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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4:38:00  浏览:96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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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24日江苏省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24日公布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药品、压力容器等产品质量以及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苏州市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技术监督局)是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市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各区负责技术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商检、卫生以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接受举报的单位应当认真处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报技术监督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无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生产、销售。
第六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管理质量认证(包括产品认证和质量体系认征)工作,对质量认证服务机构和人员的资质、工作质量及公正性等实施监督,对取得质量认证的企业实行登记备案。
获得质量认证的产品除接受法律、法规规定的检查外,免于其他检查。
获得市级以上名优称号的产品,除国家和省规定的检查外,经市技术监督局公告,可在两年内免除质量检查。
第七条 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内外先进标准,对产品质量达到国内、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苏州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对产品质量实行定期检查和抽查,并定期公布检查结果。
定期检查按照统一管理的原则,制定统一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年度计划,报省技术监督局批准后执行,各地、各部门不得自行安排计划外的定期检查。
对季节性产品或者经国家、省、市确定的特殊检查项目,以及用户和消费者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由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安排抽查。
定期检查和抽查所需检验费用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技术监督部门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发现有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可以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的资料,可以进入有关现场查看,被检查者不得拒绝。
技术监督部门对可能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可以进行登记保存,并在七天内作出处理。被检查者不得擅自处理、隐匿、转移、毁灭被登记保存的受检产品。
第十条 对市场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格产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处理。该类产品经改进后再次投放市场销售时,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实行售前检验。售前检验的产品目录由市技术监督局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一条 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对履行公务而获知的企业商业秘密,应当负保密责任。
监督检查产品质量时,应当严格按照实际需要和规定的程序、数量向受检者抽取样品,出具抽样单。检查工作完结或者留样期满后,除正常的损耗外,样品应当退还受检者,因失误损坏样品的,或者无故不能退还样品的,应当按原价赔偿。

第三章 质量责任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产品。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 达不到有关标准规定等级、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人身、财产安全,具有使用价值的产品,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降价销售;出售时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标明“处理品”字样,并附有明示产品质量缺陷的说明。
违反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律、法规要求的产品,必须及时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不得以“处理品”流入市场。
第十四条 销售的进口产品,应当附有商检检验证书,并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产地、进口商或者总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对使用、维护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有中文注明的失效日期;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
,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或者分装厂的厂名、厂址。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产品,不得销售。
第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要求印刷单位印制或者提供虚假的产品标识。印制者在承印、制作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时,必须查验委托人的有关证明,不得印制虚假的标识,不得向非委托人提供标识。
第十六条 产品监制者应当与生产者签订监制生产合同,明确双方产品质量责任,保证被监制产品的质量符合规定要求,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产品质量标准,健全内部的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满足产品质量检验要求。
生产企业对生产的产品必须进行质量检验,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签发合格证,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出厂销售。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外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国家组织的质量监督检验或者擅自处理、隐慝、转移、毁灭被登记保存的受检产品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印刷业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从事技术监督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从事技术监督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漏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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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国有银行国有股减持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国有银行国有股减持有关问题的通知

  颁布单位  财政部
  颁布日期  2004-03-09
  实施日期  2004-03-09
  文 号  财金函[2004]21号
  类  别  金融财务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国有银行国有股权减持问题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国有独资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由信贷资产转化的债转股股权和抵债股权,在企业上市时不进行减持,同时相应核减这部分股权应缴纳的社保资金。
  二、对于国有独资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已经减持并缴纳社保基金理事会的资金,不核减国有独资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资本金,作为投资损益处理。
  三、对国有独资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投资实体及对外投资企业上市时的国有股减持,可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1]22号)规定进行国有股减持,但减持股份不核减资本金,作为投资损益处理。






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农药生产单位废水排放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农药生产单位废水排放监督管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局



近年来,由于有些农药生产企业排放废水中含有大量有毒有害化学物质,这些废水排入河流、灌渠后,已经多次发生农作物大面积受害事件,仅最近发生在辽宁昌图地区的一次污染事故,就涉及农田4万多亩,直接经济损失4200多万元,给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带来巨大损害,为避
免再次发生这类事故,现就农药生产企业废水排放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农药生产企业必须对生产废水进行严格治理,并对废水排放加强管理,废水中的主要污染物、特别是特征污染物必须严格控制,达标排放。
二、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农田灌溉水质标准中没有列入的特征污染物,应首先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条的规定,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标准颁布前,可由当地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国外标准或有关试验资料,并商同级农业部门、化工行业主管部门组
织制定临时排放标准,临时排放标准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备案,并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监督执行,有效期为两年,临时排放标准也可以由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在临时排放标准未颁布前,企业应自行制定本企业该污染物的排放控制指标
。无论是临时排放标准还是排放控制指标,都必须确保废水排入农田后不会对农作物造成危害。
三、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农药的建设项目必须针对生产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水污染物,特别是原料、中间体及产品可能进入废水中的特征污染物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在环境影响评价中必须对特征污染物进行风险评价。环境保护部门对该类项目应从严审查,对没有进行风险评价或风险评
价未通过的项目,一律不得批准。已经建成而在环境影响评价中没有进行风险评价的项目,应由该企业依据污染物排放标准、临时排放标准或控制指标补作风险评价,并依据评价结果增建有关处理设施或防范设施。补作的风险评价应在本通知颁布后一年内完成,并报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
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四、生产原料、中间体或产品有可能进入水体对农作物产生严重危害的企业,必须建设事故排放池,发生生产事故或设备检修、清洗时,所产生的高浓度废水必须排入事故排放池并集中进行处理,不得直接排入灌溉渠道、地面水体或渗坑。
五、农药生产企业应当积极实施清洁生产,加强管理和防止跑、冒、滴、漏,设备、地坪冲洗水必须纳入生产废水处理系统。企业应建立监测制度,对所有排污口定时进行监测,确保主要污染物、特别是特征污染物的排放符合排放标准或控制指标。
六、各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农药生产企业排放废水的监督管理,加强排污口、特别是排向农灌水体排污口的监测。对未能达标的企业,应责成其停产整改。
七、县级以上农业部门应切实加强对农业用水的水质监测,特别是灌溉期前,应对主要灌溉水源进行监测。
八、违反《水污染防治法》和本通知的要求,对农业生产造成损害的,主要责任单位要立即停产整改,除应承担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外,还要对其整改后的主要生产装置重新进行风险评价,直至风险评价通过后,才能恢复生产。造成巨大经济损
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7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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