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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交通建设领域清欠工作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2:12:14  浏览:90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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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交通建设领域清欠工作的紧急通知

交通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交通建设领域清欠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天津、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各计划单列市交通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征地拆迁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国家经济健康发展,关系市场经济秩序的规范和社会稳定,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清欠工作开展两年多来,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总体部署和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结合交通行业实际,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加大了对全行业清欠工作的督查、指导和协调力度,清欠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截至12月9日,交通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的总解决比例为86.11%,其中政府投资项目的解决比例为86.17%,有9个省(直辖市)的政府投资交通项目的解决比例超过了95%。但目前各地清欠工作进度还很不平衡,交通行业的清欠任务仍很艰巨,防止拖欠的长效机制尚未完全建立。
  12月13日,国务院召开了第三次全国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电视电话会议,曾培炎副总理要求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继续坚持清欠工作“四个不动摇”,加大清欠力度,确保明年春节前完成政府投资项目清欠任务,建立健全防止拖欠的长效机制,切实维护企业和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会议精神,进一步做好交通建设领域清欠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迅速传达贯彻国务院会议精神,确保完成清欠任务
  从现在到春节还有不到两个月时间,清理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进入了关键阶段。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迅速传达、深入贯彻国务院会议精神,按照曾培炎副总理的指示,分析本地区清欠工作形势,对清欠工作进行再动员、再部署。要认真落实部制定的《预防和解决交通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的若干措施》,迅速组织力量对政府投资交通项目清欠情况进行全面检查,逐项摸清情况,对尚未解决的,要加大协调和督查力度,特别要对清欠缓慢地区和重点拖欠项目,抓住年底有限时间,紧紧依靠当地政府,加强督查督办,采取有力措施,限期解决,确保完成交通建设领域政府投资项目清欠任务。
  二、切实解决好拖欠征地拆迁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
  2006年春节将至,各地交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交通建设项目中拖欠征地拆迁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组织专门力量进行排查,发现拖欠征地拆迁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的,要采取有力措施,督促有关单位尽快解决,确保春节前解决拖欠征地拆迁款问题、确保农民工能在春节前足额拿到工资返乡过年。要建立拖欠征地拆迁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快速处理方案和重大事件应急处理预案,确保不因拖欠问题造成群体性事件。
  三、认真做好明年的清欠工作
  2006年是三年清欠工作的最后一年,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巩固清欠成果,继续做好社会投资项目的清欠工作。要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一步健全交通行业防止拖欠的长效机制,加强交通建设项目投资、建设、资金的管理。加快交通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建立激励和约束机制,规范交通建设市场主体行为。抓紧修改完善相关的规章制度,把预防拖欠工作纳入法制轨道,努力从根本上解决工程款拖欠问题。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清欠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履行好行业管理职能,扎实工作,确保清欠任务的全面完成。



二○○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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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严重急性呼吸道综合征)列入法定管理传染病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严重急性呼吸道综合征)列入法定管理传染病的通知

卫疾控发[2003]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根据国务院会议精神,为加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严重急性呼吸道综合征)防治工作,经研究,决定将其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法定传染病进行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加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严重急性呼吸道综合征)的监测和报告,各级卫生医疗机构要密切注意就诊人员,发现病人或疑似病人,严格检查,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按规定报告疫情。

二、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严重急性呼吸道综合征)诊断病例和疑似病例要隔离治疗,对其接触者要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密切观察,必要时可依法采取强制控制措施。

三、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严重急性呼吸道综合征)有较强的传染性,其控制措施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条(一)款执行。

四、各地卫生部门要加强与教育、公安、铁道、交通、农业、检疫、民航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密切配合,依法开展防治工作。

五、目前,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严重急性呼吸道综合征)的疫情报告实行日报告制度,报告要求和内容见附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严重急性呼吸道综合征)病例或疑似病例报告表”。我部将根据疫情发展情况,调整报告内容和时间。

附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严重急性呼吸道综合征)病例或疑似病例报告表



卫 生 部

二OO三年四月八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各部委,部各直属单位,总后卫生部





附 件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严重急性呼吸道综合征)病例或疑似病例报告表

报告单位: 报告日期: 年 月 日

姓名
性别
年龄
职业
国籍
工作单位或住址
接触史
住院时间
住院医院
出院时间
诊断

情况
备注





注:1、国籍一栏是指中国或其他国家。如外国国籍华裔,或台湾、香港、澳门人士请在备注栏中注明“华裔”、“台湾”、“香港”或“澳门”。

2、接触史请说明诊断或疑诊的流行病学依据

3、诊断情况栏请填入是诊断病例或疑似病例。

4、患者身份特殊者,请在备注栏中注明。有其他需要特殊说明的情况,也请在备注栏中注明。


云南省公路绿化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


  现发布《云南省公路绿化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五日

             云南省公路绿化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强化公路的绿化与管理,保护公路和美化公路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专用公路的绿化与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公路绿化纳入公路建设发展计划,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是公路绿化的主管部门。各级公路管理机构依据公路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公路的绿化与管理。
  各级林业、土地、电力、邮电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路的绿化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路绿化是指利用乔木、灌木及花草等公路绿化物,对公路两侧边坡、分隔带及沿线空地等可绿化的公路用地进行合理覆盖的活动。
  公路绿化物属公路设施,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砍伐和损毁。


  第五条 公路绿化实行谁管养,谁绿化的原则。新建或者改建的公路,公路绿化工程应当与公路路基、路面等工程同步设计、施工和验收。因公路绿化物栽植的季节性等原因不能同步施工和验收的,应当在公路路基、路面等工程验收后一年内分步施工和验收。


  第六条 公路绿化应当按照公路标准化、美化建设的要求,在统一规划的基础上,突出当地植物的特点,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高速公路和汽车专用一、二级公路的绿化,应当以栽植草皮和花卉为主,护栏内外栽植灌木或者花草,路肩上和中间隔离带内,不得栽植乔木。
  (二)混合交通一、二级公路的绿化,一般按乔木与灌木结合栽植,乔木间距一般为6至7米。
  (三)三、四级公路的绿化,按行列式栽植乔木或者灌木。栽植乔木的,其间距一般为3至4米,但弯道内侧和视线较差地段的间距应当为6至7米。


  第七条 公路绿化物应当在栽植后6个月进行检查,其成活率除寒冷、干旱地区达75%为合格,80%以上为优良外,其他地区需达85%为合格,90%以上为优良。


  第八条 公路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绿化物的保存率在栽植后两年进行检查。绿化物保存率达80%为合格,90%以上为优良。


  第九条 公路绿化资金的来源:
  (一)列入年度计划的公路绿化专项费;
  (二)各级人民政府对公路绿化的专项拨款;
  (三)参与共同投资的路外单位支付的绿化费;
  (四)公路行道树更新采伐、更新间伐及修枝断尖所得收益;
  (五)新建或者改建的公路工程纳入概预算的公路绿化工程费。


  第十条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公路绿化的需要,建立公路绿化苗圃基地。新建或者改建公路绿化苗圃基地的用地应当与公路用地同时征用。


  第十一条 对进入衰老期的公路行道树,经批准后可以进行更新采伐。
  公路行道树的更新采伐,由负责管养的公路管理机构提出采伐计划,经同级绿化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公路行道树的衰老情况,可以依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后,对公路行道树进行更新间伐:
  (一)更新间伐5棵以下的,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二)更新间伐6至10棵的,由地、州、市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三)更新间伐11棵以上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三条 因战略、支前、救灾、抢险、危树清理等特殊需要,可以对公路行道树先行砍伐,但在事后应当按照本规定补办有关批准手续。


  第十四条 改建或者加宽原有公路需要采伐原有行道树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改建或者加宽公路的等级和工程设计,一次或者分次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采伐计划,经批准领取采伐许可证后,方可采伐。


  第十五条 除更新采伐和更新间伐外,其他理由经批准采伐行道树的,应当予以补偿。补偿标准和办法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经批准对公路行道树进行更新采伐、更新间伐和修枝断尖的收益,应当按照下列原则进行分配:
  (一)集体或者个人栽植并管护的,收益全部归集体或者个人;
  (二)单位、集体或者个人栽植交公路管理机构管护的,收益由双方协商确定分配比例;
  (三)公路管理机构栽植并管护的,收益全部归公路管理机构。
  公路管理机构所得收益中,70%作为公路绿化专用资金,30%作为公路绿化奖励经费。


  第十七条 对盗伐、滥伐公路行道树或者其他破坏公路绿化的行为进行举报的,由县以上公路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公路绿化物的成活率、保存率达到优良标准的,由公路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达不到合格标准的,由公路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栽。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盗伐、滥伐公路行道树或者破坏其他公路绿化物的,由公路主管部门责令补栽和赔偿损失,并处损失金额1至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路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电力或者通信设施涉及公路行道树栽植、砍伐、修枝断尖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公路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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