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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试行高等学校教师工作量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5:16:30  浏览:96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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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试行高等学校教师工作量制度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试行高等学校教师工作量制度的通知


(注:下列的“计划学时”是指教学计划规定的学时,1学时以1小时计。)

现将《高等学校教师工作量试行办法》和《高等学校教师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和《暂行规定》)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和健全教师工作量制度是高等学校科学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措施。实行这个制度,有利于发挥教师的社会主义积极性,稳定教学秩序;有利于提高教学质量,开展科学研究;有利于加强师资队伍的建设。
二、教育部部属高等学校在接到本通知后,可按《试行办法》和《暂行规定》试行,至于个别院校或校内部分单位目前尚不具备试行条件的,经我部或院校领导批准,可暂缓试行。其它高等学校试行教师工作量制度,因涉及超额酬金开支问题,目前是否试行,由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有关部、委根据情况酌定。
三、试行教师工作量制度是一项复杂、细致、政策性较强的工作。它关系到学校各方面的工作,涉及到每个教师的工作安排和切身利益。因此,在试行中必须切实加强领导,认真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使广大教师明确试行教师工作量制度的目的和必要性,努力为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多做贡献。
四、试行教师工作量制度要同试行《高等学校教师职责及考核的暂行规定》结合起来,在明确各级教师的职责、任务和平时考绩的基础上,实行定期考核。教师完成工作量的情况要记入《高等学校教师工作量登记卡》,存入教师业务档案,作为教师工作安排、培训、提职、升级的依据之一。
五、各高等学校应根据《试行办法》,结合学校实际情况,拟定较具体简易的实施补充办法,并报我部备案。
高等学校教师工作量制度尚处在试行阶段,《试行办法》还有待完善,各校要注意总结试行的经验,探讨较简易的计算办法。各校试行情况和对《试行办法》提出的修改意见要及时报送我部,以便在适当时候进行修订。

高等学校教师工作量试行办法
为了加强高等学校师资队伍的建设,充分发挥高等学校教师的社会主义积极性,有计划地安排教师的工作,合理计算教师的编制,切实保证教学、科研任务的完成,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教师工作量包括:教学工作量(含教学法研究工作量)、科学研究工作量、实验室建设工作量等。教师全年工作量,按每天8小时,每周5天,每年暂按42周计算,应为1680小时(待校历确定后,按校历周数计算教师全年工作量)。
高等学校应贯彻教学为主的原则,首先保证完成教学任务;同时要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实验室和教材建设、培养和提高师资等项工作。全校教师的教学工作量,一般应占全校教师工作量的2/3左右。
第二条 教师的教学工作量计算办法
1.讲课(包括备课、上课、课外辅导)的工作量:
教授、副教授:
讲课工作量=计划学时×(4~5)
开新课工作量=计划学时×(5~7)
重复班工作量=计划学时×3×班数
讲师:
讲课工作量=计划学时×(5~6)
开新课工作量=计划学时×(6~8)
重复班工作量=计划学时×3×班数
需要助教讲课或助讲、试讲,可按讲师工作量的高限计算。
(注:大班讲课超过120人,工作量增加10%。)
文科的某些课程(包括公共政治课),更新内容较多的章节,其教学工作量可按开新课计算。专任课外辅导工作量=计划学时×3;重复班工作量=计划学时×班数。
(注:专任课外辅导,是指某些教师只担任课程的辅导工作而不担任讲授工作。)
2.公共外语课的工作量=计划学时×(3~4)×班数。
(注:公共外语课的工作量,包括备课、上课、课外答疑及批改作业。公共外语每班为40人左右。)
3.体育课的工作量=计划学时×(3~4);重复班工作量=计划学时×2×班数。
辅导校体育代表队,每小时以1.5小时计算;辅导群众性体育活动,可按核准的实际小时计。
4.辅导课、习题课、课堂讨论、批改作业的工作量:
辅导课、习题课工作量=计划学时×4;重复班工作量=计划学时×2×班数。
(注:习题课每班学生为40人左右。)
课堂讨论工作量=计划学时×5;重复班工作量=计划学时×2×班数。
(注:习题课和课堂讨论的工作量,包括备课、上课、听课、课外辅导。)
批改作业工作量=核准的批改份数×(1/12~1/4)小时。
5.实验课(包括上课、备课、课外辅导)的工作量=计划学时×(3~5);重复班工作量=计划学时×2×组数。
(注:每组学生15人左右。)
批改实验报告工作量=核准的批改份数×(1/10~1/3)小时。
6.批改中文、外文写作课作业的工作量=(1/2~1)小时×核准的批改份数。
7.指导实习、社会调查的工作量=(计划天数+教师准备天数)×(8~9)小时;其中野外作业天数×(9~10)小时。
(注:指导实习和社会调查的工作量,包括批改实习报告和调查报告。)
8.指导课程设计的工作量=计划学时×(4~5);学年论文的工作量=计划学时(1/4~1/6)小时×学生人数。
9.制图课讲课部分的工作量,按本办法第二条第1项计算;其练习部分的工作量,按本办法第二条第4项计算。
10.指导毕业论文、毕业设计的工作量:
教授、副教授工作量=计划周数×(5~7)×学生人数;
讲师工作量=计划周数×(6~8)×学生人数。
(注:指导毕业论文和毕业设计的工作量,包括选题、答辩及有关工作。毕业论文和毕业设计,原
则上每个学生应有不同的选题,如数人选作相同题目,则从第二人起工作量减半。)
11.期末考试、考查(包括出题、考前辅导、考试及阅卷)的工作量:
考试=1小时×90以内的学生人数+0.6×(超过90的学生人数-90)
考查=(1/4~1/2)小时×学生人数。
(注:口试课程,可另加0.5×学生人数。)
12.指导研究生、进修教师的工作量:
指导以学习课程为主的研究生的全年工作量=(40~80)小时×研究生人数。
指导以论文工作为主的研究生的全年工作量=(160~220)小时×研究生人数。
指导进修教师的全年工作量=(60~80)小时×进修教师人数。
13.教学法研究(包括观摩教学、教研室业务工作会议及业务接待等)的工作量,每个教师每年可按80~120小时计入教学工作量。
第三条 教材和教学法资料的编写工作:
教师为编写教材(如教科书、习题集、实验集、设计图册、补充讲义等)所需的时间(包括出席教材编写会议),可按领导核准的工作时数计入教师工作量。
教师从事各项教学法资料(如各种指示书、习题卡片、设计题目卡片、现场教学指示书及补充讲义、课外科技活动指导材料等)的编写工作,现代教学媒体及其他教具、模型、演示设备、教学用图表及幻灯片的绘制、制作等工作,应按核准的实际需要时数计入教师工作量。
第四条 专职或主要从事科研、生产、实验室(包括实验室建设或准备新实验)等工作的教师,每学期应有明确的要求和具体的工作计划,实行上班制,每日以8小时计,计入教师工作量。
第五条 经批准兼任行政和党的工作(包括政治辅导员、班主任)的教师,应根据其兼任工作任务量的大小,核准其工作量,计入教师工作量,并减少相应的教学工作量。
第六条 教研室应合理安排教师的工作,计算出每个教师和教研室的全年工作量。每学期末要对教师实际完成工作量及其他各方面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考核。在正常情况下,教师必须完成规定的全年教师工作量。
对于体弱多病的教师,经医生证明,在患病期间,可减少部分或全部教师工作量;老年教师,可根据他们的健康状况,减少部分教师工作量。
对于努力完成教师工作量、教学质量优异、科研水平较高、并关心学生成长的教师,要给予表扬和奖励。教师完成全年工作量,承担的教学工作量超过1400小时,教学效果较好,应按《高等学校教师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暂行规定》发给酬金。
对于工作态度不好,不服从安排而完不成教师工作量的教师,应进行批评教育,以至给予纪律处分。
第七条 各校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学校实际情况,拟定具体简易的实施补充办法。

高等学校教师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暂行规定
为了鼓励高等学校教师努力完成教学工作量,不断提高教学质量,对于超额完成教学工作量,教学质量较好,并关心学生成长的教师,根据社会主义各尽所能、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在给予精神鼓励的同时,应发给教师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教师教学工作量的计算标准,应按照《高等学校教师工作量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的规定计算。如教学工作量采用其它计算办法,则应按《试行办法》的规定标准进行换算。
二、合于下列条件之一者,发给教师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
1.教师所在教研室全体教师全年实际承担的教学工作量总额,达到全体教师应承担的全年教师工作量总额的60%时,教师个人全年教师工作量达到1680小时而全年承担的教学工作量超过1400小时,其超额部分应发给教师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
2.教师所在教研室全体教师全年实际承担的教学工作量总额,达不到全体教师应承担的全年教师工作量总额的60%时,教师个人由于教学工作的需要,必须承担超额的教学工作量,经领导批准,其超额部分,可发给教师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
3.经批准兼任行政和党的工作(包括政治辅导员、班主任)的教师,应根据实际情况减少教学工作量,全年减少的教学工作量不得超过500小时。减少后其超额部分,应发给教师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
三、教师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以超过教学工作量10小时为计算单位,每超过10小时发给酬金4元。
四、学年末一次发给教师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特殊情况,经校领导批准,亦可按学期发给教师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
五、在教研室计算全年教师工作量总额时,应将经领导批准的脱产、半脱产进修教师和体弱多病、老年教师所减少的工作量扣除。
六、教师教学工作量超额酬金,列入《补助工资》目开支。
七、本《暂行规定》,自下达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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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行业国际标准化工作细则

机械部


汽车行业国际标准化工作细则
1996年1月16日,机械部

1 根据原国标发〔1985〕042号和技监局〔1992〕372号文件和全国汽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的规定,“ISO/TC22道路车辆,ISO/TC77旅居挂车,IEC/TC69电汽车和电卡车”的国内技术归口工作,由全国汽车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全标委)秘书处(挂靠在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负责,其管理程序为:
    国家技术监督局一→机械部汽车司(以下简称汽车司)一→全标委
             秘书处—→各分标委秘书处
2 全标委秘书处的任务
2.1 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和汽车司对有关ISO、IEC归口工作的指示和要求,组织全标委下属各分标委,搞好各ISO/TC(技术委员会)和SC(分技术委员会)的国内归口工作。
2.2 提出或调整负责归口的ISO、IEC各TC、SC相应“P”、“O”成员身份的建议。
2.3 督促检查各分标委秘书处对ISO、IEC标准草案及要求回函表态文件回函表态及投票情况。
2.4 组织翻译出版归口的正式ISO、IEC标准。
2.5 将ISO、IEC有关会议预报及时转发至各分标委秘书处及汽车司,根据各分标委秘书处国内工作情况提出参加国际技术会议的建议名单,报汽车司审定。
2.6 做好本系统ISO、IEC国内技术归口工作年度总结,上报汽车司和国家技术监督局并抄送有关分标委秘书处。
2.7 做好咨询服务工作。向汽车行业及其它有关人员提供ISO、IEC标准、标准草案、标准文件及其译文,提供查阅、检索、复制和技术咨询。
2.8 综合研究并分析汽车行业ISO、IEC归口工作和积极采用国际标准的情况,提出工作建议。
3 各分标委秘书处的主要任务
3.1 按照有关工作程序,各分标委对ISO/DIS、CD、NP和其它要求回函表态的文件依据《ISO文件草案提出意见和表决投票的办法》(见附件)的要求认真研究,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答复意见,正在讨论的国际标准草案、文件要组织有关专家结合我国国情进行认真的研究讨论(必要时可进行试验验证),然后提出意见,有条件的可提出我国建议草案。
所有分标委秘书处对外事项一律通过全标委秘书处上报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处理。有关程序按第4条规定。
3.2 根据国内标准化工作情况,向国际标准化组织ISO、IEC提出我国标准提案或部分内容提案,逐步扩大我国对ISO、IEC的影响。
3.3 根据需要与可能,按国际会议预报通知,提出参加ISO、IEC国际会议的申请,项目获准后,方可开始做参加会议的准备。出国前要做预案,归国后要作书面总结,书面总结要报汽车司和全标委秘书处。
3.4 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的要求,建立ISO、IEC国际标准工作的专家队伍,积极创造条件、争取选派合格人员参加各TC/SC所属工作组及秘书处工作。
3.5 分析、研究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掌握国外汽车标准化的动态,为国内标准化工作提出方向性意见,并提出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建议供有关方面参考。
3.6 各分标委按期复函的工作情况由全标委秘书处进行记录考核,每年进行一次总结评比。对回函率达100%者适当给予奖励。
凡无故不回函或逾期回函超过二次或无能力承担此项工作的分标委,全标委秘书处将取消其分标委承担此项工作的资格。
4 对外技术业务联系
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的要求,对ISO、IEC国际标准化组织及有关机构的技术业务联系的程序为:
分标委秘书处→全标委秘书处→国家技术监督局→ISO/IEC国际组织
5 对国际标准化组织的工作文件提出意见和投票表决
5.1 由全标委秘书处负责管理ISO/TC22、TC177和IEC/TC69的技术归口工作及所收到的标准资料,全部资料要登记造册、复印分发各有关分标委,文件滞留时间:表态文件不超过4个工作日,会议通知不超过2个工作日,编目归档。
5.2 各分标委秘书处收到国际标准文件和草案后,应立即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研究分析(必要时可试验验证),提出符合我国利益的表决意见。
对ISO、IEC正式表态的文件,应结合国情提出修订意见或提案,所有的投票均应在国际组织规定的截止日期前20天寄到全标委秘书处,上报程序为:
分标委秘书处→全标委秘书处→国家技术监督局
全标委秘书处对于每项需做出表态的文件,在其国际组织规定的截止日期前30天,通知有关分标委尽快表态。
5.3 凡以“P”成员身份参加ISO、IEC活动的国内分标委秘书处,应对所有要求表态的ISO、IEC文件投票表态。投票率低于90%的单位将按IEC/ISO导则有关规定自动降为“O”成员。
以“O”成员身份参扩ISO、IEC活动的分标委秘书处也应参与DIS的表态,对CD也要提出修改意见。
5.4 对ISO、IEC表态意见和投票表决文件
寄送全标委秘书处的表态和投票意见应包括如下内容:
5.4.1 对国际标准草案(DIS)投票表决时,应明确表示赞成或反对,并将与国内同类标准的对比,试验验证结果,征求意见的情况和表态意见的依据和理由,一并填入《国际标准草案投票表决意见调查表》(见附表一至五)。然后由全标委秘书处填写《审批表》(附表六)报国家技术监督局。
5.4.2 对ISO/IEC各技术委员会(TC)秘书处的文件,包括秘书处制订的CD,全标委秘书处应认真研究,提出我国意见。说明依据和理由,填入《审批表》。
5.4.3 如对国际标准文件表示不同意或弃权时,必须在《审批表》中(或另页)用中、英文简述理由,中文2份,英文(打字)3份,打字英文本应严格遵照A4幅面规定。
5.4.4 《审批表》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全标委秘书处存档,不向国外报出。如分标委秘书处逾期不报《调查表》,全标委秘书处不报《审批表》者,则按未表态计。
5.4.5 上报的文件,均需经全标委秘书长审核并在《审批表》上签字。
6 参加国际会议
6.1 会议预报由全标委秘书处复印、分发给有关分标委秘书处并抄报汽车司。
6.2 凡因工作需要,要求参加国际会议的单位应向汽车司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表格式见附表七),申请表要同时抄送全标委秘书处,以便与有关部门联系。
6.3 凡批准参加的国际会议,应由汽车司组织,由团(组)负责人做好业务准备并写出技术预案寄全标委秘书处。归国后各代表团(组)要向汽车司作口头汇报,并写出书面总结报告寄汽车司和全标委秘书处。
6.4 出国人员应将会议情况和收获向对口的有关分标委汇报。
6.5 从国际会议带回的资料,由与会单位将会议整套资料寄至全标委秘书处归档并将资料目录印发给有关分标委及单位。
7 参加工作组及担任TC/SC主席和秘书职务
当国内工作已有一定基础,并有合适人选可以作为ISO、IEC工作组的正式成员或通讯成员和担任TC、SC主席或秘书时,全标委秘书处在行求有关分标委意见的基础上,可向汽车司提出申请,经汽车司审核同意后交由全标委秘书处上报国家技木监督局。
8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ISO文件草案提出意见和表决投票的办法
1 对国际标准文件表态和对国际标准草案投票表决的程序
1.1 全标委秘书处应将有关ISO/IEC要求回函表态文件及时发至各有关分标委秘书处。
1.2 分标委秘书处收到国际标准文件和草案后,立即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研究分析(必要时可试验验证)。
1.3 凡以“P”成员身份参加ISO/IEC活动的分标委,应对所有要求表态的ISO/IEC文件投票表态。投票率低于90%的单位要降为“O”成员。
1.4 以“O”成员身份参加ISO/IEC活动的分标委也应参与DIS的表决,对CD文件也要提出修改意见。
2 对ISO/IEC表态意见和投票表决文件内容
2.1 对国际标准草案DIS投票表决时应明确表示赞成或反对,与国内同类标准的对比情况,试验验证结果,征求意见的情况和表态意见的依据和理由,一并填入国际标准草案投票表决意见调查表(见附表一至五),然后由全标委填写《审批表》报国家技术监督局。
2.2 对ISO各技术委员会(TC)秘书处的文件,包括秘书处制订的ISO/CD,各分标委应认真研究,提出我国意见,说明依据和理由,填入《审批表》(见附表六)。
2.3 如对国际标准文件表示不同意或弃权时,必须在《审批表》中(或另页)用中、英文详述理由。
2.4 《审批表》由国家技术监督一和全标委秘书处存档,不向国外报出。如分标委届时不报《调查表》,全标委不报《审批表》者,则按未表态计。
对贻误表态时机或无故不表态的单位,将按本工作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2.5 ISO标准草案上报《审批表》应一式二份,中文一份,英文文件需打字,一式三份。英文打字的对外意见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格式,所用打字纸:宽210mm,长298mm。
3 对国际标准文件的意见、答复和中国提案,务分标委应按文件上截止日期提前20天寄送全标委秘书处。
4 全标委秘书处提前15天将《审批表》寄送国家技术监督局,
4.1 上报文件应包括:《审批表》中文本1份,英文本3份,原文表决票1张,文件处理通知单1份。
4.2 《审批表》需经全标委秘书处秘书长签字。
5 国家技术监督局对《审批表》处理后,将ISO文件处理单回执寄全标委秘书处,由全标委秘书处将处理结果另附回执寄各分标委秘书处。


湖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76号)


  《湖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5月1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六月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以及在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但是,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
城市和建制镇规划区内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按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本办法所称集镇,是指乡、民族乡人政府的所在地,以及经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办法所称村庄、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其具体范围在村庄、集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地处洪涝、地震、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庄和集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中制定防灾措施。
第六条 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指导并监督检查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调整和实施工作。
(三)组织实施村庄、集镇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制度和开工审批制度。
(四)负责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施工活动的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五)指导并监督检查村庄、集镇的房屋等建筑设施和村容镇貌的管理工作。
(六)负责村庄、集镇建设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和人才培训,做好建设统计和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
(七)按照职责分工,查处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编制、调整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
(三)负责管理村庄、集镇的开发和建设。
(四)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农民建房及村镇各类建设项目的申请、审批和上报工作。
(五)做好建设项目的定点和选址工作。
(六)做好对农民建筑队伍、个体工匠的资质管理和施工质量管理工作。
(七)按规定管好用好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
(八)负责村庄、集镇的房屋等建筑设施和村容镇貌的管理工作。
(九)按照职责分工,查处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各乡、镇按国家规定设立的乡村建设管理机构(或配备的乡村建设助理员),受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的委托或者授权,负责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各项具体工作。该类机构或人员的管理体制,按照有利于开展工作,有利于发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
级人民政府积极性的原则,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具体确定。
村民委员会和集镇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协助做好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九条 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
第十条 村庄、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村庄、集镇规划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所需费用可以从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中列支。
第十一条 编制村庄、集镇规划,应当以县(市)域规划、农业区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水利、电力、交通、邮电、卫生和环境保护等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县(市)域规划,应当包括村庄、集镇建设体系规划。
第十二条 编制村庄、集镇规划,分为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建设规划应当以总体规划为依据。
第十三条 村庄、集镇规划的期限:总体规划为10年至20年;集镇建设规划为10年至20年;集镇的近期建设规划为3年至5年;村庄建设规划为5年至10年。
第十四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建设规划,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村庄、集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
经批准的村庄、集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六条 为保证村庄、集镇规划的有效实施,对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的建设项目,实行选址意见书制度和开工审批制度。
第十七条 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向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台港澳同胞,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兴建乡(镇)村企业,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经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向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十九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并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向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二十条 选址意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制定。

第四章 村庄和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村庄、集镇建筑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施工资质等级证书;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亦须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并按相应的资质范围从业。
第二十二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兴建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层以上的住宅(含暂建一层,以后续建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亦可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第二十三条 村庄、集镇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建设管理机构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开工审批证书,并由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定位、划线后,方可开工。
开工审批证书的有效期为一年。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必须保证施工质量,按照国家有关的技术规范、标准和设计图纸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第二十五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的建设,不得妨碍交通和影响其他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亦不得妨碍邻近地区单位和个人正常的生产、生活。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第二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管理机构,应对村庄、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加强监督检查。村庄、集镇的建设工程(农民住宅除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竣工验收时,验收部门应通知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乡(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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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村庄、集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村庄、集镇房屋产权和产籍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村庄、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管理规定,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损毁或者破坏村庄、集镇的道路、桥梁、供水、排水、供电、邮电、绿化等设施。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村庄、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施,以及国家输变电、输油管道等设施。
第三十条 从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应当用于集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加快村庄、集镇的建设步伐,组织村容镇貌的综合治理。
第三十二条 乡级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庄、集镇的饮用水源。禁止向饮用水源排放污水或者倾倒垃圾等废弃物,禁止在饮用水源浸泡、清洗产生或者沾附有毒有害物质的农副产品和农用器具。
具备条件的村庄、集镇,应当实行集中供水,并使饮用水的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公共场所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公共设施的,必须报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乡(镇)建设管理机构划定范围,在批准的面积和时间内使用。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妥善处理粪堆、垃圾堆、柴草堆和其他杂物,养护树木花草,美化环境。
第三十五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村庄、集镇规划建设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资料等及时整理归档。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按《条例》的规定处理。《条例》规定应处以罚款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无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承担施工任务,或有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越级承担施工任务,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出借、转让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由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 设计、施工单位因设计、施工质量低劣造成质量事故的,除按规定向建设单位赔偿损失外,原资质审批单位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顿、降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的处分。
第四十条 截留、挪用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的,由财政、审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应当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上岗工作,并依法执行公务。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处罚所得的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未设镇建制的国营农场场部、国营林场场部及其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国营农场、国营林场主管部门负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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