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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财政预算审批监督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9:51:22  浏览:89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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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财政预算审批监督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财政预算审批监督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0月3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对财政预算的审查批准和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决算。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预算的部分变更,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预算的执行;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可以审查和批准决算。
第三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人民政府)编制财政预算,必须依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关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以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遵循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编制决算,必须如实反映预算执行结果,收支数字准确,不得隐瞒收入,虚列支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总预算、总决算时,本级预算、决算应当单独编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可以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决算。
由财政部直接管理的计划单列市的预算、决算,其各项收支数字包括在全省总预算、总决算中,在编制预、决算时单列,并作出说明。
第五条 各级财政预算应设置预备费,用于解决当年预算执行中预料不到的特殊开支。
预备费按各级财政预算中本级预算支出总额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设置;确因财力困难的,也可低于百分之二。预备费的具体比例、数额由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预算时提出建议,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预备费的使用,由各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提出的预算报告,一般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决算报告一般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一个月前,就预算和决算报告的主要内容,向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未
设专门委员会的,可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安排初审。
预算报告的内容,应包括编制预算的依据、预算指标的安排和需要说明的重要事项以及实现预算的主要措施。
决算报告的内容,应包括预算的执行情况,财政工作的基本成绩,存在的主要问题,未实现预算的主要原因,以及预算调整、预备费使用等情况。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及时了解预算编制、执行情况。
第七条 各级财政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具有法律约束力;不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预算年度内,遇有实施重大改革措施或者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必须对预算作部分变更的,可以根据本规定作出变更。但追加支出必须有相应的收入来源进行弥补;追减收入必须有相应的压缩支出措施。
对本级预算变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提出建议,交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审,未设专门委员会的,可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安排初审,提交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一)预计预算收入总调减额超过预算额的3%以上;
(二)预计预算支出总增加额超过预算额的3%以上;
(三)支援农村生产、教育事业费、科技事业费和科技三项费用支出预算预计需要调减的;
(四)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实现额预计需要调增3%以上;
(五)行政管理费支出预算预计需要调增5%以上;
(六)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决议中强调确保的预算支出项目需要调减指标的;
(七)增加预备费。
第九条 预算执行过程中,由于上级追加追减或预算划转等原因,引起的本行政区域内预算变动,以及上级专门规定需要预算变动,视为预算调整。调整结果由人民政府在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于每年的第三季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总预算及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地区一级预算的编制、执行,在省人民政府领导下,由行政公署负责。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它的地区工作委员会,就地区预算、决算和预算部分变更,听取行政公署的汇报,提出意见,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就预算执行中的重大事项组织专门调查。对本级财政决算需要提前进行审查的,应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决算前提出审查结果报告。
第十三条 乡镇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并将收支管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责成人民政府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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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背景:《南方都市报》2003年4月25日报道了一起严重的人身伤害案件,27岁的中国公民孙志刚,于3月17日被广州黄村街派出所以没有办理暂住证为由收容,其后三天他还历经广州市收容遣送中转站和广州收容人员救治站,最后于2003年3月20日10点25分不幸去世。救治站说孙志刚死于心脏病突发,而孙志刚的父亲委托中山大学中山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4月18日所作的鉴定则表明“综合分析,孙志刚符合大面积软组织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孙志刚是被打死的!经媒体揭露此事后,至5月12日止,公安机关先后抓获李文星、李海英、张明君、李龙生、周利伟、何加洪、洪权才、韦延良共8名涉嫌殴打孙志刚的犯罪嫌疑人;涉嫌指使殴打孙志刚的救治站护工乔艳清、吕鹏、乔志军、胡金艳、刘全有也已抓捕归案。同时,检察机关已对涉嫌渎职犯罪的有关人员立案侦查。目前,收容救治站的负责人、当晚值班医生彭红军和当晚值班护士曾伟林已被逮捕,天河区公安分局黄村街派出所民警李耀辉等已被刑事拘留 。像孙志刚之死这样的惨剧,在中国恐怕已经不是一起两起了。早在两年前的2000年7月28日,事发地点还是在广州,《中国青年报》和《南方周末》在报道时间上只差两天,就报道过那起令人发指的苏萍被轮奸案,受害人苏萍也是被警察作为所谓“盲流”收容。2002年5月23日《南方周末》的报道《“教授嫖娼致死案”疑云》的程树良之死,警察以嫖娼为由非法限制一位回乡奔丧的教授程树良的人身自由,随之不明不白的死亡。而就在上个月的2003年3月10日媒体再次惊暴一位叫黄秋香的女孩,在湘潭被警察以卖淫为由收容毒打,因为投诉而被再度拘留。



保护公民权利呼唤治安法院

杨涛

在一个法治国家,保护公民权利和限制公权的滥用最有效的办法就是由一个中立无偏的机构对公权的行使进行及时迅速有效的审查,这种审查不仅是事后的,而且是事中进行。<<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面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件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

在我国,公权的行使却是随心所欲,缺乏应有的制约与监督。在行政公权领域特别是警察权的行使,在涉及限制乃至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上,由行政机关自行决定,无任何中立无偏的机构介入,行政拘留、劳动教养、强制戒毒乃至某些地方的收容遣送等等行政措施上存在太多的暗箱操作,公民的涉案无法得以公正和公开的处理,在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受到侵犯时也根本无法及时求援,最多在事后求救于行政诉讼。于是乎,在此过程上随意剥夺公民人身权利、殴打乃至草菅人命事件不时入耳,成为当今社会的痼疾。同样的问题也出现在司法公权的行使上,刑事拘留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而且最长达到37天,检察机关对自行侦查的案件可以自行决定刑事拘留、逮捕,都无须中立无偏的机构审查,于是乎超期羁押、滥用强制措施也是屡见不鲜。虽然我国对行政公权、司法公权的滥用作了一些事后救济的规定,且不说这些救济是否有力,就是得以救济,人的自由、健康乃至生命的侵犯是事后无法予以弥补的。
然而,我们看到一个不争的事实是在西方法治发达的国家,公权的滥用特别是对人的自由、健康、生命的无端践踏鲜有耳闻,即使得到侵犯也能得以及时、充分、有效的救济。这并非 西方人的思想觉悟高,乃是制度设计使然。

首先让我们来看他们对于犯罪的理解,我们国家立法者认为犯罪存在定性与定量的问题,即认为判断某行为是否犯罪,不仅考虑其性质上是否对社会主义社会关系造成了损害而且考虑其量上的程度,例如盗窃要达到一定数额、伤害要达到一定伤残等级,即哲学上讲的量变得以质变。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列入一般违法行为,接受治安处罚。但在西方国家,犯罪却没定量标准,犯罪可分为重罪、轻罪、违警罪。像超速驾驶、不按规定地点停车在我国是明显一般违法行为也被认为是犯罪。这是一个很有趣的问题,在东方人的法文化观念中,犯罪是一种会给人带来终生耻辱的烙印,因此要尽量提高犯罪的底线。西方人考虑问题的出发点并不在于此,西方人出于对公权力的深深疑惧,要强化对公权特别是警察权的制约,在他们看来警察对任何公民剥夺财产、自由都必须经法定程序由中立的法院进行。这种传统最早可渊源于1215年的英国<<大宪章>>的规定:任何自由民非经合法程序不得被逮捕、监禁、放逐、没收财产。由此不难理解警察无自行剥夺和限制公民财产、自由的权力,无所谓治安处罚,当然无须规定一般违法行为,凡是需要用剥夺和限制公民财产、自由来处罚的公民违反法律的行为都是犯罪,都要列入司法审查。

在西方大多数国家,对于类似我国犯罪的行为的重罪是由刑事法院或重罪法院来审判,但对于相当于我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的轻罪、违警罪的审判及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的审查、批准则由治安法院来担当。对轻罪、违警罪作出的监禁、罚金的刑罚及保安处分措施都由治安法院作出,警察无权作出任何剥夺和限制公民财产、自由的决定。其次,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的行使必须得到治安法院的令状许可,情况紧急时可无证逮捕,但一般至迟要在48小时内送至治安法院进行审查。此外,有些国家治安法院还担当了预审功能,主持证据交换、决定是否批准将案件提起公诉。

然而,在西方国家充当着公民权利的保护神的治安法院在中国是闻所未闻。为维护社会治安的需要,为了效率,我们给了公权大太的权力,却太少的监督与制约,听凭公民的权利无端践踏,而无法救济。因此,我们强烈呼吁建立治安法院。

建立治安法院并不需要改变我们的犯罪概念,关健在于树立保护公民权利的理念,某一行为确定为一般违法行为还是轻罪、违警罪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对该行为的处罚要由中立无偏的机构??治安法院来进行。其次,行政机关特别是警察机关所有的限制与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决定与措施??治安处罚、劳动教养和保安处分措施(如强制戒毒、收容遣送等)以及剥夺较大财产及其他重大权利都必须不迟延送至治安法院审理或批准。司法机关对人身自由限制的强制措施必须事先得到治安法院批准,情况紧急的在采取后必须及时移送治安法院审理。在治安法院审理一切案件公民都有权得到有效的参与、辩护,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充分理由。再次,在不改变现行的总体司法体制下设立治安法院,中央一级仍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导,省以下与普通法院系统分列,因为治安法院与普通法院合署,可能使强制措施批准与案件实体审理于一身,难免先入为主,丧失中立性。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展览业管理试行办法和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展览业管理试行办法和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1年9月5日海口市人民政府海府〔2011〕97号文件发布)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展览业管理试行办法》和《海口市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 2011年 7月 29 日十四届市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海口市展览业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展览经营行为,完善展览业发展环境,维护展览业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展览业健康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各类展览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但由国务院直属机构及省市政府直接举办的展览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展览,是指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以招展方式在固定的场馆及预定时期内举办,通过物品、技术或者服务的展示,进行信息交流,促进科技和经贸发展的商业性活动以及与之相关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主办单位,是指负责制定展览的实施方案和计划,对招展办展活动进行统筹、组织和安排,并对招展办展活动承担主要责任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承办单位,是指根据与主办单位的协议,负责布展、展品运输、安全保卫以及其他具体展览事项的单位。

  第四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会展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和行政管理职能,从宏观上积极促进展览业的发展。市会展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海口市会展业协调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会展办)负责本市会展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商务、工商、旅游、市政市容、贸促、卫生、食药监、文体、公安、园林、环卫、交通、质监、知识产权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做好相关协调、监督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建立展览报备制度。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应当在举办展览活动 60 日前到市会展办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证明主(承)办单位法人资格的有效证件;

  (二)展览组织实施方案;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批准方可举办的展览会,应当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六条 在本市举办展览依法需办理审批的,举办单位应当按规定到市市政市容、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境外到本市举办有关经济贸易技术类展览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举办大型展览会有可能影响周边区域交通、公共安全、市容环境和园林绿化的,举办单位应当事先将举办时间、地点、规模等相关信息向公安、交通、市容环卫和园林绿化等部门报告,并接受其指导。

  第八条 对于在本市举办的国际性、全国性大型外来展会,市会展办为举办单位提供申报市政市容、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的“一站式”服务,并帮助协调海关、卫生、食药监、税务、质监等部门。

  第九条未经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展览名称不得使用“中国”、“全国”等字词。

  未经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名义举办展览。

  第十条 展览举办单位的招展广告、宣传材料应当真实可信,与所举办的展览内容、性质相符,不得虚构、夸大展览规模和性质。

  第十一条 招展信息发布后,举办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展览名称、展览主题、展览范围和展览时间等展览事项。有正当理由确需变更的,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报市会展办备案,同时告知参展商。

  第十二条展览举办场馆应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和消防安全等条件。专业性场馆应当根据需要,配置电视监控、防盗报警、紧急报警和出入口安全检查系统。

  举办金银珠宝饰品、钻石、钟表、字画、文物等珍贵物品展览的展区,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安全要求外,还应当设置单人出入通道和符合防护要求的展台展柜等。

  第十三条 展览的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场馆经营单位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展览安全承担责任。

  主办单位、场馆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防范工作制度和应急措施,场馆单位应组建安全保卫机构,配备专职安保人员。

  承办单位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承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承办活动的安全责任人。

  承办单位应与场馆单位签订明确的安全责任书,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明确安全工作负责人。

  市会展办应当与公安等部门及时衔接,协调做好治安、消防、道路交通等方面的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

  第十四条 发生刑事、治安案件或者自然灾害事故等突发事件时,场馆单位、举办单位和参展商等应当采取应急措施,配合公安等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举办单位应根据展会的实际情况制定展会现场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和工作方案,并提交给市知识产权保护部门。知识产权保护部门应在展会现场指定或派驻知识产权工作联络员,设立知识产权侵权投诉接待机构,接受举报投诉,做好权利纠纷调解和案件处理工作。

  第十六条 各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违背企业意愿,采取或者变相采取行政干预手段要求企业参展;不得通过行政及其它手段强行要求企业、个人提供赞助。

  第十七条 举办单位、场馆单位及参展经营者均应当在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统计调查时,真实、准确及时填报展览统计调查表。

  第十八条 举办单位应当与参展商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参展经营者必须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其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九条 举办单位负责对参展商的参展资格和经营活动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在办展结束后15天内将展览活动的总结和有关数据统计表报送市会展办。

  第二十条 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作为举办单位的展览,举办单位应于每年10月底前向市会展办报送下一年度办展计划,由市会展办汇总编制政府年度办展计划,并根据政府年度办展计划协调落实相关场馆安排。

  第二十一条 市会展办应根据政府年度办展计划和展览备案情况,定期向社会发布本市的办展信息,引导有序办展。对拟举办的展览,发现举办时间相冲突的,市会展办应加强协调,合理引导分期办展或整合办展,避免重复办展引发无序竞争和恶性竞争。

  场馆单位应支持和配合市会展办引导展览市场良性健康发展,合理安排场馆办展活动。举办单位应增强经营风险防范意识,避免无序竞争和恶性竞争。

  第二十二条在本市举办展览遵循政策引导、市场化运作的规则,倡导有序竞争,鼓励行业自律。对同类展览,原则上相隔举办时间最低不应少于3个月;对内容相近的展览,市会展办优先安排已连续成功举办三届以上展览的展期;对申报时间相近的同类内容展览,市会展办应予以协调,争取联合举办或差时举办。

  第二十三条 展览活动的检查采取多部门联合执法的方式进行,依法对展览进行检查和收费的,应依据有关规定出示相关证件和开具统一票据。

  第二十四条 对展览期间发生的各类投诉事项,举办单位、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做好受理、处理工作,投诉事项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市会展办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处理工作,形成有效的联动、监管机制。

  第二十五条 涉及展览活动的当事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展览活动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会展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有限期5年,有效期届满自行失效。

 

 海口市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发挥财政资金在促进会展业发展中的导向和激励作用,根据《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海口会展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海府[2009]7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海口市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市财政局是会展专项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会展专项资金预决算的审核、批复,会同市会展业行政主管部门、海口市会展业协调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会展办)对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监督。

  市会展办负责本市会展活动的奖励或资助申请的审核以及会展基础性工作经费的使用;负责本市年度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和专项资金预决算的编报,每年11月底前,将下一年度计划及资金测算报市财政局;负责会同市财政局、会展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奖励、资助项目进行核查。

  第二章 专项资金使用条件与标准

  第三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奖励或资助本市辖区内的下列活动或事项:

  (一)对规模大、社会效益好、有发展潜力的本土品牌会展或重点支持的会展活动的培育、补贴或奖励。

  (二)对符合本市产业特色、社会经济效益明显、影响力强的国内外大型会展的引进、申办费用,以及对引进者的奖励。

  (三)对全市会展业的宣传推广、招商推介、统计备案以及行业合作交流的费用。

  (四)对会展业专业人才的培育或引进费用,推进会展业发展的其他基础性工作支出。

  市政府另行确定支持的会议和展览项目的筹备经费不属于专项资金中列支项目。

  同期举办的同一个项目,包含会议和展览两项内容的,应当按照主要的活动申请补贴或者奖励,不得同时申请会议和展览的双重补贴或奖励。

  已获得本市其他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得申请该专项资金。

  第四条 用于培育本地展览项目的补贴。

  (一)补贴对象

  在本市举办的国际性、全国性或区域性的展览项目。

  (二)补贴用途

  办展补贴主要用于展览会的宣传推介、广告和专业客商邀请、接待的开支。

  (三)补贴标准

  1.对新创办的展会,按照展会实际销售的标准展位数量进行补贴,最高不超过6届。每届展会申请补贴的展位规模应不低于150、250、350、450、550、650个标准展位,未达到规模的展会不予补贴。

  前3届,按实际销售的标准展位数量,每个展位补贴400元,4、5、6届分别按每个展位补贴300、200、100元。每届补贴总额最高不超过30万元。

  2.现有展会6届以上的,为鼓励其继续做大做强,以上一年(届)展览实际销售的标准展位数为基数,对超出的增加展位进行补贴,对超出基数100、200、300个以上标准展位的,分别按每个展位200、250、300元的标准予以补贴,最高不超过20万元。

  3.为引导专业相近的中小专业展会走联合办展、共创品牌的路子,对整合资源后的展览规模达到500个标准展位以上的,视作新办展会予以补贴。整合后的前3届,对超出500个标准展位后实际销售的展位数量(特装折合成标展),每个展位补贴400元,4、5、6届分别按每个展位补贴300、200、100元。每届补贴总额最高不超过20万元。

  (四)补贴条件和原则

  1.有本市辖区内相关机构作为展览会主办或承办单位,该机构必须为合法的独立法人单位。

  2.展览会采取市场化运作,具有潜在发展前景。

  3.展览主题和内容符合本市及周边产业发展需求,能推动本市相关产业发展。

  4.对主、承办单位基本相同,主题和内容相似的展览会视为同一展览会,不得重复申请补贴。

  5.主题和内容相似的展览会,原则上应进行协商整合,如不能整合,按照“做大做强,扶优扶强”的原则对其中规模大的展览会予以补贴。

  6.以本地小商品参展为主且以个体消费者为主要对象的专项商品展以及各类展销会、展示会、成就展、文化科普展、人才交流会等不列为补贴范围。

  7.多个主题的单一展览会,只对符合条件的主题进行补贴,并按照符合条件的主题集中展示的展位数量进行核算。

  8. 本办法实施前,已举办但未达到6届以上的展览活动,可在本办法实施后的第2年开始对应实际举办届数予以补贴。本办法实施前的不予补贴。

  9. 特装展位按面积进行折合成标准展位,即每9平方米折合一个标准展位。

  10.展览规模的核定标准均含下限不含上限,申请奖励或补贴的展览会举办天数应达3天以上(含3天)。

  第五条 用于国内外流动性大型展览项目申办经费或补贴。

  (一)支付对象:在本市举办国内外流动性展览的举办方,或承接上述展会的专业展馆。

  (二)申办费或补贴的标准

  申办费标准:依主办方要求,根据展会惯例并参考其他城市申办标准,市会展办向市政府提出申请,由市政府确定申办费标准。

  补贴标准:根据展会形式及主办方要求,市会展办向市政府提出意见,由市政府确定补贴标准。

  第六条 用于鼓励大型流动性展会在本市连续举办的奖励。

  (一)奖励对象:规模达到1万平方米以上,市政府未支付申办费和申办补贴的流动性展会主办方。

  (二)奖励标准:第一年(届)按每万平方米5万元的标准予以奖励,自第二年(届)开始,以第一年(届)的标准为基数,在其连续举办年份(届数)内,奖励标准每年递增10%(最高奖励标准不超过每万平方米10万元)。举办年份(届数)期间有中断的,不连续计算年数(届数),中断后再次在本市举办的,重新按第一年(届)每万平方米5万元的标准计算。

  第七条 用于展览项目引进的奖励。

  (一)奖励对象

  引进国际性、全国性或区域性专业展览会在本市成功举办的单位或个人。

  (二)奖励标准

  引进的展览会规模达1万平方米(含)以上,举办时间达3天以上(含3天),按每万平方米1万元的标准对引进者给予奖励。

  第八条 用于会议的补贴或奖励。

  (一)补贴或奖励对象

  在本市成功举办国内外大型会议的组织机构、会议引进者。

  (二)补贴标准

  1.政府直接申办或举办的大型会议组织机构:

  由政府直接申办或举办的大型会议,根据活动特点及主办方要求,由市会展办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按市政府确定的标准执行。

  2.其他商业性会议组织机构:

  (1)国内大型商业性会议,是指由各类部门、行业组织、企业主办的,实际会期达2天以上(含2天)的论坛、研讨会、洽谈会、订货会、年会等,其补贴金额最高不超过15万元,具体标准为:

  会议安排住宿以五星级宾馆为主,且住宿人数在200人(含)以上,每个会期以150元/人的标准给予补贴。其他住宿四星、三星级宾馆的人数可分别按0.6和0.3的系数折算成五星级住宿人数计算。

  会议安排住宿以四星级宾馆为主,且住宿人数在350人(含)以上,每个会期以100元/人的标准给予补贴。其他住宿五星、三星级宾馆的人数可分别按1.7和0.5的系数折算成四星级住宿人数计算。

  会议安排住宿以三星级宾馆为主,且住宿人数在750人(含)以上,每个会期以50元/人的标准给予补贴。其他住宿五星、四星级宾馆的人数可分别按3.3和2的系数折算成三星级住宿人数计算。

  (2)国际性会议,是指由各类部门、行业组织、企业主办的,有来自境外2个以上国家(地区)参会人员,境外参会人数达到50人(含50人)以上,实际会期达2天以上(含2天)的论坛、研讨会、洽谈会、年会等会议活动。其补贴金额最高不超过20万元。具体标准为:

  会议安排住宿以五星级宾馆为主,且住宿人数在200人(含)以上,每个会期以300元/人的标准给予补贴。其他住宿四星、三星级宾馆的人数可分别按0.6和0.3的系数折算成五星级住宿人数计算。

  会议安排住宿以四星级宾馆为主,且住宿人数在350人(含)以上,每个会期以200元/人的标准给予补贴。其他住宿五星、三星级宾馆的人数可分别按1.7和0.5的系数折算成四星级住宿人数计算。

  会议安排住宿以三星级宾馆为主,且住宿人数在750人(含)以上,每个会期以100元/人的标准给予补贴。其他住宿五星、四星级宾馆的人数可分别按3.3和2的系数折算成三星级住宿人数计算。

  (三)对大型会议引进者的奖励标准

  对国内外大型会议引进者的奖励,根据其引进活动的规模和影响,由市会展办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按市政府确定的标准奖励。

  第九条 用于会展业宣传推广、项目推介及行业交流的经费。

  (一)宣传推介经费

  用于本市会展业的宣传推介及光盘、刊物和其他会展宣传用品的设计制作及其它宣传费用。

  (二)行业交流活动经费

  用于对本市会展业进行对外宣传推广、外出考察学习经费,开展会展业的招商引资,引进或移植境外品牌展会来本市举办的前期必要费用等。

  第十条 用于会展业人才培育以及其他基础性工作的经费。

  (一)规划经费

  用于本市会展业发展规划的制定。

  (二)调研经费

  用于本市会展业的课题研究及专项调研。

  (三)统计经费

  用于本市会展业专项统计工作。

  (四)培训经费

  用于本市会展业相关培训活动。

  (五)评估经费

  用于本市重点会展项目的评估。

  (六)评比表彰经费

  用于年度评选先进会展或会展举办单位的表彰。

  (七)法律咨询经费

  用于会展纠纷处理,各项合同文本、法律规范性文件审定的法律咨询活动。

  (八)国际认证经费

  支持本市相关机构或会展项目申请加入国际展览业协会(UFI)、国际会议协会(ICCA)等国际性组织,取得国际认证。对取得UFI、ICCA认证的机构或项目,给予认证后3年会员费50%的奖励。

  (九)其他工作经费

  用于其他能够促进我市会展业发展的基础性、保障性工作。

  第三章 申请程序与材料

  第十一条专项资金申请、审批程序和所需材料。

  (一)计划申报

  各项目申请单位应于每年10月底前向市会展办提交下年度会展计划和会展专项资金申请项目,填写申报项目备案表,并提供展会主承办单位合法登记注册证照。每年6月底前可以补报下半年申请项目。市会展办根据各单位申报情况制订年度会展专项资金奖励或补贴项目计划,没有列入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不予奖励或补贴。

  项目申请单位包括:

  1.展览补贴项目:展览项目主、承办机构;

  2.展览申办项目:需支付申办补贴的展览项目主办方;

  3.展览奖励项目:展览项目引进单位或个人;

  4.会议补贴项目:会议组织机构;

  5.会议奖励项目:会议引进单位或个人;

  6.其他项目:项目组织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

  每个项目只能由一个单位提出申请。同一项目由多个单位共同组织的,需协商推选一个单位提出申请。

  (二)项目申请

  各项目申请单位应在项目举办前1个月向市会展办提出项目申请,提交相关材料。

  1.展览项目需提交的材料:

  (1)申报项目备案表;

  (2)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表;

  (3)展览项目批准文件;

  (4)主承办单位协议(或有关部门的批办件);

  (5)展览馆场地租赁合同、项目基本情况、工作方案、宣传广告材料等;

  (6)项目由多个单位共同组织或引进的,需提供各方协商一致共同推选申请单位的文件。

  2.会议项目需提交的材料:

  (1)申报项目备案表;

  (2)会展业发展专项资金申请表;

  (3)会议活动批准文件;

  (4)主承办单位协议(或有关部门的批办件);

  (5)会议基本情况、工作方案、拟参会境内外来宾名单、宣传广告材料等;

  (6)会议场所租赁合同、酒店住宿及餐饮合同;

  (7)会议由多个单位共同组织或引进的,需提供各方协商一致共同推选申请单位的文件。

  逾期未提出项目申请的,视同自动放弃,不予奖励或补贴。

  (三)评估申请

  各项目申请单位应在项目举办前半个月提出项目评估申请,递交评估申请材料。

  1.评估申请报告。

  2.展览项目提供展馆确认的实际展位平面图、参展商目录(电子版)等资料;会议项目提供实际参会来宾名单,客人住宿安排表或住宿结构平面图。

  3.申请展会引进奖励项目,还需提供主办方出具的引进证明材料,市会展办出具的引进认可意见。

  4.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专项资金审核拨付程序

  (一)项目核查和评估

  市会展办联合市财政局等部门对会展项目进行现场评估、核查,并做出初审意见。

  (二)项目总结

  项目结束后1个月内,各项目申请单位须向市会展办上报项目总结报告。展览补贴项目还需提供补贴资金决算报告及展览会宣传广告、客商邀请接待费用开支的合同(复印件)、发票(复印件)、刊物、照片等相关证明材料;会议补贴项目还需提供会场场租发票(复印件)、参会人员名片(复印件)、住宿安排表、酒店出具的住宿证明材料等。

  市会展办出具项目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未达到合格要求的项目不予奖励或补贴。

  (三)审核拨付

  符合奖励或补贴条件的项目,经市会展办和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给予拨付。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市会展办应严格执行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的审核、检查和监督,同时应定期对有关单位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及使用效益进行检查评估。市会展办应对年度资金使用情况、效果进行总结、评估,为制订下一年度资金预算提供依据。

  第十四条 各用款单位应严格执行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开支范围,不得挪用、截留,同时做好专项资金使用材料的建档和保存,接受相关部门的检查和审计。

  第十五条 根据检查和审计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会展办会同市财政局按情节严重程度分别采取停止奖励或补贴等措施;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会展办追回已拨的专项资金。构成违法或犯罪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将专项资金用于专项使用项目的;

  (二)展会组织秩序混乱,发生罢展、闹展、上访或重大事故的;

  (三)截留、挪用会展专项资金的;

  (四)提交虚假申请资料骗取专项资金的;

  (五)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第十六条 市会展办和市财政局进行展会评估的人员应严格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在评估过程中发生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违规行为的,向其所在单位进行通报,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同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会展办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限期5年,有效期届满自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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