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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1:36:22  浏览:91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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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

国家计量局


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

(一九八七年七月十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制造以销售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的计量器具范围,是指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装置、仪器仪表和量具。

标准物质新产品,按《标准物质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条 计量器具新产品是指本单位从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包括在全国范围内从未生产过的(含对原有产品在结构、性能、材质、技术特征等方面做了重大改进的),或者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定型而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

第五条 凡制造在全国范围内从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申请定型。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包括定型鉴定和型式批准。

制造全国范围内已经定型而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申请样机试验。

第六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国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工作。

定型鉴定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型式批准由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的型式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作为全国通用型式。

样机试验由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试验工作由其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

第二章 申请定型的程序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制造计罩器具新产品,在正式投产前应向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定型。

申请定型应递交型式批准申请书以及新产品样机照片和有关技术文件、资料。

第八条 接受申请的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在十五日之内对型式批准申请书及有关技术文件、资料提出初步审核意见,通知申请单位并确定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

第九条 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委托的任务,应在十五日之内与申请单位联系,作出定型鉴定的具体安排。

第十条 申请单位应向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提供样机并提交以下技术文件:

(一)设计任务书;

(二)总装图、主要零部件图和电路图;

(三)可靠性设计和预测;

(四)技术标准和检验方法;

(五)研制单位所做的测试报告;

(六)技术总结;

(七)使用说明书。

第三章 定型鉴定

第十一条 进行定型鉴定必须全面分析申请单位提交的技术资料,包括审查新产品的设计原理、结构、材质以及技术指标。

第十二条 定型鉴定应由承担定型鉴定的单位,根据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的定型鉴定技术规范拟定鉴定大纲。鉴定大纲主要包括:准确度、稳定性、可靠性和寿命等试验项目及其试验方法。

第十三条 鉴定大纲须经科学论证,由鉴定单位的主管领导批准,并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委托鉴定任务的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定型鉴定必须按照鉴定大纲进行。

第十四条 定型鉴定后,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应将鉴定结果报委托鉴定的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并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五条 经鉴定不合格的,申请单位可在三十月内进行改进。改进后可送原鉴定单位进行再次鉴定。再次鉴定仍不合格的,以后再申请定型须重新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承担定型鉴定的技术机构,应保存完整的定型鉴定原始资料。保存期为五年。

第四章 型式批准

第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定型鉴定结果和计量法制管理的要求,对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型式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向申请单位颁发型式批准证书;对审查不合格的,发给型式不合格通知书。

第十八条 计量器具新产品经型式批准后,需申请全国通用型式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将审批文件和技术资料报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经审核同意的,发给全国通用型式证书并予公布。

第十九条 制造经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并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型式批准标志和编号。

第二十条 对已经不符合计量法制管理要求和技术水平落后的计量器具,批准机关可以废除原批准的型式。

全国通用型式的废除,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决定。全国通用型式业经废除,任何单位不得再行制造。

第五章 定型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的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起草工作文件和技术规范;

(二)受理型式批准申请;

(三)对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型式提出审查意见;

(四)办理型式批准证书;

(五)承办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 承担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的单位,应有确定的工作机构负责定型鉴定的组织管理,并保证定型鉴定结果公正可靠。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制造的计量器具,不得低于原批准型式的技术指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承担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的单位,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和技术文件、资料必须保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外商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申请型式批准的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计量器具新产品样机试验管理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并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与本办法有关的申请书、型式批准证书、型式批准标志和编号以及型式不合格通知书的式样,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九条 申请型式批准和定型鉴定,应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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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防教育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国防教育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四川省国防教育实施办法》已经2001年12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中伟
2001年12月3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发扬爱国主义精神,促进国防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中国公民都应当自觉接受国防教育;所有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都应当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国防教育纳入精神文明建设总体规划、国民教育体系和大中小学教育计划,并把国防教育作为拥政爱民、拥军优属工作、军民共建和领导干部考核的内容。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并引导、规范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国防教育的活动,并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驻地军事单位协助和支持地方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

第六条国家通过开展全民国防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基本国防知识,学习必要的军事技能,激发爱国热情,自觉履行国防义务。

第七条国防教育应坚持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针对不同对象确定相应的教育内容并分类组织实施。

第八条国防知识教育的主要内容是学习国防理论、国防历史、国防法制、国防常识、国防科技、国防经济、国防形势、国防体育以及人民防空等。

第九条各级领导干部,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人员,各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生接受重点教育;其他人员接受普及教育。

第二章国防教育的职责分工

第十条省国防教育工作机构领导全省的国防教育工作。省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在省政府兵役机关设立办公室,负责省国防教育工作机构的日常工作。

市、州、县(市、区)国防教育工作机构组织、指导、协调并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

各级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在同级党委、政府和军事机关领导下开展工作,同时接受上一级国防教育工作机构指导。

第十一条各级宣传部门负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国防教育并指导全社会国防教育的舆论宣传工作,拟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国防教育计划,组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开展国防教育,定期向国防教育工作机构通报国防教育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各类学校的国防教育,下达学生国防教育计划,指导、检查和督促教育系统国防教育工作落实,定期向国防教育工作机构通报开展国防教育的情况。

第十三条各级经济贸易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国防教育,拟定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国防教育计划,适时组织对职工的国防教育,定期向国防教育工作机构通报国防教育情况。各级工会协助开展国防教育。

第十四条各级民政部门应把国防教育同开展拥军优属活动结合起来,纳入创建“双拥模范城”(县、区)考核评比内容,积极支持和配合国防教育工作机构抓好全民国防教育工作。

第十五条各级文化、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把国防教育纳入年度工作计划,开展多种艺术形式的国防教育活动,组织编辑出版国防教育类出版物。

第十六条各级政府应当支持国防教育,落实国防教育必需的经费。

第十七条军分区、人武部应在地方党委、政府领导下,负责国防教育工作机构的日常工作,协调有关部门积极搞好本地区的国防教育,抓好所属部队和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

第十八条各级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应发挥本系统、本单位优势和专业特点,积极进行全民国防教育宣传。

第十九条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国防教育,并将其纳入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结合征兵工作、拥军优属以及重大节日、纪念日活动,对居民、村民进行国防教育。

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可以聘请退役军人协助开展国防教育。

第三章全民国防教育

第二十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各级各类学校的国防教育列入正常的教学计划,并加强对学校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分年龄、分层次对学生实施国防教育。

第二十一条各类小学和初级中学应当将国防知识教育的内容纳入有关课程,将课堂教学与课外活动相结合,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

各类小学和初级中学每学期应安排足够时间的国防教育课目,并根据需要聘请驻地军事单位人员任校外辅导员,协助学校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防教育活动。

有条件的小学和初级中学可以组织学生开展以国防教育为主题的少年军校活动。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少年军校活动的指导。

第二十二条有关学校成立少年军校,应具备开展国防教育的基本条件,拟定相应的活动计划,经当地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同意,并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高等院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应当依照教育行政部门下达的国防教育计划,在教学中设置不少于1周时间的国防教育课程,安排专门的国防教育内容,开展形式多样的国防教育活动。

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生的军事训练工作,由学校负责军事训练的机构或者军事教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驻地军事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学校组织好学生的军事训练。

第二十四条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培训计划,在课程中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聘请驻地军事单位人员讲授国防形势和国防知识,增强各级国家工作人员的国防观念和国防意识。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工作性质和特点,每年安排一定时间,采取多种形式对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国防教育。

第二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将国防教育列入职工教育计划,每年结合政治教育、业务培训、文化体育等活动,对职工进行国防教育。

承担国防科研生产、国防设施建设、国防交通保障等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自身所担负的任务,制定相应的国防教育计划,定期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各自的活动特点开展多种形式的国防教育。

第二十七条省和设区的市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刊应开设国防教育节目或国防教育栏目,普及国防知识。综合性日报每周有1次国防专栏,主要刊物定期开设国防教育栏目,信息网站也应设置国防教育内容。

第二十八条各军事单位应根据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以及形势任务的需要,结合政治教育、军事训练、执行勤务、征兵工作等,搞好对官兵的国防教育,并积极协助支持和参与驻地有关单位开展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二十九条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应当以预任军官和预任士兵以及民兵干部、应急分队、基干民兵为重点,结合落实《参训民兵政治教育纲目》,在民兵整组、训练等活动中,有针对性地开展国防教育。县级以上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应当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每年至少集中开展1次面向社会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四章国防教育保障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开展国防教育的需要,在年度财政预算中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国防教育经费投入。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在本单位预算经费内列支;企业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位职工教育中列支。

学校组织学生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产,提供或者捐赠所收藏的具有国防教育意义的实物用于国防教育。对于积极捐赠财产,资助国防教育开展的社会组织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国防教育工作机构颁发证书并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国防教育经费和社会组织、个人资助国防教育的财产,各级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应严格管理,必须用于国防教育有关的活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挪用、克扣。

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负责各级国防教育基地的审批命名,具体由省国防教育工作机构承办。

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应加强对各级国防教育基地开展国防教育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防教育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并为其发挥作用提供必要的条件。同时,应加强对有国防教育意义的文物的收集、整理和保护工作。

第三十六条国防教育基地和已命名的国防教育场所应不断完善,搞好建设,充分发挥其国防教育的功能。对不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规定条件的,经省国防教育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确认,由省人民政府撤销命名,并通报有关单位。

第三十七条国防教育使用国家统一编制的国防教育大纲,省国防教育工作机构根据大纲组织编写适合我省实际的国防教育教材。为适用不同地区、不同类别的教育对象,有关部门或地区可依据国防教育大纲并结合本部门、本地区实际,编写国防教育教材,并报上级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审定。

第三十八条各级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国防教育教员的选拔、培训和管理工作,加强国防教育师资队伍建设。

国防教育教员应当热爱国防教育事业、具有基本的国防知识和必要的军事技能,并取得省国防教育工作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各军事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经上级批准同意后,为驻地国防教育活动选派军事教员,提供必要的军事训练场地、设施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在国庆节、建军节和全民国防教育日,经批准可对外开放的军营应向社会开放,为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提供场所。

第四十条烈士陵园、革命遗址和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以及国防教育基地等场所,应当为公民接受国防教育提供便利,对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应实行优惠或者免费;已命名的国防教育基地,应当对有组织的中小学生免费开放;在全民国防教育日向社会免费开放。

每年建军节和全民国防教育日,全省的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革命遗址等应向军人免费开放。

第五章罚则

第四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违反本实施办法,拒不开展国防教育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第三十三条处理。

第四十二条挪用、克扣国防教育经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第三十四条处理。

第四十三条侵占、破坏国防教育设施、损坏国防教育展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第三十五条处理。

第四十四条寻衅滋事、扰乱国防教育工作和活动秩序的,或者盗用国防教育名义骗取钱财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第三十六条处理。

第四十五条负责国防教育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网络服务商的法律责任分析

谢 波

[摘要] 鉴于网络服务商在网络经济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本文对其法律责任进行了简要的分析,并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 网络服务商,法律责任

网络服务商(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ISP)又称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通路以使使用者与因特网连线的中介服务的提供者。根据网络服务商所提供服务内容的不同,可将其分为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和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前者是指为用户上网提供连接的经营者。后者既包括专业网站(如:提供房产交易信息的服务商),也包括综合网站(如:网易、搜狐、雅虎)。在网络信息时代,网络服务商为商务、政务、娱乐以及通信等领域提供了全新的平台,在信息社会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网络服务商在互联网上有正式的身份,因而它具有重要的经济意义,是支撑互联网的基本框架之一。无论是从国际还是我国的现状和发展,网络服务商都是网络立法的重点扶持对象。于是在人们印象里,网络服务商往往对其行为享有广泛的免责。显然,这是人们对法律的一种误解。虽然网络服务商对某些行为的确享有免责,但其免责的范围是非常有限的,并且应该是合情合理的。此外,我们应该看到法律对于制裁网络服务商侵权行为的基本原则并未改变。只有在这个前提下,才可看清网络服务商的免责情况。

由于电子合同的订立,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需要有网络服务商的参与,加之网络侵权行为的实施与网络服务商所提供的服务密切相关,因此必须规范网络服务商的行为,并尽量明确网络服务商的法律责任。既不应该使其轻易承担过重的法律责任,同时也应对其行为作出法律约束。法律界一致的观点是:在不同情况下,网络服务商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不相同的。目前,美国和欧盟都已经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来给ISP设定特定条件下的法律义务。

在传统民商事侵权行为法领域中,涉及传播内容的线路服务与就传播的内容本身提供服务,当遇到传播的内容涉嫌违法时,法律责任差别很大。前者如某人通过电话侮辱他人,电信局并不因此与该行为人一起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后者如某一传播媒体,因其对刊登的内容有进行事先监督审查的义务,所以当发生侵权行为时该媒体就可能与违法行为人一起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因此,对网络服务商的法律地位如何界定,就涉及当发生网上侵权行为时他们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以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

国际上一般认为:网络服务商不应该因其无法控制的第三方的电子形式的信息而承担民事或刑事责任,即使第三方利用网络服务商所提供的系统和网络传播了违法或侵权信息。否则将会挫伤网络服务商的积极性,不利于新兴网络经济的发展。但对于在电子合同的发送过程中,因网络服务商未做适当的防范而遇到他人的非法入侵而导致信的息丢失,或因网络服务商的延迟或错发而导致信息的丢失,其是否应当免责,尚存在许多争议。有学者提出对于此种情况网络服务商仍应免责,而由要求使用该服务器的合同当事人负责,若双方无此约定,则由信息发送方承担责任。但这势必导致网络服务商轻视所传递的信息,藐视被服务者的利益,不利于网络经济的长远发展。所以,让网络服务商承担法律责任是非常必要的。

目前,我国还没有法律和行政法规对网络服务商的法律责任做出规定。在这方面,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发布,2003年修订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网络服务商的责任做出了基本定位。笔者认为,无论在哪种情况下,判断网络服务商的法律责任,都应坚持《民法通则》关于责任承担的规定,从行为、结果、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和过错四个方面去分析,不能因为案件涉及到专业特殊性而忽视这一判断标准。在具体分析责任构成要件时,应注意了解有关专业问题,把法律的基本原理、具体规定与案件所涉专业结合起来。既不使网络服务商轻易承担过重的责任,同时也对其行为作出法律约束。

[作者介绍] 云南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E-mail: xbylgt@yahoo.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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