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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过路过桥收费使用票据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2:26:28  浏览:96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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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过路过桥收费使用票据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过路过桥收费使用票据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5]566号

1995-10-16国家税务总局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过路过桥收费使用票据问题的请示》(鄂地税发[1995]219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必须严格执行税法统一规定不得擅自对行政事业单位收费减免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5]006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过路费、过桥费所使用的各种凭证属于发票管理范围,具体的管理办法,由各地税务机关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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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2007年9月21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3号)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9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7年9月21日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加快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促进各民族的团结和共同繁荣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在本地的贯彻执行,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依照本地实际,可以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发展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

第三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及贯彻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尊重和依法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权益,使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四条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应当依法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领导干部。

第五条上级国家机关所作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该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六条上级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自治权,并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帮助自治县加快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七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比照国家西部大开发的有关政策对自治县予以扶持。优先发展当地特色产业,并在项目立项、配套资金和技术服务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八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到自治县帮助解决在经济社会发展中遇到的突出困难和问题。

第九条上级财政应当充分考虑自治县的公共服务支出成本差异,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逐步加大对自治县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保证自治县的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和中等职业教育正常经费的支出。

对因国家出台的税收减免政策的影响造成自治县财政减收的部分,上级财政在安排转移支付时应当给予照顾。

第十条省、有关设区的市和自治县财政应当设立少数民族发展资金、民族乡补助金以及少数民族工作特需经费、民族事业费,并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十一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和鼓励省内外的经济发达地区和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到自治县投资,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交流和协作。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自治县吸引外来投资,发展对外贸易,并支持外国政府、国际组织和企业、个人优先在自治县实施援助项目。

第十二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自治县的民族贸易、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的生产,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投资、税收和财政政策方面给予照顾。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贷款贴息相对于中央财政的本省配套资金部分由省财政设立专项资金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县实际,优先在自治县合理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省财政建设资金、其他专项建设资金和政策性银行贷款应当适当增加用于自治县基础设施建设的比重。

国家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自治县承担配套资金的,适当降低配套资金比例。属于国家、省扶贫开发重点县和财政困难县的,免除配套资金。其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属于地方事务的,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建设资金负担比例全额安排。省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自治县的配套资金比例,应当低于省对国家、省扶贫开发重点县的比例。

第十四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自治县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帮助自治县多渠道筹集资金,采取多种方式完善交通基础设施。

安排国家、省公路干线新建、改建项目时,应当优先考虑自治县,并按照国家扶贫开发重点县的标准给予投资补助。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自治县加强县、乡公路建设,在安排项目补助资金时给予照顾。

在自治县征收的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和摩托车养路费,除上缴税费外,全额核拨给自治县,用于当地县、乡公路的建设和养护。

第十五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自治县合理开发利用当地的矿产资源,并在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安排地质勘查、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遗迹保护等项目方面予以支持。按照开发者付费,受益者补偿的原则,对输出自然资源的自治县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六条在自治县征收的建设项目的耕地开垦费,应当优先安排用于自治县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在自治县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除上缴中央财政部分外返还自治县,专项用于基本农田的建设和保护、土地整理、耕地开发等支出。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和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对分配给自治县的建设用地指标给予照顾。

第十七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自治县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投入,支持位于山区、坝上地区和建立自然保护区的自治县进行退耕还林还草、植树造林、封山育林及防治污染等工程建设,并建立生态建设补偿制度,通过财政转移支付、项目支持等措施,对为国家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做出贡献的自治县给予合理补偿。

在自治县征收的集体林育林基金全部留给自治县按照国家规定使用。统筹使用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应当对自治县给予照顾,用于森林植被的恢复和森林资源保护方面的开支。

对自治县人工商品林的采伐,应当优先安排木材生产计划,满足经营者的木材生产需求。自治县森林经营者或者所有者应当加大人工抚育力度,改善林分质量。

第十八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在自治县安排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建设项目,并在安排环境检测站能力建设专项资金时给予照顾。

第十九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项目、资金、物资的安排使用等方面对自治县给予照顾,支持自治县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合理开发水资源,保障农村饮水安全,发展节水农业、旱作农业、高效农业、设施农业、绿色农业和生态农业。在安排使用上级国家机关征收的水资源费时,应当对有关自治县给予照顾,主要用于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以及合理开发。

第二十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自治县的扶贫开发,并在项目和资金安排方面对自治县予以重点支持。坚持和完善帮扶机制,以基础设施建设和农田基本建设为重点,明确对口帮扶的任务和要求。国家和省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应当对自治县给予照顾。对缺乏基本生存条件的地区、自然灾害多发区、生态保护区的各族群众实行异地移民搬迁,对国家补助的相关资金,上级财政应当按照一定比例予以配套。

第二十一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自治县的旅游业纳入旅游发展总体规划,支持自治县合理开发旅游资源,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旅游产业,并鼓励、支持和引导自治县开发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项目和旅游产品。

第二十二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帮助和指导自治县制定小城镇建设规划,并在政策、资金和技术等方面予以支持。

自治县小城镇建设用地的出让金、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公用事业附加、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除上缴国家的部分外,全额返还镇财政,专项用于小城镇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三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自治县建设农产品、畜产品、矿产品和其他地方特色产品的交易市场,促进自治县商品的流通。

第二十四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增加对自治县教育事业的投入,用于自治县教育的基础建设投资比例应当高于非自治县。省财政应当安排少数民族教育专项补助资金,用于解决自治县教育事业发展面临的特殊困难和突出问题。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帮助自治县发展普通高中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帮助自治县培养和培训师资力量,对到自治县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给予优惠待遇;鼓励社会力量在自治县依法办学,发展民办教育;采取措施,资助少数民族贫困学生完成学业。

第二十五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帮助自治县发展民族文化事业,加强图书馆、文化馆、文化站等文化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和帮助自治县发展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事业,重点扶持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公益性文化事业,加强自治县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培育和发展当地的民族文化产业。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举办全省少数民族文艺会演,繁荣民族文艺创作,提高少数民族的文艺水平。

第二十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传统工艺美术、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名胜古迹、文物等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抢救工作,在安排资金时给予照顾;支持自治县开展少数民族古籍的搜集、整理、出版工作,并对濒临失传的民族传统文化的抢救工作给予一定数额的经费补助。

第二十七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帮助自治县加强体育基础设施建设,重视培养和储备优秀少数民族体育人才,挖掘和保护濒临失传的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开展健康、文明的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定期举办全省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

第二十八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自治县发展科技事业,帮助自治县制定科技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本级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在安排省、市科技计划项目时,加大对自治县的扶持力度,支持自治县提高当地支柱产业和龙头企业的科技创新能力。

上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及有关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应当将符合自治县发展特点的科研开发和培训等项目优先安排在自治县,对自治县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给予人才、技术等方面的支持,帮助自治县加强科技普及工作,开展先进适用技术的培训和推广,加大科技扶贫的力度。

第二十九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帮助自治县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大对自治县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的资金投入和技术支持力度,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加强对自治县医务人员和卫生保健人员的培训,提高其业务水平和应急能力;加强对自治县妇幼保健、乡镇卫生院和村级卫生组织建设的支持力度;支持和帮助自治县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传染病、地方病,提高当地人民群众的健康水平。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帮助自治县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才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三十条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自治县从当地民族中培养干部,重视培养少数民族年轻干部、妇女干部,加大对自治县各族干部的培训力度。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领导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少数民族干部。在录用和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或者采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方式配备各级领导干部时,应当确定相应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少数民族人员。

各级民族工作部门应当协助组织、人事部门做好培养、选拔、使用少数民族干部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指导自治县制定人才开发规划,培养使用各类人才;鼓励和支持各类人才到自治县发展、创业,为其提供优惠便利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对其家属和子女在就业、就学等方面给予照顾;采取政策扶持、安排专项资金投入等措施,帮助自治县培养各类人才。

在回族自治县工作的其他民族干部职工,应当享受国家规定的当地回族干部职工的生活补贴。

第三十二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帮助自治县建立和完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及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制度,并对资金缺口适当给予解决,以形成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

第三十三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帮助自治县开展对农村劳动力的适用技术培训和劳务输出工作,引导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

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辖有自治县的市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根据本规定制订具体办法。

第三十五条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民族县”在经济社会发展方面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所称“上级”是指省及辖有自治县的市。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马政[2008]59号)《2008年第20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8月27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八日



马鞍山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以财政资金、政府融资资金以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主导)地位及其他国有资金为主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含当涂县)进行的各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招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建设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承包、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咨询服务单位选择,应公开招标。
第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必须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进行。
第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行政监察对象实施监督。
发展改革、建设、交通、水利、财政等部门(以下统称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行政监察机关和社会各界、新闻媒体的监督。


第二章 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

第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进行邀请招标或不招标的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公开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必须进行公开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调整的,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建设单位在向项目审批部门报批时,应当同时拟定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报项目审批部门。
第九条 资格预审活动必须按照以下方式和原则进行:
(一)资格预审活动必须在交易中心公开进行;
(二)资格预审评审组成员为五人以上单数。招标人可指派一名熟悉相关业务的专业人员参加,其余成员在统一的专家库中通过随机抽签方式确定;
(三)资格审查时,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投标人或潜在投标人;
(四)因资格预审条件设定不合理而导致合格潜在投标人少于7个的,应当重新设定合理的资格预审条件。
招标人可以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施工招标一般实行资格后审;技术特别复杂或者具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的,可以采取资料预审。
第十条 工程项目施工招标,一律实行工程量清单招标,并按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中标法确定中标人。
为维护正当的竞争秩序,防止恶意的、不理性的低价抢标行为,技术要求特别复杂或者具有特殊要求的工程项目,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可实行综合评估法招标。实行综合评估法招标的,商务标所占比重不得低于70%。
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招标一般采取综合评估法招标,技术标所占比重不得低于60%,也可以使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评标方法。
第十一条 最低投标报价不得低于成本。投标价低于成本裁定条件应公平合理,充分体现投标人自主报价的原则,不得以社会平均成本作为界定投标人个别成本的标准。鼓励使用新技术、新工艺和合理的采购渠道降低成本。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施工招标中必须设立对投标报价的最高限价,并应在投标截止日3天前公布,以预防和遏制串通投标和哄抬标价行为。
第十二条 施工招标项目原则上不得划分标段。确需划分标段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对工程技术上紧密相联、不可分割的单位工程不得分割标段。
因工程过大必须划分标段的,每一标段造价不得小于2000万元人民币。因工程专业技术要求等原因,确需划分标段造价小于2000万元人民币的,必须向市行政监察部门说明理由并备案。

第三章 招标、投标

第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招标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依法成立;
(二)项目已履行审批手续,获得批准;初步设计及概算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的,获得批准;
(三)已经取得该建设工程用地许可;征迁进度满足施工需要;在城市规划区的建设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等应当履行核准手续的,已履行核准手续;
(五)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六)项目勘察设计及监理招标所必需的勘察设计、监理基础资料已经收集完成。施工招标有施工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设备和材料招标能够提出设备和材料的使用与技术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招标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方可以自行招标: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项目法人资格;
(二)具有3名以上本单位的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经济人员,并且至少包括1名造价工程师,并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有关法规和标准;
(三)具备完善的招标、评标管理制度;
(四)无违规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7日前,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人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并与其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招标人不得对招标代理机构提出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不得与招标代理机构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勘察设计招标应当包括勘察设计范围,对勘察设计进度、阶段和深度要求、评审标准、费用支付方式以及对未中标人是否给予补偿及补偿标准等。
监理招标应当包括监理范围、评审标准等。
施工招标应当包括施工范围、评审标准等,对于具有通用技术和性能标准的一般工程,对技术标部分应当采用合格制评审的方法。
招标人应当将实质性要求、重大偏差和应当废标的条款在招标文件中集中表述,做到内容表达清晰、条件具体、含义明确。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一律使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统一制定的标准文本。
第十七条 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和资格预审文件,应在招标公告发布的同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特殊情况,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备案过程中发现备案资料存在违法违规问题,以及设立了一些不合理条款,应当及时向招标人书面指出。招标人应当予以修正。
第十八条 招标人不得集中召开标前会和集中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不得进行其他可能泄露潜在投标人资料的行为,但应为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以及对投标人阅读招标文件和现场踏勘中提出疑问的答复,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修改或者答疑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澄清、修改以及答疑应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发放,并同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招标人或中介机构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原则上不设定暂定价。
如确需采用暂定价的,暂定价部分应小于最高限价的5%,且不得超过100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一条 推行工程投标风险保证金制度,严禁恶意低价抢标行为。对于以价格低为理由,在合同履行中偷工减料、减少必要的安全施工措施和设施、拖延工期、拖欠农民工工资、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等行为,要予以公开曝光,依法处理,并记入信用档案。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正式发售招标文件5日前,在国家或省指定的媒介以及市政务公开网、市工程建设信息网和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发布招标公告。同一项目在各种媒介上发布的招标公告内容应当规范统一。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5个或者5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三条 开标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在交易中心公开进行。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提交投标文件,在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无效。
第二十四条 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到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终止之前,投标人不得补充、修改、替代或者撤回其投标文件。
第二十五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招标人委托的代理机构主持,所有投标人或投标人授权代表参加,行政监察机关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根据需要到场监督,也可以邀请公证机构和社会监督员参加。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由各投标人或投标人授权代表、招标人代表现场签字确认,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六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向招标人推荐中标候选人或者根据招标人的授权直接确定中标人。
依法必须招标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为7人及以上单数,招标人可指派一名熟悉相关业务的专业人员参加,但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主任,其余成员在统一的专家库中通过随机抽签方式确定。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中标法评标的,评委中经济类专家应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其中注册造价工程师应不少于2人。
重要工程原则上外地评委不少于二分之一。本地专家库不能满足需要时,应当使用外地评委。在评标前不得将评标内容通知评标委员会的评标专家。评标专家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七条 评标活动由评标委员会成员各自独立完成。评标条件为通过式的,以简单多数决定方式得出评标委员会结论。评标条件为计分式的,以平均方式得出评标委员会结论。
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废标裁定必须严格依照招标文件明示的条款,并在个人评标意见中标明,没有充分依据的,不能裁定废标。
对投标人报价作出低于成本裁定必须认真严肃,对低于成本参照标准的,由评标委员会进行质询,要求投标人进行澄清,评标委员会裁定其低于成本应以三分之二多数意见作为裁定依据。
评委个人意见一律通过评标表以书面方式表达,并签名对之负责。
评标委员会汇总结论由汇总人、复核人以及评标委员会主任签名,并对之负责。
评标委员会成员对投标评审的结果有较大差异的,须在评标报告中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必须遵守以下原则:
(一)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二)严格遵守招标评审纪律,不得泄露评审情况;
(三)按规定解答当事人的质疑。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对评标专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在评标期间发现评标专家违反本办法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经现场监督人员制止仍不改正的,应当终止其评标活动,由招标人按照规定重新组织评标。
第三十条 评标专家如果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补正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评标专家不得向投标人提出带有暗示或诱导性的问题,或向其明示投标文件中的遗漏和错误。
第三十一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具备条件的,应当推行电子辅助评标。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根据评标结果向招标人推荐不超过3名有排序的合格中标候选人。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
招标人必须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委员会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确定中标人,并将废标理由、评分情况、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以及中标结果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 公示期内,投标人和其他利益关系人有权向招标人对公示结果提出异议或者申请核查。招标人收到异议和核查申请后,应立即组织核查,并于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公示期内没有异议的,招标人应在公示期满3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异议经核查不成立的,招标人应在核查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异议经核查成立的,招标人应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所有投标人,并同时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益关系人认为招标人的核查意见不公正或者认为招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接到投诉后,应按投诉处理规定及时处理。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送招标投标书面报告。
招标人应当妥善保管招标投标报告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必须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并同时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三十八条 工程实施过程中,原则上不允许工程量变更,确需发生的变更,其变更总量应小于中标价的5%。如超过限额,必须经招标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或者直接发包的,禁止下列规避招标行为:
(一)涉及国家安全未经国家安全部门认定,涉及国家秘密未经保密部门认定,属于紧急抢险救灾事后未经相关管理部门认定的;
(二)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未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
(三)暂定价部分高于限额的;
(四)工程量变更超过限额未经主管部门同意的;
(五)将可以一次性发包的工程肢解发包的;
(六)借用BOT、BT、联合共建等融资名义将工程直接发包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加强评标结果的监督。对评标专家实行动态管理,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加强对评标专家的工作态度、业务水平、工作纪律等方面的考核,发现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制止,给予警告,将其行为载入信用档案,向业内通报,并视情节暂停该评标专家1—3年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评标资格,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取消评委资格的处分。违反法律、法规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应当主动提出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二)与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评分带有明显倾向性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四)干涉、影响、暗示其他评标专家公正评标,向他人透露评标内容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逐步整合全市统一的评标专家库,纳入省评标专家名册统一管理。建立专家档案,详细记录专家的有关信息,作为专家年度考核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对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招标代理机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交易中心等执行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履行招标投标承诺、履行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马鞍山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招标代理机构进行资格认定的;
(三)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
(四)干涉招标文件的编制、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以及开标、评标和定标的;
(五)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四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招标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3日内通知项目审批部门和财政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和财政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暂停项目执行或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五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招投标活动当事人及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制度。招投标活动当事人及从业人员有不良信用记录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市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当涂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有关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管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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