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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5:56:45  浏览:96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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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的暂行规定

司法部 国家工商局


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的暂行规定

1992年5月26日,司法部、国家工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和法律事务的交流,对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进行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外国律师事务所可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
第三条 未经批准和登记注册,外国律师事务所不得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不得开展本规定允许从事的各项业务活动。外国律师事务所不得以咨询公司、商务公司或其它名义从事法律服务活动。
第四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办事处(以下简称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及其成员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不得损害中国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中国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及其成员,在本规定范围内从事的业务活动,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第六条 根据互惠原则,如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属国允许中国律师事务所在其境内设立办事机构,则该外国的律师事务所可根据本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

第二章 设立和终止
第七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应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提出书面申请或由拟设办事处的所在地的司法厅(局)转报司法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对其申请进行审查,在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通知单。
第八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提交下列材料(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一)由该外国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合伙人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
①机构名称;
②设立办事处的理由;
③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基本情况;
④办事处首席代表及其他成员的简历;
⑤业务范围;
⑥驻在期限、地点。
(二)该律师事务所所属国主管机关或组织出具的合法开业证书(副本)和推荐信;
(三)该律师事务所委任办事处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四)派驻办事处律师的资格证书(副本);
(五)表明遵守中国法律并接受中国有关部门监督管理的保证书;
(六)该律师事务所所属国允许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其国内设立办事机构的法律或文件。
前款规定的申请书须用中文书写,其余材料须附中文译件;前款(二)、(三)、(四)项规定的证件须经该律师事务所所属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九条 申请人应在接到批准通知单后的六十日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领取批准证书。
申请人应在批准证书签发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逾期不办理申请登记注册的,批准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的名称应称作“××律师事务所××(城市名)办事处”。
第十一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的驻在期限为五年,期满后经批准得以延长。驻在期限自登记证颁发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变更机构名称、业务范围、驻在地点或首席代表的,应向原批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在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驻在期满或提前终止业务活动,应提前六十日书面报告原批准机关和登记机关,并在税务、债务及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结后,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对其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办事处的税务、债务承担直接责任。

第三章 业 务
第十五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及其成员,可以从事下列业务活动:
(一)向当事人提供该律师事务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业务的国家的法律和有关国际条约、国际商事法律和国际惯例的咨询;
(二)接受当事人或中国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办理在该律师事务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业务的国家的法律事务;
(三)代理外国当事人,委托中国律师事务所办理在中国境内的法律事务。
第十六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及其成员不得从事下列业务活动:
(一)代理中国法律事务;
(二)向当事人解释中国法律;
(三)中国法律不允许外国人从事的其他业务活动。
第十七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聘用工作人员,参照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不得聘用中国律师。
第十八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在从事业务活动时,可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其在中国境内从事业务活动的收费,应在中国境内结算。其收费办法和标准须报批准机关和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是管理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的政府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和检查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设立的办事机构的业务活动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授权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驻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依照本暂行规定对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的业务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及其成员,在出入境、居留、税务、外汇管理、财务会计以及其他方面的一切活动,应当依照中国法律进行,并接受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应向批准机关缴纳申请手续费,在申请登记注册时,向登记机关缴纳登记注册费。
第二十二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须在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驻在地的司法厅(局)报送用中文书写的上年度业务活动、财务收支、纳税和其他有关情况的报告(一式三份)。
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须在登记机关颁发的《登记证》有效期满前三十天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及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对违反本规定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根据情节轻重,可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业务或撤销批准等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给予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或撤销登记注册等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设常驻代表的,比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到中国内地设立办事处或设常驻代表的,暂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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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规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03号


  《哈尔滨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规定》已经12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石忠信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提高行政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是指依法享有实施行政许可权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区、县(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所属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本系统下级工作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日常监督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程序和条件实施行政许可。
  第六条 行政机应当将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科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行政许可监督电话等在办公场所公示,并通过公报、便民手册、电子触摸屏、网站等形式予以公布,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晓和监督。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以本行政机关名义统一受理行政许可事项。
  第八条 一个行政许可事项,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依法实施的,应当按照规定联合办理。
  第九条 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确认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许可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申请事项、受理机关、受理时间、承诺办结时限、经办人、投诉和监督电话,由受理机关和经办人盖章、签字。
  行政机关逾期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向政府法制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投诉。
  第十条 申请人申报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一次明确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补办件通知书》。
  第十一条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申请事项,行政机关在审查申报材料时,对当场能够认定为不予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事项,应当当场认定,并向申请人作出明确答复,出具《退办件通知书》。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稳私的内容外,应当将行政许可决定通过公告栏、电子触摸屏、网站等形式公开,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和监督。
  第十三条 市、区、县(市)政府法制部门和监察机关应当建立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投诉、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有权向政府法制部门和监察机关投诉、举报。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监督:
  (一)采取明察暗访的形式,开展行政许可监督巡察;
  (二)在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地点设立监督岗并派驻监督人员;
  (三)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进行考核、质询;
  (四)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社会调查;
  (五)对受理的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由监察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并调离工作岗位的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牵头部门转送的行政许可事项未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办理的;
  (三)未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补办件通知书》或者《退办件通知书》的;
  (四)未按照规定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全部内容的;
  (五)未按照规定将许可的事项、依据、范围、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监督电话予以公示的;
  (六)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八)指派不具有合法资格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
  (九)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行政许可活动,限期改正或者限期自行撤销已经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拒不执行的,提请本级政府撤销已经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定行政许可项目,或者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以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并由监察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刁难、勒卡管理相对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国家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给利害关系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批转市技术监督局拟订的《天津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技术监督局拟订的《天津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技术监督局拟订的《天津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业产品质量的管理、监督,严禁已实施发证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以下简称无证产品)的生产和经销,整顿发证的混乱现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才具有生产该产品的资格。对于国家计划产品,应按国家计划组织生产,严禁生产和经销无证产品。
第三条 天津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工作,由天津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许可证办公室)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实施管理、监督和查处。
第四条 国家审定的重要工业产品,由全国许可证办公室下达发证产品计划目录,由国家归口发证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五条 国家已规定的专业检验机构(计量器具检定、药品检验、食品卫生检验及检疫,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检验,进出口商品检验和船舶,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集装箱的船舶规范检验),按国家已有的有关法律、规定独立实施发证工作,并在市许可证办
公室备案。与其他发证工作出现重复交叉的矛盾时,由市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协调,以减轻企业负担。
第六条 对国家发证产品的管理、监督,各职能部门按以下职责范围,分工负责。
(一)天津市许可证办公室的职责:
1.督促、检查国务院、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生产许可证的条例和有关规定在我市的贯彻实施;
2.统一管理、组织协调我市各行业、部门生产许可证工作,对各行业、部门的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
3.根据国家发证产品计划目录,明确我市的产品归口管理部门;
4.对我市的产品归口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的工作进行组织协调;
5.向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推荐我市符合承担检测发证产品条件的检验机构;
6.参加国家发证部门组织的审查工作,有重点地参加、检查我市产品归口管理部门组织的预审工作,接受国家发证部门的委托,实施生产许可证的检查与评审;
7.实行许可证工作例会制度,交流、汇报、协调、布置、总结工作;
8.对已取证产品汇总名单,纳入我市技术监督局下达的《受检产品目录》进行监督检验;
9.对生产、经销、储运各环节的无证产品组织查处;
10.及时向有关领导部门报告工作、反映情况和提出建议,处理我市有关许可证的争议事项,根据需要出具有关证明;
11.颁发临时生产许可证书。
(二)市产品归口管理部门的职责:
1.及时传达贯彻有关发证产品的文件规定,按国家产品归口管理部门和市许可证办公室的要求进行许可证摸底、申报工作,组织评审组,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实施我市的发证审查工作;
2.向市许可证办公室报告工作计划、进度、总结和统计资料;
3.积极参加市许可证办公室组织的监督查处等工作。
(三)市企业主管部门的职责:
1.通知、督促本系统企业按照规定程序申报工业产品许可证;
2.根据发证产品目录对所属企业作出全面规划安排,对有条件的企业进行指导,帮助其申报取证,对企业申报资格签署意见;
3.参加发证审查,对已取证企业加强质量管理;
4.对无证产品进行自查监督,停止其生产和销售;
5.积极配合市许可证办公室组织的监督、查处工作。
(四)各区、县技术监督局的职责:
1.宣传、贯彻国家和市有关生产许可证的条例、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
2.对本地区获证产品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
3.负责对生产和经销无证产品的查处。
第七条 建立天津市工业产品市级生产许可证制度。凡市许可证办公室公布实施市级生产许可证产品的企业,须取得市级生产许可证,才具有生产该产品的资格。市级生产许可证的发证工作要与本市的计划经济及产业政策相结合,要与我市各综合职能部门的管理要求密切配合。
第八条 对市级发证产品的管理、监督,各职能部门按以下职责范围,分工负责。
(一)市许可证办公室的职责:
1.审定由各企业主管部门提出产品归口管理部门审核汇总的发证产品计划,下达我市发证产品目录;
2.根据宏观调控的需要,提出具体产品的发证管理办法,确定产品归口管理部门,审批产品归口管理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考核办法及收费办法;
3.对发证检验机构,在已有的天津市质量监督检验所、站的基础上审查认可,对市质检所、站不能覆盖的产品,根据发证需要,参考产品归口管理部门的建议,审定发证检验单位;
4.参加、指导对重点企业的审查,组织对审查工作质量的抽查,组织评审委员会对上报的审查意见进行审定;
5.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对不符合要求的已取证产品,暂停使用许可证书及标记或注销其许可证书;
6.对生产、经销、储运各环节的无证产品组织查处;
7.建立我市审查人员队伍,培训审查人员,对考核合格者发给许可证审查员证书,对违反工作纪律的审查人员,收回证书,取消许可证审查员资格;
8.公布取证产品目录及生产企业名录,向各有关部门通报发证情况,指导经营和消费;
9.检查各产品归口管理部门及检验单位的收费执行情况。
(二)市归口管理部门的职责:
1.审核、汇总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的发证产品计划,提出本行业发证产品计划,报市许可证办公室审批;
2.根据市许可证办公室制定的管理办法,按产品类别(或产品)制订发证产品的实施细则、考核办法和收费办法,报市许可证办公室审批后执行;
3.对能够承担发证产品的检验单位提出建议,报市许可证办公室审定;
4.聘请专家组织评审,会同主管部门,实施发证审查并收费;
5.对申报取证的产品进行评审后,报市许可证办公室审定批准;
6.向市许可证办公室报告工作计划、进度、总结和统计资料;
7.积极参加市许可证办公室组织的监督、查处工作;
8.承办市许可证办公室下达的各项任务。
(三)市企业主管部门应设立本部门的许可证办公室(或设专人负责),其职责是:
1.提出本部门发证产品计划,送交产品归口部门审核、汇总;
2.汇总本部门应取证企业名单,向市许可证办公室及产品归口管理部门(或区、县技术监督局许可证办公室)报告;
3.根据发证产品目录对所属企业作出全面规划安排,对有条件的企业进行指导,帮助其申报取证,对企业申报资格签署意见;
4.参加发证审查,对已取证企业加强质量管理;
5.对无证产品进行自查监督,停止其生产和销售;
6.积极配合市许可证办公室组织的监督、查处工作。
(四)各区、县技术监督局应设许可证办公室(或设专人负责),其职责是:
1.根据市许可证办公室下达的任务,对本地区发证产品(生产、经销)实施管理、监督;
2.向市许可证办公室报告工作计划、进度、总结和统计资料;
3.负责对生产和经销无证产品的查处。
第九条 实施市级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一旦出现与国家发证产品目录重复的情况,随即纳入国家的统一管理。
第十条 取得天津市市级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是:
(一)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产品质量必须达到现行标准或有关法规文件的规定;
(三)产品必须具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正确、完整的图纸或技术文件;
(四)企业必须具备保证该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与检验测试手段;
(五)企业必须有一支足以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和检验人员队伍,并能严格按照图纸、生产工艺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试验和检测;
(六)产品生产过程必须建立有效的质量控制。
第十一条 生产许可证的申报与审批程序是:属国家发证的,按国家已有规定执行;属市发证的,根据具体产品不同,在该产品的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中确定。
第十二条 市级发证产品的申请书、证书,由市许可证办公室统一印制编号,通过产品归口管理部门(或区、县技术监督局许可证办公室)颁发许可证。标记为:
津XK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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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证书序号
| | |-产品编号
| |-产品归口管理部门编号
|-天津市许可证标记
(××××年×月~××××年×月)
-------------------

|-有效期

根据产品的不同特点,有效期定为三至五年。取证后在产
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明。
第十三条 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缴纳生产许可证申报检查费用,由产品归口管理部门(或区、县技术监督局许可证办公室)收取。产品归口管理部门制订具体发证产品收费办法报市许可证办公室审批。
(一)收费原则:尽量减少企业负担,收费单位不盈利;
(二)收费项目统一规定为:工本费、审查费、登报费、产品检验费(由检验单位收取);
(三)所收费用中登报费的全部及工本费、审查费的20%由产品归口管理部门(或区、县技术监督局许可证办公室)上交市许可证办公室,作为印刷申请书、证书、检查、审定、登报公布等费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实施之前已结束发证工作的项目,各发证管理部门应向市许可证办公室汇报备案。自本办法发布施行后,我市各行业、部门、单位不得擅自进行同种性质、不同名目的重复发证。
第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由市许可证办公室负责解释。有关发证、监督及查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许可证办公室制订发布。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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