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生产办公室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25:29  浏览:93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生产办公室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

国家体改委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生产办公室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
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生产办


办法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办关于股份制企业试点工作座谈会情况报告的通知》(国发〔1992〕23号)的要求,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商定,现就股份制企业的试点工作,制定以下办法。
一、股份制企业试点的目的
(一)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促进政企职责分开,实现企业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和自我约束。
(二)开辟新的融资渠道,筹集建设资金,引导消费基金转化为生产建设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促进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实行社会资源优化配置。
(四)提高国有资产的运营效率,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殖。
二、股份制企业试点的原则
(一)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切实维护公有资产不受侵害。
(二)贯彻国家产业政策,促进产业结构、企业组织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调整。
(三)坚持股权平等,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四)不准把国有资产以股份形式分给集体、个人;不准把属于集体的资产以股份形式分给个人。
(五)坚持“加强领导、大胆试验、稳步推进、严格规范”的精神,从实际情况出发,区别对待,分类指导。
(六)严格按《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进行规范。对已经试点的股份制企业,要按规范的要求全部进行清理,并重新报批审定。符合《规范意见》但不够完善的,要进行规范;不符合《规范意见》的,要按《办法》的规定予以调整完善。今后凡进行股份
制试点,统一按本《办法》执行。
三、股份制企业的组织形式
股份制企业是全部注册资本由全体股东共同出资,并以股份形式构成的企业。股东依在股份制企业中所拥有的股份参加管理、享受权益、承担风险,股份可在规定条件下或范围内转让,但不得退股。我国的股份制企业主要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两种组织形式。
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全部注册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并通过发行股票(或股权证)筹集资本的企业法人。其基本特征是:公司的资本总额平分为金额相等的股份;股东以其所认购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经批准,公司可以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股
票可以交易或转让;股东数不得少于规定的数目,但没有上限;每一股有一表决权,股东以其持有的股份,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公司应将经注册会计师审查验证过的会计报告公开。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两个以上股东共同出资,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其基本特征是:公司的全部资产不分为等额股份;公司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不发行股票;公司股份的转让有严格限制;限制股东人数
,并不得超过一定限额;股东以其出资比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组建必须依据国家体改委颁发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执行。
四、股份制企业的股权设置
根据投资主体的不同,股权设置有四种形式:国家股、法人股、个人股、外资股。
国家股为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向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含现有资产折成的国有股份)。
法人股为企业法人以其依法可支配的资产向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或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国家允许用于经营的资产向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
个人股为以个人合法财产向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
经批准,由外国和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者向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称为外资股。
根据资产的性质,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股份和集体所有投资形成的股份可统称为公有资产股。其余的股份为非公有资产股。
五、股份制企业内部职工持股
(一)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企业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采用记名股权证形式,不印制股票。
(二)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企业内部职工持有股权证,要严格限定在本股份制企业内部。
(三)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在转为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时,其内部职工持有股权证,应换发成股票,并按规定进行转让和交易。
(四)转化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职工所持股份可以转为“职工合股基金”,以“职工合股基金”组成的法人成为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该基金组织不得向社会办理金融业务。
六、股份制企业试点的范围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的企业,具有战略意义的稀有金属的开采项目,以及必须由国家专卖的企业和行业,不进行股份制试点。
(二)国家产业政策重点发展的能源、交通、通信等垄断性较强的行业可以进行股份制试点,但公有资产股在这些企业中必须达到控股程度。
(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竞争性较强的行业,尤其是资金技术密集型和规模经济要求高的行业,鼓励进行股份制企业试点。
七、股份制企业的组建
股份制企业可以新设,也可以由现有企业改组。
公有制企业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新建或改组成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一)企业新建、扩建时,可将多方投资的份额转换成股份,进行股份制企业试点。
(二)在企业兼并中,被兼并企业的资产所有者可将资产作为股份入股到兼并方企业中,将兼并方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兼并方企业也可通过对其他企业控股,实现兼并,将被兼并方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
(三)需要新增投资的企业,可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资金,并将原有资产评估核股,改组为股份制企业。
(四)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可以通过参股、控股,壮大紧密层或发展其余成员企业。
(五)完全靠贷款建设、负债率比较高的企业,可以通过发行股票改变不合理的资本结构。
国营大型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的,经审批机关特别批准,该公司可做为单独发起人。
企业无论改组为哪种股份制企业,都必须进行下述工作:
1.经企业原资产所有者或其授权机构的批准;
2.对企业资产进行认真清查,清理债权债务,进行产权界定;
3.由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凡涉及国有资产的必须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核资、确认。
4.由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对公司进行财务盈亏审计,并对资产评估结果给予验证。
八、股份制试点企业的审批程序
股份制试点企业的组建,由国家体改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体改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国务院《关于设立全民所有制公司审批权限的通知》中授权审批的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仍由国务院生产办公室负责。股份制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国家以股份形式进行投资建设的重点新建、扩建项目实行股份制企业的具体办法,由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另行制定。
经国务院批准,进行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试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其股票发行办法和规模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体改委批准,并经国家计委平衡后,纳入国家证券发行计划。
未经国务院批准,一律不得设立进行股票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和变相的集中交易机构。除上海、深圳两市外,其他地区具备上市交易条件的股份制企业经国务院股票上市办公会议批准,可到上海、深圳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待异地上市交易管理办法颁布后,按该办法执行。
九、政府对股份制企业的管理
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原则和职责分工,对试点企业进行管理。
在审批试点时,根据试点企业的经营范围的主营内容,确定一个行业管理部门,该部门应为企业创造自主经营的条件,提供服务,实行监督,并按规定负责发放文件、组织参加会议、进行鉴证盖章等。
股份制企业的宏观管理、股票发行和交易,以及财务、会计、国有资产管理、工商、税务、物资、审计、统计、劳动工资和人事等管理办法,按本《办法》的配套文件执行。



1992年5月1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10年5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16日起施行。



                                    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释〔2010〕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2010年5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7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变更等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款所述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

第二条 当事人就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事项达成的补充协议对已获批准的合同不构成重大或实质性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认定该补充协议未生效。

前款规定的重大或实质性变更包括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的变更以及公司合并、公司分立、股权转让等。

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该合同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以需要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标的物出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标的物已交付外商投资企业实际使用,且负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完成了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方当事人履行了出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义务。外商投资企业或其股东以该方当事人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主张该方当事人不享有股东权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外商投资企业或其股东举证证明该方当事人因迟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给外商投资企业造成损失并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经受让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转让方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款、赔偿因未履行报批义务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以转让方为被告、以外商投资企业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转让方与外商投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共同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方同时请求在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于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报批义务时自行报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拒不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另行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赔偿损失的范围可以包括股权的差价损失、股权收益及其他合理损失。

第七条 转让方、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受让方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就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报批,未获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受让方另行起诉,请求转让方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方请求转让方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根据转让方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大小认定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赔偿数额。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受让方支付转让款后转让方才办理报批手续,受让方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经转让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转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因迟延履行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受让方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亦未履行报批义务,转让方请求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指令转让方在一定期限内办理报批手续。该股权转让合同获得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的,对转让方关于支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受让方已实际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并获取收益,但合同未获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转让方请求受让方退出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并将受让方因实际参与经营管理而获得的收益在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支付给转让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将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应当经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其他股东以未征得其同意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已经同意;

(二)转让方已就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满三十日未予答复;

(三)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又不购买该转让的股权。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将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其他股东以该股权转让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他股东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未主张优先购买权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转让方、受让方以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股东与债权人订立的股权质押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成立时生效。未办理质权登记的,不影响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仅以股权质押合同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权质押合同依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办理了出质登记的,股权质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十四条 当事人之间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除外:

(一)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

(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

(三)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

第十五条 合同约定一方实际投资、另一方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合同有效。一方当事人仅以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投资者请求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依据双方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双方未约定利益分配,实际投资者请求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向其交付从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向实际投资者请求支付必要报酬的,人民法院应酌情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履行与实际投资者之间的合同,致使实际投资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实际投资者请求解除合同并由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实际投资者根据其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的约定,直接向外商投资企业请求分配利润或者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实际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被认定无效,名义股东持有的股权价值高于实际投资额,实际投资者请求名义股东向其返还投资款并根据其实际投资情况以及名义股东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管理的情况对股权收益在双方之间进行合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明确表示放弃股权或者拒绝继续持有股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以拍卖、变卖名义股东持有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所得向实际投资者返还投资款,其余款项根据实际投资者的实际投资情况、名义股东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管理的情况在双方之间进行合理分配。

第十九条 实际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被认定无效,名义股东持有的股权价值低于实际投资额,实际投资者请求名义股东向其返还现有股权的等值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明确表示放弃股权或者拒绝继续持有股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以拍卖、变卖名义股东持有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所得向实际投资者返还投资款。

实际投资者请求名义股东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名义股东对合同无效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认定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赔偿数额。

第二十条 实际投资者与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被认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一方股东或者外商投资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欺诈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申请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所载股东,导致外商投资企业他方股东丧失股东身份或原有股权份额,他方股东请求确认股东身份或原有股权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已经善意取得该股权的除外。

他方股东请求侵权股东或者外商投资企业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投资设立企业产生的相关纠纷案件,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企业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养老补助社会统筹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企业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养老补助社会统筹办法的通知

淄政发〔2010〕10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企业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养老补助社会统筹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淄博市企业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养老补助社会统筹办法


  第一条为保证本市企业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以下简称“一次性养老补助”)的落实,提高统筹解决一次性养老补助的能力,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落实企业退休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有关规定的通知》(鲁政办发〔2010〕5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各类企业,其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一次性养老补助社会统筹工作,其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一次性养老补助的征缴、发放。
  人口计划生育部门负责独生子女父母资格的审查工作;财政部门负责一次性养老补助资金的管理和拨付工作;统计部门负责提供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资料。
  第四条 一次性养老补助实行市级统筹、分级负责、计划调剂、先缴后支、以支定收、确保支付的原则。
  第五条一次性养老补助费,由参加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各类企业缴纳,个人不缴费。
  第六条一次性养老补助费,按照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基数1.5%的比例,每月申报缴纳一次。缴费比例根据收支情况适时调整。
  一次性养老补助费与社会保险费实行一票征缴。
  第七条企业缴纳的一次性养老补助费,从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
  第八条领取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的人员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退休时为企业职工。
  (二)退休职工本人为独生子女父母。
  (三)2010年12月31日前为企业职工,2011年至2015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连续在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一次性养老补助费的人员。2016年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退休时在企业累计缴纳5年及以上社会保险费和一次性养老补助费的人员。
  (四)职工退休时所在企业按时足额缴纳一次性养老补助费。
  不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其他人员,其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由企业按照规定发放。
  第九条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的发放标准为企业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全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
  第十条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应当按时足额缴纳一次性养老补助费,其职工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由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发放。
  第十一条认定为困难企业的,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订一次性养老补助费缓缴协议后,其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由统筹资金支付。
  困难企业的认定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欠缴一次性养老补助费的破产企业,由破产企业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序清偿,按规定缴纳。确实无力缴纳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三条一次性养老补助资金单设科目和账户,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筹集资金存储利息收入计入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一次性养老补助资金实行计划管理,每年下达收支计划;各区县按照年度收缴计划额的20%上解资金,用于市级调剂金。完成收缴计划且当期不足支付的,缺口部分先从20%的调剂金中解决;仍有缺口的,再按不超过20%的调剂金予以解决;还有缺口的,按区县政府承担50%,市级统筹资金承担50%的办法予以解决。对未完成收缴计划出现缺口的,缺口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五条社会劳动保险经办机构按一次性养老补助费征缴总额的1.5%计提工作经费。
  第十六条对有能力缴纳而不缴纳一次性养老补助费且不履行发放一次性养老补助金义务的企业,职工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一次性养老补助管理和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一次性养老补助资金流失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追回,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