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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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确保城市二次供水水质,防止生活饮用水二次污染,保障饮用水的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济南市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用水单位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过储存、加压及深度净化处理后,再供给用户使用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二次供水的管理。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二次供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二次供水的统一管理工作。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配合供水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并具体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 用户用水水压需要超过国家规定管网末端服务压力的,应当自建二次供水设施,实施二次供水。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向供水主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施工手续。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由供水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经营单位不得予以供水。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不得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不得在城市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二次供水单位不得转供水。
第九条 在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周围十米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修建建(构)筑物,设置渗水厕所、化粪池、堆放垃圾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为保证城市供水管网的压力,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进行二次供水的单位,应当避开用水高峰期蓄水。
第十一条 使用二次供水的单位应当建立二次供水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按照供水主管部门的要求,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维护和水质日常检测,发现水质受到污染时,应当及时报告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单位必须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专业单位,必须经市供水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后,方可承揽清洗消毒业务。
第十三条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或二次供水清洗消毒的工作人员,必须取得健康体检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并每年至少一次到卫生防疫部门指定的单位进行健康检查,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
源携带者,不得从事二次供水工作和二次供水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四条 市供水主管部门应指定水质检测机构,每月对二次供水的水质进行一次化验检测,检测结果应当报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污染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质的,责令其停止污染,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擅自转供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从事二次供水清洗消毒工作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二次供水有关卫生管理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县(市)二次供水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14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意见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意见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1993年12月20日)
《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1993〕50号文,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下发后,各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都做了认真的贯彻和部署,但是也有些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尚没有按照国务院《通知》要求进行具体布置和安排,以致重复性事故尚有发生,使
国家财产和企业的经济效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失。为加强中医药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通知》要求,结合中医药行业特点,对中医药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以下贯彻意见。
一、各地、各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领导要真正从思想上重视安全工作,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安全为了生产,生产必须安全”,把“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扎扎实实地落到安全工作的实处。
二、要落实安全工作的组织措施。根据国务院《通知》要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机构改革和企业转换经营机制过程中,对安全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要有机构和人员负责安全工作。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对本企业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三、企业要重视增加对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用好企业技措经费,消除隐患,改善劳动条件,积极认真地解决安全生产中的各种问题。
四、要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制度建设。在总结以往安全生产经验基础上,补充完善落实安全生产的法规、制度、措施和各项责任制,在管理工作上要严格督促检查,防止和克服“以包代管”脱离实际的管理作风;在工作安排上坚持“三同时”(即布置、检查、总结工作的同时布置、检
查、总结安全生产工作)。在生产过程中做到不拼设备、不拼人,严格按制度办事,生产安全出现问题及时研究,服从安全,事故隐患能及时解决的要及时解决,不能及时解决的要制订措施,落实计划时间,责任到人;在事故处理上,要坚持“三不放过”(即发生事故的原因查不清不能放
过,事故的防监措施不落实不能放过,事故的责任者没有得到应有的教训不放过)。要强调制度的严肃性,强调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忽视安全生产工作,违章违纪造成的事故,必须坚决追究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五、要经常组织企业职工进行灵活多样、生动活泼的安全生产活动,利用广播站、黑板报、墙报、答题竞赛、百日无事故竞赛、表彰先进单位和个人等形式,广泛宣传安全生产的重大意义,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企业的安全生产事故实例教育干部、职工,增加全体职工的安全生产
意识,提高职工防范事故的警惕性和执行安全生产各项制度的自觉性。
六、要加强企业干部职工的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企业全体职工的安全素质。根据不同岗位、不同工种和专业特点的实际,进行所有上岗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培训,坚持无证和不合格人员不能单独值班、顶岗操作的制度。
七、现已进入冬季,企业年终工作很多,并且无旦、春节两个全民节日临近,设备开停频繁,职工精神分散,是火灾、中毒及设备、交通等事故的多发性季节,各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要加强安全教育,认真监促检查,坚持一切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和措施,争取本季节不冻坏一寸管道
、一个阀门、一台设备,坚决防止重大、特大事故的发生,尽量减少一般事故和职业病危害,对国家财产和企业效益负责,对职工的生命安全负责。
八、为贯彻好国务院的《通知》要求,确保安全生产,请各企业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在此基础上,请各地中医药主管部门,有针对性地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结果和总结材料及地区年终安全报表一起于一九九四年一月中旬前,报我局经济协调司。我局将对有关省
、市企业的安全工作进行一次抽查,具体时间、地点另行通知。
1993年12月20日
苏州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条例
(1998年11月26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制定1998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监督,明确任期内的经济责任,客观公
正地评价其业绩,保障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县级市、区及其主管部门任命、聘任或者选举产生的国有企业以及国有资产
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经济责任,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对本企业财务收支真实、
合法、效益应负的责任和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审计机关是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的主管部
门,负责离任审计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必须进行离任审计。未经离任审计的,不得晋升或者转任
其他职务。
离任审计的结果,应当作为考核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工作业绩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审计管辖
第六条离任审计,由下列审计组织实施:
一市、县级市、区审计机关;
二经同级审计机关认可的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内审机构);
三依法成立的社会审计组织。
第七条市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由市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县级市、区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由县级市、区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主管部门任命、聘任或者选举产生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
由审计机关认可的内审机构负责实施。
第九条审计机关和内审机构负责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可以由审计机关或者主管
部门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第十条市、县级市、区政府指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由审计机关负责实施。
审计机关可以对同级主管部门管辖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直接进行审计。
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十一条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内容包括:
一企业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企业主要经营指标完成情况;
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四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五投资决策及其效果情况;
六其他应当审计的事项。
第十二条企业法定代表人因辞职、辞聘、退休、职务变动等原因离任的,必须先审计,
后离任。
企业法定代表人因解聘、免职、撤职等原因离任的,可以先离任,后审计。
先离任、后审计的,必须在离任决定提出后三个月内完成审计。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负责的离任审计,由同级干部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审计机关办理审计事项。
内审机构负责的离任审计,由同级干部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内审机构办理审计事项。
前两款规定的书面通知,属于先审计、后离任的,应当在离任前发出;属于先离任、后审
计的,应当在离任后七日内发出。
内审机构实施的离任审计和主管部门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实施的离任审计,应当将审计通知
书、委托书抄送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审计组织应当依法成立审计组,并必须在实施离任审计三日前将审计通知书或者
委托协议书副本送达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
审计通知书应当载明审计内容、审计组人员、离任审计的起止时间、对被审计企业和
离任人的要求等。
第十五条审计组实施离任审计,被审计企业、离任人和相关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
条件和下列资料:
一经济考核指标、合同、协议、章程;
二离任人的述职报告;
三财产清查及债权、债务清理的有关资料;
四财务会计资料;
五企业自查报告;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审计组在实施离任审计时,应当听取被审计企业工会和职工代表的意见。
第十七条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的意
见。
审计报告应当对离任人任职期内的经济责任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送
交审计组或者审计组织,逾期未送交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和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审定审计报告,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
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
社会审计组织应当及时审定审计报告,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审计查证报告
送达委托人。委托人对社会审计组织在审计中发现的重大经济问题应当进行复核。
第十九条离任人对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审计机关和主管部门对出具的审计意
见书、审计决定所列事实的真实性负责;社会审计组织对出具的审计查证报告的真实性负
责。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或者社会审计组织提交的审计查证报告
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在送达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的同时,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政
府和有关干部管理部门。
主管部门根据内审机构的审计报告或者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审计查证报告而出具的审计意
见书、审计决定,在送达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的同时,应当抄送审计机关。
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必须执行。如有异议,可以自
收到审计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被审计企业和离任人对主管部门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之日
起十五日内提请同级审计
机关复核,并作出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离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移交有权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有关人员弄虚作假,虚报经营业绩的;
二侵占企业财物的;
三将企业资金借贷他人,并牟取私利的;
四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并牟取私利的;
五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的;
六违反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二十三条干部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由审计机关提
请有权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和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审计意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
者上一级审计机关责令其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有权部门应当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社会审计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审计查证报告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改正,给予通
报批评,并由有权部门给予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第二十五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漏秘密,由审计组织给予行政处分。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由审计机关提请有权部门给予警告,情节
严重的,可以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审计人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对实行公司制的国有企业经理,经董事会决定,参照本条例进行离任审计。
集体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