未经批准登记,以社团名义进行活动的;
(二)超出社团登记机关批准登记的宗旨或活动范围的;
(三)对社团登记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社团变更或解散时,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
社团负责人对处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对有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社团,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并由司法机关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成立的社团,必须按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在六十日内补办申请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申请登记仍继续活动的,由社团登记机关分别予以警告、暂停活动进行整顿,直至撤销。
第十五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省民政厅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88年4月1日起施行。



1988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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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实施情况的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实施情况的报告的决议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布赫副委员长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实施情况的报告。会议认为,代表大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表明对法律实施检查监督的重视;常务委员会连续三年对农业法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取得了显著成效。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报告。
会议指出,认真实施农业法,对于保障农业在国民经济中基础地位,维护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增强执行农业法的自觉性,进一步改进和加强农业执法工作,采取坚决有力的措施,切实解决农业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组织好今年对农业法实施情况的跟踪检查,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也要加强对农业法实施的检查监督,保障和促进农业法的有效实施。







关于印发《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公司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的办理程序》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公司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的办理程序》的通知

2001年2月22日  证监发[2001]24号


各B股公司:

  我会于2000年9月1日发布了《关于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公司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问题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0]140号,以下简称《通知》),对B股公司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问题做了原则性规定。

  为便于外资股股东了解该《通知》的内容及相关工作程序,现将《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公司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的办理程序》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公司非上市外资股
上市流通的办理程序

  B股办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非上市外资股股东申请将所持非上市外资股在B股市场上市流通,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非上市外资股股东向公司提出将其所持非上市外资股在B股市场上市流通的申请,并委托公司代为办理申请流通事宜;

  二、公司接受前述申请和委托,并由董事长授权一名代表负责办理具体事宜;

  三、发行上市前为中外合资企业的B股公司,应就此取得原中外合资企业审批部门的书面意见;

  四、律师就该部分非上市外资股的上市流通是否存在法律障碍出具法律意见书;

  五、公司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该部分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并提交以下文件:

  1.公司关于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的申请;
  2.非上市外资股股东向公司提出的股份流通申请和委托书;
  3.原中外合资企业审批部门的书面意见;
  4.律师的法律意见书;
  5.公司董事长的授权委托书;
  6.公司关于该部分非上市外资股在B股市场上市流通的公告(草稿);
  7.公司章程关于股本结构的内容节选;
  8.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六、公司在获得中国证监会批复后,发布关于非上市外资股在B股市场上市流通的公告,并按照交易所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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