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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木种子采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0:38:33  浏览:90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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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木种子采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木种子采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林场发[2007]1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为加强商品林木种子采收管理,规范商品林木种子采收行为,防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根据《种子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林木种子采收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林木种子采收管理规定

国家林业局
二OO七年六月十五日



附件
林木种子采收管理规定
一、为加强商品林木种子采收管理,规范商品林木种子采收行为,防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确保种源纯正和生产用种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从事商品林木种子采收和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规定。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商品林木种子采收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四、采种林分包括种子园、母树林、一般采种林和临时采种林、群体和散生的优良母树。
种子园是指用优树无性系或家系按设计要求营建的、实行集约经营的、以生产优质种子为目的的采种林分。
母树林是指选择优良天然林或种源清楚的优良人工林,经去劣留优、疏伐改造、抚育管理,以生产优良种子为目的而营建的采种林分。
一般采种林是指选择中等以上林分去劣疏伐,以生产质量合格的种子为目的的采种林分。
临时采种林是选择即将采伐的林分,以生产质量合格的种子为目的的采种林分。
五、林木种子的采集应当在确定的采种林分和采种期内进行。优先采集种子园、母树林、采种基地的种子。
种子园、母树林由省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一般采种林、临时采种林、群体和散生的优良母树由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分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采种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在采种期起始日一个月前向社会公布。
七、林木种子生产者组织有采种经验的人员进行林木种子采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木种子采收工作的监督检查。
八、采种现场应有技术人员或熟练工人对采种方法、采种质量、母树保护、人员安全进行检查指导。
九、林木种子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林木采种技术标准要求采集种子,并按照国家标准《林木采种技术》(GB/T11619-1996)附录E填写《林木采种登记表》。
采集和收购林木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林木种子采集和收购档案,包括种子产地、种源、数量、质量检验证书、责任人和林木采种登记表等内容。
十、收购林木种子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具备林木种子贮藏设施,建立种子流向档案。
十一、禁止在采种林分内从事采石、采沙、采土、采脂、开垦、放牧、砍柴等影响林木种子正常生产的活动。
十二、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采集种子的,由种子生产基地的经营者组织进行。
国家投资建设的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生产的林木种子,由当地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收购和调剂使用,优先用于生态公益林建设。
进入林区收购林木种子的,应当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十三、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禁止在确定的采种林分外采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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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海南省出席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团组成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海南省出席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团组成的决定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海南建省前该地区由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13名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海南建省后即为海南省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名额的决议规定:“人口特少的省、自治区,代表名额不得少于15人”。因此,除上述13名代表外,另将原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配到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的2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划归海南省。由这15名代表组成海南省出席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团。
广东省出席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163名改为148名。

贵阳市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办法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6月28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2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根据宪法、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为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创造公平竞争环境。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相关部门为发展非公有制经济服务。
乡镇企业、工商、税务、科技、劳动、人事、质量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规范办事程序,精减办事环节,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帮助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解决下列问题:
(一)生产经营场地;
(二)水、电及其它必备条件;
(三)产品鉴定、质量认证、展销订货;
(四)投资额较大的投资者入户,其子女入托、入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成立非公有制经济投诉中心,负责受理、督办侵犯非公有制经济合法权益的具体问题。
第五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工商业联合会应维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可按行业依法组建、参加行业协会、同业商会。参加或退出行业组织、同业商会坚持自愿原则,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强制或阻挠。
第六条 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支持企业发展,代表、指导从业人员依法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保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企业应支持工会开展工作。
第七条 鼓励、支持新闻单位宣传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对侵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监察机关及有关部门对披露的违法、违纪问题,应认真查处。
第八条 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依法采取多种方式与不同地区、行业、所有制形式的经济组织或个人联合经营,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其生产经营出口创汇产品;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依法组建上市公司。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向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申请贷款担保,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应予同意:
(一)是市信用担保中心会员;
(二)符合贷款资信等级要求;
(三)生产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四)市信用担保中心要求的其他必备条件。
第十条 工商业联合会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可按自愿、互利的原则,吸收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股金,依法成立企业性质的风险担保公司。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与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合作,研制、开发、生产、经营高科技项目,可依法向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风险投资基金,享受科技贷款贴息。
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列入国家、省级和市级重点技术进步和技术创新项目,市技改基金、市科技三项费用可对其所需配套资金给予贴息。
第十二条 下岗职工、个体工商户及下岗职工人数占从业人员总数60%的私营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取得的营业收入,个人自持下岗证明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个体工商户和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免征1年营业税;期满后由主管税务机关逐年
审核,符合规定可继续免征1至2年。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10%以上,其当年实际发生费用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年终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资助支出可全额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十四条 对投资国家鼓励类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期满后3年内,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被确认产品出口企业且当年出口产值达70%以上的,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减半后税率不低于10%。
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本行政区域的项目,外商投资者已投入资本金达到企业已到位资本金25%以上的,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国产设备,该设备属免税目录范围,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及国家计委、财政部和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任何部门无权制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实行收费监督制度,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收费监督卡》,《收费监督卡》应列收费项目、标准、依据和单位。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凭营业执照领取,发证单位不得收取合理工本费以外的费用。
收费应持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按收费标准,开具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在《贵州省企业收费登记证》上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和收费员姓名。
不符合上述规定,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缴。
第十六条 实行登记注册、审批办证回执制度。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申办许可证、工商企业登记注册等手续,受理部门应实行首问制度,明确有关手续,材料齐备,须给回执。回执应注明申请的日期、材料和受理人姓名。
对材料齐备、符合条件的申请,法律、法规有期限规定的,应按规定的期限;法律、法规没有期限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情况特殊,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向申请人说明。逾期不作决定又不答复,视为同意。申请人凭回执办理其它手续,有关
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拒绝。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法定理由,收回回执。
第十七条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认真执行各项优惠政策并实行行政审批、收费、征税公示制度。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审批、收费、征税应在服务场所明示,并向社会公布:
(一)编制审批事项明白录,载明审批条件、内容、程序、期限等具体规定;
(二)依法增设、取消、调整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三)国家颁布、调整、取消税收优惠的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采取其他形式,申请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登记为集体、国有企业;已登记为集体、国有企业的,应依法甄别,办理重新登记或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到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就业以及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可按规定在人才交流中心办理人事代理手续,保留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
在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从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其职称考评按政府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试,与国有、集体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统一的标准,颁发统一的资格证书,纳入统一的管理。
原国有、集体企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兴办私营企业或到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就业,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投保年限连续计算。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建设需要拆迁的,拆迁人应依法予以安置和补偿。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依法有偿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依法出租、抵押、转让和折价入股。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因商务活动、学习考察、短期培训、技术交流等事务出国、出境,可由所在地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或工商业联合会签署意见,向当地公安机关申办有关证件。
第二十二条 严禁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
(一)强制订购音像制品、书籍、报刊杂志等宣传品;
(二)指定购买产品;
(三)违法收费、罚款、集资、摊派或要求赞助;
(四)行使登记注册、审批等管理职责时,附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条件;
(五)越权扣缴、吊销营业执照;
(六)违法实施检查,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要求企业参加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培训、评比、达标、升级和考核;
(七)其它侵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侵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投诉中心或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工商业联合会应向违法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和违法工作人员所在单位通报,有关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并答复通报人。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五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属人民政府制定的文件或规定,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予以撤销;属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文件或规定,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对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行使管理职权时,吃拿卡要、敲诈勒索、打击报复、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退赔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理。


(2000年9月22日通过)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贵阳市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办法》,由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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