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执行日期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3:15:16 浏览:8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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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执行日期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执行日期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统一农业产品的征税范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财税字〔1995〕52号通知,印发了《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并规定从1995年7月1日起执行。最近,各地反映,由于该通知收到较晚,一些纳税人在今年7月份以后销售的货物已经按原规定申报、缴纳了增值税,并
据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要求推迟执行日期。
关于《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执行日期,经与财政部商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从1995年10月1日起执行。
1995年9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劳教分子和在押未决犯等五种人员的离婚和其他民事案件管辖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劳教分子和在押未决犯等五种人员的离婚和其他民事案件管辖等问题的批复
1964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4〕京高法秘字第3号请示已收阅。现在答复如下:
(一)劳教分子和在押未决犯的配偶起诉要求离婚的案件管辖问题,我们认为,为了便于对案件的调查审理,可以按照我院1961年8月19日给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改犯、留场就业人员、自留人员婚姻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由原告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可代作向被告征询意见和了解问题等工作。
(二)对于在押未决的反革命犯和普通刑事犯的配偶提出离婚的案件,法院在受理后,在刑事问题没有判决之前,对离婚问题一般暂不处理。
(三)劳改犯、劳教分子、在押未决犯、留场就业人员和自留人员的其他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一般也可以参照上述我院1961年8月19日批复的精神,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此复。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清理要求,决定对《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投资利用林地造林营林的,应当符合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编写林地利用设计书。”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