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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有关不动产的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管辖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0:31:14  浏览:88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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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有关不动产的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管辖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有关不动产的非诉行政案件执行管辖问题的答复
1995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5〕140号《关于执行非诉行政案件是否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意见,即有关不动产的非诉行政案件执行,可以由被执行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不动产所在地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由哪个法院执行,可由申请执行人选择。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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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发展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几项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发展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几项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进一步发展我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现作如下规定。
一、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基本任务是,以“三个面向”为指针,为四化建设培养全面发展的、有社会主义觉悟的、相当于高中文化程度、具有一定生产知识和技能的劳动后备力量以及初、中级技术、管理人员。学制一般为二至三年。各类职业技术学校以招收初中毕业生为主。农村职业
技术学校可以长短结合,在小学毕业后接受过初中阶段职业技术教育的,可以就业,也可以升学。学生毕业后由教育部门签发毕业或肄业证书,由有关部门组织技术等级考核,合格者发给技术等级证明。
二、企事业单位和业务部门可以自办、联办或和教育部门合办职业技术教育。教育部门要有计划地将一些普通高中改为职业技术学校,并逐步扩大现有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的招生数量。鼓励集体、个人兴办职业技术学校。力争到一九八七年,使我市中等职业技术学
校在校生相当于普通高中的在校生。
企事业单位和业务部门单独办学,可全部招收本单位职工子女;几个单位联办或与教育部门合办的,可按一定比例招收本单位子女。办学的单位和部门可以优先择优录用毕业生。
三、今后,各单位、各部门招工,首先要从专业对口或相近的职业技术学校(班)的毕业生和经过一年以上就业培训并学满结业的学员中择优录用;名额不满或无对口和相近专业毕业生时,再从经过一年以下半年以上就业培训的结业学员中择优录用;培训半年以下的只能招为临时工或
从事非技术性工作。农村需要各种技术、管理人员时,也要贯彻这个原则。职业技术学校(班)毕业生被录用后,取消学徒期,实习一年后经技术考试按成绩和实际水平定级,实习期间享受一级工工资待遇。持有技术等级证明的职业技术学校(班)毕业生,经用人单位复核后,可享受相应
技术等级的待遇。
四、要切实解决职业技术学校的办学经费问题。教办职业技术学校(班)按每生第一年六十元,以后每年五十元的标准拨款;企事业单位和业务部门自办或联办的,要有专项办学经费;企事业单位和业务部门与教育部门合办的,教育部门要承担教育编制的人员经费和事业经费,企事业
单位提供一定数量的开办费。并按每生每年不少于六十元的标准提供专业课教学经费。厂矿企业和大专院校、科研、设计单位职工的子女到教办职业技术学校(班)就读,由家长所在单位按每生每年二百元标准向学校缴纳办学经费。此项经费可比照省政府吉政发〔1985〕26号文件,
将其中一百元列入企业营业外支出,另一百元在企业专项基金中解决。
五、要建立一支以专职为主,专、兼职相结合的专业课师资队伍。自办、联办、合办职业技术教育的企事业单位和业务部门,要抽调有教学能力的工程技术人员担任专业课的专、兼职教师(工程技术人员在任教期间,仍享受原有一切待遇,不影响晋职晋级、职称评定和评选先进);教
育部门要有计划地培训一批有一定专业基础的文化课教员教专业课;计划、人事部门要从每年新分来的大专院校毕业生中按专业对口的原则分配一部分到职业技术学校任教;也可以聘请离、退休或闲散在社会上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能工巧匠担任教学或实习指导。
六、解决好职业技术学校的实验、实习场所。各办学单位要帮助学校建立能适应教学需要的实验室、实验工厂,提供实习场地。其它与职业技术学校专业对口的单位应协助学校安排学生实习,工厂不收实习费并为学生提供适当的补贴。



1985年7月2日
            公司侵权行为及类型化研究
                ——以民商事侵权为视角

         张光宏 , 徐力英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引言

公司是我国目前最重要的企业法人形态,由于其趋利性以及其代表机关等相关主体可能的不法操作,公司在其运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虽然我国《侵权责任法》除将股权作为侵权客体明确作出规定外,对公司侵权并未作出特别的规定,但实践中公司侵权行为所涉及的问题十分丰富而具体,如何正确理解公司侵权行为的涵义,进而确定公司侵权行为的判断标准并将公司行为与其内部成员区别开来,行为主体的范围如何确定,公司是是否可以成为侵害股东权益的主体,侵权和纯粹经济利益是否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等等。因此,正确认识和界定公司侵权行为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研究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公司侵权行为之含义

传统民法在侵权责任承担上并不区分自然人和法人,我国《侵权责任法》等对法人侵权这个问题也没有给与特别的关注,对公司侵权行为的研究更是缺乏。厘清公司侵权行为之含义是正确界定公司侵权行为之前提。

(一)公司侵权行为之内涵

我国学者对侵权行为有多种定义,可以概括为3种观点:一为过错说,认为侵权行为是一种过错行为;二为违反法定义务说,认为侵权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对一般人的义务;三为过错与责任综合说,认为侵权行为是由于过错造成他人损害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1]笔者认为,过错说仅以过错来界定侵权行为,将没有过错也应承担责任的侵权行为排除在外,外延过窄;违反法定义务说没有将非法定义务包含在内,导致违反非法定义务的侵权行为无法通过侵权法进行救济;过错与责任综合说,虽然将无过错的行为也囊括在内,但侵权行为是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和基础,而且有些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成立但也许存在免责事由等情形无须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不宜以“承担责任与否”来确定侵权行为的概念。故笔者认为,并不能以过错、违反法定义务及因过错而应承担责任等来正确涵盖侵权行为的含义,侵权行为应界定为:行为人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公司侵权行为可定义为:公司相关主体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他人合法权益而应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行为。

(二)公司侵权行为之外延

英美法系国家将法人机关及其受托人或受雇人的侵权行为都视为法人侵权行为,并实行严格责任,直接由法人承担。而大陆法系国家将法人的侵权行为区分为法人机关行为和受雇人的行为,法人机关或者有代表权的人因职务行为而实施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责任由法人侵权行为能力制度来解决,而法人的其他受托人或受雇人的职务行为产生的责任由雇主责任来解决。[2]笔者认为根据大陆法系的区分方法,可将公司侵权行为分为广义的公司侵权行为和狭义的公司侵权行为。其中广义的公司侵权行为是指公司的法人机关、法定代表人、员工、分公司及承包者、挂靠者等其他相关主体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由公司承担责任的行为,包含公司应直接承担责任的公司代表所为的侵权行为和公司应承担替代责任的他人所为的侵权行为。狭义的公司侵权行为仅指公司的法人机关、法定代表人等代表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本文所研究的范围是广义的公司侵权行为。

二、公司侵权行为之法律要件

侵权行为是一种行为,不是一种客观的损害状态,因此,侵权行为的法律要件并不能等同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行为的法律要件一般包括行为的主体、行为所指向的客体以及行为内容。公司侵权行为的法律要件也不例外,但在其主体、客体及内容方面又存在相异之处。

(一)主体之界定

侵权行为的主体是指实施某项侵权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等。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公司侵权行为在主体要件上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1.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之分离性

一般而言,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即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存在同一性。但在公司侵权行为中,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相分离。本文以广义的公司侵权行为作为研究对象,即公司侵权行为中行为主体是公司的相关主体,责任主体为公司。公司是一个组织体,其任何行为都是通过自然人或自然人组成的机构的行为表达出来,上述自然人或机构包括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股东、董事、监事、高管、其他员工、发起人、清算义务人、破产管理人以及与公司存在挂靠、承包、租赁等关系的挂靠者、承包者、租赁者等等,但并不是所有公司主体的所有侵权行为都由公司承担责任。

2.行为主体界定之复杂性

虽然公司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均为公司,但其行为主体的认定上相对比较复杂,即上述众多的公司相关主体中哪些主体的侵权行为由公司承担责任。主要问题如下。(1)公司是否可以成为侵害股东权益的主体。有人认为,公司的本质是物,股东不可能要求自己的物对自己承担责任,只能是由侵害该股东权益的其他股东承担侵权责任,即公司无法成为侵害其自身股东权益的主体。但笔者认为,公司虽然是由股东投资设立,但公司一旦设立后,即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公司在其设立、运营等过程中必须会存在着侵害股东权益的情形,而且对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并非仅损害赔偿方式,还包括恢复原状等其他方式,如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如股东会决议召集的程序、作出决议的程序或者决议的内容侵害了股东的利益,都构成侵权责任。如违反上述程序或实质性的要求,股东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的主体必然是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是撤销股东会决议或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恢复至决议前的原状。很显然,公司当然可以成为公司侵权行为中的主体。司法实践中也不乏此类案例。(2)其他相关行为主体如何认定。一是关于股东。股东是公司存在的基础,是公司的核心要素。但股东行为并不等同于公司行为,股东履行其出资等相关义务后,对公司行为不承担责任;股东的行为(除代表公司外)也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但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在参与经营管理公司中可能会存在侵害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等权益的情形,其中有些侵权行为应由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或与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股东也可以成为公司侵权行为中的行为主体。二是关于董事、监事、经理、高管等人员。上述人员是公司内部治理的主要组成人员,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均享有一定的权限和范围,同时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当上述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实施组织行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当然由公司承担责任。因此,上述人员也是公司侵权行为的行为主体。三是清算义务人、清算组成员、破产管理人。根据《公司法》和《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述人员均有相应的职责范围,在履行上述职责时应尽善良人的注意管理义务。如由于故意或过失,导致公司资产贬值、毁损、流失,既侵害了公司或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侵害了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上述人员也可以成为公司侵权行为中的行为主体。四是发起人。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公司设立,发起人在设立公司过程中侵害他人权益的,其侵权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发起人也当然是公司侵权行为中的行为主体。五是其他员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以及代训工和实习生。[3]根据业务的需要,法人一般在内部对员工都进行分工,并在一定范围内授予相应的职权。因此,如果员工是在履行职务范围内侵害他人权益的,则由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说明其他员工也能成为公司侵权行为中的行为主体。六是其他主体,即指除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人机关及其员工外,还存在着与公司有着挂靠、承包、租赁等关系的主体。如这些主体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中侵害他人权益,公司是否是责任主体,应视具体情况分别确定。如公司允许被挂靠者、承包者、承租者使用公司的营业执照、印章、账户等从事经营活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他人也认为是与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的,应由公司承担责任。

(二)客体之界定

侵权行为的客体是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权益。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公司侵权行为在其客体上有所侧重与突破。

1.侵害客体之相对性

在一般的侵权行为中,行为所指向的客体主要为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我国民事侵权行为的客体共有18类权益。但公司侵权行为一般均发生在公司设立、经营及清算活动中,即发生在商事领域,因此,公司侵权行为所指向的客体有相对的倾向和侧重,其中股权是公司侵权行为中特有的客体,债权成为公司商事侵权中的主要客体,物权中所侵害的主要是担保物权,在人身权中,公司侵权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包括商誉、商号、商业秘密、商业信用、商业形象等商事人格权。

2.债权成为客体

传统民法认为,根据债的相对性理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一般是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我国《侵权责任法》也未将债权入为客体之一。从法理角度看,无论是物权还是债权都是民事权利,都具有法律上的不可侵性,[4]但都存在被侵害的可能性。就不可侵性而言,物权与债权没有本质区别。此外,债权同样体现了一定的财产利益,如果侵权责任法完全不提供救济手段,也将使得债权人容易遭受潜在的侵害,因此,债权应纳入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5]同时,对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救济应当赋予债权人享有选择权。而在公司侵权行为中,公司作为债务人或作为第三人在其经营活动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侵害债权的现象,因此,债权应是公司侵权行为中客体得到保护。

3.股权是特有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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