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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主要领导批示件办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46:29  浏览:88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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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主要领导批示件办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市政府主要领导批示件办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4〕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领导批示的专项督办是督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动各项工作落实的重要方法和手段,也是各级各单位主要负责同志义不容辞的重要职责。近年来,我市各级各部门对市政府主要领导批示件的办理工作总体上是好的,但有的地方和部门对领导批示件的办理工作,重视不够,办理不力,把关不严,回复不及时。为进一步改进和规范领导批示件办理工作,现印发《市政府主要领导批示件办理暂行办法》,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四年十月十三日

市政府主要领导批示件办理暂行办法

为了进一步规范市政府主要领导批示件的办理,做到批则必办、办则必果、报则必准,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更好地发挥主要领导批示件的督促作用,特制定如下暂行办法:
一、分类管理。根据上级部门批转和市政府主要领导批示件的不同情况,原则上市政府督查室负责全局性、综合性的政务督查和市政府主要领导的批示件,市政府办各跟线科室负责各战线上的专项督查和市政府分管领导的批示件。
二、专人管理。市政府督查室及有关科室确定专人,负责上级部门批转的和市政府主要领导批示件的交接、登记,提出拟办意见,按程序交办、催办、审核,并报送办理结果。
三、分流承办。市政府督查室及有关科室根据上级部门批转的和市政府主要领导的批示件,提出拟办方案,报市政府有关领导审定后,进入督办程序,交由全市各级各单位和部门办理。
四、特事特办。凡上级部门批转的和市政府主要领导的批示件涉及重大问题需多个部门一起办理的,或涉及省垂直管理部门和跨行业的,由市政府督查室牵头组织督办。
五、严格把关。全市各级各单位对市政府主要领导批示的和由市政府督查室及有关科室转交的批示件,主要领导要亲自阅批和督办。市政府督查室及有关科室要加强指导,定期催办,并对办理报告严格审核,凡反映情况不清,采取措施不力或处理意见不当的退回承办单位重新调查处理,办理结果要形成正式文件,由承办单位的主要领导签发及时上报。对群众反映问题的领导批示件的办理结果,市政府督查室及有关科室实行回访制,确保批示件的时效和质量。
六、建立承办网络。上级部门批转和市政府主要领导批示件承办任务大的单位,如监察、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公用事业以及信访局等单位,要确定专人,负责办理上级部门批转的和市政府主要领导的批示件,并将负责办理人员名单报市政府督查室,以便联系和交流。
七、定期报告。除按督办程序一事一报外,每季度由市政府督查室将各单位和市政府办各科室交办及办理的情况汇总后,以表格形式呈报市政府主要领导。
八、建立责任追究制。凡上级部门批转的和市政府主要领导批示件的办理,要实行责任追究制。今后凡督查部门牵头组织督办的,督查部门参与督办的同志是主要负责人,其他部门参与的同志是共同责任人;转交有关单位办理时,承办单位的主要领导是主要责任人,分管领导和具体经办人员是共同责任人。对办理领导批示件不负责,导致反映情况失实、处理不到位或久拖不回复的,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市政府办公室将定期对领导批示件的办结情况进行通报。
九、各县(市)、区政府办公室和市政府各有关单位办公室参照此办法执行。
十、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2004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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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备案制度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备案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年来,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侵权等民事纠纷案件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认定了一定数量的驰名商标。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及时掌握和研究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情况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对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设立备案制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下发前,已经生效的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在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两个月内,由各高级人民法院将一、二审法律文书连同认定驰名商标案件的统计表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备案;

二、自本通知下发之日,各高级人民法院对于辖区内法律文书已生效的涉及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在文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一、二审法律文书及统计表报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备案。

附:统计表式样(略)





二○○六年十一月十二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7〕22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办法



  第一条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和《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管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并由所属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并有权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和监察工作的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含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对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考核机构、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等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均按以上范围实施管辖。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直接管辖的监察案件;对重大、疑难案件、上级指定的案件或需要由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的案件直接实施监察;对全市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案件进行督查。

  第七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对受理的案件无管辖权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移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法受理,并不得再自行移送。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发生争议的,应报请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案件,认为案情复杂或影响重大确需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的,可以提请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决定。

  第九条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中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委托调查取证。委托调查取证应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出委托调查取证执法文书,受委托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做好调查取证等工作。对需要委托市外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取证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进行。

  第十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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