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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试行加工贸易分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27:13  浏览:93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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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试行加工贸易分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试行加工贸易分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解决加工贸易企业多口岸报关手册周转不便的问题,促进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总署决定对加工贸易合同试行分手册管理。为此,总署组织工程组开发了加工贸易合同资料分册计算机传输系统,并在西安海关试行。根据试运行情况,决定在全国海关推广应用,现将《加工贸易分册管
理业务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见附件一)、《加工贸易分册管理操作流程(试行)》(简称《流程》,见附件二)印发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海关保税部门要对有关人员进行培训,并严格按《规范》和《流程》进行操作。
二、对分册项下进出口的保税货物,各海关通关部门在审核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核发的异地报关分册或深加工结转分册(统称分册)无误后予以验放。
三、如发现总册和分册的进出口经营单位不一致等特殊情况,经各关审核认为确需实行分册管理的,应报经总署关税司批准。
四、加工贸易合同资料分册计算机传输系统自1999年12月20日起在全国范围内推广运用,有关计算机程序已通过网络下发各关,请各关自行安装。
五、请各海关接本通知后即将所附公告稿对外公告。《规范》中的附表由各海关按总署规定的统一格式自行印制。
以上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与总署关税司联系。



第一条 为解决加工贸易合同异地传输中存在的相互覆盖,以及企业多口岸报关手册周转不便等问题,规范加工贸易分册管理,促进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分册是指在海关核发的加工贸易《登记手册》(以下简称总册)基础上,因企业报关需要,由企业申请并经主管海关批准,将总册的部分内容重新登记备案,由海关核发该部分内容的加工贸易《登记手册》(以下简称分册)。分册含基本情况表、进口料件情况或出口成品情况
(或两者兼有),分册备案进出口数量不要求“进出口平衡”。分册可分为异地报关分册(指备案地海关与口岸海关不使用同一台计算机主机)和深加工结转分册。异地报关分册用于异地报关进出口,深加工结转分册用于异地深加工结转出口和本地深加工结转进口。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向海关申请分册:
1.已持有海关核发的总册的加工贸易企业,但不包括适用D类管理的企业;
2.总册在有效期内且未执行完毕。
第四条 企业向海关申请分册时应提交下列单证:
1.已填写并加盖企业印章的《加工贸易分册申请表》(格式见附表一);
2.已预录入的《加工贸易分册呈报表》;
3.海关核发的总册;
4.申请深加工结转分册的应提供外经贸部门出具的深加工结转批件;
5.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第五条 海关保税人员应认真审核企业所递交的单证,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核发分册:
1.《加工贸易分册呈报表》的手册编号应与总册的手册编号相同;
2.分册的有效期在总册的有效期之内;
3.分册只能有一个口岸,异地报关分册的口岸必须在总册审批口岸范围之内,深加工结转分册的口岸可超出总册审批口岸范围;
4.分册的进出口商品项必须在总册审批的商品项范围内;
5.分册经营单位、加工生产单位、商品序号、品名、规格型号、计量单位、单价、币制等必须与总册对应项一致;
6.分册的进出口商品数量必须在总册备案的对应商品数量范围之内。分册申请商品进出口数量≤总册备案对应项数量-总册对应项已进口或出口数量-已签发分册对应项累计备案数量;
7.深加工结转分册可分为本地深加工结转进口分册与异地深加工结转出口分册。异地深加工结转出口分册备案内容包含出口成品部分,不包含进口料件部分,用于异地深加工结转出口;本地深加工结转进口分册的备案内容包含进口料件部分,不得包含出口成品部分,限用于在主管海
关关区范围内的深加工结转进口。总册在本地口岸无法周转,由企业申请并经主管海关关长批准,可核发深加工结转进口分册;其他情况一律不核发深加工结转进口分册。
第六条 因特殊情况及需变更经营单位的,应报经总署关税司批准。
第七条 分册与总册均使用现行的《登记手册》。海关在分册审批栏内签字、加盖使用防伪印油的单证专用章,并加贴防伪标签,《加工贸易分册备案情况表》与分册间加盖骑缝章。
第八条 分册号是用来识别分册的唯一标识,由十二位代码组成:第一位为F或G(F表示异地报关分册,G表示深加工结转分册),第二至五位为关区代码,第六位为年份,第七至十二位为流水号。
第九条 总册发生变更,涉及下列情况的,分册内容应做相应变更:
1.删除总册某一异地口岸,如果核发了该口岸的分册,应向该口岸进行异地报关备案资料传输,删除该分册(有效期改为传输当日的前一日),并通知企业不得再使用该分册,企业应妥善保管;
2.删除总册进口或出口商品项,应先确认总册和所有分册对应商品项均未进出口,已进出口的,不能删除;未进出口的,涉及该商品项的所有分册应做相应删除处理;
3.减少总册某一进口料件或出口成品数量,减少后的数量不得少于各分册该商品备案累计数量与总册已进口或出口数量之和,否则应先减少分册数量(参见第十条第3点)后,再减少总册数量。
第十条 分册内容发生变更,企业应填写《分册变更申请表》(格式见附表二),并在办理分册变更预录入后,持申请表、预录入呈报表和分册向主管海关申请变更。分册的进口和出口商品的序号、品名、规格型号、计量单位等不得变更。
第十一条 分册变更应注意:
1.分册可以延期,但不得超过总册的有效期限;
2.分册的进口或出口商品项可以增减,但增加的商品项必须在总册的进口或出口商品项范围之内;
3.分册的备案进口或出口商品数量可以增减,但增加后的数量+已签发的分册对应项备案累计数量+总册对应项已进口或出口数量≤总册对应项备案数量;减少分册数量,应先确认该分册对应商品项的进口或出口数量,分册减少后的数量≤该分册对应项备案数量-该分册对应项进口
或出口数量。
第十二条 分册的传输:
分册核发或变更后,如该分册涉及异地口岸,合同主管海关保税部门应按照《加工贸易异地报关备案资料计算机传输管理操作规范》有关整份传输规定将分册内容传输到异地口岸。原则上总册口岸数超过两个(含两个)的,总册不予办理异地传输。适用A类或B类管理的企业,特殊情
况经主管海关关(处)长批准,总册异地传输的口岸限制可适当放宽。深加工结转进口分册不予办理异地传输。
第十三条 分册只能由经营单位或其委托人(需有经营单位的委托书)持有,并用于办理保税货物的报关手续,不得移作他用。异地报关分册只能在经批准的异地口岸办理保税货物进出口报关手续;深加工结转分册只能在经批准的口岸办理保税货物深加工结转报关手续。
第十四条 企业使用分册在异地口岸报关的,报关单的“备案号”栏应填报分册号。深加工结转进口分册限制在本地报关,报关单的“备案号”栏应填报总册号,其他内容(第十五条第3点规定的除外)应按照分册备案内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口报关单填制规范》的有关
规定如实填报。
第十五条 海关审单人员应按照《加工贸易进出口报关计算机管理操作规范》的有关规定认真审核企业递交的报关单、分册及其他有关单证,并核对分册的电脑底帐:
1.分册申报不得超过分册有效期限;
2.报关地海关口岸必须是分册指定的口岸;
3.异地报关分册(即F分册)只能办理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包括进料对口或进料非对口)、来料或进料料件退换、来料或进料料件复出、来料或进料成品退换进出口;异地深加工结转出口分册(即G分册)只能办理来料或进料深加工结转出口,深加工结转进口分册只能办理来料或
进料深加工结转进口;
4.报关单所申报货物的序号、品名、规格型号、计量单位必须与分册的序号、品名、规格型号、计量单位完全一致;
5.报关单所申报货物的数量不得超过分册对应项备案数量与分册对应项已进口或出口数量之差。
第十六条 分册项下保税货物按规定办理进出口通关手续后,计算机自动根据分册号将报关单数据通过网络传输到合同主管地海关,对分册所对应的总册进行数据核注,建立底帐。
第十七条 分册执行完毕或分册有效期到期后,企业应妥善保管分册。企业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海关办理加工贸易合同核销手续,向海关报核时,企业应向海关提供总册和所有分册以及海关规定的其他单证资料。
第十八条 海关保税人员接受企业报核时,应先核对总册项下的分册份数,接受报核后应停止所有异地分册执行,并应将总册与所有分册一并核算,检查实际进出口平衡关系,严格按核销有关规定予以核销结案,若发现企业超总册备案数量进出口的,应立即查处。
第十九条 分册发生遗失,企业应及时书面向海关报告,并登报声明。因分册遗失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企业负责。对报失的分册,主管海关应终止该分册执行(即将该分册的有效期改为当日的前一日后重新向异地口岸传输),经海关核实后,未进出口部分可另行申领新的分册,但原
分册底帐应做相应的变更。
第二十条 企业利用分册进行走私违法活动的,海关将依照《海关法》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自1999年12月20日起执行。
附表一:
加工贸易(异地报关、深加工结转)分册申请表
-------------------------------------------------
| 手册号 | |分册进出口岸| |总册有效期| |分册有效期| |
|------|----------------|-----------------------|
|经营单位名称| ( ) |加工单位名称| ( ) |
|-----------------------------------------------|
|企业申请原因: |
| |
|-----------------------------------------------|
| |总册备| | 总册备 | 总册进 |其它分册备| 本次分册 | |
| 类 别 | |商品名称/规格| | | | | 单位 |
| |案序号| | 案数量 | 出数量 |案累计数量| 申请数量 | |
|-----|---|-------|-----|-----|-----|------|----|
|料件/成品| | | | | | | |
|-----|---|-------|-----|-----|-----|------|----|
|料件/成品| | | | | | | |
|-----|---|-------|-----|-----|-----|------|----|
|料件/成品| | | | | | | |
|-----|---|-------|-----|-----|-----|------|----|
|料件/成品| | | | | | | |
|-----|---|-------|-----|-----|-----|------|----|
|料件/成品| | | | | | | |
|-----|---|-------|-----|-----|-----|------|----|
|料件/成品| | | | | | | |
|-----|---|-------|-----|-----|-----|------|----|
| | | | | | | | |
-------------------------------------------------
填表人: 填表日期: 企业签章:
填表说明:1.本表一式两份。一份企业留存,一份企业预录入后签章交海关;2.“料件/成品”栏,若为料
件划去成品。如料件/;3.深加工结转出口分册只填转出成品内容;4.“分册进出口岸”栏只能填写一个
口岸(异地报关分册申请表中本栏应按总册所备案的口岸范围填写)。5.本次分册申请数量≤总册备案数量
-总册进出数量-其它分册备案累计数量。
附表二:
加工贸易(异地报关、深加工结转)分册变更申请表
-------------------------------------------------
| 手册号 | |分册进出口岸| |总册有效期| |分册有效期| |
|------|----------------|-----------------------|
|经营单位名称| ( ) |加工单位名称| ( ) |
|-----------------------------------------------|
|企业申请原因: |
| |
|-----------------------------------------------|
| 变更项目名称 | 变更前内容 | 变更后内容 |
|---------------|---------------|---------------|
| | | |
|---------------|---------------|---------------|
| | | |
|---------------|---------------|---------------|
| | | |
|-----------------------------------------------|
| |总册备|商品名称| 总册备 | 总册进 |其它分册备|分册变更|分册本次| |
| 类 别 | | | | | | | | 单位 |
| |案序号|/规格 | 案数量 | 出数量 |案累计数量|前数量 |变更数量| |
|-----|---|----|-----|-----|-----|----|----|----|
|料件/成品| | | | | | | | |
|-----|---|----|-----|-----|-----|----|----|----|
|料件/成品| | | | | | | | |
|-----|---|----|-----|-----|-----|----|----|----|
|料件/成品| | | | | | | | |
|-----|---|----|-----|-----|-----|----|----|----|
|料件/成品| | | | | | | | |
|-----|---|----|-----|-----|-----|----|----|----|
|料件/成品| | | | | | | | |
|-----|---|----|-----|-----|-----|----|----|----|
|料件/成品| | | | | | | | |
|-----|---|----|-----|-----|-----|----|----|----|
| | | | | | | | | |
-------------------------------------------------
填表人: 填表日期: 企业签章:
填表说明:1.本表一式两份。一份企业留存,一份企业预录入后签章交海关;2.“料件/成品”栏,若为料
件应划去成品。如:料件/;3.深加工结转分册只填转出成品内容;4.分册本次变更数量≤总册备案数量-总
册进出数量-其他分册备案累计数量。



根据《加工贸易分册管理业务规范》制定本操作流程。

第一章 分册的核发
第一条 企业申领总册后方可向海关保税部门申请分册。
第二条 企业填写《加工贸易分册申请表》一式二份,一份交预录入公司录入并签章后交海关,另一份企业留存。
第三条 企业持下列资料向海关保税部门申请分册:
1.经企业签章的《加工贸易分册申请表》;
2.经预录入打印的《加工贸易分册预录入呈报表》;
3.海关核发的总册;
4.与总册相同类型的《登记手册》(未使用);
5.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第四条 海关备案人员应认真审核企业所递交的资料,经三级审批后,由初审、复审人员在计算机内通过初审、复审操作,产生分册,并打印《加工贸易手册备案分册表》,在分册的《加工贸易登记手册》海关审批栏内签字。
第五条 海关签章人员应在分册的《加工贸易登记手册》海关审批栏内加盖单证专用章(防伪印油),总册与分册加盖骑缝章,《加工贸易手册备案分册表》与分册加盖骑缝章,加贴防伪标签,核发手册,并将总册退还企业,按规定进行签收登记并将其他单证归入总册档案。

第二章 分册的变更
第六条 分册进口和出口商品的序号、品名、规格型号、计量单位不得变更。
第七条 分册发生变更,企业应填写《加工贸易分册变更申请表》一式二份,经企业签章后,一份交预录入部门录入并交海关保税部门凭以办理分册变更手续,另一份由企业留存。
第八条 办理分册变更手续时,企业应持以下单证向海关保税部门提出申请:
1.经企业签章的《加工贸易分册变更申请表》;
2.《加工贸易分册变更预录入呈报表》;
3.海关核发的分册;
4.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第九条 海关备案人员应认真审核企业所递交的单证资料,经三级审批后,由初审、复审人员在计算机内通过初审、复审操作,对分册进行变更,并打印出《加工贸易手册备案分册变更表》。
第十条 海关签章人员应在《加工贸易手册备案分册变更表》与分册间加盖骑缝章。
第十一条 海关人员将变更后的分册退还企业,凭以办理保税货物报关手续,其他单证归入总册档案。

第三章 分册的传输
第十二条 拟发分册前或分册变更后,涉及异地口岸的,应由海关异地传输人员利用合同异地传输(整份传输)功能将分册传输到异地口岸。异地传输成功后方可将分册核发给企业凭以到异地口岸办理报关手续。

第四章 分册的使用
第十三条 企业使用分册办理报关手续时,应向报关地海关提供以下单证:
1.主管海关核发的分册;
2.已预录入的进口或出口货物报关单;
3.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第十四条 海关审单人员应认真审核企业所递交的单证,并核对主管海关通过网络传输的分册备案资料,如果电脑内没有分册资料或分册内容与企业申报不符,不接受企业申报,予以退单。
第十五条 海关审单人员确认企业递交的单证齐全、数据相符后,按规定办理审单手续。
第十六条 口岸海关对符合规定要求的,按规定予以办理审单、查验、放行、结关手续,并按规定要求将报关单(主管海关联)做关封邮寄回主管海关;如果为本地企业报关,将报关单(主管海关联)移交后归入总册档案。

第五章 分册的核销
第十七条 总册最后一批产品出口完毕或合同有效期届满后一个月内,企业应持下列单证向海关保税部门申请核销:
1.总册及所有分册;
2.企业填写并签章的核销申请表;
3.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第十八条 海关核销人员应认真审核企业递交的单证,通过报核操作。
第十九条 核销初审、复审人员应核对总册、分册、报关单与计算机内的报关单核注信息,计算机内无报关单核注信息的,应通过其他渠道确认报关单真实可靠后,利用报关单补核注功能将报关单补输入计算机内。
第二十条 计算机产生核销核算表,核销人员应严格按照核销的有关规定,经三级审批后,将总册与分册一并予以核销结案。
第二十一条 本操作流程由总署负责解释。



接海关总署通知,为加强海关对《加工贸易登记手册》(以下简称《总册》)的管理,适应加工贸易企业生产经营发展需要,现就加工贸易企业申领《加工贸易分册》(以下简称《分册》)问题公告如下:
一、加工贸易企业从多口岸进出口《总册》项下保税货物,或因深加工结转报关有困难时,可向海关申请办理《分册》。
二、申请《分册》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1.已持有海关核发的《总册》的加工贸易企业,但不包括适用D类管理的企业;
2.《总册》在有效期内且未执行完毕。
三、企业向海关申请《分册》时应提交以下单证:
1.已填写并加盖企业印章的《加工贸易分册申请表》一式二份;
2.已预录入的《加工贸易分册呈报表》;
3.海关核发的《总册》;
4.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1)《加工贸易分册呈报表》的手册编号应与总册的手册编号相同;
(2)分册的有效期在总册的有效期之内;
(3)分册只能有一个口岸,异地报关分册的口岸必须在总册审批口岸范围之内,深加工结转分册的口岸可超出总册审批口岸范围;
(4)分册的进出口商品项必须在总册审批的商品项范围内;
(5)分册经营单位、加工生产单位、商品序号、品名、规格型号、计量单位、单价、币制等必须与总册对应项一致;
(6)分册的进出口商品数量必须在总册备案的对应商品数量范围之内。分册申请商品进出口数量≤总册备案对应项数量-总册对应项已进口或出口数量-已签发分册对应项累计备案数量。
深加工结转分册可分为本地深加工结转进口分册与异地深加工结转出口分册。异地深加工结转出口分册备案内容包含出口成品部分,不包含进口料件部分,用于异地深加工结转出口;本地深加工结转进口分册的备案内容包含进口料件部分,不得包含出口成品部分,限用于在主管海关关
区范围内的深加工结转进口。总册在本地口岸无法周转,由企业申请并经主管海关关长批准,可核发深加工结转进口分册;其他情况一律不核发深加工结转进口分册。
四、《分册》内容发生变更,企业应填写《分册变更申请表》,并办理《分册》变更预录入后,持申请表、预录入呈报表和《分册》向主管海关申请变更。《分册》的进口和出口商品的序号、品名、规格型号、计量单位等不得变更。
五、《分册》只能由经营单位或其委托人(需有经营单位的委托书)持有,并用于办理保税货物的报关手续,不得移作他用。异地报关《分册》只能在经批准的异地口岸办理保税货物进出口报关手续。深加工结转《分册》只能在经批准的口岸办理保税货物深加工结转报关手续。
六、企业使用《分册》在异地口岸报关的,报关单的“备案号”栏应填报《分册》号。深加工结转进口《分册》仅限在本地报关,报关时报关单的“备案号”栏应填报《总册》号,其他内容应按照《分册》备案内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口报关单填制规范》的有关规定如实
填报。
七、《分册》执行完毕或《分册》有效期到期后,企业应妥善保管《分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海关办理加工贸易合同核销手续。向海关报核时,企业应向海关提供《总册》和所有《分册》以及海关规定的其他单证资料。
八、《分册》遗失,企业应及时书面向海关报告,并登报声明。因《分册》遗失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企业负责。对报失的《分册》,经主管海关核实后,未进出口部分可另行申领新的《分册》,但原《分册》底帐应做相应的变更。
九、企业利用《分册》进行走私违法活动的,海关将依照《海关法》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十、本公告自1999年12月20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
一九九九年 月 日



1999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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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宾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新宾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24日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税金融管理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新宾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新宾满族自治县是辽宁省抚顺市辖区内满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新宾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本地的特点和需要,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经济、文化和社会事业。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正常的宗教事务和宗教活动,禁止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自治县境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带领全县各族人民,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在代表中,满族代表所占的比例,应与其人口所占的比例相适应,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代表应占一定的比例。自治县内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和各民族代表所占的比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满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中,满族公民应有适当名额。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局长组成。县长由满族公民担任。其他政府组成人员中,满族公民应占适当比例。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三条 自治县县长、副县长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理县长、副县长的任免。政府各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局长由县长提名,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机构和编制额内,自主确定和调整自治机关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编制内干部的自然减员及国家新增用人指标,由自治县自行补充。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县重视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并注意培养、使用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妇女干部。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引进各类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建设。对在自治县内工作的职工,实行民族地区工作津贴。对为自治县各项建设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公务时,使用汉族语言文字。公章、牌匾使用满汉两种文字。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院长或副院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应当有满族公民担任,在工作人员中应有适当名额的满族公民。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少数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法律文书使用汉文。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要坚持改革与开放的方针,依靠科学进步,发挥资源优势,调整产业、产品结构,强化第一产业、优化第二产业,大力发展第三产业,逐步建立与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现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有偿转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及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贯彻党和国家的农村政策,不断优化农村产业、产品、生产结构,发展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保证粮食生产稳定增长,积极发展农、林、牧、副、渔各业,促进农村经济快速增长,引导农民走共同富裕的道路。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造管并举,永续利用的方针。加强森林的营造和管理,优化林种结构,提高森林覆盖率和森林资源的利用率。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森林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和破坏。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
自治机关依法确定境内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加强林业生产管理。
上级国家机关和境外经济组织所属在自治县境内的林场,应向自治县缴纳育林基金。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依法保护和管理水利工程,全面发挥工程效益。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加强对境内江河流域的生态系统工程建设,培植森林植被,保持水土,涵养水源,控制水源污染,不断提高对下游工农业和生活用水的供给能力,并按省政府有关规定享受水资源费。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重视畜牧业生产,加强草场建设,健全饲料加工、产品运销等服务体系,促进畜牧业发展。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和发挥资源优势,发展多种经营,有计划地发展名、优、特经济作物,建设名贵中药村生产基地。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加速企业制度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积极发展县属企业,逐步提高工业生产在工农业生产中所占的比重。
自治县鼓励、引导发展乡镇村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并依法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自治县在国家宏观调控下,自主安排地方基本建设和企业技术改造的项目和规模。
自治县在进行各项建设时,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积极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境内的土地、山岭、森林、河流、矿藏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和破坏。
自治县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到自治县境内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须征得自治县的同意,并做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自治县的利益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按国家的有关规定缴纳资源补偿费和其他有关收费。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保护和利用境内的旅游资源,大力发展旅游事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按照实行多种经营形式、多种经济成份并存的原则发展商业,建立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繁荣城乡市场。
自治县的民贸企业和民族用品生产企业,享受国家有关规定的照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发展对外贸易,加强出口商品基地建设,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在出口许可证、外贸企业和自营出口企业流动资金等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照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加强县、乡、村的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大力发展运输业。
自治县享受国家对老、少、边、穷地区公路建设的优惠照顾。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帮助下,积极发展邮电事业,加快邮政、通讯设施建设。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鼓励国内外的经济组织或个人来自治县进行经济技术合作,兴办企业,保护其合法权益,并提供方便条件,给予优惠待遇。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企事业单位,非经自治机关的同意,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加强扶贫工作。
自治县在扶贫工作中,享受国家对少数民族扶贫政策的照顾。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实行经济建设、环境建设、城乡建设同步实施,协调发展,建设具有民族特点的城镇和农村。

第五章 财税金融管理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地方财政的自主权,依照国家财政体制规定自主地编制、调整属于本地方的财政收入和预算。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或者调整财政收入、支出基数时,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特殊照顾。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县。实行分税体制后,享受国家在共享税上对民族地区的照顾。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决算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财政预算在执行中的部分变更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在财政预算执行过程中,因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变更或遇有重大自然灾害,使财政收入和支出受到较大影响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严格管理上级机关拨给民族地区的各项专用资金、专项贷款和临时性专项补助,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抵顶正常经费。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安排财政预算时,逐步增加对农业和教育事业的投入。农业和教育经费的增长幅度要高于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加强金融管理,努力提高金融部门筹集、融通资金的能力。
自治县享受上级金融部门在贷款指标、贷款期限、贷款利率等方面的优惠照顾。
自治县境内的储蓄存款,用于本地方发展经济贷款。
自治县发展保险事业,维护投保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方针政策和法律规定,结合本地方民族特点,积极发展教育、科技、文艺、新闻、卫生和体育等事业。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法律规定,决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和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重视教育事业的发展,提高教育质量,加强基础教育,普及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县重视对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的特殊教育。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发展民族教育,有计划地发展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有条件的学校可以进行满族文化、满族历史的教育。
自治县的少数民族考生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放宽录取标准,定向招生和定向分配的照顾。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加强教师队伍建设,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师资培训,努力提高师资水平。
自治机关树立尊师重教的社会风尚,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待遇。
自治县在教育事业专项补助资金、教职员工编制、经费和学生助学金、奖学金以及民办教师转正指标等方面,享受国家规定的照顾。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经济建设依靠科技进步,科技工作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增加科技投入,推动科技进步。
自治县重视科学技术的发展,完善科技网络,建立相应的研究机构,加强科技队伍建设,鼓励科技承包,奖励发明创造,引进和推广先进适用的科技成果,开展科技普及、科技情报和咨徇服务工作。
自治县享有省、市科研项目优先列项的照顾。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展具有民族传统和特点的民族文化艺术事业,挖掘整理满族文化艺术遗产,研究民族文化和民族历史,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加强对广播电台(站)、电视台、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繁荣民族文化。


自治机关保护自治县境内的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它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预防为主、依靠科技进步,动员全社会参与,中西医并重,为人民健康服务”的卫生工作方针,健全县、乡、村三级医疗卫生网络。
自治县加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改善医疗设施,改进医疗卫生服务,增强防病治病能力。
自治县广泛开展以除害灭病为中心的群众性爱国卫生活动,普及预防保健知识,发展妇幼保健事业,重视地方病防治工作,增强对传染病、常见病和多发病的防治能力,普及初级卫生保健。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坚持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搞好优生优育优教,严格控制人口增长,努力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发掘整理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传统的体育项目。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的各民族都享有平等的权利,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政策教育,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维护各民族的团结,共同进步。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该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该民族的意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特别注意照顾散居少数民族的需要,帮助他们解决实际问题。
第五十七条 每年6月7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每年的农历10月13日为满族的颁金节。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的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8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加强煤尘防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加强煤尘防治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煤行〔2008〕159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煤尘防治工作是煤矿“一通三防”管理的重要内容。近年来,一些产煤地区和煤矿企业坚持开展煤尘防治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从全国来看,一些煤矿企业仍然存在对煤尘危害的严重性认识不到位、未引起高度重视,防尘工作体系不健全、责任不明确,有关制度不落实,投入不足、防尘供水系统欠账严重,现场管理不到位、采掘作业场所和回风巷道煤尘积聚严重等问题;同时也存在着相关先进适用技术研究和设备研发滞后的问题。为了进一步加强煤尘防治工作,防范和遏制煤尘事故发生,现提出以下要求:

  1.煤矿企业要高度重视煤尘防治工作。要建立煤尘防治机构,完善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人员,明确责任,保证资金投入,形成科学有效的煤尘防治工作管理体系,不断改善煤矿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2.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矿井防尘供水系统。在各运输巷与回风巷、皮带斜井与平巷、上下山、各煤仓放煤口和卸载转载点敷设防尘供水管路,安设支管和阀门,并根据矿井变化情况及时调整、改造、健全防尘供水系统。没有防尘供水系统的煤矿企业,要停止采掘工作面生产,限期予以解决。煤矿建设项目的煤尘防治系统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3.强化煤尘源头控制工作。煤矿企业要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对采煤工作面采取煤层注水防尘措施;要对掘进和炮采工作面采取湿式打眼,使用水炮泥;在煤、岩层中施工各种钻探孔,要采取湿式钻孔,从源头上有效控制煤尘产生。

  4.强化捕尘、除尘工作。各矿井在煤尘产生地点要使用孔口捕尘、爆破喷雾等措施捕尘;机采工作面必须使用安装内、外喷雾装置的采煤机,截煤时必须喷雾降尘,无水或喷雾装置损坏时必须停机;液压支架和放顶煤工作面的放煤口,必须安装喷雾装置,卸压降柱、擦顶移架或后部放煤时同步喷雾降尘;综掘机内喷雾不能使用时必须使用外喷雾和除尘器;破碎机必须安装防尘罩和喷雾装置或除尘器除尘;在运输系统各转载点应采用声、光、触、磁等自动控制喷雾降尘;采煤工作面回风巷应安设风流净化水幕降尘;掘进工作面应使用湿式除尘风机、湿式除尘器、袋式除尘器以及配套的抽出式伸缩风筒、附壁风筒等除尘。

  5.严格控制煤尘爆炸的火源。煤矿企业要加强井下采掘作业现场管理,严格按作业规程要求进行装药和爆破作业,爆破前要冲洗煤壁,严禁违规明火放炮;严把电气设备入井关,严格选用已经取得“MA”标志的电气设备,使用过程中要定期检测,严禁电气设备失爆;对井下不符合阻燃防爆要求和管理规定的输送皮带、电缆等材料和机电设备要立即更换。

  6.抓好隔爆措施的落实。煤矿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制定并实施预防和隔绝煤尘爆炸的措施,设置水棚或岩粉棚,且每周至少检查一次煤尘隔爆设施的安装地点、数量、水量或岩粉量及安装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必须及时清除巷道中的浮煤,清扫或冲洗沉积煤尘,定期撒布岩粉,定期对主要大巷刷浆。

  7.定期开展测尘工作。煤矿企业必须配备足够的煤尘检测仪表,按国家规定对生产性粉尘定期进行监测,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粉尘浓度和危害,将检测数据纳入日报表管理范围,保证作业场所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8.坚持使用个体防护用品。煤矿企业要按照规定配备个体劳动防护用品,要加强现场管理,督促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自觉佩戴防尘个体劳动保护用品。

  9.重视煤炭洗选系统煤尘防治工作。煤矿企业要建立煤炭洗选系统煤尘防治工作责任制度并抓好落实,在地面筛分厂、破碎车间、带式输送机走廊、转载点等地点安设喷雾装置或除尘器,坚持洗选作业时进行喷雾降尘或使用除尘器除尘,全面抓好煤尘防治工作。

  10.各级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程标准和相关文件规定,真正把煤尘防治工作纳入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范畴,掌握煤矿企业在煤尘防治工作方面的基本情况,解决煤矿生产过程中的煤尘防治问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履行国家监察职责,发现煤矿企业在煤尘防治方面存在问题时,要立即责令整改,直至停产整顿;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要结合本辖区煤矿实际情况,会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尽快研究制定强化煤尘管理工作的具体办法,并指导和监督煤矿企业认真贯彻执行。

  请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将本通知及时转发到辖区内所有煤矿。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八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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