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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华机构的用地不征收土地使用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4:14:58  浏览:84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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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华机构的用地不征收土地使用税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华机构的用地不征收土地使用税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税务局、加发南京、成都市财政局、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和发布试行有关税收条例(草案)的决定中,明确规定国务院发布的税收条例草案,不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因此,国务院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
行条例应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华机构的用地。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中关于各地制定的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停止执行的规定,是指各地制定的对内资企业以及单位和个人的用地计收土地使用费的办法,但不影响各地依照国家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和对外商投资企
业和外国企业在华机构用地计收土地使用费办法的执行。



1988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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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传染病收治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传染病收治管理办法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8月18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9年12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传染病收治管理,规范收治行为,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防疫机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传染病是指《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甲、乙类传染病。
第四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的收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卫生防疫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传染病收治工作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传染病收治机构设置方案。收治机构设置方案,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医疗机构开展传染病收治工作,必须符合《合肥市传染病收治机构设置方案》和传染病收治的基本条件。
第八条 医疗机构开展传染病收治工作,必须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领取《传染病收治许可证》。
第九条 医疗机构申请领取《传染病收治许可证》,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收治科目,提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市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与否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传染病收治许可证》。
第十条 《传染病收治许可证》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审核。对设置传染病专科门诊的医疗机构每年审核一次,对设置传染病病区(房)的,每三年审核一次。
《传染病收治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或出借。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门诊必须实行传染病首诊报告制度,严格执行门诊日志制度。发现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时,按照规定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并接受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必须实行传染病首诊负责制。发现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及时由许可收治的医疗机构诊治或确认;对合并患有传染病的危重病人和危重传染病病人,应当立即就地隔离抢救治疗,待病情稳定后,再转入许可收治的医疗机构。
第十三条 开展传染病收治工作的医疗机构,必须遵守传染病诊疗技术规范,建立健全院内感染管理组织,负责本单位消毒监测和技术指导工作;建立消毒隔离制度,传染病登记、报告、检查和奖惩制度,医护人员培训考核制度,传染病病人出入院管理、探视和陪护等制度并严格执行
,防止医源性感染和医院内感染。
第十四条 开展传染病收治工作的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收治传染病病人,不得推诿或拒收病人。
第十五条 开展传染病收治工作的医疗机构改变传染病收治场所或收治科目,必须按本办法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开展传染病收治工作的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传染病诊疗活动。
第十七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发现本地区发生从未有过的传染病或者国家已宣布消除的传染病时,应当立即组织隔离诊治,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市、县(区)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传染病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定期进行核实、检查、指导。
接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病人的污染场所的疫情报告后,应立即进行严格的卫生处理。
第十九条 在肠道传染病流行季节和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必须承担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传染病收治工作。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收治病人,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传染病收治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
行政处分:
(一)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二)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
(三)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的;
(四)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等不符合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予以警告;对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传染病收治许可证》,对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和责任单位,不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从事传染病的医疗、卫生防疫、监督管理的人员和政府有关主管人员玩忽职守,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合肥市传染病收治管理办法》,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9年12月15日

民政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资局关于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汽车配备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 等


民政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资局关于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汽车配备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物资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委、财政厅(局)、物资局,重庆、沈阳、武汉、大连、西安、哈尔滨、广州市民政局、计委、财政局、物资局: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84]171号文件精神, 为做好移交地方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汽车配备工作,通知如下:
一、编造购车计划。每年由民政部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接收安置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人数,商财政部后编造购车计划。由国家计委、国家物资局根据车源情况,统一平衡后,纳入年度分配计划,戴帽下达。各地物资部门对车种车型的分配,要尽可能照顾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实际
需要。
二、购车经费。由购车单位同供车单位结算,在离休费的“事业单位经费”内列支。民政部、财政部每年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物资局下达的车辆数,按照国产车的调拨价格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追加经费。
三、分配原则。车辆分配,以加强基层为主,优先保证直接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的县(市、区)一级安置机构的需要。配车要从实际出发。安置人数较多、居住点较集中的地方,配备比例要小于人数较少、居住点较分散的地方;交通、医疗、生活供应较好的市区,配备比例要小于县
属城镇;大、中城市的配备比例,要小于小城市。
四、使用原则。安置部门所配车辆,是为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的。主要用于他们就医、参加会议等活动的需要。要优先照顾军队离休干部用车。所配汽车,任何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挪用。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车辆管理使用办法和收费办法。



1985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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