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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3:54:12  浏览:87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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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管理办法

机械部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管理办法
1992年5月7日,机械部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加强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的行业管理, 提高压力容器设计质量,确保运行安全, 按照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机械电子行业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下列各类别、 品种压力容器设计的设计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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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类别 │ 品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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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类压力容器 │第一类低压容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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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第二类低压容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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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二类压力容器 │第二类中压容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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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液化石油气钢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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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第三类低压容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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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第三类中压容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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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液压气体槽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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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有缝气瓶 │
┝━━┥ 第三类压力容器 ┝━━━━━━━━━━━━━━━━━┥
│9 │ │无缝气瓶 │
┝━━┥ ┝━━━━━━━━━━━━━━━━━┥
│10│ │高压容器 │
┝━━┥ ┝━━━━━━━━━━━━━━━━━┥
│11│ │超高压容器 │
┝━━┥ ┝━━━━━━━━━━━━━━━━━┥
│12│ │特种材料容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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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实行分级管理:
(一)从事第一、二类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由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机械电子工业厅(局)负责审批、管理。
(二)从事第三类并同时从事第一、 二类压力容器设计单位以及部属设计院、科研院所、公司等压力容器设计单位, 由机械电子工业部负责审批、管理。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四条 凡申请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所设计的压力容器类别、 品种范围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对第一、二类或单一品种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各类设计人员总数不得少于5人,其中审核人员不少于1人;对第三类或同时又设计第一、二类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各类设计人员总数不得少于9人,其中审核人员不少于2人。
(三)必要的设计装备和设计手段。
(四)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和设计工作管理制度。
(五)有一定的设计经验和三年以上的设计业绩。
第五条 从事压力容器设计的各级人员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压力容器设计技术负责人及批准人员
1.从事本专业工作且具有较全面专业知识和设计经验的高级工程师或工程师。
2.熟悉有关标准、规范和规程,能组织、指导各级设计人员正确贯彻执行。
3.对重大设计方案、关键技术问题能作出正确的决断。
(二)审核人员
1.从事本专业工作且具有较全而专业知识的高级工程师或工程师。
2.熟悉有关标准、规范和规程,能指导设计人员工作。
3.具有较丰富的设计经验,第一、二类压力容器设计审核人员应具有五年以上设计经历; 第三类压力容器设计审核人员应具有十年以上设计经历。
4.持有《压力容器设计审核人员资格证书》。
(三)校对人员
1.具有压力容器设计专业知识的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
2.熟悉有关标准、规范和规程,并能正确执行。
3.具有一定的设计经验,经考核合格。
(四)设计人员
1.掌握压力容器设计专业知识的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或技术员。
1.能正确贯彻执行有关标准、规范和规程,经考核合格。
第六条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必须建立必要的设计工作管理制度, 至少应包括:
(一)各级设计人员考核制度。
(二)设计技术责任制度。
(三)设计文件审批、更改签署制度。
(四)设计文件、图样管理制度。
(五)标准化工作管理制度。
(六)设计工作程序。
(七)设计质量信息反馈与处理制度。
第七条 凡属于下列情况的,不能接受其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申请:
(一)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群众团体。
(二)咨询公司、联营公司等非实体联合组织。
(三)各类监督、检验和检测单位。
(四)个体经营者。

第三章 申请程序
第八条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按规定条件与要求在自检合格后, 向批准机关报送《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申请报告》(以下简称《申请报告》)。
申请第一、二类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向省、自治区、 直辖市机械电子工业厅(局)提出, 经受理后报送机械电子工业部并同时抄送同级劳动部门。
申请第三类和同时含第一、二类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以及部属设计院、科研院所、公司等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向机械电子工业部提出, 经受理后抄送劳动部、有关省、自治区、 直辖市机械电子工业厅(局)和劳动厅(局)。
第九条 《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申请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设计的压力容器类别、品种范围。
(二)列表说明设计、校对、审核、批准人员基本情况。
(三)列表说明近三年的主要设计项目和典型压力容器设计参数。
(四)质量保证体系和设计管理制度的建立与执行情况。
第十条 对持有《压力容器制造批准书》的制造企业, 其申请的设计范围,一般不得超过制造的压力容器类别、品种范围。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条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在接受审查前,应认真组织自检, 并向审查组提出自检报告。自检报告内容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综合介绍设计单位历史、设计机构、人员概况、 主要设计项目及其实际应用情况。
(二)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和设计工作管理制度的建立与执行情况。
(三)设计装备和设计水平。
(四)存在问题及改进措施。
第十二条 审查组由负责审批的机械电子工业部或省、自治区、 直辖市机械电子工业厅(局)组织,并由3至5 名具有审核人员水平的高级工程师或工程师参加。
设计单位的审查计划,由批准机关送同级劳动部门;一、二、 三类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的审查计划,应同时送省、自治区、 直辖市机械电子工业厅(局)、劳动局。
第十三条 审查组负责设计单位资格的全面审查,主要内容如下: (一)听取自检情况汇报,核对申请设计的压力容器类别、 品种是否与实际情况相符。
(二)检查各级设计人员的培训、考核与任命, 核对审核人员是否持有《压力容器设计审核人员资格证书》。
(三)审查典型压力容器设计文件与图样(高类别品种可覆盖低类别同一品种的产品设计)的质量和水平, 结合设计进行各级设计人员考核、答辩。
(四)检查质量保证体系和设计工作管理制度的建立及运行情况。
(五)检查必要的设计手段和设计装备。
第十四条 审查组在完成设计资格审查后, 应向批准机关提出审查报告,审查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查工作概况,包括审查组组成。
(二)审查的主要内容及其评定。
(三)审查结论。
(四)整改意见和建议。
(五)审查组成员签字。
审查报告和设计单位自检报告应一式五份报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 审查组的审查结论,分如下三种:
(一)符合下列条件者,为具备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单位:
1.具有与申请范围相适应,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技术力量和设计业绩;各级设计人员,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2.已建立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设计工作管理制度、并能严格执行。
3.能正确贯彻执行标准、规范和规程;典型产品设计经实际生产考验,设计质量良好。
4.设计手段齐全,设计装备满足工作要求。
(二)符合下列条件者,为基本具备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单位:
1.具有与申请范围相适应,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技术力量和设计业绩;各级设计人员,基本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2.已建立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设计管理制度, 且大部分能贯彻执行。
3.能较严格执行标准、规范和规程;能及时、 正确处理一般设计质量问题,无重大设计质量事故。
4.设计手段较齐全,设计装备基本满足工作要求。
(三)凡不具备本条(二)款规定条件之一者, 为不具备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单位。

第五章 批准、备案
第十六条 批准机关根据审查报告,经综合考察,全面衡量后, 作出决定,并按不同情况办理批准、备案手续。
(一)对具备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单位, 签署《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以下简称《批准书》(格式见附录二), 连同审查报告送同级劳动部门备案。
(二)对基本具备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单位,明确限期整改要求, 根据整改后提出的整改报告(必要时可派员检查),确认合格者,按本条(一)款办理批准、备案手续。
(三)对不具备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单位,通知审查结论, 取消本次申请资格,且一年内不得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批准书》签署后, 由批准机关向设计单位颁发《压力容器设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批准书》和《资格证书》由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批准书》和《资格证书》有效期均为五年。
第十九条 《批准书》一式五份,由批准机关统一发送。 正本一份,发设计单位;副本四份分送机械电子工业部、 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械电子工业厅局、劳动局备案。《资格证书》只发设计单位。
第二十条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在接到《批准书》和《资格证书》后,按要求刻制《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印章》, 并报送批准机关和同级劳动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经批准的各类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由部统一公布。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批准机关应加强对设计单位的监督检查, 在《批准书》和《资格证书》有效期内,对设计单位至少应进行一次必要的监督抽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设计人员必须有设计单位的任命文件, 其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确需变动时,应按任命规定经单位负责人批准。 对新增设计人员应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参加设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的审核人员必须经过资格认可, 取得《压力容器设计审核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审核证书》)。
从事第一、二类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的审核人员,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机械电子工业厅局考核、发证。
从事第三类和同时含第一, 二类压力容器设计单位以及部属设计院、科研院,所、公司等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的审核人员, 由机械电子工业部考核、发证。
设计单位的审核人员必须在持证人员中任命。
《审核证书》有效期十年,脱离设计岗位二年以上者证书自动失效。
《审核证书》由部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变换名称, 应在三个月内报告批准机关和同级劳动部门,更换《批准书》和《资格证书》。
改变压力容器设计技术负责人,应重新刻制《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印章》,并报送批准机关和同级劳动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新组建且尚未取得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设计单位, 其设计图样必须送请有设计资格的设计单位审核,设计总图经该单位审核、 批准人员签字,加盖《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印章》后方为有效。
上述设计图样的质量和安全,由审核、盖章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 已取得设计资格的设计单位、确需扩大设计的类别、 品种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 由设计单位向批准机关提出申请报告,并抄报同级劳动部门;
申请报告应包括:要求扩大设计的类别、品种及其理由, 代表性产品名称和主要设计参数,使用场合与使用单位等内容:
(二)经批准机关同意后,设计单位可从事代表性产品设计, 并在完成设计后报批准机关组织审查;
(三)审查合格后,由批准机关行文批准,增加其设计类别、 品种,在换发新的《批准书》和《资格证书》时,列入新增项目。
第二十八条 设计单位应于每年一月份向批准机关提出上一年度的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
(一)各级压力容器设计人员培训、考核及变动情况。
(二)设计的主要压力容器产品名称、类别、品种、主要设计参数。
(三)重大设计问题和质量事故的处理情况。
年度工作报告应抄报同级劳动部门备案:第一、二、 三类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还应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械电子工业厅(局)、劳动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由批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 对设计单位作出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顿、 停止设计工作全面整顿直至撤销其设计资格处分:
(一)未经批准,从事《批准书》批准的类别, 品种范围外的压力容器产品设计。
(二)设计总图不符合规定要求,如:标题栏签字手续不全、 无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印章或印章为复印形式等。
(三)产品设计严重违反现行标准、规范、规程,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四)由于设计不当,造成压力容器爆炸或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五)管理混乱,对委托审核的设计图样,把关不严, 导致重大失误的。

第七章 《批准书》和《资格证书》的更换
第三十条 设计单位应在《批准书》和《资格证书》有效期满前 3~6个月,向批准机关提出换证申请报告,并抄报同级劳动部门。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批准书》和《资格证书》的单位, 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抄同级劳动部门备案,但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三十—条 换证申请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原批准设计的压力容器类别、品种的保留或变更要求。
(二)五年来设计的各类别、品种典型压力容器产品一览表。
(三)五年来设计的压力容器产品水平、 质量和安全性的综合分析与评价。
(四)设计工作管理制度的执行和质量保证体系的运行情况。
第三十二条 批准机关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组织审查组, 审查组按十三条、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 重点对换证单位五年来的设计业绩及其管理进行抽查、考核和评定,并据此提出审查报告与换证审查结论。
第三十三条 换证审查结论,分如下四种:
(一)同意换证。
(二)整改后同意换证。
(三)取消某一类别、品种设计资格后,同意换证。
(四)取消设计资格,不予换证。
第三十四条 批准机关根据审查报告,作出决定, 对同意换证的设计单位,区别不同情况,办理批准、备案手续, 重新颁发《批准书》和《资格证书》,同时收回原《批准书》和《资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对取消设计资格,不予换证的设计单位, 由批准机关收回原《批准书》和《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设计资格或取消某一类别、品种设计资格:
(一)在《批准书》和《资格证书》有效期内, 连续二年不从事压力容器产品设计。
(二)在《批准书》和《资格证书》有效期内,从未设计过某一类别、品种压力容器, 且无高类别产品设计覆盖低类别同一品种压力容器产品的设计。
(三)因设计不当,管理混乱而连续出现质量、安全事故。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取证、换证和扩大类别、 品种所需的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其中审查组人员的差旅费,按规定报销;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机械电子工业部第三装备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2年6月1日起实施。 原机械工业部《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审批办法》1983年机通字52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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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省属高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省属高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意见

教财〔2007〕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中办发〔1999〕20号)和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监察部、人事部、审计署印发的《关于将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扩大到地厅级的意见》(审经责发〔2004〕65号)精神,我部先后印发了《关于切实做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通知》(教财〔2000〕21号)、《教育部关于做好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交接工作的通知》(教财〔2007〕2号),对教育系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各地积极开展了高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在强化干部监督管理、促进领导干部正确履行经济责任、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为进一步加强省属高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重要性

  经济责任审计是促进高校领导干部全面贯彻落实国家的方针政策,增强责任意识,廉洁勤政,依法治校和提高管理水平的有效手段,也是党中央、国务院为加强领导干部监督管理,促进领导干部正确履行经济责任而采取的一项重要举措。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将省属高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作为重要的任务抓紧抓实。

  二、省属高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对所属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的校级领导干部在任职期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转任、轮岗、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都应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民办高校规范管理引导民办高等教育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06〕101号)、《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教育部令第25号)的有关精神,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也要加强对民办高校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促进民办高校法定代表人认真履行经济责任,规范民办高校财务管理制度,保证民办高校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三、省属高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程序

  根据干部管理、监督工作的需要和党委、政府的意见,由组织人事、纪检监察部门向审计机关提出对高校领导干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委托建议,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审计机构也可接受委托,按照以下程序开展审计:

  1.送达审计通知书。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所在高校送达审计通知书。

  2.召开进点见面会。组织召开有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学校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审计进点会,通报审计工作的要求和具体安排,听取被审计领导干部介绍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

  3.实施审计。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财务收支电子数据,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实物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4.完成审计报告。现场审计结束后,审计组起草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所在高校的意见,完成审计报告。

  5.出具审计结果报告。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出具审计结果报告,报送委托部门。

  四、省属高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省属高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要结合高校财务管理特点和经济活动实际,突出审计重点,加大审计力度。主要围绕以下内容开展审计:

  1.财务收支及重要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核查各项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财经法规、是否取得效益,以及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和管理情况。

  2.资产管理情况。核查各类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是否安全、完整,管理是否规范。

  3.重大经济决策的程序与效果。核查重大经济决策是否遵循了民主决策程序,是否取得重大经济成效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等,特别是大额资金支出、对外投资、经济担保、工程建设、银行贷款等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程序与效果。

  4.内控制度建设情况。核查是否贯彻执行国家各项财经法规,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5.领导干部本人遵守廉政规定情况。

  五、建立高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交接制度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的运用,建立高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交接制度,将审计报告列为省属高校领导干部工作交接的内容。通过审计报告的交接,高校领导干部能够更加明确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增强履行经济责任的自觉性。

  六、加强对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专项检查

  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针对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中提出的问题和建议,督促学校进行认真整改和落实,并对整改情况组织专项检查,促进高校不断完善内控制度建设,提高财经工作管理水平。

  根据上述意见的精神,请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及时向我部报送开展省属高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动态、年度工作情况。我部将不定期通报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开展这项工作的有关情况和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经验。

教育部


二○○七年七月十八日



淮南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淮南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曹 勇
二OO九年二月十六日





淮南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提高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维护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和客运经营者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使用出租汽车客运专用牌照,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由乘客按规定支付租费的5座以下客运车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日常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工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财政、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环保、规划、建设、公用事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城市建设和其他公共交通行业的发展相协调,按市场需求实行总量控制。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制定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凤台县可根据当地经济和市场需求,提出辖区内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统一管理、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安全运营、优质服务的原则。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公司化、集约化、规模化经营。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使用原厂出产的双燃料动力以及安全环保节能型出租汽车。
鼓励出租汽车安装定位系统和车载宣传广告设施。
第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在出租汽车行业开展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文明创建等活动,对在经营管理、优质服务、拾金不昧、助人为乐、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成绩显著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以及对协助实施本办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通过招投标等公开、公正的方式确定,并实行公司化经营。经营权以单台车辆为计算单位,经营者取得经营权后,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向投入运营的车辆配发车辆运营证,一车一证。
经营者应当持有关许可证件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
经营者应当与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取得经营权。取得经营权后3个月内未将车辆投入运营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为8年。
出租汽车经营权期满后,以公平竞争方式重新确定经营者;同等条件下,在经营期内经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考核合格的经营者,优先取得经营权。
国家、省对经营权期满后处理有新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对经营者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十条 依法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转让。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的,转让人、受让人应当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登记,领取并签订统一格式的转让合同。
在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内,经营者可以按照规定办理出租汽车报废、更新手续。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于经营的符合客运条件的出租汽车不少于200辆;
(二)有符合规定数量的资金;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必备的通讯设备和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及维修设施;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组织管理机构;
(五)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现已在经营的出租汽车企业,出租汽车全部由企业出资购置且实行公司化经营的,不受前款第一项的限制。
第十二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运营,不得擅自停止、终止出租汽车运营,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停止、终止运营的,应当在停止或者终止运营30日前告知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终止运营的,应当在终止运营后10日内交回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并办理相关注销手续。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停业、歇业、合并、迁移经营场所、变更名称,或者更新、增加、减少客运出租车辆的,应向原批准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审验合格,符合运营标准;
(二)符合规定的车型,喷涂符合统一规定的颜色;
(三)在顶部固定统一安装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监制的有完好照明装置的出租汽车客运标志;
(四)在车门指定位置喷刷企业、服务管理组织的名称和监督电话;
(五)统一安装经检定合格的计价器和空车待租标志,贴有运价标签,注明监督电话和企业服务电话;
(六)在车厢内安装安全防范装置,配置消防器材;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有3年以上驾龄且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并在一个周期内累计交通违法计分未满12分。
符合前款条件的驾驶人员,经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后领取客运资格证,2年内可以从事出租汽车驾驶。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守法经营,依法缴纳税费;
(二)执行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制定和实施企业规则、车辆检修、安全行车、治安防范、投诉处理、文明服务等制度;
(三)建立车辆技术和从业人员档案;
(四)依法签订经营合同、劳动合同;
(五)负责对从业人员的管理、教育、培训;
(六)及时受理驾驶员、乘客投诉;
(七)按规定报送运营情况和有关资料;
(八)用于运营的车辆达到二级以上车况,车容车貌符合行业标准;
(九)按规定对车辆进行维护、检测、审验,定期鉴定计价器;
(十)为乘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按照行业标准服务,遵守职业道德,遵守交通规则;
(二)保持运营车辆符合行业车容车貌标准,定期更换座垫套,保持车内整洁卫生,张贴经依法登记的宣传标语或广告;
(三)随车携带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等相关证件;
(四)按乘客要求的线路行驶,乘客未作要求的,应选择最佳路线,不得无故拒载或故意绕道,不得欺骗或威胁乘客,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五)不得在禁止掉头路段违法掉头,不得故意遮挡号牌,不得酒后驾驶,不得在公交车站滞留待客;
(六)正确使用计价器,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与乘客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动给付乘客专用票据;
(七)对老、弱、病、残和孕妇以及急需抢救人员优先提供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遇有抢险、救灾、战备、外事、突发公共事件和大型社会活动等特殊任务时,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服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度,执行政府有关决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谢绝或者终止服务:
(一)乘客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或者遇到红灯停驶时要求搭乘的;
  (二)乘客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的;
  (三)乘客携带超出车辆行李厢容积物品的;
  (四)乘客携带宠物及其他污损车辆物品的;
  (五)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陪同时乘车的;
  (六)乘客有其他违法要求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支付车费,并支付乘车途中的过桥、过路、过渡等费用,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在行驶道路右侧示意租用;
(三)乘车时注意安全,头、手不得伸出窗外,车未停稳不得上下,不得随便开启车门;
(四)行车中不和驾驶员聊天,不妨碍驾驶操作活动;
(五)爱护车内设施,不吸烟、吐痰,保持清洁卫生;
(六)不向车窗外乱扔脏物及其他废弃物品;
(七)7岁以下儿童乘车须有监护人陪同。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乘车费用:
(一)借故不使用计价器的;
(二)不向乘客出具出租汽车专用票据的;
(三)由于驾驶员的过错和车辆原因,不能及时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四)未经乘客允许搭乘其他乘客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
(一)车辆开启空车标志后,遇乘客示意停车后不载送乘客的;
(二)车辆开启空车标志后,在停靠站点或路边候客而不载送乘客的;
(三)载客途中未经乘客同意而中断、终止服务的;
(四)在运营期间挑拣乘客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拒载行为。
第二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公安、公用事业、市容等行政部门,在主要道路两侧、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规划、设置免费的出租汽车停车候客或上下站点。
第二十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出租汽车经营成本的变化情况,适时提出调整出租汽车客运价格标准方案,经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非本市市区出租汽车不得在本市市区内运营,送客至本市市区返程的除外;外地出租汽车在本市市区内行驶的,应当关闭空车待租标志。
第四章 监督与投诉
第二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可以在规定的地点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是,应当保守被查阅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情况。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运营证又无法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凭证,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凭证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提供车辆运营证等有效证明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退还被暂扣的车辆;对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或者经查实属于无车辆运营证经营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后,应当立即退还被暂扣的车辆;对逾期不来接受处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暂扣车辆。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车辆在被暂扣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或者灭失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
乘客认为出租汽车驾驶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投诉时应当提供车辆牌照、专用票据、起止地点、本人联系方式及真实姓名等有关证据和资料。
乘客自投诉之日起5日内不提供有关证据和资料或者不协助调查的,视为自动放弃投诉权利。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发现乘客投诉依据不充分、证据不足或者属于无理取闹、恶意诬陷的,可以拒绝受理。
被投诉的驾驶员及所在企业应当协助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者消费者协会调查处理投诉。无正当理由不接受调查询问的,视为放弃申辩。
第三十一条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受理后,应当将计价器及其附属装置进行证据登记保存,并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确认,由此发生的直接费用由乘客先行垫付,最终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质量信誉考核每年一次。
对驾驶员客运服务情况,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可以实行计分制考核。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使用未取得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二)聘用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车辆运营证;
(三)擅自停止、终止出租汽车运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
(四)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五)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车辆运营证;
(六)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车辆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未建立出租汽车车辆及驾驶员档案,或者未按时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及时处理乘客投诉或者拒不配合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调查处理乘客对其投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九)未按规定执行运营交接班制度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100元罚款;
(十)车容车貌不整或者运营标志不全的,责令改正,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日常经营管理混乱,资质条件、经营管理、服务质量、安全运营等考核不合格的;
(二)以要求驾驶员出资购置车辆、一次性买断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以收取风险抵押金、财产抵押金、运营收入保证金和高额承包费等方式向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嫁投资和经营风险的;
(三)违规收取或变相收取各种费用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上岗,或者未随车携带车辆运营证的,给予警告或者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取租车费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绝乘客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支付租车费的,给予警告或者处50元的罚款;
(四)采取欺骗手段招揽乘客或者强迫乘客乘车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故意绕行或者运营中未经乘客同意搭乘其他乘客的,没收违法所得,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无故拒载乘客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七)中途甩客、倒客、敲诈乘客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在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依次排队候客,站场外揽客、扰乱站场秩序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超出许可的运营区域运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被吊销客运资格证的驾驶员,从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领客运资格证。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及乘客的行为违反社会治安、道路交通安全、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税务、环保、劳动和社会保障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第三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法定条件、程序、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出租汽车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不按规定受理、处理乘客投诉的;
(五)违法扣留出租汽车或者车辆运营证的;
(六)不按法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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