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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宣传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59:58  浏览:83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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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宣传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宣传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3〕4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近年来,已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各级税务机关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关于税务机关要认真做好征收社会保险费工作的指示精神,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积极与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加强协作配合,讲政治,顾大局,促发展,保稳定,切实履行职能,坚持税、费并重,加强信息化建设,强化征收管理,圆满完成了征收任务,为全国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为进一步加强和推动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不断增强公民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意识,营造全社会理解和支持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工作的良好氛围,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在实行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加大社会保险费宣传力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宣传的主要内容
社会保险费要重点宣传征缴社会保险费的规定、程序和方法,体现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工作的艰辛、优势和成效,让社会各界了解税务机关是征收社会保险费的主体之一,知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重大意义,营造良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氛围。主要内容有:
(一) 征缴社会保险费对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大意义及有关规定。
(二) 各地党政领导对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工作的重要指示。
(三) 税务机关组织社会保险费收入情况。
(四) 税务机关清理欠缴社会保险费收入情况。
(五) 税务机关在融会贯通做好“依法治税、从严治队和科技加管理”三篇文章的基础上,坚持税、费并重,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情况。
(六) 税务机关开展和规范缴费服务情况。
(七) 税务机关开展社会保险费检查工作情况。
(八) 税务机关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管信息化建设工作情况。
(九) 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优势和成效。
(十) 征缴社会保险费的先进事迹和先进典型。
二、宣传的形式
各级税务机关要借鉴税收宣传的做法和经验,采取行之有效、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社会保险费宣传形式,努力增强宣传效果。
(一 )要充分发挥现代媒体的作用,通过电视、广播、报刊、杂志、网络等新闻媒介进行社会保险费宣传。要安排在中央及各地电视台播出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情况的新闻、综合文艺节目和社会保险费公益广告等;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等媒体开辟宣传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的专版、专栏、专题等;利用互联网"12366"纳税服务热线宣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知识,加大宣传力度。
(二)基层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办税服务厅,向广大社会保险费缴费人广泛开展缴纳社会保险费咨询和服务。通过缴费(或纳税)窗口、语音电话、触摸屏、社会保险费法规资料等,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的咨询服务和相关辅导等活动。
(三)要通过编演文艺节目、编写和印发宣传资料、宣传讲座、知识竞赛、树立广告宣传牌等多种形式开展社会保险费的宣传。要力争邀请领导撰写文章、发表讲话、致信等形式,扩大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宣传活动的影响,形成声势。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召开有关当地党政领导、理论专家、学者和社会各界人士参加的社会保险费理论和实务座谈会进行宣传。
三、 有关要求
征收社会保险费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安定团结的大局,大力加强宣传工作是税务机关做好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重要前提和基础,为此,提出如下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已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各级税务机关要将社会保险费的宣传工作纳入日常工作中,认真组织,精心安排,加大向当地党政领导、社会各界和广大缴费人的宣传力度。各级税务机关的主要领导要亲自抓,保证社会保险费的宣传计划、项目、经费和人员落到实处。
(二)各级税务机关要在税收宣传月活动中,将社会保险费纳入税收宣传统筹安排。要因地制宜、区分层次、讲求实效地开展社会保险费宣传活动,做到有的放矢,增强说服力和感染力。
(三)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主动争取地方党委、人大、政府、政协以及劳动保障、财政、银行等部门的支持,形成全社会关心、理解和支持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工作的良好氛围。
(四)各地要将社会保险费宣传工作和党政领导对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工作的指示情况及时向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报告,总局将对质量较好的宣传节目在全国范围内刊播,并转发各地学习、借鉴。同时,为了保证社会保险费宣传活动的效果,总局将适时组织有关人员赴各地了解、检查和督促社会保险费宣传活动的开展,并对活动开展情况进行总结、通报。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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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58年第22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58年第22期公报)


1958年2月23日
任命:
陈家康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联合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
陈家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埃及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
陈志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叙利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
1958年3月7日
任命:
李聚奎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方勤务部政治委员。
免去:
余秋里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方勤务部政治委员的职务。

西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86号


   为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进一步改善我市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西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市政府决定,自2010年2月1日起,我市实施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发放对象为在我市注册登记的机动车。
  二、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Ⅰ及以上标准的、装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Ⅲ及以上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未达到上述标准的机动车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三、新车和外地转入我市的机动车,在办理注册登记时,同时申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在用机动车已到定期检测期限的,在排气污染检测合格后,申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2010年12月31日前未到定期检测期限的,持有效期内的检验合格证明,申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和综合性能检测周期相同。
  四、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粘贴于机动车前挡风玻璃内侧右上方,便于查验。
  禁止转让、转借、涂改、伪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五、自2011年2月1日起,逐步对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的交通管制措施。
  六、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管理的宣传及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统一制作核发工作。
  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管理的交通管制准备工作。



西安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西安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宝根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西安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提高培训质量,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是指以培训学员的机动车驾驶能力或者以培训道路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能力为教学任务,为社会公众有偿提供驾驶培训服务及驾驶  员继续教育的活动。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辖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工商、税务、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应当遵循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培训机构的设立
  第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根据经营项目、培训能力和培训内容分为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三类,实行分类许可。
  第八条 申请设立培训机构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向所在地培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及复印件;
  (四)教练场地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及复印件;
  (五)教练场地技术条件说明;
  (六)教学车辆购置证明,技术条件、车型及数量证明;
  (七)拟聘用人员名册及资格、职称证明;
  (八)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培训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标明相应许可事项的许可证件;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向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
  培训机构应当持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条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的,不得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培训能力、经营规模变更的,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培训管理机构交回原许可证件,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在30日内为  其办理变更手续;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到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培训管理机构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许可证件,并公示其培训类别、培训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投诉电话和教练员、教练车、教学场地的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发布的招生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内容。
  第十四条 培训管理机构应当设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报名服务场所,对学员集中报名提供服务,并对培训机构的招生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培训机构在经营场所外设立报名联络点的,应当向所在地培训管理机构备案。报名联络点不得开展招收学员以外的其他业务。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实行学时制,按照培训学时合理收取费用。培训机构应当持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向所在地培训管理机构备案,并按照备案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时预约制度,并向社会公布联系电话和预约方式。
  第十八条 申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员证》的,申请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学历或者职称证明、驾驶证明等资料,向市培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初审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培训,经考试合格后,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员证》。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应当聘用取得教练员证的教练员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工作,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培训机构聘用或者解聘教练员,应当在15日内向培训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市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对教练员每年进行至少一周的脱岗培训,并考核一次,加强对教练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驾驶新知识、新技术的再教育,提高教练员的从业能力。
  第二十一条 培训机构对报名参加培训的人员应当如实填写学员登记表,并与学员签订培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二条 培训机构使用的教练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车辆技术标准要求,具有副后视镜、副制动踏板、灭火器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和统一标识,安装并使用学时记录仪,并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放的教练车牌和交通部门发放的《道路运输证》。
  鼓励培训机构使用新型、节能、环保车辆进行教学。
  第二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教练车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保持教练车性能完好,符合教学和安全行车要求,并按规定及时更新。
  禁止使用非教练车或者报废的、检测不合格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
  培训机构增加教练车辆应当与自身培训能力相适应,并将拟增加教练车的车型、数量等资料报所在地培训管理机构备案,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教练车牌;培训机构减少教练车的,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培训管理机构备案。教练车报废的,应当在报废后15日内交回教练车牌和《道路运输证》。
  第二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按照教学大纲要求的理论和实际操作内容及学时对学员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培训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多媒体教学软件、驾驶模拟器、培训学时记录仪等先进的教学设备,提高培训水平。
  第二十五条 培训机构应当使用并如实填写市培训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培训记录》,对学员分阶段培训,分科目进行结业考试。对考试合格的学员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书》。
  培训机构应当将《培训记录》报所在地培训管理机构备案。学员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报名手续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培训记录》。
  第二十六条 培训机构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未经培训管理机构许可的教学场地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二)采取异地培训、恶意压价、欺骗学员等不正当手段开展经营活动;
  (三)以承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名招收学员;
  (四)聘用未取得教练员资格的人员从事教学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学员可以自主选择教练员和培训时间,按照教学大纲完成培训学时,参加培训机构组织的结业考试,对培训机构未公示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有权拒绝,并可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学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培训机构的管理制度,爱护培训设施、设备。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交通、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协调与配合,建立培训、考试工作联络机制和事故倒查、责任追究制度,完善工作程序和监督制约机制,推进培训、考试、发证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第二十九条 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建立培训机构的质量信誉考评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对培训机构的执法检查情况和质量信誉考评情况。
  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和投诉的电话、通讯地址,对受理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 培训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培训机构的正常经营秩序和教学秩序。
  培训管理机构和交通、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变相参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
  第三十一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和保管学员、教练员、教练车档案。并向培训管理机构报送行业电子统计报表。
  第三十二条 培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信息和公共信息服务网络,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培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二)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培训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培训管理机构视其情节,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场所、教练车辆、教学场地随意变更或者不符合要求的;
  (二)未按规定悬挂经营许可证件的;
  (三)未按规定聘用教练员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和保管学员、教练员、教练车档案的;
  (五)未在规定时限内向培训管理机构备案相关事项的;
  (六)未按规定对教练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培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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