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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13:21  浏览:94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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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江苏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保障公众活动正常开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从事文娱、体育、贸易和旅行游览等活动而形成的群众集散场所,包括:
(一)电影院、剧场、书场、俱乐部、群艺馆、青(少)年宫、文化宫(馆、站);
(二)舞厅、咖啡馆、酒吧间、餐(饭)馆、茶社、音乐茶座、录像放映点(厅、室)、游艺厅(室)、游乐场以及举办桌球、康乐球和电子游艺活动的场所;
(三)体育场(馆)、游泳池(馆)、溜冰场和营业性的射击场;
(四)博物馆(院)、展览馆、图书馆;
(五)各类集贸市场、专业市场和大型商场(店);
(六)临时举办大型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的场所;
(七)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及其广场;
(八)其他供群众聚集进行社会活动,应进行治安管理的场所。
附设旅社的停车场、公园、风景游览区应按照本办法和有关专项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条 公共场所开放和使用必须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出入口、通道保持畅通,方便疏散;
(二)消防设施齐全有效,放置得当;
(三)电器设备符合安全标准,夜间开放的公共场所,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停电时必要的应急措施;
(四)其他必要的安全条件。
第四条 开办本办法第二条(一)、(二)、(三)项规定的公共场所,须经所在县(市、区)公安机关安全检查合格并发给合格证明后,有关部门方可批准开业。
临时举办千人以上的大型订货会和累计人数超过万人的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灯会、文艺演出、体育比赛,以及其它群众性集会,须经所在市、县(区)公安机关审查同意。
公共场所营业单位兼并、租赁、分立、歇业、停业或转业,应向原批准发照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并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五条 公共场所举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主要治安责任人(个体工商户开办的公共场所,其业主即为治安责任人),必须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安全负责,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积极维护治安秩序。
规模较大、治安情况复杂的营业性公共场所,可以建立治安保卫组织,配备相应的治保、联防或纠察人员,或委托保安服务公司,或由单位解决编制、经费,报经公安机关批准,建立治安派出所或民警值班室,负责维护治安秩序。专职治保、联防人员,应经公安机关业务培训,培训经
费由单位负担。
第六条 公共文娱、体育、集贸等场所的主管部门或单位,应根据安全工作的需要和实际情况,制订游客(顾客、观众)须知,张贴在显要位置,并反复宣传。
凡不准公民进入的区域,必须设置明显标记或护栏。
出售门票的公共场所,应根据场地面积,核定人员容量,不得超员售票。
第七条 公民在公共场所活动,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遵守公共场所各项制度,自觉服从管理。
(一)不准在公共场所内吵闹、起哄、喧哗;
(二)不准向场内、舞台抛掷杂物;
(三)不准在公共场所卖艺、乞讨、强行兜售商品;
(四)禁止污损、毁坏公共场所的建筑物和各项设施;
(五)禁止有碍社会风化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严禁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
严禁打架斗殴、酗酒滋事、调戏妇女、盗窃、赌博、卖淫嫖宿、贩卖票证、传播淫秽物品和进行封建迷信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条 在公共场所燃放烟花爆竹,应经所在地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条 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对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实行属地管理,由当地公安机关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文化、工商行政管理、广播电视、城建、城管、园林、交通、体育、商业等部门应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共同搞好治安管理。
第十一条 公安人员到公共场所执行公务时,应佩带明显标志或主动出示证件,文明执勤,依法办事。公共场所的工作人员和个体经营人员,以及在场的其他公民,应如实反映情况,积极协助工作。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治安拘留、劳动教养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予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单位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单项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注:江苏省人民政府1989年3月22日苏政发〔1989〕47号文印发



1989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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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1993年9月21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第一条 为贯彻《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促进房屋商品化,规范房地产抵押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区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房地产)抵押的,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以下简称抵押人)向债权人(以下简称抵押权人)以一定数量的房地产作为清偿债务的担保而不转移占有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我市房地产抵押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抵押的统一管理工作,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负责房地产抵押管理的日常工作。
  国有资产、物价、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好房地产抵押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房地产抵押管理遵循保证抵押行为合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强化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下列房地产可以设定抵押:
  (一)以出让或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自有的房屋。
  (三)购买的优惠价房。


  第七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未办理有偿使用手续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三)文物古建筑和教育、医疗等公共、福利性质的房地产。
  (四)被依法查封、扣押或施以司法保全措施的房地产。
  (五)已书面承诺不作抵押的房地产。
  (六)其他依法不得抵押的房地产。


  第八条 以房屋设定抵押的,应连同该房屋座落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应连同地上房屋及其他附着物同时抵押。


  第九条 以按份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并以抵押人所有的份额为限;以共同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共同共有人为抵押人。


  第十条 以已出租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将租赁情况如实告知抵押权人,并书面通知承租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以房地产设定抵押的,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股份制企业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须经企业董事会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用于抵押的房地产必须到人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手续,抵押权人为受益人。


  第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必须订立书面合同,抵押合同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抵押当事人名称(姓名)、国籍、地址(住所)。
  (二)抵押贷款或担保债务的价款、币别、期限、利率、支付方式、归还本息方式。
  (三)抵押物的名称、面积、估价、座落、产权归属和使用年限。
  (四)抵押物权证保管。 
  (五)抵押物的占管人、占管方式、占管责任以及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
  (六)抵押物投保的险种、险别及受益人。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八)其他约定事项。
  (九)合同签定的时间、地点。


  第十四条 抵押房地产估价,须由市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进行。


  第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在十五日内向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申请抵押登记,登记须交验下列证件:
  (一)《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
  (二)《房地产抵押合同》正本。
  (三)当事人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及法人代表资格证明。
  (四)《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等权属证书。
  (五)其它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在收到抵押登记申请后,应于七日内办理审批手续,申请人持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准予抵押的批件和抵押合同到房产产权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和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七条 抵押合同自批准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未经审批登记的房地产抵押行为无效。


  第十八条 抵押合同经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协议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变更、解除或终止,当事人应在十五日内向原审批登记机关办理合同重新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抵押合同有效期内,抵押人未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抵押房地产进行权属处置。


  第二十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或征用其座落的土地的,抵押双方应就抵押物实际价值进行协商,对拆除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双方重新签订抵押合同,对拆除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享受补偿,或者由抵押双方重新设定抵押权。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可以向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房产产权管理处和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处分抵押房地产,审批和办理他项权利注销登记手续:
  (一)抵押人未依约履行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宣告死亡)或失踪而无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代管人拒不履行债务的。
  (四)抵押人被宣告解散或破产的。


  第二十二条 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应在接到处分抵押房地产申请后十五日内作出准予处分或不准处分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复议,房产产权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抵押房地产权处分批件和抵押权人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办理他项权利注销登记手续。
  抵押房地产的处分由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负责组织,并委托典当、拍卖企业进行拍卖。
  房地产拍卖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终止抵押合同:
  (一)因抵押物所有权争议提起拆讼的。
  (二)抵押权人请求终止的。
  (三)抵押人偿还贷款本息或债务后申请终止的。
  (四)有其他应当终止情况。


  第二十四条 处分抵押物所获价款,依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
  (一)扣除抵押物应缴的税费。
  (二)支付拍卖费用和处理抵押物的其他费用。
  (三)偿还抵押人所欠贷款本息及违约金。
  (四)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人的,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价款不足偿还贷款本息或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另行追索。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广东省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31次常务会议通过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大和省第八次党代会精神,促进我省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充分发挥其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特作如下决定:
第一条 解决思想,提高认识,明确思想
1、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一项基本经济制度。个体私营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鼓励、引导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动我省现代化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全省要以邓小平同志
“三个有利于”为标准,解放思想,转变观念,放宽政策,为个体私营经济创造平等竞争、共同发展的良好社会经济环境。同时,要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的监督管理,促使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2、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基本思路是:围绕实施省第八次党代会提出的全面推进我省现代化建设的战略任务,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加快发展速度,依靠技术进步,合理调整结构,强化内部管理,注重经济效益,提高个体私营经济在全省国民经济总量的比重,使其在现代化建设中作出更大
的贡献。
按照全省调整优化经济结构要求,引导发展个体私营经济,并按不同地区实施分类指导。当前应引导个体私营企业积极参与(或从事)农产品的生产、加工、流通,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引导有一定规模和实力的个体私营经济重视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应用和创新,发展高新技术产
业;逐步开放行业领域,引导个体私营经济向社会服务业的深度、广度开拓。
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比较快、占经济比重较大的地区,在继续加快发展的同时,应注重质的提高;发展相对较慢、占经济比重较小的地区,要采取得力措施,争取个体私营经济有新的更快的发展。
第二条 放宽经营范围和经营条件
3、各级政府要将个体私营经济纳入地方经济发展规划,为个体私营投资者创造良好的环境。加强对个体私营投资的政策引导,拓宽个体私营投资的范围。在一些基础设施领域,如农业、能源、水利、交通、信息网络等,可采取多种形式,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吸引个体私
营投资;鼓励个体私营企业积极参与科研院所、高等学校科研成果转化为商品的投资与经营;鼓励个体私营企业投资农田水利、农村电网、生态环境、农村道路和小城镇建设。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个体私营企业可参与建筑施工、装饰、房地产开发、生猪定点屠宰等投资经营活动;符合条
件的,可兴办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事业;可参与旅游资源的开发和经营,所办的酒店等旅游设施可参加酒店评级,或被指定为旅游接待基地。
4、鼓励具备条件的私营生产性企业从事外经贸业务。支持私营企业与外商举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从事“三来一补”业务;鼓励私营企业到境外办企业,开展国际科技经贸活动,推动国内有比较优势、国外有市场的机电、轻纺、服装等私营企业到境外投资办厂和开展境外加工贸易
;私营生产性企业只要达到国家规定条件,外经贸部门应给予申报自营进出口权和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的经营权。
5、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参与公有制企业改革。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向竞争性行为的国有、集体企业参股,组建混合所有制企业,对一般性行为可以拥有控股权。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承包、租赁、兼并、收购国有、集体中小企业。私营企业兼并国有企业并妥善安置原
企业员工的,可以享受国家有关政策的优惠,具体按粤发[1998]11号、粤府[1997]104号文件的有关精神执行。
6、鼓励老、少、边、穷地区发展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凡申请开办生产型、科技型和为农业生产服务经济实体的,其注册资金可以逐步到位,首期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60%的应准予登记,并可享受国家对在贫困地区兴办经济实体的优惠政策。
第三条 鼓励各类人员从事个体、私营经济活动
7、国有、城镇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凡申办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的,凭劳动部门核发的下岗证明优先领取营业执照。开业一年内,免收地方规定的所有行政性收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按国家规定,3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和省规定的行政性收费。
8、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和城镇集体企业的现职人员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分流的,其人事、劳动关系按管理权限,分别由当地县以上人事部门的人才交流中心和劳动部门的职业介绍机构负责代理,可享受国家相关政策优惠。居住原单位住房的,允许继续缴交住房公积金,并享受
原单位在职人员同等购房优惠政策。
9、鼓励大中专以上毕业生(含师范生)、技校毕业生、军队转业干部和城镇复员退伍军人到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就业。属国家承认学历的大中专毕业生、技校毕业生和属本省接纳计划并符合安置条件的军队转业干部,愿意到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就业的,由县以上人事部门人才交
流中心和劳动部门就业服务机构,按职能分工,代为办理档案挂靠,管理转正定级、档案工资、职称评聘、技师(高级技师)评定等相关业务。城镇复员退伍军人愿意到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就业的,其人事关系由负责安置的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暂为代管,不愿继续从业的,由当地政府有关
部门协助推荐就业。符合国家就业政策的大中专以上毕业生到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就业,免收教育补偿费,可给予一定的城镇入户指标,城市增容费与到国有单位的毕业生同等对待。
10、对安置下岗职工、失业职工和残疾人员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给予政策扶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聘用本地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人事、劳动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应给予办理有关手续,涉及提供职业介绍服务的,免收人才流动服务费、登记费和职业介绍
服务费,劳动部门免收劳动合同鉴证费、再就业培训费。对当年吸纳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超过本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以上的私营企业,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可参照中发[1998]10号文和粤发[1998]11号文、粤府[1997]104号文的有关规定,给予税收等方面的优惠。
从事服务业(广告业除外)的私营企业,凡安置“四残”(盲、聋哑及肢体残疾)人员占该企业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含35%)的,经向民政部门申请领取《民政福利企业证书》后,可享受民政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残疾人员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工商管理费减半收取;残疾人员
提供加工和从事修理修配业的,按国家规定免征增值税。
第四条 为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创造平等竞争的环境
11、金融部门要加大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信贷投入,按其信用等级确定担保或信用贷款,并提供各种金融服务。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合作社要把个体私营经济作为贷款支持的重要对象。各级金融部门要帮助解决个体私营经济贷款担保难的问题,会同有关部门促进成立中小
企业担保机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之间可以依法互相担保或联合担保;有条件的可依法建立信贷担保互助风险金,也可以采取私营企业自愿参加的方式建立私营企业项目贷款担保资金。
12、拓宽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直接融资渠道。允许以资金、技术、设备、土地使用权等形式投资入股;允许采取资产转让、出租等方式取得生产发展资金;支持具备条件的私营企业通过股票上市筹集发展资金。有发展前途的私营企业还可以申请使用省的科技投资风险资金和技改资
金。
13、合理规定私营企业的财务成本范围。私营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技术开发资金、支付技术转让费等财务列支项目,以及用于扶贫、救灾、希望工程等社会公益事业捐款,可参照国有企业的有关规定在税前列支。
个体、私营企业可依法享有定价权。除法律、法规规定和列入政府定价目录的极少数重要商品和服务外,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经营商品或提供服务,可自主制定价格,获取合法利润。属政府指导价的,可在规定幅度内制定价格(收费)。
14、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与国有企业同等对待。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和合法的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在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期内,可以依法转让、入股、出租和作信贷抵押。其生产经营场地在
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期内,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收回、拆除或侵占;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的,负责拆迁的部门应依法给予补偿或妥善安置。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法合理利用国有荒山、荒地和滩涂从事种植、养殖业的,5年内给予减免土地有偿使用费、海域有偿使用费。依法取得自营? 隹谌ā⒍酝獬邪こ毯屠臀窈献骶ǖ乃接笠担碛泄型饷称笠导捌渌笠低却觯⒖刹渭咏隹谏袒峄蚨酝獬邪こ躺袒幔碛泄夜娑ǖ挠泄卣叽觥? 第五条 为个体私营经济提供良好的服务
15、认真执行省有关社会劳动保障的法规、规章。将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职工的养老、工伤、失业、医疗、女工生育等社会保障业务纳入到全省社会保障体系。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必须按省的法规、规章,缴纳职工社会保障费用。原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城镇集体企业人员已转
向从事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经营的,原社会保险投保继续有效,并鼓励本人继续缴费投保,投保年限可连续计算,退休时按缴费年限享受相应的保险待遇。
16、妥善解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专业人员的引进、聘用、职称评定等问题。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引进、招聘各类专业人才,符合调配政策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事部门的人才交流中心给予办理有关手续。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可参与各级组织人事部门举办的拔尖人才的公开选拔。可参照国有企事业单位等专业技术人员的有关规定,参加当地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证件、资料齐备的,人事职改和科技管理部门应予受理,其过去在国有单位、非国有单位的正式专业技术任职
年限可连续计算。证审合格的,应按规定颁发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并享受相应待遇。
17、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人员因商务需要出国(境)提供方便。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业务骨干,因业务需要出国、出境的,由本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所属县级以上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或工商联签署意见,报公安机关审批后办理出国(境)手续;
有自营进出口权的私营企业人员,因业务需要前往港澳地区的,由本人向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由公安机关按有关审批程序办理“往来港澳通行证”。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上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与外国籍客户有业务往来的,由本人(企业)提出申请,由所属地级市以上个体劳
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或工商联签署意见,经地级以上市公安部门审核,可为入境后的外国籍客户办理半年或一年多次有效入境签证。
18、放宽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业主在城镇入户的条件。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业主在县城、乡镇驻地有合法固定住所和固定经营场地,连续经营三年以上的,或在本省大、中城市投资100万元以上兴办实业,已连续经营三年以上,每年纳税额10万元以上,并且有合法固定住所的,? 夹肀救思捌渑渑己头霞苹叩奈闯赡曜优诟贸钦颍ǔ鞘校┞浠А? 第六条 促进个体私营经济提高素质,增强活力
19、扶持一批符合产业政策的私营企业上规模、上档次、创名牌。对具备下列两个以上条件的企业,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可开办冠省名称的集团有限公司:(1)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以上;(2)有5个以上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其中一个企业有年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的产品? 唬ǎ常┠瓴祷蛴刀?000万元以上;或年纳税300万元以上;(4)年出口创汇200万美元以上。支持具备条件的私营企业申办股份有限公司。在私营企业中推广ISO9000标准认证,争创一批在省内、国内乃至国际上有影响的名牌商标。
20、鼓励私营企业研制、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创办高科技企业,发展技术贸易和技术出口。研制开发的各项费用,可计入管理费用。凡经国家和省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国家级新产品和省内首次生产的发明专利产品3年内、省级新产品和实用新型专利产品2年内,
所得税和增值税地方分成部分由同级财政全额返还企业;经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民营科技企业的私营企业,自认定之日起2年内,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实行列收列支返还企业。
私营企业从事高技术产品开发和从事利用“三废”环保等产业的,其注册资金可适当放宽。可将科技成果、专利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作投资股本,这部分价值占注册资本的比例,经科技管理部门审核,最高可达35%。
21、引导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强化现代管理意识,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私营企业要按照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建立现代企业运行机制。生产型企业要按标准组织生产,建立和完善检测手段,把好产品质量关,自觉抵制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经销型企业要严格执行产品进货检
查验收制度,自觉抵制经销假冒伪劣产品。
第七条 依法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22、坚决制止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三乱”行为,依法保护其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推广收费卡办法,把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在收费卡上注明,依法征收。对没有合法依据的收费项目,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有权拒缴。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不得
强制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到指定的中介服务机构接受有偿服务。对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检查的单位和个人,除退赔款项外,还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23、妥善处理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挂靠国有、集体单位的历史遗留问题。为有利于明晰产权,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对挂靠国有、集体企业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在自愿的前提下,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在合理界定产权的基础上,将挂靠在国有、集体单位
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尽快脱钩。各地应抓紧试点,尽快稳妥推开这项工作。挂靠在党政机关的,一律限期脱钩。
第八条 加强对发展个体、私营经济工作的领导
24、各级党委、政府要把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纳入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作为新的经济增长点来抓。适时研究制定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个体私营经济发展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定期督促检查有关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研究个体私营
经济发展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总结推广典型经验。
25、加强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引导他们学习邓小平理论,学习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做到守法经营,公平竞争,照章纳税,勤劳致富。对照章纳税、守法经营、业绩突出的优秀个体工商户、
私营企业主,应给予表彰奖励。对无照经营、投机诈骗、强买强卖、掺杂掺假、短尺少秤、哄抬物价、走私贩私、偷逃税收、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及其他违法行为,要依法查处。
加强党在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中的工作。具备条件的私营企业应按照党章建立共产党的基层组织,可依法建立工会、共青团组织。重视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员工中发展党员、团员的工作。私营企业的职工与国有、集体企业职工一样,可参与各级先进模范称号的评比。
26、充分发挥各级工商联、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的作用。这些社团组织要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章程,积极开展工作,进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要为个体私营企业提供政治和业务培训,提供生产经营信息,交流经营管理经验,组织社会公益活
动并积极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家依法加入行业协会,发挥其联系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桥梁纽带作用,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27、各地和省直各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决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1999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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