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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水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1:13:01  浏览:91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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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水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市环保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水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环保局,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处室:
  为规范上海市水污染源限期治理的管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上海市水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水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二OO四年九月三十日

  上海市水污染源限期治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水污染源限期治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限期治理对象)本市范围区内直排水体的企业事业单位,其污水排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责令其限期治理:
  (一)位于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其排放的污染物在环保部门监督性监测中连续两次超标,或在一个管理周期内,超标频率≥30%(样本数不少于5个)的;
  (二)位于前款规定区域之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其排放的污染物在环保部门监督性监测中连续三次超标,或在一个管理周期内,超标频率≥50%(样本数不少于5个)的;
  (三)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限期治理期限)限期治理的期限应当根据被限期治理单位的工艺特点、治理工程规模等综合因素确定,一般为3至6个月,最长不超过1年。
  
  第四条(限期治理决定书要求)限期治理决定书内容应当包括:
  (一)作出限期治理机关的名称、文书种类和编号;
  (二)被责令限期治理单位名称;
  (三)作出限期治理的依据;
  (四)限期治理要求(包括执行标准、总量控制指标及排放口整治等);
  (五)限期治理期限;
  (六)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法律责任;
  (七)不服从限期治理决定的救济途径。
  
  第五条(被限期治理单位的义务)被限期治理的单位的主要义务:
  (一)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当及时制定治理污染方案,报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所属的环保部门备案,并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管。
  (二)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根据其现有污染治理能力,采取限产、减产或者其他措施,使限期治理期间的污染物排放符合规定的要求。
  (三)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确保污水稳定达标排放。
  
  第六条(限期治理的核查)限期治理期满,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所属环保部门应及时组织核查。核查工作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核查中发现超标排放的,视作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
  
  第七条(排污申报变更)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后30日内,按规定到环保部门办理排污申报变更登记、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变更申请。
  
  第八条(法律责任)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罚款、停业或者关闭。
  
  第九条(其它)本办法第二条所称的“一个管理周期”为半年,适用“连续两次(三次)”时,要求每次间隔不少于半个月。
  
  第十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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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应践行行政公益诉讼

杨涛


我国司法界多位官员和学者指出,我国15年前颁布实施的《行政诉讼法》,其制度安排难以完全适应今天的现实需要,迫切需要进一步加以修改与完善。其中,拓宽原告资格,增加行政公益诉讼也成了学者讨论的一个热点。(《中国青年报》4月5日)
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在公共利益受到违法的行政作为或不作为情形下,提起的行政诉讼。在目前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下,公民和社会团体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面临着法律上原告资格的障碍。依照我国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而在违法行政行为侵犯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或没有特定的受害人只是公共利益时,一般公民和社会团体就没有原告的资格。
然而,现实却呼唤行政公益诉讼。2000年10月,浙江省台州市著名画家严正学就状告台州市椒江区文体局纵容支持歌舞厅、夜总会在小学校门口经营,并为色情表演提供场地。法院就以严正学与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驳回其的诉讼请求。现实的需要与法律的规定凸显矛盾。
在这种情形下,笔者认为,在法律还没有修改以前,检察机关应当首先践行行政公益诉讼,为法律的修改摸索道路。首先,从理论上讲,检察机关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理人,那么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共利益时,检察机关应当被认为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其次,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也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所以说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也是检察机关义不容辞的责任。所以说,尽管法律上对于行政公益诉讼没有具体规定,但检察机关担当行政公益诉讼不存在理论和法律上的障碍,至少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反而,由检察机关先行担当行政公益诉讼有利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推进行社会的文明进步,并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正式建立打下扎实的基础。
在世界各国,行政公益诉讼都是一种正式的行政诉讼制度。在英国,检察总长代表国王,有权阻止一切违法行为,代表公共利益可以主动请求对行政行为实施司法审查,还可以在私人没有起诉资格时帮助私人申请司法审查,即检察长是原告,公民列为告发人。在德国也有类似的规定,域外的成功经验可以作为我们推行这项制度的借鉴。
因此,笔者认为,我们不仅要期待立法机关更多地征求民意,尽快修改法律,增加行政公益诉讼这一行政诉讼类型。我们也期待司法机关在法无明文规定亦不禁止时,在有利于社会文明进步的前提下,多做一些有益的摸索和改革,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的问题上应当身体力行,为制度的建立添砖加瓦。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关于加强运输收入管理,严格收入纪律的若干规定

铁道部


关于加强运输收入管理,严格收入纪律的若干规定
1993年7月26日,铁道部

铁路运输收入是铁路生产和建设的主要资金来源,在当前铁路运价偏低、生产成本急剧增长、生产和建设资金十分紧张的情况下,必须挖掘运输潜力、扩大运量、增加收入,同时必须加强运输收入管理,严格收入纪律,确保运输收入完整,这是保证铁路生产和建设顺利进行的有效措施。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严格执行运价批准权限的规定
《铁路法》中有关运价、杂费批准权限的规定,是铁路运输企业运价管理的基本准则,各铁路运输主业经营项目,其价格和收费标准必须遵循以下管理原则:
1、客运、货运、行包、邮运业务的运价由铁道部拟定,报国家批准。
2、铁路客货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铁道部批准。
3、国家物价部门授权铁道部批准的其他运价项目(如:优质优价、旅游列车价格等),一律由铁道部批准。
4、国家铁路的特定运营线的运价、特定货物的运价率和临时运营线的运价率,由铁道部商国家物价主管部门同意后确定。
上述范围的收入,均属于运输收入。
二、严格执行客货运输票证管理的规定
1、所有运输收入的核收,必须使用铁道部规定的客货运输票证。
2、核收铁道部规定的代收款必须使用客货运输票证;不准使用客货运输票证代收铁道部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3、铁路客货运输票证的种类、名称、规格、格式由铁道部确定并公布,由铁道部核发《铁路客货运输票证许可证》的印刷厂印刷,任何单位不准自定或改变。
三、严格执行运输进款管理制度
1、办理铁路运输营业的站段和铁路分局(总公司)、铁路局(集团公司)必须在当地银行设立运输收入专户,按规定及时将运输进款(包括代收款、货主预交款)全额存入专户。除铁道部规定的动支范围外,不准以任何名义动支,更不允许利用收入专户内的运输进款进行资金融通业务。
2、各级运输企业要向银行、货主宣传铁路运输进款集中上缴、集中管理的特点,主动协调关系,及时妥善处理铁路运输进款结算和解缴中的问题,压缩在途资金,严格按照铁道部规定将应缴收入逐级汇缴铁道部,确保铁路运输生产和建设资金的需要。
3、凡按铁道部《铁路非贸易外汇管理办法》(铁财〔1993〕32号)中非贸易外汇收入范围收取的外汇,必须按规定及时结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套取、截留、转移外汇收入。
四、严格进行运输收入会计核算
1、凡属运输收入、经部批准的代收款、货主预交款必须纳入各级运输收入会计核算,需要按特殊办法清算的运输收入,必须先纳入收入核算,再按铁道部规定的清算办法清算,不准直接坐扣运输收入。
2、各级运输企业必须按铁道部规定,正确使用运输收入会计科目,旅客票价收入、行李运费收入、包裹运费收入、货物运费收入、邮运运费收入、其它收入以及规定特殊单列项目(如:旅游列车上浮票价收入、电力附加费、建设资金、大秦线收入等)之间不准混列,管内收入、直通收入之间也不得混列。
3、经铁道部批准,铁路局、(集团)公司一级可以投资对旅客列车进行加装改造,但其价格水平由部批准。各级都要加强对加价收入的管理,不得截留,其上缴和分配由部考虑投资者权益制定规范办法。
五、加强监督、严肃纪律
1、各级领导要从全路利益出发,顾全大局,严格遵守上述规定,严格执行《铁路运输收入管理规程》和有关规定,多种经营、集体经济都不得以各种名义挤占运输收入,维护运输收入的完整,确保运输生产和铁路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2、各级财务特别是收入人员,要按有关规定和上述原则,加强审核、严格核算。稽查人员要坚持原则、履行职责、加强监督,防止和纠正侵害运输收入的违纪行为。
3、各级运输企业要自觉接受上级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必须认真处理和纠正查出的违纪问题。对违反规定的单位要追究责任人和单位领导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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