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2000年修正)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民政府
(1997年3月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八届11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5月1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45次常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提高水泥散装率,发展商品混凝土,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减少环境污染,推进水泥生产技术进步,保障建筑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销、使用和管理者,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水泥生产、经销、使用应当贯彻“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省、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管理工作。具体业务由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主管机构)负责。
第五条 各级计划、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数量的贷款规模和资金,用于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基建与技改项目。
金融部门应当在每年的贷款计划中安排资金用于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基建与技改项目。
设有固定装置的散装水泥专用车(船)和商品混凝土运输车,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减征养路费、航养费的,予以减征。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设有固定装置的散装水泥专用车和商品混凝土运输车定为“工程特种车”,给予进入市区的特殊通行证。
各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主管机构对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工作进行管理。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配置占水泥生产能力70%以上(含本数,下同)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设备,经主管机构提出意见后,方可报有关部门审批。达不到上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立项。
第七条 年产量30万吨以上(含本数,下同)的转窑型水泥生产企业,其年散装水泥销售量应当达到水泥年产量的60%,并配置相应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设备。
年产量20万吨以上的立窑型水泥生产企业,其年散装水泥销售量应当达到水泥年产量的50%以上,并配置相应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设备。
年产量20万吨以下(不含本数)的水泥生产企业,在2000年12月31日前,其年散装水泥销售量应当达到水泥年产量的35%以上,并配置相应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设备。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对销售的散装水泥,应当确保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主管机构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项目使用的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质量进行监管。
第九条 地级以上市的城区、县级市的城区、县城区和珠江三角洲的建制镇镇区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从2001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袋装水泥,使用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
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市政等建设工程项目,水泥制品企业,混凝土搅拌站,必须使用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
前二款规定以外地区及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应当逐步使用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1年内,配置与其施工能力相适应的使用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的设施、设备;逾期仍不具备使用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条件的施工企业,不得参加工程投标和承接施工任务。
第十一条 第九条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由于交通、施工场地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使用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按照管理工程项目的隶属关系向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工程定额编制部门,应当根据建筑市场的变化,制定、调整并公布有利于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工程定额。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与建筑施工企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当具有使用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的条款。
第十四条 从事水泥经销、运输者,应逐步配套储运散装水泥的设施、设备,以适应散装水泥市场发展需要。
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装卸、运输、储存等设施、设备,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确保安全可靠,技术先进,计量准确。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规定标准的,不得生产和使用。
第十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料袋、复合袋等,下同),以及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使用单位,必须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1吨袋装水泥应当缴交的专项资金为1元;建设单位或者其他使用者每使用一吨
袋装水泥应当缴交的专项资金为4元。
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扩大专项资金征收范围或者提高征收标准。
第十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按照管理隶属关系,向同级主管机构缴纳专项资金。水泥生产企业销售散装水泥量达到第七条规定的,免征专项资金;未达到第七条规定的,按照实际销售袋装水泥量,征收专项资金。
工程项目按照管理隶属关系预交专项资金。由主管机构按照工程项目使用水泥总量核定专项资金数额(其中工期超过2年以上的可分期分数额核定),属包工包料建设的,由建筑施工企业预交专项资金;属建设单位购料建设的,由建设单位预交专项资金。
对未预交专项资金的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市政等建设工程项目以及工业和民用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不得办理中标确认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不得给予工程验收。
第十八条 已预交专项资金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凭购买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的合法发票,经原主管机构核准,按照下列规定退回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使用量达到工程项目水泥使用总量70%以上(含70%)的,按照实际使用量,退回预交的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使用量未达到
工程项目水泥使用总量70%的,预交的专项资金不予退回。
不予退回的预交专项资金和预交的专项资金所产生的利息,一并转入专项资金。
第十九条 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新建工程建设项目仍使用袋装水泥的,预交的专项资金不予返回,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予办理各种验收。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专项基金。省、市、县分级征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缴入地方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挪用。
征收专项资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由主管机构负责征收,或委托其他机构代征。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具体用于: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专用设备;
(二)发展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
(四)代征业务费开支;
(五)与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专项资金年末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设施、设备建设或者改造项目的,实行有偿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主管机构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审查;
(三)主管机构审查批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四)财政部门根据项目预算拨付资金。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收缴和入库的监督。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原《广东省征收发展散装水泥专项基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并停止征收散装水泥节包费和逾期纸袋押金。
(粤府〔2000〕34号 2000年6月8日)
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45次常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有关条文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年产量30万吨以上(含本数,下同)的转窑型水泥生产企业,其年散装水泥销售量应当达到水泥年产量的60%,并配置相应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设备。
年产量20万吨以上的立窑型水泥生产企业,其年散装水泥销售量应当达到水泥年产量的50%以上,并配置相应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设备。
年产量20万吨以下(不含本数)的水泥生产企业,在2000年12月31日前,其年散装水泥销售量应当达到水泥年产量的35%以上,并配置相应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设备。”
二、第八条增加一款:“主管机构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项目使用的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质量进行监管。”
三、第九条修改为:“地级以上市的城区、县级市的城区、县城区和珠江三角洲的建制镇镇区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从2001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袋装水泥,使用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
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市政等建设工程项目,水泥制品企业,混凝土搅拌站,必须使用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
前二款规定以外地区及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应当逐步使用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料袋、复合袋等,下同),以及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使用单位,必须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1吨袋装水泥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为1元;建设单位或者其他使用
者每使用1吨袋装水泥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为4元。
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扩大专项资金征收范围或者提高征收标准。”
五、第十七条修改为:“水泥生产企业按照管理隶属关系,向同级主管机构缴纳专项资金。水泥生产企业销售散装水泥量达到第七条规定的,免征专项资金;未达到第七条规定的,按照实际销售袋装水泥量,征收专项资金。
工程项目按照管理隶属关系预交专项资金。由主管机构按照工程项目使用水泥总量核定专项资金数额(其中工期超过2年以上的可分期分数额核定),属包工包料建设的,由建筑施工企业预交专项资金;属建设单位购料建设的,由建设单位预交专项资金。
对未预交专项资金的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市政等建设工程项目以及工业和民用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不得办理中标确认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不得给予工程验收。”
六、第十八条修改为:“已预交专项资金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凭购买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的合法发票,经原主管机构核准,按照下列规定退回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使用量达到工程项目水泥使用总量70%以上(含70%)的,按照实际使用量,退回预交的专项资金;散装水泥
使用量未达到工程项目水泥使用总量70%的,预交的专项资金不予退回。
不予退回的预交专项资金和预交的专项资金所产生的利息,一并转入专项资金。”
七、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新建工程建设项目仍使用袋装水泥的,预交的专项资金不予返回,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予办理各种验收。”
八、第二十条修改为:“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专项基金,省、市、县分级征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缴入地方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挪用。
征收专项资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
九、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专项资金具体用于: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专用设备;
(二)发展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
(四)代征业务费开支;
(五)与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专项资金年末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十、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设施、设备建设或者改造项目的,实行有偿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主管机构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审查;
(三)主管机构审查批准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四)财政部门根据项目预算拨付资金。”
十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收缴和入库的监督。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本通知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7日
长春市残疾人保障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残疾人保障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31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1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5年7月5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11月4日发布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于修改《长春市残疾人保障条例》的决定修改)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残疾评定
第三章 残疾预防与康复
第四章 教 育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六章 文化生活
第七章 福利和环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立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加而相应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各级人民政府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和抚恤。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综合协调本行政区残疾人事业的方针、政策、法规、规划、计划的实施工作,协调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和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本行政区残疾人事业的日常综合、协调、管理和服务工作。其职责是:
(一)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二)开展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体育、科研、用品供应、福利、社会服务、无障碍设施和残疾预防工作;
(三)协助人民政府研究、制定和实施有关残疾人事业的政策、规划、计划,对有关业务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四)宣传、贯彻有关残疾人事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指导、管理各类残疾人组织,兴办并管理残疾人服务机构和经济实体;
(六)开展残疾人事业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七)承办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职责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第七条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
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残疾人的亲属、监护人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禁止虐待和遗弃残疾人。
第八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
第九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贡献力量。
第十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残疾评定
第十一条 有明显残疾的残疾人,可以持本人身份证或者户口到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直接认定残疾人的类别、等级。
对难以直接认定残疾人类别、等级者,由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委托相应的医疗机构进行评定。
单位或者个人对残疾人的认定或者评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残疾人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市残疾人鉴定机构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聘请有关专家组成。
第十二条 伤残军人和工伤致残人员,由国家规定的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
第十三条 残疾人的认定、评定、鉴定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残疾标准进行。有关单位应当为残疾人的评定、鉴定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经认定、评定、鉴定为残疾人的,到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有关残疾人的优惠待遇。
第三章 残疾预防与康复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预防与康复工作的领导,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与康复工作,组织、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针对脊髓灰质炎、药物中毒、遗传、地方病、事故、灾害、环境污染等致残因素,开展宣传、防治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公安、交通、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劳动保护和交通安全管理,实行优生优育,做好职责范围内的残疾预防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医院设立康复科或者门诊,对残疾人进行功能康复医疗、训练和指导。对残疾人的医疗和康复训练应当给予优先就诊和照顾。
第十八条 县(市)、区应当至少建立一个残疾人社区康复站,培训康复训练员,开展康复训练,提供康复医疗等方面的技术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残疾人教育机构、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配置相应的康复设施和器械,组织残疾人进行康复训练。
第二十条 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开设残疾预防和康复课程,有条件的应当设置残疾预防和康复专业,加强残疾预防和康复科学研究,培养各类残疾预防和康复专业技术人才。
卫生、教育、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向残疾人、残疾人亲属、有关工作人员和志愿工作者普及残疾预防和康复知识,传授残疾预防和康复方法。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供应、维修服务。
第二十二条 在国家规定的康复医疗项目范围内,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所需的医疗康复费用,属于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和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承担;属于社会救济对象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救济;其他残疾人有经济困难的
,由所在单位给予补助。
第四章 教 育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着重发展义务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实施对残疾儿童的学龄前教育,普通幼儿教育单位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入园。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各类义务教育机构和家庭应当保障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普通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市和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要求,通过举办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和弱智儿童、少年辅读班或者实行随班就读,使所有的适龄盲、聋哑儿童、少年和90%以上的弱智儿童、少
年接受义务教育。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不得收取额外费用;家庭经济困难的,应当酌情减免管理费、杂费及其他费用。
重度肢体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可以就近入学,不受学区限制。
第二十六条 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年限应当与当地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年限相同,特殊情况下,其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的教育、卫生和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就学咨询,对其残疾状况进行鉴定,对其接受教育的形式提出意见。
第二十八条 市计划、教育、劳动等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发展残疾人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开展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普通职业教育学校以及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残疾人开展文化知识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
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培训残疾人特殊教育师资,采取措施提高残疾人特殊教育师资质量和教学水平。
第三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举办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教师编制标准,配备承担教学和康复等工作的教师。
第三十二条 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职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残疾人教育津贴和其他待遇。
残疾人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特殊教育津贴标准不低于本人基本工资的25%。
从事残疾人特殊教育满15年的教师,各级人民政府发给荣誉证书并给予奖励;从事残疾人特殊教育工作满20年,并在残疾人特殊教育岗位上退休的教师,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贴纳入退休金。
第三十三条 残疾人教育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并随着教育事业费的增加而逐步增加。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补助款,用于发展残疾人教育。
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当安排2%以上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安排劳动就业,并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
第三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残疾联合会应当采取措施,积极促进残疾人劳动就业,开展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和使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各类经济组织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6%的比例,选择适宜岗位安置残疾人就业。安排1名盲人就业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专款专用。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额和该单位应当安置而未安置的残疾人就业人数计算缴纳,由银行托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可以通过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精神残疾和智力残疾工疗机构、按摩医疗机构和其他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残疾人个体劳动者,依法实行税收减免政策,并在生产、经营、资金、场地、费用等方面给予扶持。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的产品,优先由残疾人福利企业生产,并逐步确定某些产品由残疾人福利企业专产。
第三十九条 鼓励残疾人自谋职业。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工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税务、金融、卫生、城建等部门应当在税收、管理费、贷款、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四十条 农村残疾人可以通过下列途径就业:
(一)举办福利企业集中安排;
(二)组织和扶持其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其他适合残疾人从事的生产劳动。
对于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和优先照顾。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贫困残疾人列为重点扶贫对象,将扶助残疾人脱贫纳入扶贫规划,在资金和物资上予以优先安排和照顾,扶持残疾人脱贫。
第四十二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残疾状况,为他们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并以劳动合同的形式确定用工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劳动关系。用工单位应当提供适合其特点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
歧视残疾职工。
第四十三条 对于国家分配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残疾毕业生,有关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对拒绝接收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接收。
第六章 文化生活
第四十四条 政府和社会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努力满足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的需要。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残疾人开展适于残疾人参加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第四十五条 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开辟残疾人专栏或者专题节目,有关残疾人的电视新闻和影视作品应当逐步增加字幕、解说。
第四十六条 文化、教育等管理部门和经营单位应当对残疾人活动给予方便和照顾,并为残疾人参加活动提供优惠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第四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残疾人活动场所,组织残疾人开展经常性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残疾人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活动场所。
第四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组织残疾人参加的文化、体育比赛等活动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解决。残疾职工在参加集训、演出和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照发工资并保证福利待遇不变。
第七章 福利和环境
第四十九条 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属于非农业人口的,市和县(市)、区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予以收养;属于农业人口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安排集中收养,暂无条件集中收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定期定量救济。
残疾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第五十条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类别、等级、致残原因、家庭经济状况,减免农村残疾人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乡统筹款、村提留款和其他社会负担。
第五十一条 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盲人凭免费乘车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电车、汽车(含小公共汽车),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残疾人在各公立医院凭残疾人证优先就医。
市内各公园对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收入园门票;对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收门票入园陪护。
电影院对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实行半费。
第五十二条 对于城市房屋拆迁中残疾人的过渡用房,本人无力解决、单位解决又有困难的,由拆迁人负责提供周转用房。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是残疾人并属于社会救济对象的,回迁安置时凭有关证明给予优惠照顾。
第五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指标,用于城镇残疾人配偶及其子女转为非农业人口。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倡和鼓励全社会赞助残疾人事业,支持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开展社会募捐,筹集资金,建立残疾人福利基金,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残疾人福利基金的来源包括财政拨款、社会募集、接受捐赠等。
第五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的建设、规划、公用、交通等部门应当将无障碍设计纳入建设规划。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道路及公共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无障碍设计规范进行建设,建立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
第五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促进残疾人与其他公民之间的相互理解和交流,宣传残疾人事业,倡导扶助残疾人的风尚,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舆论环境,改善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条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 侵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残疾人负有扶养义务和监护责任而拒不履行的;
(二)对残疾人歧视、侮辱、虐待和遗弃的;
(三)破坏、损毁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的;
(四)挪用、侵占、贪污残疾人康复、教育、就业、救济、福利等专项经费和物资的;
(五)在评定、鉴定残疾人类别、等级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六)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损害残疾人的权益的;
(七)其他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接收能适应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
(二)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安置残疾人就业,或者拒绝接收国家分配的残疾毕业生的;
(四)拒绝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时免费携带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的;
(五)拒绝盲人凭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电车、汽车(含小公共汽车)的;
(六)拒绝免费寄递盲人读物邮件的;
(七)未经批准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八)拒绝按照规定承担残疾人康复费用的;
(九)残疾人福利企业的残疾职工数量达不到规定比例的;
(十)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第六十一条 有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三)项行为的单位,拒不改正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对该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除责令其改正外,由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对该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七)项行为的单位,由有关主管部门对逾期不交的部分按日加收5‰滞纳金。
(注:根据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残疾人保障条例》的决定,决定将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删除,第三款改为第一款,修改为:“有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七)项行为的单位,由有关主管部门对逾期不交的部分按日加收5‰滞纳金。”)
第六十二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其不申请复议,也
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