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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见义勇为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34:57  浏览:88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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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见义勇为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见义勇为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


(2001年4月6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非因法定职责或者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第三条 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见义勇为行为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五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提供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宣传、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进行宣传报道。
第六条 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工作由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办理。
财政、农业、水利、地震、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人事、文化、教育、卫生和其他有关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密切配合,认真履行本条例所规定的职责。

第二章 确认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同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二)同正在实施的侵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三)发现在逃或者被通缉的罪犯、犯罪嫌疑人,主动抓获,扭送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机关或者协助侦破重大犯罪案件的;
(四)在抢险救灾中,为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他人生命财产做出重大贡献的;
(五)在他人遇险时,救死扶伤的;
(六)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前款规定的第(四)项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认;其他各项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认。
第八条 公民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民政部门申请确认其见义勇为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民政部门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第九条 对见义勇为行为,确认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或者举荐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审核,作出确认;情况复杂的,最长不得超过六十个工作日。
确认机关在调查、审核、确认见义勇为行为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证据材料。
第十条 见义勇为行为经确认后,由确认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人民政府向见义勇为人员颁发见义勇为证书。
未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或者举荐人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确认机关重新确认。
第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造成身体伤残,部分丧失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或者行为人户籍所在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伤残鉴定,并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按照规定发给残疾人证书。
第十二条 确认见义勇为行为、鉴定行为人的劳动能力以及颁发证书、出具鉴定结论所需费用,从见义勇为资金中支付。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向申请人、举荐人、行为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奖励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贡献,给予其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通报嘉奖;
(二)颁发奖金;
(三)记功;
(四)授予荣誉称号;
(五)其他奖励。
第十四条 荣誉称号分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和“见义勇为英雄”。
“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获此称号者享受省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烈士。被批准为烈士的,其遗属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烈属待遇。
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所在的单位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但被奖励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 保障
第十八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诬陷和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查证,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护送到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应当积极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或者拖延。
第二十条 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费用,由医疗机构先行垫付,医疗机构可以向见义勇为资金管理机构申请支付先行垫付的费用,见义勇为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支付该项费用;有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的,由见义勇为资金管理机构向加害人或者责任人追偿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或者牺牲的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补助和救济,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和丧葬费等,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承担;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确实无能力承担全部费用的,剩余部分从见义勇为资金中支付;有受益人的,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或者牺牲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和丧葬费等,无加害人或者责任人、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确实无能力承担,见义勇为人员参加基本医疗、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支付有关费用;未参加基本医疗、工伤保险或者社会保险金不足以支付,见义勇为人员有工作单位的,可以由其所在单位资助,单位无能力资助或者无工作单位的,从见义勇为资金中支付。
第二十三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治疗期间,有工作单位的,应当视为正常出勤,用人单位不得扣减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无工作单位、无固定收入且生活有困难的,从见义勇为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被确认为残疾人的,参照国家和省有关伤残军人的优待标准给予照顾和优待。
第二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并按照规定发给伤残补助金;确实无法安排的,除按照规定发给伤残补助金外,可以离岗退养,发给离岗退养费。
对从事个体经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有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在有关税、费征收方面给予照顾,有关机构免收治安费、卫生费。
第二十六条 因见义勇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参照国家有关工伤的规定发给补助金;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给予生活补助。
第二十七条 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入伍、住房、工资晋级等优先权。
因见义勇为牺牲、全部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其配偶、直系亲属的劳动就业,子女入托、入学、升学等,在同等条件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教育机构应当予以照顾,优先安排。

第五章 经费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确保用于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二十九条 见义勇为资金来源包括: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的资金;
(三)单位和个人的捐款、赞助等。
第三十条 见义勇为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监察、审计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见义勇为行为不及时确认或者对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举荐见义勇为人员不予受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推诿、拒绝或者拖延抢救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不提供及时、有效保护,造成损害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见义勇为资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依照本条例规定支付费用或者贪污、挪用见义勇为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虚构见义勇为事实、骗取见义勇为荣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奖金,收缴见义勇为人员证书,责令其返还已经发放和支付的各项费用,停止其享受的各项照顾和优待。
第三十六条 在见义勇为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亲属,是指见义勇为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和依靠见义勇为人员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以及见义勇为人员自幼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见义勇为人员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三十八条 省外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或者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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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高成元。

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重庆鸿立劳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高成元之女高小雪系第三人重庆鸿立劳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鸿立公司)职工,高小雪于2008年与鸿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鸿立公司派遣高小雪到黔江区新华邮政所(下称新华邮政所)工作,期间高小雪租住在黔江区新华乡。2011年2月2日至2011年2月5日期间,新华邮政所安排包括高小雪在内的职工春节休假,到2011年2月6日恢复正常上班,高小雪便回到130公里外的彭水老家过节。因新华邮政所安排高小雪的上班时间为2011年2月6日上午8时30分,高小雪便于2011年2月5日从彭水家中乘汽车赶回黔江。不幸的是,高小雪乘车途中遇到交通事故,造成高小雪重型闭合性颅脑外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当地交巡警支队认定高小雪对此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高小雪死后,原告高成元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北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高小雪发生事故地点不属于上班时间,不属于上班途中为由,认定高小雪死亡的性质不属于因公死亡,不认定为工伤。原告高成元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分歧】

本案在合议过程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劳动者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必须是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必经路线才能认定为工伤,而高小雪从老家彭水赶往黔江途中实际上是为上下班做准备,与其正常的上下班没有直接关系,因此不应当认定其为工伤;另一种观点认为,劳动者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只要是在合理的时间、合理的路线,就可以认定为工伤,虽然高小雪从彭水赶往黔江是在为上下班做准备,但这种准备工作与其正常的上下班是不可分割、不可或缺的,因此,仍然应当认定其为工伤。

【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而何为“上下班途中”,《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作出更具体的解释,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恰恰就是“上下班途中”是否包括了过节返程途中的问题。

合议庭最终考虑认为,应当从保障工伤事故受害者利益的角度出发,结合的时间、路线、目的等因素,来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的“上下班途中”。

一、时间因素。“上下班途中”应该是在一个合理的时间范围内,根据职工上下班路程的远近,使用交通工具的不同,综合考虑交通状况、天气情况、行使安全等因素,合理裁量的一段理性人的上下班时间范畴。在理解时间因素时,要正确把握上下班时间和行程时间两个要素,上下班时间是指正常工作或加班加点的开始和结束时间,行程时间是指按照职工选择的行程路线和交通工具,从单位到日常住处所需要的合理时间。本案高小雪提前一天从彭水老家出发回到黔江,实则是在为第二天的上班做准备,而并非限制在直接的上下班路程中,如仍以“上下班途中”论,未免将上班途中的时间跨度设置得过宽,不符合上下班时间和行程时间两个要素。而且,在宽泛的时间范围内,劳动者事故发生的概率亦会有所增加,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亦会变大,这也不利于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关系。

二、路线因素。这里所说的路线应该是上下班的合理路线,而不是必经路线,合理路线可以是地面路线、地下路线(地铁、过江隧道等)或者高空路线(高架桥等),因不同的劳动者考虑的主要因素不同,只要劳动者选择的路线符合行使便捷、费用较低、安全性好等一项标准,就可以认为是合理路线;劳动者的住所地或者上班场所可以有两处以上,也可以有两个不同的方向,无论选择哪处或者哪个方向,只要是以上下班为目的都可以认为是合理路线,但认定“合理方向”的标准应予以限制。如本案中,高小雪从130公里之外的彭水老家回到黔江上班,虽为第二天上班之所必经,但其直接方向并非上班,而是回到黔江区新华乡的租住房,即高小雪回到黔江租住房阻断了其从彭水老家到新华邮政所之间的上下班关系。如果依据这样的间接联系而认定高小雪为工伤,则必将导致对于上述方向选择的标准无限扩大。从立法技术上看,对直接关系比较容易框定和限制,但对于纷繁复杂的间接关系却不容易框定,所以,《工伤保险条例》对于“上下班途中”的扩大解释也应以直接联系为宜。

三、目的因素。即职工选择的路线是以上下班或者从事上下班所必需的工作为直接目的,当然这之中包括了对劳动者行使目的合理性的司法审查,如果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从事了其他活动,该活动是职工日常生活必需的、合理的要求,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也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相反,如果职工改变了这个目的,即使在合理的时间、合理的路线,也不能认定其为“上下班途中”。

综上所述,时间、路线、目的三大因素在对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缺一不可。本案高小雪的工作地点是黔江区新华邮政所,居住地点是黔江区新华乡的租赁房,而从高小雪日常居住的黔江区新华乡的租赁房到黔江区新华邮政所之间的合理路线对于高小雪本人而言,具有经常性、普遍性和必要性,因此,这段路线才属于高小雪在该邮政所工作期间的上下班合理路线。相反,高小雪于2011年休春节假期间返回彭水老家,在春节假即将结束的前一天返回黔江,虽然符合前述分析中的目的因素,但不符合时间、路线因素,故该返程路线并非其上班的合理路线,该时间也非其上班的合理时间,因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其只能通过责任保险或者商业保险在交通事故的责任范畴内获得相应的赔偿,而不能通过工伤保险获得赔偿。

(作者单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67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67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2007年12月17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2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要求,市政府法制办组织市政府各部门、各区市县政府对现行市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废止《大连市行政监察举报工作暂行办法》等67件市政府规章,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大连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
┌──┬──────────────────────┬─────────────┐
│序号│ 规章名称 │ 文 号 │
├──┼──────────────────────┼─────────────┤
│ 1 │大连市行政监察举报工作暂行办法 │ 大政发[1988]230号 │
├──┼──────────────────────┼─────────────┤
│ 2 │大连市查处强买强卖行为暂行规定 │ 大政发[1989]33号 │
├──┼──────────────────────┼─────────────┤
│ 3 │大连市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办法 │ 大政发[1989]74号 │
├──┼──────────────────────┼─────────────┤
│ 4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规定│ 大政发[1989]68号 │
├──┼──────────────────────┼─────────────┤
│ 5 │大连市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规定 │ 大政发[1989]161号 │
├──┼──────────────────────┼─────────────┤
│ 6 │大连市统计工作管理规定 │ 大政发[1989]159号 │
├──┼──────────────────────┼─────────────┤
│ 7 │大连市政府系统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 大政发[1991]118号 │
├──┼──────────────────────┼─────────────┤
│ 8 │大连市城市垃圾排放管理规定 │ 大政发[1991]121号 │
│ │ │大政发[1997]111号(修改) │
├──┼──────────────────────┼─────────────┤
│ 9 │大连市优待烈军属荣复退伍军人暂行办法 │ 大政发[1991]152号 │
├──┼──────────────────────┼─────────────┤
│ 10 │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渡假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 │ 大政发[1993]26号 │
├──┼──────────────────────┼─────────────┤
│ 11 │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渡假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 大政发[1993]26号 │
├──┼──────────────────────┼─────────────┤
│ 12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 │ 大政发[1993]41号 │
├──┼──────────────────────┼─────────────┤
│ 13 │大连市调整公有住房租金和发放住房补贴暂行办法│ 大政发[1993]41号 │
├──┼──────────────────────┼─────────────┤
│ 14 │大连市城市公有住房超标加租暂行办法 │ 大政发[1993]41号 │
├──┼──────────────────────┼─────────────┤
│ 15 │大连市住房建设债券发行和认购暂行办法 │ 大政发[1993]41号 │
├──┼──────────────────────┼─────────────┤
│ 16 │大连市关于在住房制度改革中对烈属、离休干部等│ 大政发[1993]41号 │
│ │人员实行照顾的暂行办法 │ │
├──┼──────────────────────┼─────────────┤
│ 17 │大连市公有住房售后管理维修暂行办法 │ 大政发[1993]41号 │
├──┼──────────────────────┼─────────────┤
│ 18 │大连市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 │ 大政发[1993]66号 │
├──┼──────────────────────┼─────────────┤
│ 19 │大连市劳动监察规定 │ 大政发[1994]67号 │
├──┼──────────────────────┼─────────────┤
│ 20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 大政发[1994]115号 │
│ │定 │ │
├──┼──────────────────────┼─────────────┤
│ 21 │大连市船舶维修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 大政发[1995]25号 │
│ │ │ 大政发[1997]81号(修改) │
├──┼──────────────────────┼─────────────┤
│ 22 │大连市市区地下水取水许可审批暂行规定 │ 大政发[1996]31号 │
├──┼──────────────────────┼─────────────┤
│ 23 │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 大政发[1996]53号 │
├──┼──────────────────────┼─────────────┤
│ 24 │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 大政发[1996]53号 │
├──┼──────────────────────┼─────────────┤
│ 25 │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暂行办法 │ 大政发[1996]53号 │
├──┼──────────────────────┼─────────────┤
│ 26 │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大型仪器检查及特殊治疗管理│ 大政发[1996]53号 │
│ │暂行办法 │ │
├──┼──────────────────────┼─────────────┤
│ 27 │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 │ 大政发[1996]53号 │
├──┼──────────────────────┼─────────────┤
│ 28 │大连市职工医疗保险费用支付与不予支付范围 │ 大政发[1996]53号 │
├──┼──────────────────────┼─────────────┤
│ 29 │大连市艾滋病监测管理规定 │ 大政发[1996]54号 │
├──┼──────────────────────┼─────────────┤
│ 30 │大连市关于私人投资、捐赠和购买商品房户口迁移│ 大政发[1996]58号 │
│ │的暂行规定 │ │
├──┼──────────────────────┼─────────────┤
│ 31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 │ 大政发[1996]75号 │
├──┼──────────────────────┼─────────────┤
│ 32 │大连市对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 大政发[1996]103号 │
├──┼──────────────────────┼─────────────┤
│ 33 │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保险规定 │ 大政发[1998]3号 │
├──┼──────────────────────┼─────────────┤
│ 34 │大连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 大政发[1998]4号 │
├──┼──────────────────────┼─────────────┤
│ 35 │大连市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补充规定 │ 大政发[1998]70号 │
├──┼──────────────────────┼─────────────┤
│ 36 │大连市旅游管理规定 │ 大政发[1998]72号 │
├──┼──────────────────────┼─────────────┤
│ 37 │大连市酒类管理暂行办法 │ 大政发[1998]37号 │
├──┼──────────────────────┼─────────────┤
│ 38 │大连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 大政发[1998]55号 │
├──┼──────────────────────┼─────────────┤
│ 39 │大连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 大政发[1998]57号 │
├──┼──────────────────────┼─────────────┤
│ 40 │大连市银行卡实行全市联网的规定 │ 大政发[1998]59号 │
├──┼──────────────────────┼─────────────┤
│ 41 │大连市接收安置军队离退休人员暂行办法 │ 大政发[1998]85号 │
├──┼──────────────────────┼─────────────┤
│ 42 │黄海大道交通管理规定 │ 大政发[1998]97号 │
├──┼──────────────────────┼─────────────┤
│ 43 │大连市农村特困户救济办法 │ 大政发[1999]14号 │
├──┼──────────────────────┼─────────────┤
│ 44 │大连市下岗职工再就业最低工资规定 │ 大政发[1999]37号 │
├──┼──────────────────────┼─────────────┤
│ 45 │大连市外国经济专家资格确认和专家证发放与管理│ 大政发[1999]61号 │
│ │办法 │ │
├──┼──────────────────────┼─────────────┤
│ 46 │大连市机关事业单位中工作人员失业和下岗证明管│ 大政发[1999]62号 │
│ │理办法 │ │
├──┼──────────────────────┼─────────────┤
│ 47 │大连市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暂行办法 │ 大政发[1999]71号 │
├──┼──────────────────────┼─────────────┤
│ 48 │大连市房地产开发停缓建项目处理暂行规定 │ 大政发[1999]73号 │
├──┼──────────────────────┼─────────────┤
│ 49 │大连市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 大政发[1999]93号 │
├──┼──────────────────────┼─────────────┤
│ 50 │大连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 大政发[1999]59号 │
│ │ │ 大政发[2002]23号(修改) │
├──┼──────────────────────┼─────────────┤
│ 51 │关于扩大对内开放吸引市外内资企业的暂行办法 │ 大政发[2000]8号 │
├──┼──────────────────────┼─────────────┤
│ 52 │大连市人才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 大政发[2000]14号 │
├──┼──────────────────────┼─────────────┤
│ 53 │大连市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 大政发[2000]21号 │
├──┼──────────────────────┼─────────────┤
│ 54 │大连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规定 │ 大政发[2000]30号 │
├──┼──────────────────────┼─────────────┤
│ 55 │大连市利用外资目标管理考核奖励办法 │ 大政发[2000]28号 │
├──┼──────────────────────┼─────────────┤
│ 56 │大连市建立劳动就业互助组织的有关规定 │ 大政发[2000]29号 │
├──┼──────────────────────┼─────────────┤
│ 57 │大连市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帐户管理暂行规定 │ 大政发[2000]42号 │
├──┼──────────────────────┼─────────────┤
│ 58 │大连市机动车辆抵押登记管理办法 │ 大政发[2000]49号 │
├──┼──────────────────────┼─────────────┤
│ 59 │大连市外贸出口目标责任制考核奖励办法 │ 大政发[2000]62号 │
├──┼──────────────────────┼─────────────┤
│ 60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开搞活房地产市场的│ 大政发[2000]55号 │
│ │若干规定 │ │
├──┼──────────────────────┼─────────────┤
│ 61 │大连市财政监督暂行办法 │ 大政发[2000]64号 │
├──┼──────────────────────┼─────────────┤
│ 62 │大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 19号令 │
│ │法 │ │
├──┼──────────────────────┼─────────────┤
│ 63 │大连市利用电子监控设施记录处理交通违章的规定│ 27号令 │
├──┼──────────────────────┼─────────────┤
│ 64 │大连市关于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市人员填写健康申│ 28号令 │
│ │报表和接受必要检测的规定 │ │
├──┼──────────────────────┼─────────────┤
│ 65 │大连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 33号令 │
├──┼──────────────────────┼─────────────┤
│ 66 │大连市劳动合同规定 │ 36号令 │
├──┼──────────────────────┼─────────────┤
│ 67 │大连市关于追究实施行政许可中违纪违规行为责任│ 71号令 │
│ │的规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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