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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对国有企业改制及国有产权转让监督检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0:47:22  浏览:80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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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对国有企业改制及国有产权转让监督检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共国务院国资委纪委 监察部驻国务院国资委监察局


中共国务院国资委纪委
                      文件
监察部驻国务院国资委监察局

国资纪发[2004]2号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对国有企业改制及国有产权转让监督检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纪委(纪检组)、监察局(部、室)

  现将《关于加强对国有企业改制及国有产权转让监督检查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企业实际,认真组织落实。

  为便于加强联系,请你们指定一名具体工作人员,并将姓名、联系电话告国资委纪委、监察局执法室。

  执法监察室联系人:李正义、崔久衡。

  联系电话:010-64471471,010-64471472。

  传真电话:010-64471432。

  通信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56号。

  邮 编:100011。

   

             国务院国资委纪委

             监察部驻国资委监察局

              二OO四年三月八日

   

  关于加强对国有企业改制及国有产权
  转让监督检查工作的意见

  最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国务院国资委和财政部颁布实行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这两个文件对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规范改制,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具有重要指导作用。为加强对《意见》和《办法》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职责,落实任务。中央企业纪检监察机构要积极配合业务部门,监督检查《意见》和《办法》的贯彻执行情况;着重查处国有企业改制及国有产权转让中的违规违纪行为;完成上级机关及领导交办的有关监督检查工作;了解报告监督检查情况,总结交流工作经验。主要任务是:监督转让进场;检查操作程序;维护国家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查处违规违纪行为;督促追究责任。

  二、突出重点,严格检查。中央企业纪检监察机构要围绕国有企业改制和国有产权转让中的重点问题加强监督检查。依据《意见》和《办法》的规定,抓住行为审批,资产、产权定价,进场交易等主要环节,对下列违规违纪行为,进行严肃认真的调查处理:

  1、不按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

  2、超越权限,擅自决定企业改制或转让企业国有产权;

  3、弄虚作假,隐匿资产,提供虚假会计资料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4、营私舞弊,与买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资产、产权;

  5、以权谋私,利用改制和产权转让之机,转移、侵占、侵吞国有资产、产权;

  6、严重失职,违规操作,损害国家利益和侵害群众职工合法权益;

  7、非法转移债权债务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

  8、本企业的管理层滥用职权,参与转让国有产权的各个环节,“自卖自买”。

  三、追究责任,标本兼治。中央企业纪检监察机构要按照管理权限,认真调查处理违反《意见》和《办法》规定的行为。对违规操作的,要主动配合业务部门予以纠正;对违反党纪政纪的,要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要按有关法规,追究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对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要积极研究制定责任追究制度,加大监督力度。

  要把加强对国有企业改制和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与完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加强学习教育、推进制度创新和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结合起来,形成加大源头治理工作的防范体系;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仅要认真处理,而且要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总结经验教训,会商有关部门,研究提出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和国有产权转让的对策和建议,使管资产、与管事、管人充分结合,促进现代产权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四、加强领导,搞好协调。中央企业要重视抓好《意见》和《办法》的贯彻执行,充分发挥企业纪检监察机构的组织协调作用和业务部门的职能作用,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形成的领导工作机制,将监督检查贯彻落实《意见》和《办法》的工作列入企业重要的议事日程,统一部署,统筹安排。

  中央企业纪检监察机构要协助企业党委和行政领导做好监督检查《意见》和《办法》贯彻执行情况的组织协调工作,与有关业务部门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定期召开会议,通报情况、研究问题、总结工作。

  对国有企业改制和国有产权转让项目要加强联合检查;对问题突出的要组织重点检查;有条件的单位,纪检监察机构可以派人参与国有企业改制和国有产权转让的过程监督。

  中央企业纪检监察机构要定期向国资委纪委、监察局报告检查情况。对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和重要情况要随时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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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颁布试行《殡葬事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颁布试行《殡葬事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83年6月4日,民政部

《 殡葬事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已根据各地意见进行了修订。 办法中有关殡葬事业单位的经费开支和火化的收费标准等规定,已征得财政部、国家物价局的同意。现颁布试行。

附:殡葬事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事业单位的建设,提高管理水平,更好地为殡葬改革和广大群众办理丧事服务,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殡葬事业单位包括: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骨灰堂和公墓。殡葬管理所在同级民政部门领导下,负责管理本地区殡葬事宜和对本地区其他殡葬事业单位实行统一领导。
第三条 殡葬管理所和殡葬事业单位的任务:
1.贯彻殡葬改革的方针、政策,宣传这项改革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意义;
2.推行火葬,改革土葬,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破除封建迷信,改革旧的丧葬习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3.承办尸体接运、火化、骨灰寄存和为举行悼念活动提供场所等服务事宜;
4.搞好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和公墓环境的绿化、美化、净化,保持整洁、幽美、庄严、肃穆;
5.办理有关殡葬管理、改革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殡葬事业单位的编制定员,应根据任务大小,本着精简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商有关部门确定。有条件的地方,可试行合同工制度。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五条 殡葬事业单位应经办多种殡葬服务项目,增收节支,逐步做到自负盈亏。经费暂时不能自给的单位,实行收支相抵,定额补贴包干使用的办法,超亏不补,减亏分成,一年一定或者一定几年不变。补贴费从火葬场事业费中开支。收入稳定,经费自给有余的单位,除更新改造基金留归本单位外,其余部分实行殡葬事业单位和主管部门盈余分成制。分成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商财政厅(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按分成比例应上缴主管部门的部分应用于殡葬事业单位的技术改造、改善工作条件和发展其他民政事业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积极推行经营承包责任制。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的单位,不论是实行定额补贴包干制的,还是实行盈余分成制的,经过提高服务质量、改善经营管理、扩大经营项目所增加的收入,必须按合同规定留给殡葬事业单位,一部分用作改善工作条件;一部分用作职工集体福利和奖励基金。具体办法,由各地通过试点制定。
第七条 殡葬事业单位接尸、火化、骨灰寄存等基本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会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其他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市、县民政部门按保本或略有利润的原则确定。
第八条 殡葬事业单位应建立以岗位责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健全考核制度,实行节约奖励。经营的项目,应在提高质量的前提下制定先进合理的指标和消耗定额。对节约燃料的,应根据节约的数量,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九条 殡葬事业单位应健全技术管理制度,建立技术档案,进行设备改造和技术革新,降低燃料消耗,逐步实现操作机械化和消除污染。

第三章 基本建设
第十条 新建、迁建、扩建、改建火葬场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统一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所需资金,列入地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 新建殡葬事业单位的地址,应根据方便群众的原则,列入城市建设规划;火葬场的场址,要根据水文、地质、气象、交通和水电安装等条件选定。
第十二条 殡葬事业单位的建筑规模、项目和结构,要因地制宜,经济实用,防止片面追求规模大、标准高、项目全。

第四章 队伍建设
第十三条 殡葬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要逐步实现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和专业化。所需干部除组织调配外,可由单位群众民主选举产生。
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开展五讲四美三热爱活动,提高职工的政治觉悟,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开展优质服务,优美环境,优良作风等群众性的评比竞赛活动,每年进行一次表彰先进的工作。提高殡葬职工的社会地位。
第十四条 殡葬事业单位应组织职工学习文化,使每个职工都达到初中以上文化水平;并组织职工学习专业知识,提高业务、技术水平。对有技术专长的,经过考核授予技术职称。
第十五条 殡葬事业单位应制定工作人员守则,做到文明服务,礼貌接待,方便群众,杜绝不正之风,并建立严格的奖惩制度。
第十六条 殡葬事业单位应关心职工生活和身体健康,改善劳动条件,搞好劳动保护,办好集体福利。定期对职工健康状况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殡葬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重大问题由职工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县以上民政部门应加强对殡葬事业单位的领导,帮助他们做好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关于开展涉税财务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务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年来,根据税收征管工作的需要,一些地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与税务机关共同开展了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目前,已有十个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与同级税务机关联合制定了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方面的管理规定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但仍存在一些问题。为进一步引导和规范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开展,维护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价格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各地实际,现就有关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重要意义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和价格、税收制度改革的日益深化,税收工作和价格工作的关联性日渐紧密,税收征管工作越来越多地涉及到价格认定方面的问题,社会各界对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需求日显迫切。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对税务机关在征税过程中出现的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的情况进行计税价格认定的行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与税务机关共同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可以相互弥补在专业性方面的不足,堵塞由于计税价格不准确造成的税收征管漏洞,增强税收征管工作的科学性、客观性和公正性,减少税收征纳双方在价格方面的纠纷,从而起到维护国家税权,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积极作用。

二、积极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可以广泛应用在税收征管工作的各个环节。各级税务机关在纳税评估、税款核定、税务稽查、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过程中,或者税务机关在部分行业税收管理中认为“需要提供价格认定协助”时,可以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与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共同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要严格依法有序进行,对于需要进行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税务机关应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受理后,应在约定期限内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经税务机关认可后,可以作为计税或确定抵税财物价格的依据。 

税务机关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配合确定房地产区片计税价格等部分类别商品最低计税价格认定时,可以向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价格认定协助需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与税务机关在技术、数据和人力等方面积极配合,共同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

纳税人对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持有异议时,应参照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的相关规定,启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重新认定和复核裁定程序予以解决。

各地在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过程中,不得以任何名义向纳税人收取费用。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应通过与同级财政部门积极协商等方法解决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经费问题,保障认定工作顺利开展。

三、加强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协作配合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本地区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开展情况,积极探索,总结经验,认真研究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相关理论、业务程序和制度模式等问题,从事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同志要进一步加强业务学习,熟悉相关法规规章,做到准确理解,正确把握,及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逐步建立和完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制度。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要加强沟通,做好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宣传和解释工作。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全面推动此项工作的开展。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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