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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0:18:20  浏览:92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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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
(2005年6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长效机制,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有序、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按照本办法筹集形成的、在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中用于保护证券投资者利益的资金。
  设立国有独资的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基金公司”),负责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基金主要用于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债权人予以偿付。

  第四条 证券交易活动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和投资者投资决策自主、投资风险自担的原则。
  投资者在证券投资活动中因证券市场波动或投资产品价值本身发生变化所导致的损失,由投资者自行负担。

  第五条 基金按照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筹集。基金的筹集方式、标准,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商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决定。

  第六条 基金公司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独立运作,基金公司董事会对基金的合规使用及安全负责。


 第二章 基金公司的职责和组织机构



  第七条 基金公司的职责为:
  (一)筹集、管理和运作基金;
  (二)监测证券公司风险,参与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工作;
  (三)证券公司被撤销、关闭和破产或被证监会采取行政接管、托管经营等强制性监管措施时,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债权人予以偿付;
  (四)组织、参与被撤销、关闭或破产证券公司的清算工作;
  (五)管理和处分受偿资产,维护基金权益;
  (六)发现证券公司经营管理中出现可能危及投资者利益和证券市场安全的重大风险时,向证监会提出监管、处置建议;对证券公司运营中存在的风险隐患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纠正机制;
  (七)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基金公司应当与证监会建立证券公司信息共享机制,证监会定期向基金公司通报关于证券公司财务、业务等经营管理信息的统计资料。
  证监会认定存在风险隐患的证券公司,应按照规定直接向基金公司报送财务、业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

  第九条 基金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董事长由证监会推荐,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 董事会为基金公司的决策机构,负责制定基本管理制度,决定内部管理机构设置,任免高级管理人员,对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等重大事项做出决定,并行使基金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基金公司董事会按季召开例会。董事长或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联名提议时,可以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会议由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会议决议,由全体董事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第三章 基金的筹集



  第十二条 基金的来源:
  (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在风险基金分别达到规定的上限后,交易经手费的20%纳入基金;
  (二)所有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证券公司,按其营业收入的0.5-5%缴纳基金;
  经营管理、运作水平较差、风险较高的证券公司,应当按较高比例缴纳基金。各证券公司的具体缴纳比例由基金公司根据证券公司风险状况确定后,报证监会批准,并按年进行调整。证券公司缴纳的基金在其营业成本中列支;
  (三)发行股票、可转债等证券时,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收入;
  (四)依法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和从证券公司破产清算中受偿收入;
  (五)国内外机构、组织及个人的捐赠;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三条 基金公司设立时,财政部专户储存的历年认购新股冻结资金利差余额,一次性划入,作为基金公司的注册资本;中国人民银行安排发放专项再贷款,垫付基金的初始资金。专项再贷款余额的上限以国务院批准额度为准。

  第十四条 根据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需要,基金公司可以多种形式进行融资。必要时,经国务院批准,基金公司可以通过发行债券等方式获得特别融资。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缴纳的基金,按照证券公司佣金收入的一定比例预先提取,并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结算公司)代扣代收。证券公司应在年度审计结束后,根据其审计后的收入和事先核定的比例确定需要缴纳的基金金额,并及时向基金公司申报清缴。
  不从事证券经纪业务的证券公司,应在每季后10个工作日内按该季营业收入和事先核定的比例预缴。每年度审计结束后,确定年度需要缴纳的基金金额并及时向基金公司申报清缴。

  第十六条 结算公司、证券交易所应于每季后10个工作日内,将证券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利息收入及交易经手费中应纳入基金的部分划入基金公司指定的账户。


 第四章 基金的使用



  第十七条 基金的用途为:
  (一)证券公司被撤销、关闭和破产或被证监会实施行政接管、托管经营等强制性监管措施时,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债权人予以偿付;
  (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用途。

  第十八条 为处置证券公司风险需要动用基金的,证监会根据证券公司的风险状况制定风险处置方案,基金公司制定基金使用方案,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基金公司办理发放基金的具体事宜。

  第十九条 基金公司使用基金偿付证券公司债权人后,取得相应的受偿权,依法参与证券公司的清算。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基金公司应依法合规运作,按照安全、稳健的原则履行对基金的管理职责,保证基金的安全。
  基金的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购买国债、中央银行债券(包括中央银行票据)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第二十一条 基金公司日常运营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具体支取范围、标准及预决算等由基金公司董事会制定,报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二条 证监会负责基金公司的业务监管,监督基金的筹集、管理与使用。
  财政部负责基金公司的国有资产管理和财务监督。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基金公司向其借用再贷款资金的合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 基金公司应建立科学的业绩考评制度,并将考核结果定期报送证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十四条 基金公司应建立信息报告制度,编制基金筹集、管理、使用的月报、季报信息,报送证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基金公司每年应向财政部专题报告财务收支及预、决算执行情况,接受财政部的监督检查。
  基金公司每年应向中国人民银行专题报告再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证监会应按年度向国务院报告基金公司运作和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情况,同时抄送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托管清算机构应按规定用途使用基金,不得将基金挪作他用。
  基金公司对使用基金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接受检查的证券公司或托管清算机构及有关单位、个人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基金公司、证券公司及托管清算机构应妥善保管基金的收划款凭证、兑付清单及原始凭证,确保原始档案的完整性,并建立基金核算台账。

  第二十八条 证监会负责监督证券公司按期足额缴纳基金及向基金公司报送财务、业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对拒绝或故意拖延缴纳基金以及不按规定报送有关信息和资料的证券公司,证监会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挪用、侵占或骗取基金的违法行为,依法严厉打击;对有关人员的失职行为,依法追究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托管清算机构,是指证券公司被行政接管、托管经营、关闭、撤销或破产时,对证券公司实施行政接管的接管组、实施托管经营的托管组或依法成立的清算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证监会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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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业承包合同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农业承包合同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27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稳定和完善农业承包经营责任制,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指发包方将集体所有的耕地、林地、荒山、草山、水面发包给承包方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经营活动,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协议。
第三条 发包方是对耕地、林地、荒山、草山、水面享有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承包方是本村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可以是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订立、变更和解除承包合同的组织和个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承包合同的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承包合同的管理工作。县、乡(镇)所属的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水利、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管理有关的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宣传贯彻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制定承包合同的具体管理制度;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依法鉴证承包合同;建立承包合同档案;监督、检查承包合同的履行情况;调解承包合同纠纷。
第六条 承包合同应具有下列主要条款:
(一)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名称、负责人姓名;
(二)所承包耕地、林地、荒山、草山、水面的名称、座落、数量、质量和用途;
(三)承包期限及其起止时间;
(四)发包方为承包方提供服务的内容;
(五)承包方依法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定购任务、交付村提留、乡(镇)统筹费,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约定缴纳承包金的数额、时间和结算方式;
(六)承包期满后的移交和清算办法;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承包合同的期限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承包合同的项目、方式、期限等事项应当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九条 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对发包的耕地、林地、荒山、草山、水面依法行使所有权和管理权;
(二)对承包方的履约活动实施监督;
(三)按合同约定向承包方收取承包金;
(四)依法收取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和调用承包方应当承担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五)保障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决策权,维护承包方的合法权益;
(六)为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提供服务。
第十条 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在不改变所有权和用途的前提下,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可以将承包的耕地、林地、荒山、草山、水面依法转包,也可以将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者;
(二)依法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和产品处分权、收益权;
(三)享受国家、集体提供的生产经营服务;
(四)依法抵制承包合同约定以外的负担;
(五)服从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和监督;按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使用所承包的耕地、林地、荒山、草山、水面,保护公用设施和农业生态环境;
(六)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定购任务;依法交付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按合同约定缴纳承包金。
第十一条 承包方对所承包的耕地、林地、荒山、草山、水面不得买卖和进行掠夺性、破坏性经营。不得在承包的耕地上建房、建坟、取土、制砖瓦等。
对已划为基本农田的耕地,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十二条 订立承包合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愿或者无力承包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同意,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有经营能力的单位或个人承包。承包期满,承包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权。
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承包合同由继承人继续履行,直至合同到期。
第十三条 承包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发包方及其负责人和承包人签字盖章。承包合同文本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和乡(镇)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各存一份。
第十四条 承包合同订立后,当事人要求鉴证、公证的,可以到鉴证、公证机关办理。
第十五条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承包的耕地、林地、荒山、草山、水面被国家依法征用的;
(三)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十六条 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双方必须达成书面协议,签字盖章,报送乡(镇)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备案。经过鉴证的承包合同,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协议副本应当报送原鉴证机关备案。经过公证的承包合同,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应到原公证机关办理。
第十七条 发包方擅自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给承包方造成严重损失的,应当向承包方偿付违约金、赔偿金。
对利用职权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造成损失的责任人,除依法给予赔偿外,有关部门应对其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发包方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收回承包权。
第十九条 发生承包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乡(镇)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申请调解。
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条例公布实施前已订立的承包合同尚未到期的,原承包合同继续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7日

齐齐哈尔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烟草专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保证国家财税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烟草专卖品的销售、存储和运输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 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烟草专卖工作,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其所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烟草专卖工作。
  第五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实行监督管理;
  (三)负责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和管理;
  (四)拟定有关地方烟草专卖管理的政策和措施,报上级部门审批后实施;
  (五)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六)承办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七)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公安、工商、海关、质量技术监督、物价、财政、交通、铁路、民航、城管监察、邮政、海事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必须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相应的烟草专卖品的经营项目。
  第八条 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者应当向经营地所在的县(市)、区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经其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自提交申请之日起30日内发给许可证;经其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符合本市烟草制品零售网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具备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地域范围和经营期限依法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借、涂改、变造、伪造、买卖、非法转让许可证。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实行“一证一店(点)”的管理制度。
  经营者应当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摆放于经营场所内显著位置,所经营的卷烟应当明码标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牌匾上标注的名称应当相一致。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遗失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七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补办手续。
  因经营主体、企业类型或经营地址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领手续。
  经营者需要歇业时,应当自歇业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歇业手续,交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该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必须在本市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购进的卷烟必须标有由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供货标识,并实行一户一码制度,禁止零售业户之间相互串码销售。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假烟、走私烟、非烟、烟丝、烟叶。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假烟、走私烟、非烟、烟叶以及烟丝经营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涉烟违法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案件当事人、嫌疑人、证人以及与违法案件有关的单位和其他人;
  (二)检查烟草专卖品的经营、存储场所,根据举报,可对非法经营场所实施强制检查;
  (三)查阅、复制、摘抄、暂扣与烟草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许可证和其他资料;
  (四)在火车站、客运站、机场、配货站、公路、收费站、邮政所、港口等地,对烟草专卖品的运输活动进行检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部门发现涉烟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越权处罚。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不得截留、私分烟草专卖品。
  第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执法人员少于二人或未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涂改许可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出借、买卖、非法转让许可证的,责令持证人停止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取消其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资格。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当场改正,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之一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资格。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之一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资格:
  (一)被查获经营假烟、走私烟的;
  (二)拒绝、阻碍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检查的;
  (三)申请人利用隐瞒、欺骗等手段,非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四)因违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的(含两次);
  (五)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七)连续一个月不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经教育拒不改正的;
  (八)不执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依法查封、扣押、先行登记保存的涉案物资,经通知、公告等途径无法找到当事人或当事人拒不接受调查处理的,自通知、公告之日起满30日后,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罚没收入应当使用省级财政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按本市有关罚缴分离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干扰烟草专卖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涉及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假烟,是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企业名称、质量认证标志及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卷烟、雪茄烟;所称走私烟,是指无合法进口手续的境外卷烟、雪茄烟和在国内市场非法流通并标有“专供出口”字样的国产卷烟、雪茄烟;所称非烟,是指不能出具有效凭证证明其合法进货渠道或无专卖供货标识的、非计划内烟厂生产的卷烟和未经当地烟草专卖渠道上市流通的卷烟、雪茄烟。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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