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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外汇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5:16:22  浏览:84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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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外汇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外汇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对外贸易发展的新形势,保证国家重要物资和技术进口,稳定外汇市场价格,以及偿还外债等用汇的需要,必须进一步加强外汇管理,完善和改进外汇管理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管理办法
(一)对今年五月三十一日(含)之前30%有偿上缴中央的外汇额度,由外经贸部会同有关部门下达承包指标,按国家外汇局公布的外汇调剂市场加权平均价,由外经贸部继续负责收购。其中由于财政拨付的补偿金没有及时足额到位,未能兑现的人民币,采用计息的办法,由财政部
在一九九四年三月底前分期兑现。具体实施办法,由外经贸部商有关部门制定。
(二)对今年五月三十一日(不含)之后30%有偿上缴中央的外汇额度,由外经贸部会同有关部门下达承包指标,由人民银行按国家外汇局公布的外汇调剂市场加权平均价格收购。这部分用汇仍由国家计委安排,原则是谁用汇谁拿人民币兑换(按市场加权平均价格)。具体实施办法
,由人民银行商有关部门制定。
二、进一步完善现汇留成试点
(一)现汇留成试点企业出口收汇,必须坚持“先上缴,后分成”的原则,要保证完成20%无偿上缴和30%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的任务。30%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试点企业的留成现汇,可按规定自主使用或进入调剂市场自由调剂。
(二)现汇留成试点企业向外资银行借用外汇贷款必须控制在国家下达的外债规模之内,借款可在调剂市场调剂成人民币用于收购产品出口,收汇后用其留成现汇归还外资银行贷款。
(三)为减轻企业负担,现汇调剂手续费改按外汇额度收取。
(四)目前,现汇留成试点范围暂不扩大。
三、对留成外汇实行限期使用办法
(一)从今年七月一日起,对贸易留成外汇(包括留成外汇额度和留成现汇)实行限期使用的办法。
(二)六月三十日(含)前拨入留成外汇帐户的留成外汇的使用(包括付汇和卖出调剂)期限到九月三十日止。七月一日(含)后入帐的留成外汇,自核拨入帐当月起,使用期限为六个月。
(三)留成外汇超过使用期限,可由人民银行按国家外汇局公布的外汇调剂市场加权平均价格收购。
(四)从今年七月一日起,国家外汇局及其分局或经批准的有关银行,要为需偿还外汇贷款本息的单位开立专户,开户单位根据还贷计划将留成外汇存入专户,用于外债的还本付息。外债协议期满,取消该专户,如专户中尚有外汇,可由人民银行按国家外汇局公布的外汇调剂市场加权
平均价格收购。
(五)对非贸易留成外汇(包括留成外汇额度和留成现汇),留成单位按国家下达的非贸易外汇用汇计划留用,超出用汇计划的部分,实行上述贸易留成外汇限期使用的办法。
(六)关于留成外汇限期使用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人民银行商有关部门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努力,加强对出口收汇的管理,坚决堵住漏洞,提高外贸出口的结汇率,要确保完成一般商品出口的20%无偿上缴和30%有偿上缴中央外汇额度的任务。人民银行、国家外汇局、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出口收汇的情
况进行检查,同时研究提出加强跟踪结汇,确保完成上缴中央外汇,以及统一外汇留成的政策和管理办法。



1993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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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应当允许检察院派书记员随检察长或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应当允许检察院派书记员随检察长或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的通知

198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近接最高人民检察院转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处和远安县人民检察院两位同志的信,反映有的法院拒绝检察院派书记员随检察长或检察员出庭办理记录工作一事。经我们研究认为,虽然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检察院可否派书记员随检察长或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问题未作明确规定,但从审判实践来看,检察院派书记员随检察长或检察员出庭有利于工作,应当允许。
特此通知


河北省口岸管理暂行规定(2002年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口岸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6月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发布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口岸的建设和管理,促进本省的对外经济贸易、对外交往和旅游事业发展,适应全省对外开放和发展外向型经济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口岸。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口岸,是指供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工具直接出入国(关、边)境的港口、机场、车站、跨境通道等。

  第四条 口岸的管理,应当遵循维护国家主权和对外信誉、讲求经济效益的方针,坚持宏观管理、加强服务、依法监督和相关部门密切协作的原则,为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工具出入境提供方便。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口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口岸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二)负责口岸外贸运输的协调工作;(三)负责协调在口岸的管理、经营、服务和有关活动中发生的纠纷,指导各口岸对现场秩序和辖区环境进行治理;(四)负责对口岸的检查、检验和检疫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五)检查督促口岸的配套设施与口岸的规划、建设以及技术改造工作同步进行;(六)负责口岸开放或者关闭的审查、报批工作,协调解决外国籍交通工具临时进出非开放口岸事宜;(七)负责制定口岸中长期发展规划,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口岸的年度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加速口岸的开放;(八)负责组织口岸有关单位对已开放水域新建码头或作业区对外开放进行验收;(九)负责组织协调开辟国际航线;(十)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设立口岸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建成后应当经口岸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第七条 从事与口岸有关的交通运输、对外经济贸易和仓储、服务等项活动以及进行口岸检查、检验和检疫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当地口岸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八条 口岸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密切协作,促进外贸运输各环节之间相互衔接,提高口岸通过能力,保证口岸畅通。

  第九条 口岸管理部门应督促本省口岸的检查、检验和检疫部门简化查验手续,加快验放速度,提高口岸效率和服务质量,为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工具依法进出口岸提供方便。

  第十条 在与口岸有关的交通运输、对外经济贸易和仓储、服务等项活动以及口岸的检查、检验和检疫工作中发生协作配合方面的纠纷时,当地口岸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协调。

  口岸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协调意见,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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