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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养路机械验收规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6:24:22  浏览:94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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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养路机械验收规则(试行)

铁道部


大型养路机械验收规则(试行)
铁道部

总 则
第一条 大型养路机械是进行铁道线路整修作业的专用设备。机械设备及配件的验收工作是生产过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保证机械及配件质量,确保行车及作业安全,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验收工作必须坚持质量第一,严格执行部颁各类大型养路机械及配件的制造、修理的有关规程、设计图纸和规定的技术标准,以确保大型养路机械及配件的制造、修理质量不断提高。
第三条 验收工作要充分发挥各有关单位以总工程师为首的技术岗位责任制的作用,协调一致、共同努力,保证验收规则的正确贯彻执行。验收人员必须有良好的工作作风,既要坚持原则认真把关,又要积极攻关,协同有关单位搞好全面质量管理。

第一章 验收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四条 为了加强大型养路机械及配件的质量管理,铁道部工务局负责大型养路机械的验收管理工作,经部批准在有关工厂设立铁道部驻厂验收室。
验收室是部派驻工厂的专业验收机构,负责管理与执行大型养路机械及配件的验收工作。验收人员是代部验收大型养路机械及配件的代表。
第五条 驻厂验收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党团、工会的组织关系和活动,人事档案管理等,委托所在工厂党委领导。驻厂验收室的技术业务工作,由铁道部工务局领导。
第六条 驻厂验收室人员的任免、调转、奖惩等事宜,由铁道部工务局负责办理(其中验收室主任由部人事司任免)。

第二章 验收室的编制定员和验收人员的选任
第七条 验收室的编制定员:
铁道部驻厂验收室设主任(副主任)和验收员。
驻厂验收室的定员本着精干、高效原则确定,要满足正常生产秩序的要求,胜任代部验收的任务,为提高质量、保证安全提供组织基础。验收室的定员要根据大型养路机械结构繁简、机械类型、任务大小、生产班次、验收范围和专业分工,由工厂与驻厂验收室查定,报铁道部工务局核
查。
第八条 驻厂验收室主任、验收员要保持相对稳定。驻厂验收人员未经部工务局同意,不得任意抽调从事其他工作。
第九条 验收人员的选任:
一、驻厂验收人员由政治思想好,身体健康,熟悉大型养路机械及其配件的构造、性能、造修工艺和运用技术知识的工程技术人员担任。
二、驻厂验收室主任由懂技术的副处级或科级干部担任。
第十条 选任的验收人员原有技术职称继续保留,以后技术职称的晋升按照技术人员晋升的规定委托所在单位考核,报部核批。驻厂验收人员应参加所在单位内外有关科技活动和业务学习,不断提高技术业务水平
第十一条 驻厂验收人员必须熟知下列有关规程与技术文件:
一、大型养路机械的构造性能。
二、大型养路机械、配件的制造和修理及加装改造的有关图纸、国家标准、部颁标准、工厂标准、技术条件和工艺文件。
三、主要零部件的制造、修理工艺和技术条件。
四、各种检查工具、测试仪表的使用方法。
五、大型养路机械及部件的质量检查、性能试验的标准和方法。
六、铁路技术管理规程和大型养路机械使用管理方法的有关内容。

第三章 验收员的职责、权限和工作方法
第十二条 验收人员与所在单位的工作关系:
一、驻厂验收室主任要定期向所在单位的党委和领导汇报工作,并定期参加工厂召开的厂验、检验联席会议,讨论有关机械质量的关键问题,并相应作出改进产品质量的决定。
二、驻厂验收室应参加所在单位集体和个人的劳动竞赛,享受集体和个人奖励。受奖集体和个人的先进事迹报部工务局备案。
三、所在单位对驻厂验收人员应提供办公地点、通讯设施、办公用具、图纸文件、技术资料、检测工具等各种工作必需品。驻厂验收人员的各种生活福利待遇,应不低于工厂同类人员的水平,政治上与工厂同类人员同待遇。驻厂验收室经费管理办法按铁道部工务局和铁道部财务司工机
〔1991〕30号文件办理。
第十三条 验收工作范围:
驻厂验收室应对工厂制造、修理的大型养路机械及配件产品进行全面竣工验收,并对下列工序及部件进行竣工验收:
一、大型捣固车
1.主车架、材料车架、转向架构架竣工;
2.轮对、车轴齿轮箱竣工及台架试验;
3.转向架组装竣工;
4.捣固装置组装竣工及台架试验;
5.分动齿轮箱组装竣工及台架试验;
6.“GVA”、电路板、显示屏、记录仪、传感器、电子摆、激光发射装置、激光接收装置竣工(新造车组装时,以制造厂出厂验收合格证为准);
7.发动机、液力变矩器、动力换档箱单机试验(新造车组装时,以制造厂出厂验收合格证为准);
8.主要液压元件的单件试验(新造车组装时,以制造厂验收合格证为准);
9.主要制动、气动元件的单位件试验(新造车组装时,以制造厂出厂验收合格证为准);
10.整机落成后的静态试验;
11.线路运行试验;
12.作业性能试验。
二、配碴整形车
1.主车架竣工;
2.轮对、车轴齿轮箱竣工及台架试验;
3.分动齿轮箱竣工及台架试验;
4.发动机试验(新造车组装时,以制造厂出厂合格证为准);
5.主要液压元件单件试验(新造车组装时,以制造厂出厂合格证为准);
6.主要气动、制动元件单件试验(新造车组装时,以制造厂出厂合格证为准);
7.整机落成后的静态试验;
8.线路运行试验;
9.作业性能试验。
三、动力稳定车
1.主车架、转向架构架竣工;
2.轮对、车轴齿轮箱竣工及台架试验;
3.转向架组装竣工;
4.分动齿轮箱组装竣工及台架试验;
5.稳定装置组装竣工及台架试验;
6.发动机、液力变矩器、动力换档箱单机试验(新造车组装时,以制造厂出厂合格证为准);
7.电路板、传感器、电子摆、计算机组装竣工(新造车组装时,以制造厂出厂合格证为准);
8.主要液压元件单件试验(新造车组装时,以制造厂出厂合格证为准);
9.主要气动、制动元件单件试验(新造车组装时,以制造厂出厂合格证为准);
10.整机落成后的静态试验;
11.线路运行试验;
12.作业性能试验。
四、大型清筛机
1.主车架、转向架构架竣工;
2.轮对、车轴齿轮箱组装竣工及台架试验;
3.转向架组装和竣工试验;
4.分动齿轮箱组装和台架试验;
5.挖掘、筛分、输送装置竣工;
6.发动机、动力换档减速箱单机试验(新造车组装时,以制造厂出厂合格证为准);
7.主要液压元件单件试验(新造车组装时,以制造厂出厂合格证为准);
8.主要气动、制动元件单件试验(新造车组装时,以制造厂出厂合格证为准);
9.机械落成后的静态试验;
10.线路运行试验;
第十四条 验收标准:
大型养路机械的制造、修理标准由设计单位和工厂起草,报铁道部审核批准成为部颁标准。国标和部标是厂、验双方必须遵守的技术标准。厂标必须保证达到国标和部标的技术要求,并认真考虑用户检修时的工艺便利。
一、新造产品,按照部审批的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及有关规定作为验收的依据;产品已经部级鉴定同意批量生产,其重要结构、零部件的设计图纸需要更改时,须与验收室协商,必要时报部审批;技术依据不足时,工厂可编暂行技术文件并征求验收室同意,报部核备,作为暂时验收依
据。
二、大型养路机械修理,应按修理规程实施。尚未修订规程的,有关工厂、段可参照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制订暂行规程,征求部驻厂验收室同意,报部核备,作为验收依据。
三、供外机械配件,需要进行装机性能试验的主要零、部件,必须按照试验大纲进行台架试验,经检查人员检查合格后,进行验收。若技术标准短缺时可按一、二办法处理。
四、驻厂验收室要积极支持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的采用。在装机前,必须按规定程序进行试验。需经装机进行试验的应与验收室取得联系,指定专机进行,并在机械履历簿内注明,其中关系到行车、作业安全的,厂、验双方须报部核备(新造机械必须带有机械履历簿)。
五、对革新、改造、科研的重要项目,要装机经过一定走行公里或作业公里数考核的,必须先在机下按规定的程序试验合格,在装机时要提出试验规范,协商驻厂验收室,指定专机进行,并在机械履历簿内注明。考验合格后由局、厂会同有关单位进行鉴定,经报部批准后方可普遍推行
。大型养路机械是线路作业使用的机械,为了保证行车、作业安全,不准边试验、边生产、边使用。
六、根据用户需求,须全部定机型上加装、改造使其具有其他功能时,在不影响原机性能、质量情况下,可在厂、用双方签定的合同中注明,按厂、用双方的协议,由工厂检验。加装、改造部分,须与驻厂验收室商量,必要时报部审批。
七、新造、修理大型养路机械,若某些问题在设计图纸、技术文件中没有明确数据时,由厂、验双方商订技术条件,实事求是地加以解决,并将此技术条件报部核备,作为以后的验收依据。
由于客观原因,工厂尚达不到规定技术标准的个别情况,在不影响安全、性能和互换的前提下,由工厂总工程师负责处理,将问题在机械履历簿内注明,总工程师签章,并由工厂说明理由,提出改进措施和执行期限报告,报部核批。
第十五条 产品交验:
一、驻厂验收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国发〔1979〕189号文件精神,国家标准、部颁标准和本规定的验收范围及标准验收机械和配件。不符合标准者,不列入计划完成数,不计产值,不准出厂。
二、驻厂验收员要参加交车会议,在有关记录上签章,以作为机械的验收依据。
三、机械线路运行性能试验、出厂验收和最终验收
1.接车人员是驻厂验收员的助手,协助验收员工作,当接车人员对机械质量有意见时,应及时向验收员提出,经验收员审核、纳入验收员意见,一同交给工厂处理。
2.机械落成后,先由工厂检查科进行检查,其技术状态符合技术管理规程的要求,才能进行线路运行和性能试验。届时由工厂与铁路局联系,工厂主持,派司机操纵,厂检查员检测记录,驻厂验收员、接车人员参加监测。如接车人员未准时到厂,则由驻厂验收员代理,并将线路运行
和性能试验情况转告接车人员。
3.线路运行和性能试验后,必须将工厂检查科及驻厂验收员所提出的缺陷全部消除,经厂检查员检查合格后,工厂交车代表须将“机械质量合格证”,“整机及主要部件的试验报告及检测记录”,一并作为交车文件提交驻厂验收室,申请验收。驻厂验收室将交车文件审查、复核后,
验收员正式进行出厂验收。
4.驻厂验收员在验收中提出的不良处所交工厂全部消除后,验收员确认机械符合质量(包括油漆)规定全部竣工,随机文件资料、机械履历簿、备件、工具等全部齐全,由工厂填写“机械出厂证书”交驻厂验收室及验收员签章,办理交接手续。“机械质量合格证”、“整机及主要部
件的试验报告及检测记录”和“机械出厂证书”,须由工厂复制四份,交机械配属单位、工厂、驻厂验收室各一份,一份报部工务局。
银行凭驻厂验收室及验收员签章的“机械出厂证书”付款。外资采购的机械和不能在厂内进行全面性能试验的机械,付款方式按合同和有关规定办理。
5.机械经厂内验收获得“机械出厂证书”后,可包装、捆扎,经工厂检查员检查认为安全可靠,工厂按部铁工务函〔1991〕162号文件规定办理运输手续(经部驻厂验收室验收后不再办理过轨检查),并与机械配属单位办理大型养路机械出厂交接书。
6.机械到达配属单位后,单位应及时通知工作和驻厂验收室。最终验收工作主要进行作业性能检验,试验场地由配属单位负责解决,并为验收员、工厂人员提供工作生活方便。机械作业性能符合验收标准或合同规定的技术要求,由配属单位、工厂、验收员代表签发“机械验收证书”
一式四份,发配属单位、工厂、驻厂验收室各一份,一份报部工务局。“机械验收证书”的签字日期即为机械通过验收和保证期开始的日期。
四、中间工序检查及部件竣工交验,由工厂检查员确认合格,驻厂验收员验收,并在合格证上签章,允许装机或流入下工序。
五、须经验收出厂的供外配件,由工厂检查员检查合格,驻厂验收员确认符合质量标准,并核对技术证件,打上验收员的代号标记,在合格证上签章,方能装机和出售。
六、驻厂验收员在验收中发现的故障和问题应及时提出质量反馈通知单,并按不合格统计上报,工厂应指定专人负责消除故障和处理问题之后,再次向验收室申请交验,验收合格才能报竣工。
七、大型养路机械销售到路外或由路外工厂提供的装机零部件、供外配件,根据原国家经济委员会经发(1983)661号文件规定精神要收取验收费。收费标准、办法及验收费的分配,按铁道部机务局机验〔1988〕62号文件办理。路内单位由部驻厂验收室与扩散总成、配件
的生产单位或总成的修理单位双方协商处理。
第十六条 机械在出厂回送途中,发生故障不宜继续运行时,应由工厂迅速派员处理,并根据故障情况决定是否继续回送。如须回厂修理时,即组织送厂,到厂后驻厂验收室鉴定,属工厂责任者,由工厂返修,不属工厂责任者,工厂应尽快修复,驻厂验收室电告责任单位负担修理费用

第十七条 机械在使用中发生故障现场无法修复时,应送厂修理。机械到厂后,由驻厂验收室负责组织工厂及所属局、段共同研究分析,判明责任。属工厂责任者,按返厂修处理,属于机械段责任者,按局部修处理。在判明责任上,意见有分歧时,报部核批。
第十八条 验收人员要经常深入车间和班组,了解生产工艺过程中的产品质量情况,发现问题及时与工厂有关人员共同研究,提出改进意见,促使问题尽快解决;驻厂验收人员要认真听取各局、厂、段对验收工作的意见,验收室要每年定期派员或发函到各局、厂、段了解验收工作情况
,不断改进验收工作。
第十九条 做好接送车人员的管理工作:
一、工厂要做好接送车人员的接待工作,为他们提供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二、接送车人员入厂后要持“接送车人员介绍信”向驻厂验收室报到。接送车人员在厂期间受验收室的领导,并应遵守工厂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等各项制度。
三、驻厂验收室要重视接送车人员对机械质量的要求,认真进行研究,由厂验双方按接送车会议的协议进行处理。
四、各铁路局要大力支持驻厂验收室的工作,教育接送车人员认真执行本规则的规定。
五、接送车人员在厂工作期间,局、段对机械质量的各项要求驻厂验收室要协助解决。
六、接送车人员在厂工作期间,有显著成绩或对提高机械质量有特殊贡献者,驻厂验收室应以书面材料建议有关铁路局、段予以表扬或奖励。若在厂期间不遵守劳动纪律,不服从驻厂验收室领导,情节严重者,验收室可与有关铁路局、段联系将其召回,并另派人员接车。
七、凡经驻厂验收室验收签章的机械,接车人员要按规定时间接车出厂,若有不同意见,可由验收室在质量季报中向部工务局反映,但不能因此延误出厂。
第二十条 驻厂验收室要定期召开业务工作会议,研究改进工作,充分发扬民主,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使之成为思想好、干劲大、团结紧和技术精的集体。
第二十一条 部工务局要经常检查与督促驻厂验收室人员的工作。驻厂验收人员要按照干部考核的规定,由部工务局安排考核。
第二十二条 驻厂验收室要有目的、有计划地安排验收人员的技术业务学习,不断提高技术理论水平。
第二十三条 驻厂验收人员应认真执行岗位责任制。验收室主任要经常了解验收人员的工作、思想情况,注意总结好人好事,对成绩显著或有特殊贡献者,报部工务局给予表扬或奖励;对不按标准验收产品的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
第二十四条 驻厂验收人员因公外出,经验收室主任同意,由部工务局核准办理公用乘车证,其他有关事宜在所在单位办理。验收人员的其他假别须经验收室主任批准后才能离开工作岗位。
第二十五条 驻厂验收室的公章及验收员的图章、钢印或代号标记要上报部工务局批准、工厂和当地银行备案。
第二十六条 驻厂验收室每季应书面向部工务局汇报工作,并抄报工厂上级单位。对有关行车、作业安全及质量重大问题,要随时发现随时上报,并抄报工厂上级单位。驻厂验收室对工厂质检人员,在产品质量提高方面有贡献者,可向工厂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对产品质量不负责任
,造成质量事故者,验收室可向工厂提出批评或处分的建议。

第四章 段修机械的暂行验收办法
第二十七条 各铁路局大型养路机械段,设兼职验收员。兼职验收员按专业分工由所在单位指定本单位的工程技术人员担任,在单位领导下进行工作。兼职验收员负责管理与执行段修机械、总成的验收工作,其技术业务工作由部工务局指定的驻厂验收室进行指导。机械段将兼职验收人
员的名单报铁路局的驻厂验收室备案。
第二十八条 各机械段兼职验收员按年修、项修规程验收段修机械。暂未制订年修、项修规程的机械,机械段可参照机械出厂验收项目确定验收范围,报铁路局和部工务局指定的驻厂验收室核备。段修机械属于上述第十四条第七项情况的,比照上述规定办理,并报铁路局核批。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试行)由铁道部工务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93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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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0]6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提高境内企业资金使用效率,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在试点基础上,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见附件1)。现将《暂行办法》与操作规程(见附件2)下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当遵照《暂行办法》,认真开展出口收入存放境外全国推广工作,及时对辖内分支机构及申请开展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业务的企业进行培训,加强政策宣传,密切跟踪、认真研究解决政策在全国推广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二、 试点地区已经外汇局核准的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试点企业可根据《暂行办法》规定,对境外账户收支信息报告方式等进行调整。
三、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当于每月前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辖内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相关情况报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请尽快转发所辖中心支局、支局、外资银行、地方性商业银行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至所属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联系电话:010-68402450
特此通知。

附件:1.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暂行办法
2.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暂行办法操作规程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一: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二:办法附件1 账户收支信息报送协议
附件三:办法附件2 出口收汇存放境外登记表
附件四:办法附件3 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资格审核证明
附件五:办法附件4 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收支情况报告表
附件六: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暂行办法操作规程
http://www.safe.gov.cn/model_safe/laws/pic/20101231170944153.doc


附件1
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境内企业的资金使用效率,进一步促进贸易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它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内企业可依据本办法将具有真实、合法交易背景的货物贸易出口收入(以下简称出口收入)存放境外(含港澳台地区,下同)。
第三条 境内企业将出口收入存放境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出口收入来源,且在境外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支付需求;
(二) 近两年内无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
(三) 有完善的出口收入存放境外内控制度;
(四)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外汇管理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境内企业集团可由集团总部或指定一家参与的境内成员公司作为主办企业,由其负责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所有参与的境内成员公司存放境外的出口收入实行集中收付。
第五条 境内企业开立用于存放出口收入的境外账户(以下简称境外账户)前,应当选定境外开户行,与其签订《账户收支信息报送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见附1),并到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办理开户登记。
第六条 境内企业集团实行集中收付的,应由主办企业到其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开户登记。主办企业与成员公司属不同外汇局管辖的,成员公司应事先到其所在地外汇局进行资格登记。
第七条 境内企业应当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开户登记:
(一) 法人代表或其授权人签署并加盖企业公章的书面申请;首次登记时,书面申请中应当说明境内企业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的年度累计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规模;
(二) 《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登记表》(见附2);
(三) 境内企业与境外开户行签订的《协议》;
(四) 境内企业为实施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运作而制定的内控制度(首次登记时提交);
(五) 实行集中收付的,首次登记时还需提交参与成员公司情况说明、参与成员公司债权债务及相应会计记账管理办法或规章;成员公司与主办企业属不同外汇局管辖的,还需提供成员公司所在地外汇局出具的《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资格登记表》(见附3);
(六)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境内企业开立境外账户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将账号和账户币种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境外账户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将变更信息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第九条 同一境内企业开立的境外账户不得超过5个,特殊情况下需增加境外账户数量的,应当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
第十条 境内企业年度累计存放境外资金不得超出已登记的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规模。需提高存放境外规模的,境内企业应向所在地外汇局进行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境外账户的收入范围包括:
(一) 出口收入;
(二) 账户资金孳息;
(三) 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收入。
支出范围包括:
(一) 货物贸易项下支出;
(二) 境外承包工程、佣金、运保费项下费用支出;
(三) 与境外账户相关的境外银行费用支出;
(四) 经外汇局核准或登记的资本项目支出;
(五) 调回境内;
(六) 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十二条 境外账户的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符合中国及开户行所在国家或地区相关法律规定。
第十三条 境内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格式(见附4),向所在地外汇局如实报告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收支情况,每个月至少报告一次。
存放境外资金运用出现重大损失的,境内企业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外汇局。
第十四条 境内企业应当要求境外开户行按照《协议》约定,按月向所在地外汇局指定的地址邮寄境外账户对账单。
第十五条 境内企业报告的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收支信息可用于办理核销或核查手续。外汇局根据境内企业报告的相关信息和境外开户行对账单,对境外账户收支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
第十六条 境内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经营需要确定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期限,或将存放境外资金调回境内。
境内企业关闭境外账户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持境外开户行的销户通知书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第十七条 境内企业存在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行为的,外汇局可责令其限期关闭境外账户,并调回账户资金余额。
第十八条 境内企业集团对存放境外出口收入实行集中收付的,应当做好参与成员公司债权债务的管理及相应的会计记账工作,清晰区分各参与成员公司的债权债务状况及金额。
存放境外出口收入调回境内的,应按照成员公司各自存款情况相应划入成员公司的境内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第十九条 境内企业应当保留与境外账户收支相关的交易合同、凭证等文件资料五年备查。外汇局对境内企业出口收入存放境外业务进行非现场监测,可对异常情况实施现场核查。
第二十条 境内企业存在下列行为的,外汇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 未经外汇局登记,擅自在境外开户存放资金的;
(二) 提供虚假材料开立境外账户的;
(三) 超出本办法规定的账户收支范围或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使用境外账户的;
(四) 未按规定报送境外账户相关情况和数据的;
(五) 未按规定调回或关闭境外账户的;
(六)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和外汇管理需要对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的资格条件、存放规模、期限或调回要求等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 依法取得离岸银行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银行离岸业务部视同境外银行,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离岸银行业务部按照本办法规定吸收的境内企业出口收入,纳入外债统计;相应离岸账户与境内其他账户资金往来,按照跨境交易管理,并按照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二十三条 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个人与保税监管区域内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1:《账户收支信息报送协议》
附2:《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登记表》
附3:《出口收入存放境外资格登记表》
附4:《出口收入存放境外收支情况报告表》





“财政部两次当被告案”引起的思考

来源于: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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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3月22日,《经济参考报》以“政府采购起争议,财政部两当被告”为标题,报道了一周内两起投诉供应商与国家财政部行政争议案。一是北京中乐华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乐公司)对国家财政部不受理政府采购投诉案件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一是北京北辰亚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奥公司)对国家财政部驳回投诉处理决定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对于前者,财政部认为,政府采购项目尚未达到限额标准,也未列入政府采购目录,因而不能适用《政府采购法》,故不予以受理;而中乐公司认为,竞争性谈判方式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也就不存在限额标准的问题。对于后者,财政部认为,中标供应商的资质,基本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有评标专家审查,所提供的证明材料有效,因而认定亚奥公司的投诉无效;而亚奥公司认为,投标材料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且在投标日期截止后递交的。

就报道中的争议事实,笔者想谈一下两起案件引发的思考。需要说明的是,笔者没有受任何一方的委托,不站在任何一方的立场,也没有看到任何一方的卷宗材料。

案例一,原、被告双方的陈词都有一定的法理根据。政府采购的限额标准通常是选择不同采购方式和是否纳入集中采购的依据,但不能作为是否属于政府采购的判断根据。一般来说,是否达到限额标准是采用公开招标还是非公开招标、集中采购还是分散采购的依据。采购人如果是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了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就属于政府采购,但我国目前法律在适用范围方面存在着严重缺陷,即使主体、客体和资金来源都符合政府采购的特征,但如果是采购目录以外、未达到采购限额标准的采购对象,依照现行法律就不认为是属于政府采购。因此,笔者认为,不论是原告还是被告,所提出来的理由都有一定的法理根据。但依据现行法律,争议的政府采购诉讼案件对于原告是非常不利的。换言之,原告很难依据我国政府采购法获得权利救济。因为不论适用什么样的采购方式,都要以现行法律的适用范围作为依据。在此前提下,才考虑竞争性谈判的适用情形。但是,财政部不受理投诉案件也是缺乏法理根据的。因为财政部是财政资金的主管机关,如果采购人是中央国家机关,使用财政资金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作为同级的财政机关应该享有监督和审查采购行为是否合法的权力。故财政部门应该受理供应商的投诉,经过审查后,如果认为现行法律不能适用,可以作出驳回投诉的处理决定。但是,财政部对于投诉供应商不予以受理,不符合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案例二,从报道的事实来看,这是一起由社会中介机构也就是招标公司代理的政府采购案件。这类社会中介机构是以获取高额利润为目标的,也是商业贿赂高发的场所,他们所聘请的评标专家能否站在第三者的公正立场来选择适格供应商呢?这是需要财政部门认真思考和审查核实的。一般来说,如果专家与委托人存在着利害关系,专家的费用是委托人支付的。那么,评标结果即使是客观公正的,也不应该予以采纳。这是从法理上来说的。但是,我国的《招标投标法》却允许这种不合理现象存在。这一方面为商业贿赂提供了合法的交易机会。另一方面,如果评标专家认为,中标供应商所提供的材料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对于投诉供应商来说,无形之中就增加了救济的难度。当然,财政部毕竟没有受任何一方的委托,完全可以站在第三方立场,依据法律授予的公共权力,对于投诉材料进行客观公正审查。由于《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存在着严重的冲突,两部法律不可能同时适用,依据前一部法律审查结果可能是合法的,但根据后一部法律可能就是违法的。由于两部法律在信息披露、供应商资格审查、招标程序、废标条件、法律责任、救济途径等方面存在着严重的冲突。因此,即使被告完全站在客观公正立场来审查采购行为的合法性,如果依据不同的法律也会得出不同的结果。由此可见,我们如果依据投诉供应商的投诉理由,将会有两种截然不同的结局。

综观前述,两起政府采购投诉而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由于存在着立法缺陷和两部法律的严重冲突,不论是原告还是其它供应商,靠现行法律来有效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均有一定的难度。就前述两起案件来说,被告即使能够利用法律的冲突和缺陷而胜诉,也是一个令人深思的问题。作为全国政府采购活动的主管机关和监督部门,比任何人、任何部门都清楚现行法律所存在的严重问题,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就是公开招标,但《政府采购法》却没有公开招标程序和适用情形;竞争性谈判方式存在着许多的“黑洞”,但财政部至今没有出台一部行政规章来规范这种采购方式;两部法律处处存在着冲突和对供应商的陷阱,但《政府采购法》实施三年多来,财政部至今没有公开提出修改和完善法律的建议。就行政和司法救济途径来说,财政部门与各级法院之间是“锅碗”关系,法院所有的经费来源于财政部门,即使原告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根据能够胜诉,比如前面提到的后一个案件,然而司法机关与一方当事人即财政部门存在着直接利害关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如何能够保证客观公正审理案件?这也是值得我们大家深思的问题。


2006年04月09日于北京

(注:本文作者谷辽海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 高级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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