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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2:15:20  浏览:83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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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

(2003年11月2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2月1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3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再生水利用工作的管理,合理利用水资源,节约用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城区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和废水经净化处理,水质改善后达到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再生水主要用于景观环境、园林绿化、厕所冲洗、道路清洁、车辆冲洗、建设施工、工业生产等可以接受其水质标准的用水。

第四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再生水利用工作。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城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规划、建设、环保等部门编制再生水利用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再生水集中供水规划管网能够覆盖的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建设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使用再生水。

第七条 再生水集中供水规划管网不能覆盖的下列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和使用再生水:

(一)建筑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上的宾(旅)馆、饭店;

(二)规划居住人口4000人以上的新建住宅小区、公寓、高层住宅;

(三)日取水量超过250立方米的企业、大专院校和工业小区;

(四)再生水利用规划确定的其他用水单位。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按规定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其再生水利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其投资纳入主体工程总概算。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者各区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再生水利用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必须在限期内整改。

第十条 禁止将再生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直接连接。

再生水管道、水箱等外部设施表面应当涂成浅绿色,出水口必须标注“非饮用水”字样。

第十一条 再生水供水单位应当保证供水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标准,不得擅自间断供水或者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向用户供水的,应当经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者各区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应当在抢修的同时报告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者各区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用户。

第十二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和各区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再生水水质的监督,每季度对水质进行抽检,并将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政府按规定安排资金,专项用于再生水利用技术研究、开发、应用、奖励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政府采取有关政策和措施,扶持企业降低再生水生产经营成本和价格。具体价格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再生水利用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按照建设项目设计供水量大小,依法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再生水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供水水质不达标或者擅自停止供水的,处以1万元罚款;

(二)供水水压不达标的,处以5000元罚款;

(三)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3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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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2004年深化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管管一字〔2004〕45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2004年深化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2003年,各地区、各单位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60号)精神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统一部署,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扎实有效地开展了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全国共有25个省(区、市)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6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深化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方案〉的通知》(安监管管一字〔2003〕152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了深化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方案。截至2003年底,全国共取缔、关闭非法或不符合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非煤矿山近4万座,一些长期以来乱采滥挖现象严重的地区,矿业秩序得到明显改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和防范事故的能力得到进一步提高,整治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但是,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全国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形势仍然比较严峻,伤亡事故多发的状况仍未从根本上得到改变。据统计,2003年全国非煤矿山企业共发生伤亡事故2283起,死亡2890人,同比增加645起、836人,分别上升39.4%和40.7%,其中,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同比分别上升100.0%和491.8%。

  为促进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进一步做好2004年深化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4年深化整治的主要目标

  一是继续加大整治力度,依法关闭一批不符合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小采石场、小矿山,力争在2003年矿山总数的基础上再关闭5%,并要防止死灰复燃。二是通过整治,在非煤矿山遏制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特别重大事故;与2003年相比,重、特大事故下降8%,总体伤亡人数有所下降。三是对80%的非煤矿山进行整治验收。四是将整治和安全生产状况评估工作结合起来,通过整治,各地评估为A级的非煤矿山占总数的比例达到20%以上。

  二、整治工作的要求

  (一)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6部门《通知》的要求,切实加强对非煤矿山专项整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责任制,明确任务,强化各级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责任。

  (二)非煤矿山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要采取综合治理、标本兼治、疏堵结合的办法,把非煤矿山专项整治与全面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结合起来,积极探索和建立安全生产的长效机制,全面提高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和监督管理水平。

  (三)整治工作要严格依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从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现状出发,突出重点,特别应加强对各类小矿山、小采石场的整治力度。对于深化整治期间因整治不力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非煤矿山和地区,要依法从严从快查处。

  (四)整治工作重在质量,重在实效。各地要坚持质量第一的原则,严格验收标准,确保验收质量,防止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山应付过关。同时,要加强验收以后的复查工作,加大对非法矿山和死灰复燃的已关闭矿山的执法力度,防止出现反弹。

  三、整治工作的重点

  (一)依法取缔证照不全的非法采矿点。

  (二)停产整顿未参加第一轮整治、经整治验收不合格和被评估为D级的金属非金属矿山;限期整改被评估为C级的金属非金属矿山;对经停产整顿和限期整改仍然达不到《评估标准》A、B级的金属非金属矿山,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巩固和提升整治成果。督促已通过整治验收(按《评估标准》达到A、B级)的金属非金属矿山,逐步建立持续改进的企业安全生产自我约束机制,继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完善安全生产设施,提高安全技术装备水平,落实隐患整改和灾害防治措施,逐步推行和建立安全生产标准化和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

  (四)加强督查。各地要加强逐级督查工作,制定并落实切实可行的深化非煤矿山整治工作措施,确保2004年深化非煤矿山整治工作任务按时完成。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将对各地的非煤矿山深化整治工作情况进行督查,并适时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专项检查。

  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贵阳市市级事业单位经费预算大包干试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政府办公厅


贵阳市市级事业单位经费预算大包干试行办法
贵阳市政府办公厅


(1985年5月15日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


为了进一步加强市级事业单位预算大包干的管理,提高经费的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一、预算大包干范围的包干数额的确定
(一)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按收支两条线,凡国家规定的应缴预算收入,全数上交财政,其经费开支按定员定额计算,由财政拨款,实行预算包干,结余留用,超支不补。
定员,以市编委批准的单位人员编制为准。已定编的单位,按1984年年末编制实际人数计算定员。未定编的单位,暂按1984年年末人数为控制基数。
学校,以1984年年末学生人数为基数。学生与教职员工的定员比例:大学为3.3:1;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为6:1;普通中学(包括高、初中)为12:1。超出上述比例的教职员工属超编人员。在超编人员未安排以前,原则上财政只解决半年工资、补助工资和职工福利
费三项开支。包干单位对超编人员应抓紧妥善安排。
定额,以人计算综合平均定额(包括人员经费和正常公用经费)作为分配事业预算的依据,中等专业学校按规定加人助金和招生费,适当考虑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举办干部专修科、职工中专班和其他代训收入等因素。
离退休人员,按1984年年末实际离退休人数和有关开支规定核定经费。
(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按不同情况,实行“定额补助,结余留用,超支不补”或“定收入、定支出、定补助,结余留用,超支不补”。
医院,按实际开放病床数(指编制内实际达到的床位,不包括简易病床),参考上年财政平均实际补助数(扣除专款),每张病床按定额补贴包干,结余归院,超支不补。医院合理组织的收入,不应低于1984年的收入水平,增收节支的结余,主要用于改善医疗条件,也可拿出一部
分(不超过40%)用于集体福利和个人奖励。
剧团、剧场,按1984年年末编制内的实际人数,实行个人部分(包括工资、补助工资)定项包干,参照组队承包后的业务收入情况,适当增加部分服装、道具费的定额补助,结余归团,超支不补。剧团、剧场的业务收入,不应低于1984年的收入水平,组队承包的收入必须入帐
,不得公款私存。增收节支结余,主要用于改善剧团、剧场条件,也可拿出一部分(不超过40%)用于集体福利和个人奖励。
出版、科研、环保监测、计量、检验、设计等单位,按1984年的实际收支情况,参考1985年的计划,实行“定收、定支、定补助,结余留用,超支不补”。为了逐步做到企业化和科技成果商品化,科研经费可在项目承包的基础上,实行全部或部分有偿使用,收回的资金作为事
业发展基金。科技成果有偿转让或科技咨询服务收入,留给单位和主管部门,用于事业的发展。
(三)事业单位的附属工厂、农场,有条件的应实行“独立核算,自收自支,自负盈亏”,暂时不能实行独立核算的,应积极创造条件,力争尽快达到。
(四)大型设备购置费、房屋大修理等,实行专款专用,根据当年工作任务、事业发展计划和财力可能,由市领导审定,市财政与有关单位按照“三定”(定项目、定资金、定效益)要求,签订专项资金使用合同一式三份,由财政、审计部门监督执行。专项资金结余,不得结转下年度
,由财政统筹安排使用。
(五)包干程序,按预算级次归口分级包干,市财政包给一级预算单位(即主管部门),一级预算单位根据市财政包干指标,结合具体情况,再包给所属单位。包干指标一年一定,年初包死,中途不再追加。
二、结余包干经费的使用
(一)在省、市规定的节约奖励制度和标准范围内,各单位有权提取和发放节约资金。
(二)在不提高开支标准、不扩大开支范围、不变相增加人员工资的前提下,各单位有权自行安排必需的开支项目。
(三)结余包干经费,属预算内资金,各单位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三、包干经费的领报
(一)编报年度预算。各单位应根据定员定额、工作任务与事业发展计划,结合各项开支标准,对当年包干指标和上年包干结余统筹安排,编制年度支出预算,逐级审核汇总,报送市财政一式三份,其中一份由财政批复报送单位据以执行。
(二)编报季度用款计划。各单位根据市财政核定的年度经费预算,在每个季度开始前五天,编制季度分月用款计划,逐级审核汇总上报市财政一式三份。经审核后退回单位一份,据以办理拨款手续。包干经费原则上按月拨款。专项资金根据合同确定拨款时间,各单位应按财政部门规
定,编报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月份会计报表、年度单位决算。不按时报送用款计划、报表影响拨款的,由本单位负责。
四、暂时付款的限额控制
(一)财政部门根据各单位的不同情况,按包干经费总额的5-10%核定暂付款限额。超过限额的,抵作本单位下年度经费拨款;达不到限额的多余资金,留归单位保存。
(二)为防止通过暂付款渠道大量预付货款或施工费用,虚报完成工作量,化预算内资金为预算外资金,单位年度决算不得将这类暂付款的年末余额列报银行支出数。
五、自行合理组织收入的使用
(一)各部门和单位向外提供服务等组织的收入,一律归部门和单位,比照包干结余的使用规定办理。
(二)各部门和单位自行组织的收入,应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单列账簿,加强管理。
六、各单位租赁、价拨多余闲置设备仪器的收入,以及变价处理报废固定资产的价款,留给本单位用于设备更新,不准挪作他用。
七、市级事业单位事业费的开支标准和范围,由市财政局按照国务院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对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包括各种津贴、补贴和其他开支等)的,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单位领导人和
直接责任人的经济责任。由于违反规定造成包干经费不足的,财政不予追加。
八、本办法自1985年1月1日起试行。



1985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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