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教育部关于在中小学加强写字教学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58:39  浏览:90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关于在中小学加强写字教学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在中小学加强写字教学的若干意见

(2002年5月17日)
教基〔2002〕8号



  1998年教育部《九年义务教育全日制小学写字教学指导纲要(试用)》发布实施以来,各地普遍加强了小学阶段的写字教学。但是,也有一些地方和学校的写字教学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不利于学生基本文化素养的普遍提高。教育部《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纲要(试行)》特别指出:“在义务教育阶段的语文、美术课中要加强写字教学”,再次强调了写字教学的重要性。现就中小学加强写字教学提出以下意见,请结合中小学教学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充分认识写字教学的目的和意义

  规范、端正、整洁地书写汉字是有效进行书面交流的基本保证,是学生学习语文和其他课程,形成终身学习能力的基础;热爱祖国文字,养成良好的写字习惯,具备熟练的写字技能,并有初步的书法欣赏能力是现代中国公民应有的基本素养,也是基础教育课程的目标之一。

  中国书法将汉字的表意功能和造型艺术融为一体,有着悠久的历史和广泛的群众基础,汉字书写的美学价值得到了超越国界和超越汉字使用范围的承认。因此,写字教学可以陶冶学生情感、培养审美能力和增强对祖国语言文字的热爱和文化的理解,既有利于写字技能的提高,也有利于增进学识修养。

  当前,在重视学生掌握计算机汉字输入技术的同时,必须继续 强调中小学生写好汉字。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写字教学应该加强,不应削弱。

(二)明确写字教学的要求

  中小学写字教学要使学生会写铅笔字和钢笔字,学习写毛笔字,使学生养成良好的写字习惯,正确的写字姿势,并有一定的书写速度。具备正确书写汉字的基本能力。

  使学生保持正确的写字姿势容易把字写得端正美观;有利于呼吸顺畅和精神集中,能防止儿童脊椎弯曲和眼睛近视;在写字过程中,坚持正确的写字姿势,书写认真仔细,规范整洁,会促进学生良好品格和意志力的发展。

  小学低年级特别要注重良好写字习惯的培养,学校要加强对学生正确写字姿势的要求与指导。小学阶段应认真落实《九年义务教育全日制小学写字教学指导纲要(试用)》的各项要求。

  通过写字教学,使学生初知书法、欣赏书法,培养传承祖国文化的责任感。

(三)各门课程都应重视写字教学

  加强写字教学,培养良好的写字习惯是所有老师的共同任务。应在教学中明确对学生写字的要求,要特别重视学生日常写字,各科作业都应要求书写规范、认真、端正,真正做到“提笔就是练时”。

  全体教师都应以正确、认真的书写作学生的表率,在潜移默化 中促进学生良好书写习惯的养成。

  九年义务教育语文课程要求“能正确工整地书写汉字”,这是学生在学习语文过程中巩固识字的重要手段,是提高阅读、写作能力的必备条件。实施语文教学、编写语文教材都应根据不同年龄段学生特点,有计划地加强写字教学,确保课程目标的实现。

  在艺术、美术课程的内容目标中,提出了让学生了解包括书法、篆刻在内的“多种艺术形式和表现手段”、“欣赏我国书法、篆刻的代表作品”等要求,应通过美术、艺术课程,提高学生的书法欣赏能力和艺术创造能力,并创造条件,鼓励有书法爱好的学生开 展个性化艺术活动。

(四)为学生写好汉字创设环境,提供必要条件

  教师应设计生动、活泼的活动,培养学生的写字兴趣,发挥学生的主动性。要针对不同学段、不同班级学生的实际书写状况加强指导,通过示范、比较、观摩、展示等各种方法帮助他们克服困难,加强写字教学的趣味性,增强成功感。学校应组织学生开展写字、书法的课余活动,提高书写能力,加深对汉字实用功能与审美功能的理解。

  学校要为学生写好字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提供与学生身高相适应的桌椅、充分的采光照明等。教研部门和学校应加强写字教学 研究,针对写字教学中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五)改进写字教学评价

  写字教学的评价要有利于引导绝大多数学生对写字、书法的兴趣;有利于形成正确的写字姿势和具有基本规范的写字技能。

  对小学低年级的写字评价,特别要关注认真书写态度和良好写字习惯的培养,注意学生对基本笔画、汉字基本结构的把握,重视书写的正确、端正、整洁;对高年级学生的书写评价,既要关注其书写规范和流利程度,也要尊重他们的个性化审美趣味。应该通过发展性评价来提高学生的写字兴趣和自信心,要特别防止用大量、 重复抄字的惩罚性做法对待学生。一般情况下,不应要求学生背记文字、书法的知识。

  全体学生的写字习惯,基本的写字技能,应成为教师教学水平、学校办学水平评价的一个方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泰安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39号】《泰安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办法》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39号《泰安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张知平




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五日








泰安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对基本农田的特殊保护,促进我市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人民政府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和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 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的统一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组织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
(二)对占用基本农田用地进行审查、审批和审报;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基本农田保护区档案的管理和变更登记。
第六条农业、环保、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基本农田的生产环境、地力保养、水利设施、水土保持等有关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具体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的各项措施。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及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对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划定


第九条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它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详细规划,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需调整的,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以同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有关部委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批准的粮、棉、油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田和有良好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以及列入各级政府治理改造计划的中低产田;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实验田和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
(五)其它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需要给予保护耕地。
第十二条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下列三级:
一级:生产条件好、产量高、排灌设施完善的高产、稳产农田、蔬菜地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是永久性的保护区。
二级:生产条件好,产量较高,粮、棉、油集中连片的中产农田,在规划期内一般不得占用。
三级:其它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
第十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区定界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各乡镇人民政府辖区内的耕地确定保护范围,划分保护类别,并逐村定位到片,测绘成图,建立档案。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公告,设立保护标志。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所需的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验收。
第十四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不得改变原承包者依法签订农业承包合同。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五条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占用。
第十六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非农业建设;
(二)弃耕造林;
(三)造坟、挖砂、取土、烧窑等;
(四)毁坏水利和水土保持设施;
(五)未经批准改园地、挖坑塘、采矿;
(六)排放造成污染的废水、废气、废渣;
(七)其它破坏行为。
第十七条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交通、能源、水利等重点工程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同级土地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占用二、三级基本农田的,按土地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同级土地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办理批准手续。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凭批准书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除按有关规定缴纳各种税费外,还要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用地单位或个人开垦新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须按规定缴纳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造地费按土地审批权限,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纳入财政管理,专款用于开垦新的基本农田,收取标准按省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荒芜基本农田。荒芜基本农田的,应按《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缴纳荒芜费:
(一)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从批准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的,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按亩产值的二至三倍收取荒芜费。满两年未动工的,除按规定收取荒芜费外,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人为弃耕撂荒的,由村民委员会收回承包经营权。
土地荒芜费纳入财政管理,专项用于土地开发与保护。
第二十条 基本农田应当保持和培肥地方,引导和鼓励承包者施用有机肥料,合理使用化肥和农药。
第二十一条 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和定期评定工作,按泰安市人民政府第19号令《泰安市耕地保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因生产和建设或其它原因造成基本农田损毁、塌陷,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当事人停止破坏行为,赔偿损失,限期复垦。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进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建设项目,凡对基本农田有污染的,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得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向基本农田提供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及其它排放物,必须向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和有关资料。经检测符合标准的,可在基本农田施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开垦新的基本农田应组织有关单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片数与面积;
(二)基本农田的级别与面积;
(三)保护措施;
(四)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年检制度,组织土地、农业、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通报检查结果。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造成基本农田污染和水土流失的,由环保、农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区造地费和荒芜费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对占用、挪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按泰政办法[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财政厅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财政厅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厅机关行政许可行为,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过错责任,是指厅机关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处室及其工作人员,对其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处室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在厅机关办公场所依法公示行政许可事项有关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事项的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所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时,不履行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法定义务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不准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八)对符合行政许可法定条件的申请,不准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未经招标、拍卖或考试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考试成绩准予行政许可的;

(十)不依法以书面形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一)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或乱收费的;

(十二)截流、挪用、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所收费用的;

(十三)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其他应依法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五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一)承办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后果发生的,应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二)审核人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导致批准后发生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后果的,由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按照职责权限,审核人应报请批准人审批而未报批,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后果发生的,由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三)未经承办人拟办和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后果发生的,由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六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分别采取以下方式:

(一)责令检查、改正;

(二)责令向申请人赔礼道歉;

(三)内部通报批评;

(四)给予行政处分;

(五)没收、追缴违法、违纪所得;

(六)依法追偿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

(七)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承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

(四)过错发生后,不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

(五)威胁、收买举报人或案件查处人,妨碍案件查处工作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八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承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一)主动消除或减轻过错的;

(二)主动配合查处工作有立功表现的;

(三)因过失造成过错且情节和后果显著轻微的;

(四)其他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

第九条 被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人员,其过错行为情节严重的,在当年的公务员考评中不得评为称职以上等级,其所在处室不得评为先进单位。

第十条 驻厅监察室、厅人事教育处具体负责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的查处工作,厅内其他处室应当积极协助、配合。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的提起: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省财政厅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处室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

(二)驻厅监察室、厅人事教育处发现厅内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处室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行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职责权限和本办法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三)厅内其他处室发现本厅行政许可事项办理处室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行为有过错的,应当向驻厅监察室、厅人事教育处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建议。

第十二条 驻厅监察室、厅人事教育处收到要求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申请或建议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受理。厅内其他处室收到要求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申请后,应当及时转交驻厅监察室、厅人事教育处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驻厅监察室、厅人事教育处应在受理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批准可适当延长。法律、法规对处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驻厅监察室、厅人事教育处申请复查,或者依法向有权机关申诉。驻厅监察室、厅人事教育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执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