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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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农药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9月25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郑州市农药管理条例》的议案,决定对《郑州市农药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环境保护、卫生、林业、粮食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药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删去第十条。
三、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七条,内容修改为:“经营家庭用防治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的杀虫剂,不适用本章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
四、第四十条修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中的“违反第二十条规定”修改为“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第(三)项中的“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五、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第四十三条,删去第(二)项。
另外,还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了相应改动。
《郑州市农药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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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
《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2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0日起施行。
省长张宝顺
2004年2月23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生产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其职责是:
(一)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实行定量控制和考核;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
(三)支持、督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四)每季度召开一次以上安全生产及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研究有关部门提出的综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工作意见和建议,确定和落实各项防范措施;
(五)每年组织两次以上安全生产大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协调处理;
(六)组织制定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正职是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矿山、机电、冶金、化工、轻工、纺织、建材和贸易等行业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路、民航、建设、质监、国防科技、水利、邮政、信息产业、旅游、煤监、环保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负责本行业或者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依法监督工矿商贸企业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管理工作;
(二)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依法对直接监督管理的行业的安全生产事项进行审批;
(四)每年组织一次以上重大危险源的排查;
(五)组织、指导、监督企业主要负责人和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的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工作;
(六)组织、指导、协调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七)依法对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进行监督;
(八)依法组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九)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十)承办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有关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行政正职是本部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职人员,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保证必需的安全生产资金的投入;
(四)组织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
(五)每月组织对主要生产现场进行两次以上安全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督促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作出记录。
第十条 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建立对高危行业生产企业提取安全费用制度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制度。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的,应当公开审批条件、公开审批程序、公开审批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联合检查,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应由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应当在3日内制作行政违法行为查处建议书送达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行政违法行为查处建议书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实查处。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批或验收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应当在3日内书面通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书面通知后,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其他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工会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群众监督,维护职工的安全、健康等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应当配合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在公益性广告中应当安排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内容;有权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如实上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行政监察部门及工会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上报事故情况。
公安机关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毁灭证据和有关责任人逃逸。
第二十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一)发生轻伤和重伤事故,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调查;
(二)发生死亡事故,由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同级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三)发生重大死亡事故,由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同级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四)发生特大死亡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同级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五)发生特别重大死亡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查处理。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复。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复前,公安、行政监察等部门应对有关责任人或单位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
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复后,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落实事故处理决定。事故处理决定和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有关法律、法规对事故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公安消防、煤监、交通、建设、农机、铁路、民航、国防科技、质监等部门,应当于每月5日(遇法定节假日时间顺延)前将上月的伤亡事故统计报表报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属于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部门的行政正职及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组织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以及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0日起施行。
关于加速邮电通信建设的若干规定
关于加速邮电通信建设的若干规定
省人民政府
邮电通信是国民经济的基础设施和社会发展的必要条件。目前,我省邮电通信相当落后,远远不能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为尽快改变这种状况,加速发展邮电通信事业,特作如下规定:
一、实行国家、地方、集体、个人一起上的方针,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地发展邮电通信事业。邮电部门应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搞好规化和管理,加强指导与监督。
二、邮电服务网点的设置,应当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城乡建设的需要,方便群众生活。各级政府必须把邮电通信建设,尤其是市内电话、农村电话和城乡邮电服务网点建设,列入城市、乡镇建设的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未列入总体规划的,应按邮电部门的要求,加以补充和
完善。
三、建设新的城市工业区、生活区及高层楼记,建设部门应安排预留邮电通信管线;城市新辟和拓宽道路,应同时敷设邮电通信管道。因敷设地下管道而开挖和修复路面的费用,可比照城市供水设施的标准收取。因建设需要而必须迁建邮电通信线路的,应征得邮电部门的同意,所需费
用和材料由要求迁建的单位解决。
四、城市新建住宅区,应根据人口密度和服务水平,在半径零点五至一公里范围内,安排统建邮电局、所。城市楼房住宅应设邮政信报箱装置;未设信报箱的,由产权归属单位补装。
五、市内电话建设应纳入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设资金除邮电部门投资外,可以按照谁使用、谁投资的原则,采取收初装费、改制费、新业务开发费和预付金等方式筹集。市内电话的月租费,自一九八六年二月一日起,向上浮动百分之二十,由此而增加的收入,作为专项资金,
全部用于市内电话建设。各市县可以根据需要,从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中安排一部分用于市话建设,也可以把市内电话附加费单独划出,作为发展市内电话专用资金。需要新建市内自动电话综合局的,由省邮电管理局给予适当补助。引进通信设备所需的外汇,由各级政府在外汇留成中统筹
安排。市内电话建设的征地、拆迁等问题,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解决。
六、企业、事业、行政单位内部的电话交换机,是市内电话的组成部分,应当协调发展。接入市内电话网的用户交换机,其设备制式、技术标准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邮电部门应加强指导和管理。凡设有市内专用通信网的地方,邮电部门和有关单位应按照互惠互利的原则,积极实行
并网合营或联网分营。
七、未设置邮电机构的乡镇,应尽快设置。除邮电系统积极筹建外,提倡乡镇自筹资金或组织企业、个人集资或合股开办邮电代办机构,谁投资、谁得益。农村信报投送问题,可采取农民承包邮路或设立“信报站”等办法解决。农民投递员和信报站人员的报酬,可以按报纸款的百分之
十五和杂志款的百分之十,向用户收取专投费,由邮电部门按规定核发酬金;或者由乡财政酌情补贴。收取专投费的具体办法,由省物价局和邮电管理局另行制定。
八、农村电话是农村信息传递的重要手段,必须加快建设。所有乡镇都应尽快设置电话交换点。可以由邮电部门办,也可以集体办、联合办和个人办。县、区至乡新架通信线路,一般由当地政府投资或集资,按邮电部门统一的技术标准建设,建成后可以交邮电部门统一管理。乡镇、集
体和个人兴办农村电话事业,所需资金一般应自行解决。
地方国营的农村电话,要贯彻“以话养话”的原则,搞活经营,扩大积累,加快建设。农村电话月租费,自一九八六年二月一日起,向上浮动百分之五十,并可按规定收取初装费、改制费和改造费,以上收入,应全部作为建设基金。各地每年收取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超收收入,应
安排一定数额发展农村电话。农村集镇改造、建设需迁移现有邮电局、所和机线的,应由当地提供新的建设用地,并承担部分迁改费用和材料。
九、发展邮电通信的各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各级邮电部门要负责管好用好,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督。建设市内电话和农村电话所需的专用通信器材,邮电部门应积极供应。非专用器材和其他物资,纳入各级物资供应计划,统一安排。
十、邮电部门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改善经营管理,改进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在重视经济效益的同时,要讲求社会效益,进一步做好通信服务工作。
1985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