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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02:31  浏览:93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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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修改后的《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重新公布。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

(1997年6月26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除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处罚外,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一)在重点限养区内的公共场所销售犬类的;
(二)纵犬伤人的;
(三)伪造、倒卖养犬许可证或犬牌的;
(四)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第二十条修改为:“公安部门收取的注册费、登记费一律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并将所收取的注册费、登记费上缴本级财政,纳入预算内管理。”
《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报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

(1995年6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呼
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公民以及外国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市区和近郊村为重点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重点限养区)。其他旗县所在地为一般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一般限养区)。
一般限养区可参照重点限养区进行管理。
第四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的原则,实行免疫、注册登记、许可证管理制度。
第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部门主管限制养犬工作。
公安、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注册登记,核发养犬许可证,对违法养犬者进行处罚,组织人员捕杀无证犬、无主犬;
(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对犬进行防疫注射、核发免疫证,并负责犬类疫病的防治以及疫情监测工作;
(三)卫生部门负责狂犬病疫情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防疫注射;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重点限养区内犬类销售活动的管理。
第六条 重点限养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除经市公安局批准饲养的军犬、警犬、护卫犬、科研医疗实验用犬、表演道具犬外,禁止饲养其它犬。
第七条 重点限养区内,严禁公民饲养烈性犬、大型犬。饲养小型观赏犬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独户居住;
(三)具有养犬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
(四)遵守有关限制养犬的各项规定。
小型观赏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市公安局会同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重点限养区内公民饲养小型观赏犬,必须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由公安派出所征求管区居民委员会的意见,报市公安局审批。
一般限养区内公民养犬,由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审批。
外国人在我市申请养犬的,由市公安局审批。
公民经批准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第九条 重点限养区内经批准养犬的,必须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犬的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后,持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免疫证,到市公安局办理登记注册,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养犬许可证实行一犬一证,每年注册一次。每年注册前,必须进行犬的健康检查并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凭免疫证注册。一般限养区由畜牧兽医部门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核发免疫证。逾期不注册者,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失效。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者,在办理注册登记或者年度注册时,必须缴纳注册登记费。重点限养区内每只犬注册登记费的标准第一年为3000元,以后每年度注册费为2000元。
登记费、注册费一律不准减免。
一般限养区的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标准,由各旗县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重点限养区内严禁从事犬类繁殖和举办犬类展览。
从事犬类销售必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地点进行。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犬的公民,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车站、航空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电梯;
(三)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重点限养区内携犬出户的时间为22时至次日6时之间;
(四)养犬不得侵扰邻居的正常生活;
(五)所携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第十三条 重点限养区内无养犬许可证擅自养犬的或者逾期不注册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在重点限养区内违反规定从事犬类销售、繁殖、举办犬类展览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犬和全部非法所得,并对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二)、(三)、(四)项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
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养犬者及时清除粪便,并对养犬者处5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犬伤害他人,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往医院诊治,负责全部医疗费,并依法赔偿其它损失。公安部门没收伤人犬,吊销养犬许可证,并视情节对养犬者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无主犬伤害他人,市人民政府限养主管部门负责受害人医疗费。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严重的,除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处罚外,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一)在重点限养区内的公共场所销售犬类的;
(二)纵犬伤人的;
(三)伪造、倒卖养犬许可证或者犬牌的;
(四)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十八条 限制养犬主管机关及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利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单位和个人向公安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公安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公安部门收取的注册费、登记费、罚款一律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并将所收取的注册费、登记费上缴本级财政,纳入预算内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的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一般限养区的实施办法,旗、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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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保证国有资产合理、有效使用,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
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行政事业资产分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单位是指在国家行政和事业编制内的所有单位。
本省所有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但实行企业化管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除外。
第四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政府分级监督管理的原则,对同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会同财政部门制定行政事业资产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对行政事业资产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依法办理产权登记,进行产权界定,调处产权纠纷,组织资产清查和闲置资产调剂,审批资产评估立项并办理确认手续,负责资产统计分析;
(四)会同财政部门对产权变动、资产处置进行审批;对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进行审批并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
(五)依法查处违反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行政事业资产的使用管理
第六条 各主管部门管理国有资产的机构或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统一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行政事业资产实施监督管理。根据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的资产管理办法;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工作;负责审批规定权限范围内资产产权变动
、处置事项;负责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核和实现保值增值的监督管理工作;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工作。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管理国有资产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建立健全资产购置、使用、维修、保管制度;建立资产帐卡,按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限,报送资产报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实行价值形态与实物形态的管理。财务机构应在固定资产总帐科目下,按资产分类设置分类帐户进行金额核算;资产管理机构或专管人员应按资产类别、品种、规格、型号设置明细分类帐户及使用卡片,在进行价值形态管理
的同时,做好实物形态的管理,做到物尽其用,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国家行政任务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行政事业资产是非经营性资产。经营性资产即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
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必须报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并应依法予以评估,核定其价值量,按照有偿使用的原则,以其实际占用的国有资产总额为基数,上缴一定比例的国有资产占用费。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具体管理措施,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其资产的国家所有性质不变,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不得用国有资产开办集体性质的企业。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进行抵押、担保。

第三章 行政事业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必须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
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包括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房屋、机动车辆以及其他限额以上的资产,占有单位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处置限额以下的资产,由占有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其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具体限额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
国有资产经批准处置后,方可调整相关帐目。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由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评估作价。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损、报废房屋、机动车辆以及限额以上的其他资产,应由其主管部门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并由鉴定小组提出书面鉴定意见。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闲置和超编制定额购置的车辆、设备等,应当及时处置,必要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商财政部门或其主管部门强制处置。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撤销、合并、改变隶属关系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主管部门组织对其占有、使用的行政事业资产进行清理、评估、登记、造册,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置:
(一)被撤销单位占有、使用的行政事业资产,由其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准后进行处置;
(二)合并、改变隶属关系的单位占有、使用的行政事业资产,属于同一管理级次、同一性质的,可实行无偿划拨方式;其他情形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资产处置后的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其使用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行政事业单位所发生的产权纠纷的调处工作。调处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编制汇总行政事业资产统计报表及分析说明,向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并同时抄报同级财政部门作为编制下年度财政预算的参考依据。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行政事业资产占用单位,在行政事业资产使用管理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的,由县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主管领导责任人员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行政事业资产占用单位或其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或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给予以下处理和处罚:
(一)擅自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没收非法所得。致使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并可对该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规定权限,擅自处置行政事业资产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依法评估,擅自将行政事业资产作价转让处置的,可对该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行政事业资产调查、统计、报告中,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五)非法将行政事业资产进行蛰押、担保的,除责令挽回因无效合同造成的国有资产损失外,并可对该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罚没收入按照《河南省执行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集体所有的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可比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规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8日

关于加强非公有制小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文件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监管办字[2002]84号

关于加强非公有制小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以来,我国的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很快。多数非公有制企业能够自觉遵守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规章标准,保证安全投入,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搞好安全生产,为维护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做出了贡献。但是,确有一些非公有制单位尤其是小企业,安全生产意识淡漠,安全投入严重不足,基础管理十分薄弱,员工素质普遍较差,导致伤亡事故频发。非公有制小企业(以下简称小企业)安全状况不好,已经成为当前我国安全生产工作领域的突出矛盾,必须引起高度重视,依法加强对这部分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根据《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从小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规模小、基础差、管理松散等特点出发,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对小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基本思路是:以贯彻《安全生产法》为切入点,严把安全生产条件关,坚决淘汰落后;严格实行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机构力量配置制度、安全培训制度、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工伤保险制度等六项制度,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把依法严格监管和搞好服务结合起来,寓服务于监管之中;搞好技术改造,推动技术进步,努力提高小企业素质,从根本上改善安全生产状况。
一、严把安全生产条件关,坚决淘汰落后,力求从源头上解决问题

《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有小企业必须在保证达到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前提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小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及其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安全设备与设施进行审查验收;对矿山(采石场)和危险品生产、储存等小企业,要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凡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不遵守“三同时”规定,或者安全设备设施质量达不到要求的,不得予以验收通过和批准投入运营。并且以书面形式,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告知涉及小企业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的政府有关部门。要与相关部门密切配合,联合执法,共同把关,堵住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小企业进入生产经营领域的途径。

要淘汰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和设备。不少小企业特别是矿山(采石场)开采企业,生产工艺落后,设备简陋陈旧,对生产安全和员工生命健康形成严重威胁。对这些小企业,必须依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坚决予以整改和淘汰。不具备整改条件、不能采用新工艺或者没有能力上新设备的,要依法予以关闭。同时,要通过加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执法力度,严防已关闭取缔的小矿小厂死灰复燃,巩固发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的成果。


二、严格实行六项制度,建立小企业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一)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制度。从事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和储存以及矿山(采石场)、建筑施工等小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参加由政府相关专业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培训,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能力,经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证书后方可任职。对现任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要抓紧进行。今后凡拟担任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以及矿山(采石场)、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必须先接受培训和考核,未取得安全生产任职资格的不得任职。其他小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也必须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二)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小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出资人要对企业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必须依法保证企业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保证企业达到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厂(矿)长、经理要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同时认真履行《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各项职责: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
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三)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机构力量配置制度。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小企业,必须设立安全生产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300人以下的小企业,必须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矿山(采石场)、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和储存企业,无论规模大小,都必须设立专门的安全生产工作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所有小企业必须在《安全生产法》正式实施后,把安全生产工作机构建立起来,使专职安全生产工作人员到位。

(四)安全培训制度。小企业与安全生产密切相关的关键技术岗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参加由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作业培训,经考试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书,才能上岗作业。

(五)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是依据《安全生产法》建立的一项重要制度。人事部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已联合颁布《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的主要职责是向企业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协助企业主要负责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要在小企业广泛推行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矿山(采石场)、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必须配备一名以上具有执业资格的注册安全工程师。通过实行这一制度,解决一些小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无人管和不会管的问题。

(六)工伤保险制度。所有小企业必须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凡拒绝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生产经营单位,以违法论处。


三、加强监督检查,监督指导小企业加强和改进安全基础管理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小企业实施前述六项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责任不落实,工作不到位,未按制度要求办事的企业,要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对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整改完毕,或者达不到规定的整改标准的,要责令其继续整改,并予以经济处罚;对拒绝整改或不具备整改条件的,要依法责令其停产、停业和关闭。

要加强对小企业安全生产的日常监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切实掌握小企业的安全生产动态,有针对性地开展监管工作。要建立小企业安全生产档案,对辖区内的小企业普遍进行安全评估,进行档次排队,搞好分类指导。要坚持关口前移,重心下移,加强对重点单位的监控,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生产安全隐患实施重点检查、跟踪检查和管理。要加强
小企业的安全生产信息工作,建立健全事故报告、群众举报和信息反馈制度,使小企业的安全生产情况能够准确、及时地反映上来;党和政府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决策、指示、部署和要求等,要通过国家局公告、报刊、广播电视等有效方式及时传达(递)到小企业。

要督促指导小企业加强安全生产基础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岗位操作规程,做好安全生产统计、报表、台账、记录等基础性工作;定期召开安全工作例会,及时研究安排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具体事务;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安全检查,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追查事故;建立重大危险源档案、事故应急预案、员工安全培训档案等,并切实加强对危险源的监控,认真整改事故隐患,确保安全生产。

四、推进技术进步,提高小企业安全素质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大对小企业安全投入的监督力度,促进企业技术改造,不断推进安全技术进步。要通过政策引导、法律约束、技术示范等措施,鼓励和引导小企业采用先进的技术装备、管理手段和生产工艺,推广人机安全工程,推动小企业安全生产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全面提高安全素质,从根本上扭转小企业安全生产被动的状况。

五、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依法查处事故

要依法做好对小企业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那些“要钱不要命”、严重忽视安全生产的小企业业主,要加大经济处罚力度;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要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严肃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个别自恃有“后台”,无视或者对抗政府安全生产监管,践踏国家安全生产法律的不法业主,
要一查到底,在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的同时,还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对隐瞒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事故后逃匿的,要依法从重惩处。

六、不断探索对小企业安全生产实施有效监管的方法途径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认真把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小企业安全生产的规律和特点,积极探索,大胆实践,勇于创新,尽快形成对小企业实施有效监管的科学思路,掌握监管工作的主动权。要把依法监管和搞好服务结合起来,对小企业提出的咨询、服务要求,要认真对待,热情回应,尽最大可能满足企业的要求。要重视抓典型,运用典型经验指导推动面上的工作。国家局将在部分省(区、市)选择小企业较多的市(地)或县(市),通过蹲点调查和抓典型,探寻对小企业监管的有效方法和途径,完善思路措施,指导推动面上的工作。

各省(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也要抓好自己的典型,并认真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国家局将在适当时机召开小企业安全生产专题会议,总结交流工作经验,选树和表彰一批成绩突出的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和小企业,以推动对小企业的安全监管和安全生产工作的更好开展。


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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