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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4:12:34  浏览:87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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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安徽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进行修订的修正案(草案),决定对《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订:
一、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以下罚款;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规定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入登记事项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超过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但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给予警告,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弄虚作假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的,除追缴上述费用及滞纳金外,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而污染物排放又超过标准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十六条、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有关规定,贮存、堆放污染物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处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的,处以5000
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对其征收两倍以上超标排污费外,可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1997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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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1995年5月2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72号令发布,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结社权利,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必须按本办法核准登记后方可开展社会性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依照其登记的章程活动,受法律保护,全体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四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接受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本市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是市民政论局和各区市县民政局。

第二章 管辖
第六条 成立全市性和跨区市县的社会团体,由市有机业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后,向市民政局申请登记。
成立各区市县的社会团体,由区市县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后,赂区市县民政局申请登记。
第七条 全国性、全省性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社会团体在本市设立会赴、派出或分支机构,应当持原登记管理机关证明文件,向市民政局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
全市性社会团体在区市县设立派出或分支机构,应当经市民政局批准,接受当地民政局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成立登记
第八条 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反映成员意志的章程;
(二)有负责人和20名以上成员;
(三)有固定的办公或联络地地址;
(四)有必要的资金或经费。
学术性社会团体还应当有学科带头人。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递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可行性报告;
(二)资格审查文件;
(三)章程;
(四)会长(理事长)及秘书长候选人简历;
(五)成员或会员名册;
(六)办公用房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七)资金信用证明。
第十条 社会团体章程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名称(法人社会团体应当有英文译名);
(二)宗旨;
(三)活动地域和业务范围;
(四)会员资格和权利义务;
(五)组织机构产生程序和职权;
(六)负责人产生程序、职权范围和任职期限;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社会团体的终止程序;
(九)经费来源及财务管理;
(十)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
非全市性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标明所在地的行政区划名称。
第十二条 在同一行政区域范围或同一行业内,不得重复成立相同或相似的社会团体。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登记申请书后10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受理申请后30日内,应当作出核准登记不予登记书面答复。
申请人对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答复后10日内,向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符合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
第十五条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凭登记证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和开立银行帐户,其启用印章、帐户、会员证样张应当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章 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就事业务主管部门、办公或联络地址,应当经原资格审查机关同意后1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一)非法人社会团体变更为法人社会团体的;
(二)完成了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任务的;
(三)会员数额不足20人的;
(四)两年内不开展活动或自行解散的;
(五)无经费的。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意见,债权债清结证明和登记证书及印章,到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的业务活动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可由登记管理机关委托有能力进行资格审查和业务指导的单位承担。
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社会团体依法登记;
(三)监督社会团体按核准的章程活动;
(四)监督社会团体的财务收支;
(五)督促社会团体按时接受年度检查。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接受国内外赞助或增赠的款物,应当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会员会费。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依法兴办经济实体或对社会开展有偿服务,其批准文件应当抄送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兴办经济实体和开发有偿服务取得的财产,属社会团体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举行重大活动应当事前报告登记管理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登记管理机关可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的处罚:
(一)申请人隐瞒事实或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证书的;
(二)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而不办理的;
(三)不接受年度检查的。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超过规定标准收取会费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退还,并可处多收部分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凡涂改、转让、出胜登记证书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活动或撤销登记。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逾两年未开展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可责令其改正或撤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从事危害国家利益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直至予以取缔。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或被取缔,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议活动不听劝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解散。
第三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醒外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应当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社会团体。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阻碍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社会团体对登记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1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社会团体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
复议或诉讼期间,除受警告处罚的社会团体外,受其处罚的社会团体应当停止一切活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国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1995年5月29日
浅议行政中的“不作为”行为

所谓行政中的“不作为”行为,是指基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符合条件的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应该实施某种行为或履行某种法定职责,而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却拒绝作为的行政违法行为,亦称“不作为违法”或“消极违法”行为。行政“不作为”其表现形式大致有拒绝履行、不予答复、拖延履行,它与行政中“乱作为”一样,都将可能侵犯或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一、“不作为”行政行为面面观
有专家指出,目前我国每年“民告官”的案件有近10万件,其中有40%左右以老百姓胜诉而告结,而状告行政机关“不作为”行政行为的案件每年呈上升趋势,笔者就具体案件列举一、二。由于80%股权被他人非法侵占,瑞丰公司一再申请及催促深圳市工商局对有关外方股东权变更登记的有效性及相关营业执照进行确认、补发,而迟迟得不到答复。该公司以深圳市工商局“不作为”为由,将其推上被告席;山东农民质疑招生舞弊案两年未果,遂状告教育部门“不作为”;四川射洪县万林乡牵牛村三户农民因乡政府对一起林地权属纠纷不作处理,以政府的“不作为”行为,将其推上被告席。射洪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三农民一审胜诉;一名醉汉在潜江市园林派出所翻墙时摔死,其家属认为警察没按规定进行强制醒酒措施,将潜江市公安局告上法庭。法院一审判决潜江公安局培偿5万余元;安徽省当涂县建材公司职工汤晋,因该公司停发和乱扣其经济收入,向县劳动局递交请求履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的申请,两个月后未接到答复,以“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将劳动局告上法庭,经法院审理判定汤晋胜诉。在我们浙江,1996年春节期间,永嘉县开洋在相邻的中村饮水水源兴建堤坝,安装水管,把水源全部引入开洋村,从而截断了中村的自来水。两村就此引发纷争。县政府组织过协调,但由于两村意见分歧较大,最终没有作出裁定。而之后县政府就此事置之不理。无奈之下,110名农民以政府“不作为”为由,将县政府推上被告席,状告县政府“不作为”,要求法院判令县政府依法履行职责,此案经中、高级法院判决,以老百姓胜诉而告终;同样,长兴县工商局也因“不作为”而被51岁的该县农民李锦良告上法庭。1996年,李锦良发现当地一些青梅加工厂,从外地收购白梅,然后用墨汁、明矾等原料进行加工,使“白梅”变成“乌梅”,其中的苯酚是致癌物。李多次向镇工商所和县工商局举报,要求对此制假行为进行查处,然而查处却迟迟没有结果。在历经4年后,2001年3月,李以“行政不作为”将长兴县工商局告上法庭。从以上这些状告行政机关“不作为”行政行为的案件中可以看出,随着国家依法治国战略方针的实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和公民法律意识进一步增强,加上《行政诉讼法》实施十多年的实践,行政机关“不作为”行政行为越来越倍受广大人民群众的关注,应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越来越成为广大人民群众的有力武器。同时又向我们昭示了“不作为”行政行为已经受到了法律的挑战。
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既是行政机关的法定权力,又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行政机关必须履行。而“不作为”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权力与义务相脱节、职责意识淡化的具体表现。究其原因有:一是受利益趋动。为了保护地区、行业、部门和个人利益,有些行政机关和行政人员置法律法规和规章于不顾,该作为的不作为;二是受压力所迫。有些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相对人法制意识不断加强的压力下,怕当被告,怕败诉而不敢作为。有些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上下左右关系网的压力下,不去作为,有的甚至搞变通,搞妥协;三是责任意识淡化。有些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宗旨意识不强,重权力轻义务,对应该履行的职责,有的拖延履行,有的不予答复,有的拒绝履行,有的利用各种手段推卸责任。四是行政执法人员思想政治素质、行政伦理素养和业务工作能力水平不高,遇到较为复杂的具体行政工作不知如何作为,规避矛盾,有的视而不见,有的消极应付,有的甚至用“不予答复”的方式来掩饰自己的“不作为”行为。总之,行政机关“不作为”行政行为的表现还很多,广大人民群众对此与对待“乱作为”一样深恶痛绝,一旦侵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他们就会将行政机关送上法庭。这在两个方面应该引起我们的重视。一是“民告官”虽然使政府机关有失脸面,但这个难堪的代价换来的却是民主与法制的张扬,充分说明了广大人民群众法制意识在不断提高,我国的民主与法制建设正在“提速”。二是各级政府和行政部门应该反思自己的工作,从立法、执法、监督各个环节查找存在的问题,在如何为民行政、依法行政上下功夫,切实在行政实践中做到“不乱作为”和“不作为”。
二、“不作为”行政行为危害谈
“不作为”行政行为与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表现形式正好相反,其拒绝履行、不予答复和拖延履行,完全是行政机关官僚主义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的行为。从理论上讲,是一种应当作为而不作为(这里排除行政机关对经查证行政相对人不合法申请的拒绝)。其危害:一是与“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相背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我们党的宗旨,也是行政管理的目标,更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表现。人民需要行政机关,人民授权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最终目的就是通过行政管理,为经济和社会管理发展服务,为提高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国许多行政机关具有许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合法权益的法定权力,具有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如工商机关有保护生产产家产品商标权和消费者利益的职责,专利机关有保护专利发明人专利权职责,公安机关有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职责等等。这些权力和职责的设定,目的是使行政管理不偏离为人民服务的航道,如果行政机关混淆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不能从思想认识上解决政府的权力来源于人民、政府是执行人民意志的机关这一问题,忘记自己是人民的公仆,就不能在具体的行政实践中想为人民群众所想,急为人民群众所急,就会凌驾于人民群众之上做官当老爷,官僚主义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的“不作为”行为就会由此而产生,就会使人民群众对我们的政府丧失信心,发展到一定程度就会危及到我们党的执政之基。二是与职权职责相统一的职权行使原则相背离。职权是宪法和法律授予行政机关管理经济和管理社会的权力,它与公民的权利不同,公民的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但行政机关的职权不仅可以行使,而且必须行使,不能放弃。法律授予行政机关的职权,实际上也就是赋予行政机关以义务和责任,行政机关必须尽一切力量去保证完成。因此,行政机关的职权从另一角度来说就是职责,职权与职责相统一,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放弃职权,不依法行使职权,就是不履行义务,就是失职。从目前我国行政实践来看,有些行政机关把职权等同于公民的权利,愿意行使时就行使,不愿行使时就随意搁置,已成为行政管理中大敌之一。行政中“不作为”或“失职”行为,不再是我们一些行政领导所认为的那种“无所事事”、“无所作为”,也不是“群众观念、作风态度、办事效率”的问题,而是行政机关的一种违法行为的表现,降低政府威信、败坏政府形象不仅给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带来负面影响,而且直接影响我们党带领全国人民实施依法治国的伟大战略。三是与严格维护法制统一相背离。维护法制统一是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是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然而,有些行政机关不是从全局利益出发,对与本地区和本部门不利的违法事件不管不问,常出现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现象。有些行政执法人员受到部门和个人利益的趋动,该履行职责时不履行,对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这些“不作为”行政行为的后果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出现了“盲区”,“一地两法”或“两地两法”的现象时有发生,给创造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良好的法制环境带来了阻力和障碍,严重影响了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进程,这已成为人民群众反映最强烈的问题之一。
行政中出现“不作为”行为,其危害是显而易见的。究其原因,除了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政治思想素质和行政伦理素养与“以德治国”要求差距较大外,法制本身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也缺乏应有的约束,倒致了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不作为”行政行为无所作为。笔者随机查阅了下述八种法律、法规和规章: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2、《医疗事故处理办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4、《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5、《军人抚恤优待条例》;6、《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8、《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这其中,第1~5部法律规范没有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限制,第6~8部法律规范有期限规定,但也不全面。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仅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开业登记申请的审批期限,但对于法人变更、注销登记就被忽视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只所以出现这样缺陷,主要是由于当时的立法历史背景、立法机制和立法技术造成的,这种缺陷的存在给行政机关“不作为”大开方便之门,并对此无“法”作为。
三、“不作为”行政行为对策说
改变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不作为”行政行为,对于建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政府实属当务之急,也是加强行政机关思想政治建设、转变工作作风的需要,更是全面推行依法行政、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笔者认为,要从根本上防止和杜绝“不作为”行政行为,就必须在行政程序、行政时效和行政监督三个方面采取措施,以此来制约“不作为”行政行为。
1、以规范行政程序制约“不作为”行政行为
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而依法治国的根本要求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现代法制国家特别强调对于重要行政行为加以规范化,对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重大利益的行政行为实行严密的程序控制,以法定形式设置程序规则和制度来控制监督行政权力的运行,规范行政行为的实施过程,力图反映现代行政的民主法制精神,体现公正、公开、效能和公平原则。但纵观我国浩如烟海的行政法规,惟独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行政程序法规的欠缺,“无法可依”则无从谈起“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没有一部《行政程序法》则必将导致行政的武断专横或行政的“不作为”,势必会滋生行政上的腐败。试想没有健全的程序,实体法上设定的权利何以得到落实?因此,笔者认为,当前制定行政程序法规,建立行政程序制度是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民主政治、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促进和发展人权事业、遏制和消除腐败现象、克服官僚主义以及提高行政效率的需要。《行政程序法》的制定要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的步骤、顺序、时限等作出明确规定,使行政机关行政管理有章可循,使行政相对人合法实体权利依赖于程序得以正确顺利地实现,从根本上克服目前行政执法、行政诉讼许多方面包括“不作为”行政案件的审判操作、实体把握等无所适从的局面,以此来制约“不作为”行政行为。
2、用规定“办结期限”制约“不作为”行政行为
我国三大诉讼法均对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上规定了明确“审限”,这一规定不妨在我国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予以借鉴。行政程序法可规定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时,给出明确的期限,即“限期破案”、“限期办结”,亦即时效制度,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在一定的期限作出决定。它的建立,一是保障行政行为及时作出,避免因行政行为的拖延耽搁造成行政相对人权益的损害;二是防止和避免官僚主义,提高行政效率;三是督促行政主体及时作出行政行为,防止因时间拖延而导致有关证据散失、毁灭或环境、条件变化,影响行政行为作出的准确性;四是有利于稳定行政管理秩序和社会秩序。行政机关除不可抗拒等不能作为外,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完毕,即认定违法“不作为”,使行政审判中的“拖延履行”认定有个明确的说法,从而赋予行政相对人更多的权利,更好地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强化行政相对人的地位,使双方便利,义务趋于平衡,克服目前我国行政法规中重保障效率程序,轻权力制约、权利保护之弊端,以树立人民政府高效之形象。
3、要依靠“督办制度”制约“不作为”行政行为
以上已论及从程序上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及行政执法的时限规定,但仅有行政法规规定还远远不够,还不足以防止行政执法规范化的落空。为保证执法到位,还应加大执法监督力度,实行“督办制度”。目前,关于行政执法监督的法律法规可谓众多,行政执法监督部门也为数不少,应该说是可以疏而不漏了。但在具体的行政实践中,行政执法的现状确实不容乐观。不知是否有人对某一地区或某一领域的行政案件中为何行政机关履履败诉进行过认真研究,笔者认为,除行政执法员思想政治素质、行政伦理素养和业务工作能力等因素影响外,关键一点还是监督乏力。就“不作为”行政行为案件而言,除完善法律、法规和规章外,应该加大执法监督力度,在行政执法机关推行一种“督办制度”、“催办制度”,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违法“不作为”可以向其监督机关投诉,监督部门接报后作出分析,对要求行政机关作为之请求事项以书面形式进行督办、催办,以求督出成效,立竿见影,对违者以法律、法规和规章追究其责任。诚如是,笔者以为对“不作为”行政行为有所作为将指日可待。 (卞军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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