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十堰市开发农村“四荒”使用权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1:44:47  浏览:98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十堰市开发农村“四荒”使用权暂行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十政发[2000]40号

市 人 民 政 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开发农村“四荒”使用权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驻市
各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十堰市开发农村“四荒”使用权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
结合本地实际,认真执行。

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十堰市开发农村“四荒”使用权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
的决定》中关于“制定鼓励政策,推进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使用权的承包、租赁和拍卖,加快
开发和治理,切实保障开发者的合法权益”和国办发[1999]102号文件精神, 积极策应西部
大开发战略的实施,充分调动各方面开发治理“四荒”资源的积极性,大做水土文章,加强
生态环境建设,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四荒”,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和荒滩,
对过去划给农户但至今没有开发或经营不善的自留山、责任山(即经济林每亩保存树木不足
30株,用材林、薪炭林每亩保存不足100株)。迁出户、绝户的自留山、责任山, 可视同“
四荒”进行使用权的承包、租赁或拍卖,但要重新签订合同并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
  “四荒”使用权包括开发权、经营权、收益权、转让权和继承权。
   第三条 国家明文规定的地下资源、埋藏物、公用设施不得列入“四荒”使用权出让
范围之内。
  第四条 出让“四荒”使用权,必须坚持让利于民、鼓励经营的原则,不得以此加重农
民负担。在竞争机制下公开竞价,确定受让方,使出让“四荒”使用权工作正常有序地进
行,体现公平、公正、公开、自愿原则,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协议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出让“四荒”使用权,要注意农村政策的稳定性,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充分尊
重农民意愿,不得随意变更已有的承包关系。“四荒”使用权出让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期满后,由所有权方收回使用权。需继续使用的,可按照相关法规程序续签合同。
  第六条 出让“四荒”使用权的对象是指有开发经营能力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
织。出让对象不受行业、地域限制。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民享有优先权。
  第七条 出让“四荒”使用权形式可以因地制宜,灵活多样:如拍卖、出租、承包、联
合、参股等;可一座山、一道梁、一条沟、一面坡一次性出让,也可划分为若干块分次出
让。
  第八条 出让“四荒”使用权工作由各县、市、区统一领导,“四荒”所有权属哪级所
有,由哪级直接组织进行。出让方案需经村委会和村民大会或所属单位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承包、租赁或拍卖“四荒”使用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与对方签订合同或协
议。合同或协议的内容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应依法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
任。出让达成协议后,要签订《“四荒”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并进行公证。合同应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一)“四荒”的位置、面积、四边界址和现状;
  (二)用途、治理开发目标要求;
  (三)出让期限和开发期限;
  (四)出让前和合同期满后地上物的处理;
  (五)拍卖金及其交付方式;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当事人协议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合同签订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颁发使用权证书。
  第十一条 出让“四荒”使用权,首先要由村委会成立领导小组,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
格的评估机构和土地估价师对“四荒”使用权及地面附属物价值进行评估,由村委会对评估
结果进行确认,确定合理的承包、租赁或拍卖底价。
  第十二条 出让“四荒”使用权采取拍卖形式的,应由村委会委托市拍卖行进行拍卖,
拍卖之前应按规定发布公告,公布拍卖时间、地点,组织拍卖大会,实行标明底价、公开叫
价、竞价购买的办法。 凡竞买者, 须在公告发布后向村委会交付预购“四荒”底价不低于
10%的竞买保证金,否则无权参与竞买。凡成交者,保证金抵作购买使用权价款, 未成交者
退回保证金。“四荒”使用权出让金,原则上应一次付清。一次付清有困难的,可分两次付
清。凡在规定时间内一次付清的,可优惠20%;分期交付的,第一次必须交付的比例、 其余
的款项交付的时间由所有权单位决定。
  第十三条 推行林业责任制时已划分到户、且由县级人民政府签发过《林权使用证》的
自留山、责任山,绿化经营得好的,要进一步完善合同,延长合同期,稳定山林权属。过去
已出售、租赁、入股、联营,产权关系明晰的山场,经营得好的,要维持不变,均不得纳入
出让范围。农户愿意变承包关系为租用、购卖关系的,应予鼓励和支持。
  第十四条 对已划给农户的自留山、责任山,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造林绿化的,由集体经
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无偿收回,统一依法出让。
  第十五条 因经营不善,由集体收回重新处置的自留山、责任山,对山上原农户植造的
零星树木,出让时应予作价,给原户以补偿;仍由原户购买、租赁的,可不计算购买、租赁
价格。
  第十六条 对大片郁闭成林的,一律实行封山育林,权属不变。
  第十七条 取得“四荒”使用权者,确属经营需要兴建建(构)筑物的,应当依照程序
报批。
  第十八条 对一些边远、无人受让的荒山,经过村民大会或村委会讨论通过,可无偿将
荒山使用权转让给农户,但村委会必须与农户签订无偿转让、限期绿化合同。
  第十九条 在合同期内,确因国家、集体建设需要征占用地的,所有权单位在收回山场
使用权时,应根据开发年限和投资情况对山场使用者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条 “四荒”使用权受让方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出让“四荒”使用权,确需有关职能部门进行评估、验资的, 其费用按最低标准
减半收取;变更工商登记,产权税务登记,地籍登记及土地测验费、管理费,只收取工本
费。银行、信用社要在加强管理、保证资金回收的基础上增加“四荒”治理开发的贷款,期限应长一些。
  (二)在使用期间,自有收入之年起,三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三)本地农民从获得“四荒”使用权起五年内, 开发“四荒”的用工可抵顶劳动积累
工。
  (四)开发规模在500亩以上的,可申报列入国家、省、市、县(市、区)的基本建设投
资项目,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并优先享受国家有关扶贫开发、以工代赈、小流域治理、国
际组织开发资金、生态环境建设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取得“四荒”使用权者要服从规划,实行综合开发,不许开荒种粮种菜,
不准改为非林用途,防止造成新的水土流失。
  第二十二条 取得“四荒”使用权者有责任按期植树造林,完成开发任务。对不按期开
发绿化的,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每亩10至15元延误绿化费,并按合同有关条款无偿收回使用
权另行出让。“四荒”使用权出让后,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开发成果允许继承和
转让。
  第二十三条 建立中介组织,开发“四荒”使用权拍卖租赁的二级市场。
  第二十四条 “四荒”使用权的出让金归所有权单位所有,由乡镇经管站专户储存,专
帐管理,村组使用,乡镇审批,帐目公开;保证此项资金用于“四荒”范围内的小型农田、
水利设施建设、植树造林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各个部门及出让方应切实保护受让方的一切合法权益,切实为
受让方提供宽松的开发经营环境。受让方在“四荒”使用期内按合同规定内容依法自主经
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合同内容,不得增加出让金,不得侵占、平调、哄抢、
毁坏开发的产品及其它财物,不得向受让方乱摊派、乱集资、乱收费,不得借故刁难、
干预受让方的正常经营活动。对侵占、干涉、盗窃、哄抢、毁坏开发产品及其他财物的,
公安、林业等部门要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出让“四荒”使用权的组织者及相关人员不得借机优亲厚友,以权谋私。
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追究责任人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 在“四荒”使用权出让
过程中,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破坏森林资源的现象发生。违者,依法从严查处。
  第二十八条 因经营管理不善或不便于落实经营管理办法的乡镇、村组的多种经营基
地;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搞替补财源所兴建的多种经营基地;国营林场、园艺场;农
村基础设施如小水库、塘、堰、小电站;小流域的综合治理权等均可参照本办法予以出
让。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农委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可依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销售商广告欺诈,消费者能否行使撤销和索赔权?

作者:江西省吉水县检察院 罗春生 曾宪清

  [案情]:胡某一直想拥有一辆属于自己的家庭轿车,2003年9月下旬,胡某看到长城汽车公司在当地知名的晚报上发布的汽车降价广告。宣称该公司的某款家庭轿车从2003年10月1日为迎接国庆,降价销售,原价103600元,现价99900元,正欲购买家庭轿车的胡某看后颇为心动,遂到长城汽车公司办事处进行洽谈,2003年10月6日胡某以999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该款的家庭轿车。后胡某从朋友处无意中了解到,早在2003年10月1日之前,其所购的该款家庭轿车在同一知名晚报中所作广告中的售价就是99900元,胡某遂以销售商长城汽车公司存在广告欺诈,向该长城汽车公司提出索赔要求,而公司负责人以广告不存在欺诈,系胡某误解了广告的内容为由拒绝赔付,胡某遂于2004年1月底将长城汽车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由长城汽车公司赔偿该家庭轿车一倍的损失99900元。

  [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长城汽车公司存在利用广告进行价格欺诈没有异议,但对胡某能否要求撤销买卖合同并由长城汽车公司赔偿壹倍的价格损失,合议庭存在以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即“知悉真情权”,利用欺诈性的价格广告,使消费者享有知悉商品的真实价格的知情权遭到损害,因此销售商承担的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胡某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被告以价格欺诈的广告宣传,使原告胡某基于对被告的特殊信赖而订立了购买家庭轿车的合同,所以被告在缔约合同过程中故意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在得知被告的欺诈为后,原告提出撤销合同并依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请求偿的数额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


  [分析]:笔者赞同第二中观点,本案被告长城汽车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理由如下:1、我国《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人故意或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时所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所谓先合同义务,是自缔约人双方为签订合同而互相接触磋商开始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包括互相协助、互相保护、互相通知、诚实信用等义务,这些义务均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方面:(1)先合同义务的违反。这是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首要条件和前提,如果在缔结合同过程中,对方当事人出于恶意,违反自己的信用,基于双方的信用关系而有所付出的善意一方将要遭受损失,这种损失的发生对信用的违反违背了我国《民法》的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2)缔约过程中过失的存在。其实质上是应包括故意和过失两部分。这里所谓“过失”,其实应该是“过错”之意。缔约过失责任之所以得以成立,是因为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即具有一定的可责之处。所以缔约上过失责任属于过错责任而非无过错责任。(3)损失的存在。在缔约过程中,缔约一方的过失行为给缔约他方造成了损失,这种损失表现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4)因果关系。指一方当事人的过错与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之间存在相当的联系,即缔约他方的损失是缔约过错行为造成的。 2、本案中被告长城汽车公司所做的广告内容确定,符合要约的规定,应视为要约,对被告应具有约束力。原告胡某购买了被告的家庭轿车则应为承诺,此时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而双方在缔结合同过程中,被告明显构成价格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所订立的合同。所以原告胡某可依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可以依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由被告赔偿其受到的损失。故胡某提出的撤销合同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支持。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济南市国防教育若干规定》的决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济南市国防教育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5年3月25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经审议,决定废止《济南市国防教育若干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