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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考试管理,狠刹各种违纪、舞弊歪风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1:54:36  浏览:93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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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考试管理,狠刹各种违纪、舞弊歪风的意见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考试管理,狠刹各种违纪、舞弊歪风的意见
教育部办公厅



全国教育统一考试(包括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电大“注册视听生”必修课程全国统一考试、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计算机等级考试、英语等级考试等)以及教育部考试中心承办的海外考试(TOEFL、GRE、GMAT等),涉及面广,社
会关注程度高,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以及高等学校、普通高级中学应以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对待。
近一时期来,随着各项全国教育统一考试以及海外考试规模的不断扩大,社会上的不正之风对教育考试的干扰日益严重,各种形式的违纪、舞弊现象时有发生,从夹带、抄袭、替考等传统方式逐步发展为制作假证件、假学历证书以及利用手机、寻呼机等移动通信工具进行舞弊。为加强
考试管理,严肃考试纪律,净化校园环境,狠刹各种违纪、舞弊歪风,现就有关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以及高等学校、普通高级中学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全国教育统一考试工作的重视,把加强考试管理、防止和制止各种形式的违纪、舞弊现象作为保证和促进教育健康发展、增进学生素质教育、培养良好学风、净化校园环境、清除教育考
试领域腐败现象的大事来抓。在加强素质教育的同时,要特别注意对在校生、考生的社会公德教育、法制观念教育和思想道德修养教育,树立健康、良好的学风、考风。领导干部、教师、考试工作人员要以身作则,严于律己,不作任何违法乱纪的事情,要使在校生、考生以及社会充分认识
到考试中的各种形式的违纪、舞弊是社会丑恶现象在教育领域的反映,是腐败行为,绝不能容忍,必须严肃处理。在这个问题上,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以及高等学校、普通高级中学必须态度鲜明,要把这个问题提到贯彻落实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关于教育问题
的谈话”精神的高度上来,从严治教,从严治考,确保全国教育统一考试和海外考试的质量和社会信誉,为国家真正选拔培养出优秀的专门人才。
二、进一步认识依法治教、依法治考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依法治教、依法治考是我国教育事业深化改革和发展的必然要求。随着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不断深入,要求完善教育考试管理法规体系,保证全国教育统一考试和海外考试公正、公平,保证广大群众监督权利的呼声越来越高。同时,考试违纪、舞弊现象也有多样化、隐蔽化的趋
势,因此,教育考试必须加强法制建设,全面实行依法治考。
原国家教委《普通、成人高等学校本、专科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工作规则》(教试〔1991〕3号)、《国家教育委员会海外考试考务管理规则》(教试〔1990〕005号)、《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务、考籍管理工作规则》(考委〔1998〕7号)、《广播电视大学“注册视听
生”全国统一考试实施细则》(教成司〔1996〕59号)和《全国公共英语等级考试(RETS)考务管理规程》(教试中心〔1999〕93号)是各地实施全国教育统一考试和海外考试管理的文件依据,是在总结多年考试管理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形成的。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
考试机构以及高等学校、普通高级中学应认真遵照执行。对在全国教育统一考试和海外考试中发生的替考、夹带、传抄等各种违纪、舞弊行为,应严格按照《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原国家教委第27号令)〔其中,普通和成人高校招生考试工作还应按照《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
试管理处罚暂行规定》(原国家教委第18号令)〕从速进行处理。
考务管理工作的关键在于监考教师和工作人员是否认真履行其工作职责。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以及高等学校、普通高级中学,必须加强对监考教师和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法纪观念教育,不经业务培训和考核不得上岗。同时,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对不认真履行监考职
责或参与考试作弊的有关人员建立与教师岗位、职责相关的处理或处罚措施,对认真履行监考职责并积极与舞弊行为作斗争的有关人员建立必要的奖励办法。
对出现大面积违纪、舞弊的考点,除对违纪、舞弊的考生依法作出处理外,教育行政部门还应追究考点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按有关规定,凡发生大面积违纪、舞弊案件或有关机构作出的撤消考点资格的处理决定,应及时上报。对有案不查或隐瞒不报的,必须追究有关教育行政部门及招生考试机构的责任;对违纪、舞弊案件的查处结果以及与考生发生的各种法律纠纷,各地应及时上报,以利今后进一步完善
有关政策法规。
三、加强考风考纪和校纪校规建设,对违反者必须严肃处理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以及高等学校、普通高级中学,对在全国教育统一考试或海外考试中有违纪、舞弊行为的在校生或考生,要依据有关规定进行严肃查处。
高等学校和普通高级中学在校生代他人参加全国教育统一考试或海外考试的,按严重违反校纪校规论。
社会人员代他人参加全国教育统一考试或海外考试的,一经查实,由招生考试机构通知其所在单位且应在当地新闻媒体上曝光。
由他人代替参加全国教育统一考试的属严重舞弊行为,依《教育法》规定,已考的,取消其考试成绩;已被有关学校录取的,取消其录取资格并退回原报考地;未考的,取消其本次考试资格。
协助或为替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属于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高等学校和普通高级中学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相应的处分。
高等学校和普通高级中学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净化校园环境。严禁在校园内张贴有替考内容的小广告,一经发现应及时清除,如系在校生张贴,一经查实,应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
四、加大现代化技术手段在考试管理和防止、发现违纪、舞弊行为上的作用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招生考试机构要充分认识到现代化技术手段在防止和发现各种违纪、舞弊行为上的积极作用,采取措施,加大在使用现代化技术手段方面的经费和人员投入,逐步实现使用现代化技术手段对考试实施环节进行全过程管理。
普通、成人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要积极推进摄像跟踪技术,在报名、考试实施、招生录取和新生入校等几个关键环节严格把关。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在摄像跟踪技术的基础上还应采用准考证防伪贴膜技术,并在三年内普及这一技术,严防替考行为的发生。
其它各项全国教育统一考试也要积极探索行之有效的现代技术手段来进行监控、管理,建立一套细致严谨的识别方法,从源头上堵住各种违纪、舞弊现象的发生。



2000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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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1号)


《江西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2月22日第32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吴新雄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江西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机构和本省驻省外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以及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指导、管理、协调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领导,推动和促进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开展,将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负责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监察、统计、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机构节能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并在每年全国节能宣传周期间组织开展主题鲜明、形式多样的能源紧缺体验活动,提高公共机构工作人员的节能意识。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负责人每年应当参加一次能源紧缺体验活动。
第六条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及其负责人进行考核评价的内容。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
县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及年度节能目标和指标,应当包括所辖乡(镇)、街道公共机构节能的内容。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年度节能目标和指标,结合本单位用能的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有针对性地采取节能管理或者节能改造措施,保证节能目标的完成。
公共机构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报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制定、公布和调整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建立并实施公共机构能耗监测制度,督促公共机构在能源消耗定额的范围内使用能源;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
公共机构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作出说明。
第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统计制度的要求,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电、气、煤、油等)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并建立统计台账,进行整理和归纳汇总,按时向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报送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并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应当对本级公共机构的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第十四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优先采用遮阳、改善通风等低成本改造措施,优先采用节能效果显著的新材料、新产品和新工艺。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日常办公用电管理,建立巡查制度,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及时关闭用电设备。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空调运行管理和保养维护,每年夏季或者冬季空调使用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进行清洗,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提高空调能效水平。除特定用途外,夏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低于26摄氏度,冬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得高于20摄氏度。工作时间提倡空调每天晚开一小时,早关一小时。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的数量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除特殊用途外,公共机构办公场所三层楼以下(含三楼)停开电梯,非高峰时段减少运转台数;提倡高层建筑电梯分段运行或者隔层停开,短距离上下楼层不乘电梯,尽量减少电梯使用。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办公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的设计,采用限时开启、间隔开灯等方式改进电路控制,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公共机构应当关闭不必要的夜间照明。除重要节假日和重大的庆祝活动外,关闭景观照明。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车辆节能管理:
(一)严格执行公务用车编制管理制度,控制车辆数量;
(二)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三)制定公务用车节能驾驶规范,加强公务用车管理,严格执行公务用车定车定点加油、定点维修等制度;
(四)建立公务用车油耗台账制度,定期统计并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和节能奖励制度;
(五)积极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开展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公共机构应当接受和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一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开设举报电话、网站等多种方式,接受社会公众对于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会同有关部门对举报事项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举报人。
第二十二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于每年上半年对本级公共机构上一年度节能任务和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将结果予以通报。
对在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不能充分说明理由的,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造成能源严重浪费的,经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由财政部门在安排该单位下一年度预算时压缩其1%至5%的公用经费。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二十五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外商投资和外国金融企业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外商投资和外国金融企业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1]7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01-4-25

广东、福建、海南、上海、江苏省(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

为平衡金融企业之间的税收负担,促进公平竞争,经国务院批准,从2001年5月1日起,对在经济特区(包括上海浦东新区和苏州工业园区)内新设立的外商投资金融企业和外国金融企业,一律按国家统一规定的营业税率执行,《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7]5号)第三条规定的营业税优惠政策停止执行。

对此前已经注册设立并享受上述营业税免税政策的外商投资金融企业和外国金融企业,凡免税政策执行未到原定期限的,继续执行到期满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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