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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全国外经贸行业运输员管理暂行规定》及《全国外经贸行业仓储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18:16  浏览:89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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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全国外经贸行业运输员管理暂行规定》及《全国外经贸行业仓储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全国外经贸行业运输员管理暂行规定》及《全国外经贸行业仓储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2月5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为加强我国外经贸行业运输员、仓储员的管理工作,建立和保持一支政治、业务素质较高的运输、仓储职工队伍,更好地为我国外经贸事业服务,我部制定了《全国外经贸行业运输员管理暂行规定》和《全国外经贸行业仓储员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一:外经贸行业运输员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国外经贸行业运输员培训、考核和使用的管理,提高外经贸企业运输员队伍素质,促进外经贸运输事业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运输员是指在外经贸企业中从事运输业务和运输管理工作的科级以下(含科级,不含小型企业领导)人员。
第三条 全国外经贸行业施行《运输岗位培训证书》制度。运输员必须按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布的《运输岗位规范》关于专业知识的要求经过岗位培训和全面考核合格,取得《涉外运输岗位培训证书》或《非涉外运输岗位培训证书》,才能正式进入涉外运输岗位或非涉外运输岗位工作。《运输岗位培训证书》是运输员上岗工作的资格证明,也是运输员在运输岗位晋升行政职务的必备条件和资格之一。

第二章 运输岗位培训管理
第四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统一制定《运输岗位规范》和《运输岗位培训指导性教学计划》,统一编写运输岗位培训教学大纲和教材,统一管理全国外经贸行业运输岗位培训工作。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负责协调、管理本地区各类外经贸企业运输岗位培训工作。
第六条 外经贸企业根据《运输岗位规范》和《运输岗位培训指导性教学计划》的要求,参照运输岗位培训统编教学大纲和教材内容,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和运输员实际需要,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培训。

第三章 运输岗位考核管理
第七条 根据《运输岗位规范》,运输岗位考核设下列项目:(一)政治思想和职业道德;(二)专业知识;(三)工作能力;(四)文化程度和工作经历。
第八条 考核项目(二)专业知识中的“外贸运输综合业务”和“外贸运输外语”考核,采取全国统一书面考试的方式,按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人事教育劳动司的统一规定,每年定期举行。
第九条 考核项目(一)、(三)、(四)和考核项目(二)中的某些专门知识和外语口语的考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和总公司负责统一组织。

第四章 运输岗位培训证书管理
第十条 经“外贸运输综合业务”和“外贸运输外语”全国统一书面考试合格者,发给《涉外运输岗位培训证书》;仅“外贸运输综合业务”考试合格者,发给《非涉外运输岗位培训证书》。
第十一条 《运输岗位培训证书》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统一负责印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按规定的条件颁发,并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人事教育劳动司备案。
第十二条 《运输岗位培训证书》在全国外经贸行业范围有效,有效期为5年,证书有效期满后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统一规定核发新证书。
第十三条 运输员如有严重违反《运输岗位规范》的行为,发证部门有权吊销其《运输岗位培训证书》。

第五章 《运输岗位培训证书》制度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有权依据本规定对全国外经贸行业贯彻、执行《运输岗位培训证书》制度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有权对本地区各级外经贸部门和企业贯彻、执行《运输岗位培训证书》制度的工作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六条 《运输岗位培训证书》制度是外经贸企业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外运企业评优、升级考核和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指标之一。所有外经贸企业都要认真贯彻、执行该项制度,自觉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七条 外经贸企业应在其经营自主权范围内制定与《运输岗位培训证书》制度配套的具体管理办法和措施,以保证该项制度的严格执行。企业人事教育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运输员培训、考核档案,把运输员的培训、考核与录用、使用、晋升、奖惩等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
第十八条 外经贸企业如违反本规定,使用未取得《运输岗位培训证书》的人员从事运输岗位工作而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追究直接责任者和企业领导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附件二:外经贸行业仓储员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国外经贸行业仓储员培训、考核和使用的管理,提高外经贸仓储员队伍素质,使仓储工作更好地为对外经贸事业服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仓储员是指在外经贸企业中从事仓储业务管理工作的科级以下(含科级,不含小型企业领导)人员。
第三条 全国外经贸行业施行《仓储岗位培训证书》制度。仓储员必须按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布的《仓储岗位规范》关于专业知识的要求,经过岗位培训和全面考核合格,取得《仓储岗位培训证书》,才能正式进入仓储岗位工作。《仓储岗位培训证书》是仓储员上岗工作的资格证明,也是仓储员在仓储岗位晋升行政职务的必备条件和资格之一。

第二章 仓储岗位培训管理
第四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统一制定《仓储岗位规范》和《仓储岗位培训指导性教学计划》,统一编写仓储岗位培训教学大纲和教材,统一管理全国外经贸行业仓储岗位培训工作。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负责协调、管理本地区各类外经贸企业仓储岗位培训工作。
第六条 外经贸企业根据《仓储岗位规范》和《仓储岗位培训指导性教学计划》的要求,参照仓储岗位培训统编教学大纲和教材内容,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和仓储员实际需要,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培训。

第三章 仓储岗位考核管理
第七条 根据《仓储岗位规范》,仓储岗位考核设下列项目:(一)政治思想和职业道德;(二)专业知识;(三)工作能力;(四)文化程度和工作经历。
第八条 考核项目(二)专业知识中的“外贸仓储综合业务”考核,采取全国统一书面考试的方式,按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人事教育劳动司的统一规定,每年定期举行。
第九条 考核项目(一)、(三)、(四)和考核项目(二)中的某些专门知识的考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和总公司负责统一组织。

第四章 仓储岗位培训证书管理
第十条 经“外贸仓储综合业务”全国统一书面考试合格者,发给《仓储岗位培训证书》。
第十一条 《仓储岗位培训证书》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统一负责印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按规定的条件颁发,并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人事教育劳动司备案。
第十二条 《仓储岗位培训证书》在全国外经贸行业范围有效,有效期为5年,证书有效期满后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统一规定核发新证书。
第十三条 仓储员如有严重违反《仓储岗位规范》的行为,发证部门有权吊销其《仓储岗位培训证书》。

第五章 《仓储岗位培训证书》制度实施管理
第十四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有权依据本规定对全国外经贸行业贯彻、执行《仓储岗位培训证书》制度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有权对本地区各级外经贸部门和企业贯彻、执行《仓储岗位培训证书》制度的工作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六条 《仓储岗位培训证书》制度是外经贸企业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外经贸仓储企业评优、升级考核和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指标之一。所有外经贸企业都要认真贯彻、执行该项制度,自觉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七条 外经贸企业应在其经营自主权范围内制定与《仓储岗位培训证书》制度配套的具体管理办法和措施,以保证该项制度的严格执行。企业人事教育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仓储员培训、考核档案,把仓储员的培训、考核与录用、使用、晋升、奖惩等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
第十八条 外经贸企业如违反本规定,使用未取得《仓储岗位培训证书》的人员从事仓储岗位工作而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追究直接责任者和企业领导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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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省直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补充规定的通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省直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补充规定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3]10号)

  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卫生厅、药品监管局、物价局制定的《关于省直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补充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关于省直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补充规定

  省劳动保障厅 省财政厅 省卫生厅

  省药品监管局 省物价局

  (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根据省直基本医疗保险以及相关制度实施以来运行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为了进一步完善政策,强化管理,提高医疗服务水平,经研究,对《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吉政办发〔2001〕53号)、《吉林省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试行)》(吉政办发〔2001〕54号)和《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保健对象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试行)》(吉政办发〔2001〕57号)有关政策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省直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职工及退休人员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职工及退休人员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对省直基本医疗保险实施以来应参保而未参保的省直单位(不含新成立的单位)及其职工,在办理参保中一律实行待遇审核期,即要先缴纳3个月基本医疗保险费,从第4个月开始其职工及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此后须按期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省直参保单位中断缴费超过1个月以上,又重新开始缴费的,须将中断缴费期间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一并补齐,其职工及退休人员从重新缴费后的次月起开始享受待遇。参保单位中断缴费期间职工及退休人员发生的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由单位负责支付。(三)对在职时单位未给办理参保手续,而退休后要求参保的人员,应按照在职职工缴费标准,由单位和个人补缴自本单位初次参保至本人退休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从办理参保手续的次月起开始按退休人员标准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对于补缴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予补偿。

  二、《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吉政办发〔2001〕53号)规定的,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血液透析、恶性肿瘤放化疗、肾移植后抗排异治疗、结核病抗结核治疗、精神分裂症治疗的门诊医疗费用和计划生育手术(孕情检查、宫内节育器的放取和检查、人工中止妊娠术、输卵(精)管结扎术等基本项目)及其后遗症治疗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改为由省直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支付。未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仍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三、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二级保健对象医疗补贴划入个人账户的比例,根据本人年龄不同,按照人均医疗补贴标准的下列比例计入个人帐户:

  45岁以下(含45岁)人员按25%计入;45岁以上人员按35%计入;退休人员按45%计入。

  四、对省直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有出售假药、劣药、以物代药的,不按处方剂量售药的,售出药品价格高于国家和省定价(国家和省未颁布定价或最高限价的,执行省或市州招标药品的定价或最高限价)的行为,依据《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吉政办发〔2001〕53号)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的规定和《价格法》、《药品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参保职工及退休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如数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暂停其3至6个月的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将医疗保险卡转借非参保人员使用的;(二)伪造或涂改处方、费用单据等凭证的;(三)虚报、冒领医疗保险费的;(四)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六、本补充规定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理论上,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定义一般都是依据我国现行《刑法》第133条的规定来表述的,该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是我国关于交通肇事罪立法的明确规定。交通肇事罪,可以说在我国现行刑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是适用最为频繁的一个罪名。当前由于机动车数量的激增以及人们出行的频繁,交通肇事罪与人们生活的联系日益密切。而鉴于司法实务界和普通群众关于交通肇事罪认识的一些误区,笔者期望籍此改变人们错误的认识,以加强人们对交通肇事罪的认识。
    一、我国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立法现状
   1.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分三档,分别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和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最高刑是15年有期徒刑。我们知道交通肇事罪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其所侵犯的共同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财产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在现实生活中交通肇事罪所造成的损害往往是比较大的,这是由于其特殊的客体所决定的。然而,其法定刑在逃逸致人死亡如此惨重的后果面前依然是15年有期徒刑,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过于轻微。在现代社会,人们尤其是年轻人的生活节奏加快,有部分人为了放松,就经常相约在公共道路上飙车,不顾他人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这种完全忽视他人生命与财产的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而不是对他们的交通肇事行为加以同情,仅处以如此低的刑罚。
   2.“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肇事后逃逸行为不仅破坏了交通事故的现场,往往还使得在肇事中受伤的人员得不到及时的救护以致伤重死亡,还会使本可以避免的损失因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以致使公私财产的损失扩大。因此对肇事后逃逸行为规定更重的刑罚是与罪刑相一致的原则相适应的,也是严厉打击这类犯罪所必需的。
   3.“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笔者认为,要成立“因逃逸而致人死亡”这一要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其一,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有逃逸行为;其二,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如果被害人由于他人的救护而幸免于难的,即使肇事者有事后逃逸行为,亦不适用该款。其三,被害人的死亡和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四,“因逃逸致人死亡”必须以逃逸前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
   4.交通事故造成公私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解释将财产损失数额限定为“无能力赔偿数额”,据此,在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的情况下,不管交通肇事行为造成何种损失,只要行为人能够赔偿,便不成立犯罪。司法解释的如此规定,显然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5.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客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笔者认为,逃逸行为虽然是故意的,但逃逸行为不能构成刑法上的任何犯罪,逃逸行为只能被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情节。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这是我国法律关于共同犯罪的明文规定,当前理论界对于共同犯罪只存在于共同故意犯罪已基本没有了分歧,而最高院的这一解释明显是与刑法关于共同犯罪问题不相符合的。
    二、对我国交通肇事罪的立法完善
   1.适当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对交通肇事罪的刑事处罚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对交通肇事犯罪惩处力度明显是不够的。一方面当今社会,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居高不下,这对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以及财产安全产生了极大威胁。另一方面,一些恶意交通肇事者置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因此笔者强烈建议提高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加大对交通肇事行为的处罚力度,为社会创造一种祥和安全的公共交通环境。
   2.改变关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认定,明确逃逸行为即为交通肇事行为人肇事后,不及时救助被害人,只要行为人有不救助被害人的情形就可以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根据有关司法解释,“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笔者认为,所谓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的主要责任者逃离肇事现场,没有立即帮助救护受伤人员,采取防止损失扩大的必要措施,其核心在于没有及时救助被害人,而不是最高院解释的“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犯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对于犯罪人而言可谓“人之常情”。换言之,犯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是不具备期待可能性的,正因为如此我们才在《刑法》中设置自首制度,期待犯罪嫌疑人主动向追诉机关自动投案。
   3.撤销关于交通肇事罪认定“无能力赔偿数额”的规定,把“无能力赔偿数额”作为法院量刑的情节而不是作为定罪依据。
司法解释中将财产损失限定为“无能力赔偿数额”的规定是极其不合理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可知,只要交通肇事行为人肇事后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基本上就可以免除交通肇事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种解释明显与人们的司法认识是不一致的。法律的生命在于维护和体现社会正义,而如果将金钱作为衡量犯罪的标准,这显然是难以让国民接受的。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观念早已深入人心,如果任由犯罪行为人以金钱作为“弥补”其犯罪行为的过错,这将严重伤害人们的法律感情,破坏正常的法律秩序。虽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能极大的消除被害人对社会的不满与安抚被害人收到的创伤,但是司法解释的类似规定明显是与先带司法精神不相符的。
   4.撤销关于交通肇事罪中的共犯认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客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这一规定明显与我国《刑法》25条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相悖,可以说这是笔者所不能接受的。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客指使肇事者逃逸,这种行为完全可以认定为窝藏、包庇行为,以窝藏、包庇罪定罪处罚。一方面,刑法关于窝藏包庇罪的最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鉴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客指使肇事者逃逸的行为相对来说危害较小,其只是指使,应该说其指使行为构成刑法总论中的教唆行为,对其处以10年有期徒刑足以遏制类似行为的再发生。另一方面,如果将其指使交通肇事行为人的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这与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是极其不相符合的。因此笔者建议将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客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行为认定为包庇罪,而不是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这种处理将能较好的解决刑法总论中关于共同犯罪的理论以及对类似行为的打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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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蔡县法院 李晓庆
1589398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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