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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具体措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5:01:15  浏览:91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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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具体措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具体措施

  
  为保障当事人在执行工作中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司法公正并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的合法、有效执行,结合我院执行工作的实际制定如下措施:

第一条、 权利人依法申请执行的,均应及时审查。 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必须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立案后执行员应当及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和《举证责任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责任书》,告知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条、对本院依法裁定中止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应当及时查明情况,作出处理。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执行;不具备恢复执行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执行人。

第三条、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应当恢复执行;逾期申请恢复执行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后驳回申请。

第四条、 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可以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正在实施的处分措施应当停止。
  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审查期限为六十天,遇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
  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裁定对生效法律文书中该项内容中止执行。
  执行标的物不属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并将该标的物交还案外人。
  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其异议后继续执行。

第五条、 执行中,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员必须认真审查。经审查认为异议理由成立的依法办理。异议理由不成立的,告知审查结果后继续执行。
  对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审查期为三十天,遇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

第六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在裁定执行到期债权前,必须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书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第三人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第三人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
  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查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第三人按照法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已被强制执行后,法院应当为其出具债务已经履行的有关证明。

第七条、执行中,依法查封、扣押财产时,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到场。拒不到场,不影响执行。 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通知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法院即可依法处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

第八条、执行中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公民隐私等不能公开的内容外应向当事人公开,维护当事人的知情权。
  (一)、申请执行人提供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执行人员采取执行措施后,应当在五日内将执行过程和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
  (二)、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法院调查也找不到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人员应当及时将执行过程、采取的措施、执行不了的原因告知申请执行人。
  (三)、处分被执行的财产前,执行人员应当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并把即将采取的处分措施、方法、步骤;处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困难;处分后的结果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
  (四)、裁定中止执行、终结执行、不予执行前,执行人员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当面说明原因和理由。申请执行人在外地的,可以采取电话通知及其他方式告知。

第九条、执行中,对当事人提交的各种书面材料,执行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受。接受诉讼材料应即时为其开具收取诉讼材料清单和回执。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原件,当事人要求退还的,执行人员应制作副本并注明核对无误后,将原件退还当事人。

第十条、因执行人员漠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或因执行人员过错导致未及时采取执行措施,造成被保全的财产流失的,依照《关于违反〈在民事诉讼中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具体措施〉规定的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二00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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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市级政府采购暂行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市级政府采购暂行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政府为了日常政务活动的开展或者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按照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从市场为财政开支单位统一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商品或服务的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其它社会组织。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公共利益,保证行政效率,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五条 市财政局是市级政府采购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政府采购与调剂服务中心具体承担政府采购工作。
第六条 暂纳入政府采购的范围:
(一)办公设备;
(二)专用仪器设备;
(三)办公用品、用具;
(四)交通运输工具;
(五)其他应当实行政府采购的商品及服务;
(六)根据实际需要,随时调整纳入政府采购的范围。
第七条 政府采购资金来源主要是财政年度计划中安排的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
第八条 各单位购买政府采购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前,必须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一级预算单位可向市财政局直接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初审后报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按有关经费审批程序批准后,立项采购。
第九条 政府采购以招标为主要采购方式。对单位价值在5000元以上、一次性采购数额较多的商品或者服务实行公开招标;对单位价值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批量大、经常性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实行其他采购方式。
第十条 实行招标采购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招标(邀请)公告(函);
(二)审查供应(承包)商资格;
(三)提供招标文件;
(四)接收招标书;
(五)开标、评标;
(六)确定中标商并签定合同;
(七)验货付款。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实行招标采购: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国家机密的;
(二)只有唯一的供应商的;
(三)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的;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低能耗、低污染的商品,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国家产业政策鼓励优先发展和扶持发展的新兴产业的产品。
第十三条 采购合同由市政府采购与调剂服务中心同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四条 实行政府采购的商品或者服务,由市政府采购与调剂服务中心按照采购合同组织验收后,直接向供应商办理付款手续。对市财政局统一立项由单位自筹资金采购的商品或者服务,在招标合同签定前,单位需将采购资金转存市财政局政府采购专户,由市政府采购与调剂服务中
心负责结算。
第十五条 采购的商品由市政府采购与调剂服务中心根据不同情况办理调拨:
(一)属新增商品,单位凭市政府采购与调剂服务中心开具的物资调拨单位办理有关调拨手续;
(二)属更新物品,单位交回旧物品后再办理有关调拨手续;
(三)属控购商品,持市政府采购与调剂服务中心开具的物资调拨单到市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对不执行统一采购制度,擅自购置列入政府采购范围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单位,由市财政局按其购置金额相应扣减下年度经费,属控购商品的,市控办不予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对履行供货合同,提供的商品质量好,售后服务上乘的供货单位,可在下次采购时优先考虑供货资格。对不能履行合同,商品质量差,售后服务不佳的供货单位,取消其供货资格。
第十八条 市政府采购与调剂服务中心应当依据本办法建立健全政府采购的规章制度,并接受监察、审计、物价等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根据本办法,制定政府采购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12日

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吴忠市全民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吴忠市全民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吴政办发〔2008〕166号 2008年10月24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吴忠市全民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吴忠市全民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支持创业小额担保贷款工作,推动全民创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全民创业的意见》(宁党发〔2008〕45号)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支持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吴忠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全民创业小额担保贷款(以下简称担保贷款),是指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设立的担保机构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以下简称经办银行)发放,用于支持全民创业的贷款。经办银行应当与担保机构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本办法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人民银行、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章 担保贷款对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符合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的人员。
第五条 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对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是指持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的各类下岗失业人员及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二)城镇登记失业人员,是指持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失业证》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

  (三)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是指持有军人退出现役有效证件的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中尚未就业人员;

  (四)大中专毕业生,是指持有大中专(含研究生、技校和职业高中)院校毕业有效证件,且毕业5年内尚未就业并具有创业愿望的人员;
(五)就地就近创业的农民,是指在户口所在地创办二三产业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农民;
(六)外埠来吴创业的客商,是指具有一定产业基础的外埠来吴投资创业的人员;
(七)由符合条件的人员创办的小企业,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持有合法有效《工商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
(八)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是指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在职职工总数的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企业。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标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计委、财政部和统计局《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规定执行。
(九)成长型企业和具有地方特色的优势骨干企业,是指产品有市场、经营有效益、社会有信誉、带动就业人数多的成长型企业及具有地方特色的优势骨干企业。
第六条 对取得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培训机构颁发的创业培训结业证的符合贷款条件人员,可优先贷款并适当扩大贷款额度。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程序



第七条 吴忠市全民创业小额担保贷款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贷会)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发改、经委、监察、审计、商务、工会、劳动就业服务部门负责人和财政、监察、审计、担保机构有关业务人员组成,对贷款项目的可行性、产品市场潜力、投资回报率、企业经营能力及信用度等进行审核。

第八条 借款人为个人的,经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信用社区)推荐,向担保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贷款对象的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再就业优惠证》、《失业证》(《大中专毕业证》或复转军人自谋职业证明)等身份及优惠扶持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吴忠市全民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

(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四)已参加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可的创业培训机构组织的创业培训,应当提交创业培训结业证(含复印件)及全民创业指导中心审定合格的创业项目计划书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需要的其他资料。

担保机构在收到个人规范齐全的担保贷款申请材料并进行贷前调查,7个工作日内对贷款项目进行评估、审核,确认符合条件的,经审贷会审核后出具同意担保手续,并将有关材料送经办银行,经办银行在7个工作日内审结担保手续并办理贷款。对不符合条件的,由担保机构在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借款人为企业的,向注册登记地区担保机构直接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创办人、合伙人或股东的《再就业优惠证》、《失业证》(《大中专毕业证》或复转军人自谋职业证明)等身份及优惠扶持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吴忠市全民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

(三)《营业执照》副本、《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注册验资报告》原件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四)营业场所证明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五)加盖企业公章的企业章程及合伙协议书复印件;

(六)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七)创办人、合伙人或股东已参加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可的创业培训机构组织的创业培训,应提交创业培训结业证(含复印件)及全民创业指导中心审定合格的创业项目计划书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发改部门的立项批复);

(八)经申请由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贷款卡;

(九)担保机构及经办银行需要的其他资料。

担保机构在受理小企业贷款申请并进行贷前调查后,对贷款项目进行初步审查评估,提交审贷会对企业贷款项目进行审核,10个工作日内办结贷款担保手续;经审贷会确认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在《担保贷款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后送经办银行,经办银行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贷款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由担保机构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担保机构受理贷款申请后,由担保机构与经办银行联合对借款人及企业进行贷前实地审查,经核实项目可行且符合贷款条件的,提交审贷会审核。



第四章 额度、期限、利率、贴息



第十一条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人申请担保贷款的,根据经营项目和个人信用状况、还贷能力等情况确定担保贷款额度,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十二条 对小企业申请担保贷款的,根据其安置的就业人数,按人均不超过5万元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50万元。

第十三条 对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申请担保贷款的,根据其实际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失业6个月以上残疾人、已办理失业登记的农转非人员和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等就业困难人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对吸纳就业困难人员超过50人的企业,给予50万元担保贷款;超过100人的,给予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的担保贷款。

第十四条 对成长型企业或具有地方特色的优势骨干企业申请担保贷款的,根据其实际招用就业困难人数和为地方经济建设做出贡献的情况,合理确定贷款额度,给予最高不超过200万元的担保贷款。

第十五条 担保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不包括展期)。对已经享受担保贷款扶持,且诚信经营、按期还款的借款对象,可继续享受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对象提出展期且符合贷款展期条件的,应当在贷款到期前1个月向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提出展期申请,并填写《借款展期申请审批表》。担保机构和审贷会对贷款项目进行评估审核并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的,经办银行可以按规定展期1次,展期期限不超过1年,展期内不贴息。贷款展期期间的利率,由经办银行与贷款人商定。

第十六条 担保贷款利率可在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个百分点,其上浮利率的利息由财政部门给予贴息(自治区财政和市县财政各承担50%),其中微利项目增加的利息由中央财政负担,展期内不贴息。

第十七条 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申请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按照基准利率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内不贴息。

对大中专毕业生、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申请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按照基准利率给予50%的贴息(中央和自治区财政各承担25%),展期内不贴息。

对农民申请担保贷款并从事农业经济合作组织和二三产业微利项目的,按照基准利率给予50%的贴息(自治区和市县财政各承担25%),展期内不贴息。

第十八条 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创办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发放的贷款,利率完全放开,在2年内给予贷款基准利率50%的贴息(中央和市县财政各承担25%),展期内不贴息。

经办银行开办此项业务发生的贷款呆帐损失,由财政部门按相关规定核定后承担10%的补偿(中央和地方财政各承担5%)。

地方财政对开办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的经办银行按季给予手续费补助,补助金额为贷款实际发放金额的0.5%。

第十九条 对成长型企业及具有地方特色的优势骨干企业发放的贷款,根据企业解决新增就业人数及培育地方特色品牌情况,适度贴息。



第五章 反担保方式



第二十条 小额担保贷款的反担保方式:

(一)1名机关事业单位财政拨款的工作人员担保;

(二)2名收入稳定的企业员工担保;

(三)3名创业人员互相联保;

(四)经营正常的企业担保。

(五)审贷会同意的其它反担保方式。

第二十一条 对担保贷款提供反担保的人,应当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信用社区常住居民在社区内创业并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担保机构可凭其与信用社区签订的《借款承诺书》办理担保手续,免除反担保。

第二十三条 对已取得创业培训结业证书且其创业项目计划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发改部门的立项批复)经审贷会评审通过并出具评审意见的,其2万元以内的小额担保贷款经担保机构签署意见后,可免除反担保。



第六章 风险控制与基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办银行应当在贷款责任余额不超过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5倍的前提下发放贷款,并在资金、人员安排等方面优先保证担保贷款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在收到贷款和归还贷款后,经办银行应当将贷款契约和还款凭证复印件交担保机构存档。

第二十六条 经办银行开展担保贷款业务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贷款业务的各项规定,制定科学合理的风险管理措施。

相关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区别于其他商业性贷款考核制度的小额担保贷款单独考核制度。在操作规范、勤勉尽责的前提下,经办银行的担保贷款质量考评情况可不纳入商业银行不良贷款考核体系,不影响经办银行和信贷人员的年终评比、奖励和晋级。

第二十七条 建立贷前审查、贷款审核、贷后监督、跟踪服务、风险预警和回收奖惩机制,防范担保贷款风险。

(一)贷前审查。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应当联合对贷款对象经营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产品社会需求和发展前景及借款对象是否具有还款能力等情况进行审查。

(二)贷款审核。主要审查担保贷款事项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有关规定;操作流程是否规范;借款对象的偿还能力;确定是否向经办银行推荐担保贷款;审议、核销坏帐和审议、批准弥补代偿损失方案等事项。

(三)贷后监督。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应当共同加强对借款人从贷款发放之日起到贷款本息收回之日止的贷款使用和生产经营情况的监督。

(四)跟踪服务。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对借款人获得担保贷款后的项目运行情况,要建立定期走访和联系制度,对项目的运行要给予关心和支持,对遇到或可能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应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以提高经营项目的成功率。

(五)风险预警。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要建立风险预警机制,通过贷后检查,对所调查的担保贷款扶持项目的生产经营状况和管理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尽早识别和确定项目的风险类别、程度、原因及其发展变化趋势。

(六)回收奖惩。对贷款回收率达到95%的担保机构和信用社区,每年给予贷款回收总额1%的奖励;贷款回收率每上升1个百分点,奖励资金增加0.1%。奖励资金只能作为工作经费,所需资金从就业再就业资金中列支。对因工作责任心不强、没有按照规范程序操作造成基金损失,致使贷款回收率达不到95%的担保机构工作人员予以一定数额的经济处罚。

(七)放贷奖励。对放款额达到担保基金3倍的经办银行,每年给予贷款总额0.5%的奖励,放款额达到担保基金4倍或5倍的经办银行,分别给予贷款总额0.75%和1%的奖励,所需资金从就业再就业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经办银行、担保机构应当做好担保贷款的统计、调查和总结工作,完善统计指标体系,统一统计口径,落实责任人,确保统计数字的真实准确。

各县(市、区)经办银行、小额贷款担保机构应当在每月3日前将《小额担保贷款情况统计表》分别报送人民银行吴忠支行、市全民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人民银行吴忠支行、市全民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于每月5日前将核实汇总的报表分别报送中国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同时抄送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二十九条 建立贷款担保基金。由市县财政筹资进入担保基金专户,和自治区财政配资合并使用。

第三十条 担保贷款到期后,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共同负责向借款人催收逾期贷款。借款人经催告后,到期仍不能归还的,由经办银行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法院判决或仲裁并强制执行借款人财产;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的,由担保机构代为清偿,其代位清偿期限为3个月,由经办银行填报《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代偿申请表》,经担保机构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由担保基金代位清偿,超过代位清偿期限15日的,经办银行及时通知担保机构后,直接从担保基金帐户中扣划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担保机构负责代偿后向借款人和反担保人追偿贷款。

第三十一条 贷款担保基金对单个经办银行小额贷款担保代偿率达到20%时,暂停对该行的担保业务,经与该行协商采取进一步的风险控制措施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后,再恢复担保业务。贷款担保基金的年度代偿率的最高限额为80%,贷款银行承担其中的20%。对限额以内、贷款担保基金自身无法承担的代偿损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予以弥补。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区)根据各自实际,制定相应办法。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与上级有关规定有抵触之处以上级规定为准。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由吴忠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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