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保护“庆祝澳门回归祖国”标志图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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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保护“庆祝澳门回归祖国”标志图案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保护“庆祝澳门回归祖国”标志图案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庆祝澳门回归祖国”标志图案是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主要用于举办澳门回归祖国庆祝活动及有关纪念品上的标志。该标志已由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报注册,受法律保护。现就该标志的保护问题通知如下:
一、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庆祝澳门回归祖国”标志图案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二、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和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批准,不得使用该标志,不得将与该标志相同或近似的图案用于商业性活动。
违反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禁止,并可依据《商标法》第34条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32条作出相应处理。
附件:“庆祝澳门回归祖国”标志图案(略)
1999年1月6日
佳木斯市个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文件
佳政发〖2000〗20号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个人已购公有住房 上市出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佳木斯市个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实施。
二000年六月十二日
佳木斯市个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培育和规范住房交易市场,搞活住房流通,适应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和《黑龙江省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已购公有住房首次上市出售。
第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包括:
(一)1994年年底前按房改政策规定购买的平房和砖木结构的楼房为全部产权的住房。
(二)按市政府〖1994〗18号令规定购买的部分产权、全部产权的公有住房。
(三)出售给个人的安居工程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
(四)国家扶持、单位补贴、集资建房出售给个人的住房。
第四条 允许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
(一)职工、居民按房改政策规定购买的公有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即可上市出售。
(二)1994年底前出售的砖混结构楼房,按市政府〖1994〗第18号令规定,确定产权比例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主方可上市出售。
(三)已购买部分产权并取得证照的,与产权共有单位签定协议后可以上市出售。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不准上市出售。
(一)以低于房改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住房面积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准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未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三)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它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七)擅自改变住房使用性质的。
(八)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其它不宜出售的。
第六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第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向市房产管理部门递交下列材料:
(1)房屋上市出售申请书。
(2)房屋所有权证。
(3)土地使用证或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
(4)身份证及户籍证明。
(5)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6)个人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还应当提供产权共有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保留或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二)市房产管理部门确认可以出售,买卖双方当事人签订售房协议,并向市产权市场管理处申报。
(三)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对买卖双方申报的成交价格进行核实,对需要评估的房屋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四)缴纳税费。办理售房过户手续。
(五)申请房屋转移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按规定交纳下列税费:
(一)按交易金额的3%征收综合税款,由卖方缴纳。综合税款由地税、财政部门委托产权市场管理部门代征后上缴财政。
(二)交易服务手续费。按交易金额的0.5%,由买方缴纳。
(三)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其土地出让金的收益分配办法按国家和省规定另行制定。
(四)已购公房上市交易除上述三项外,不再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城镇职工、居民以成本价购买产权归个人所有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其收入在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归职工、居民个人所有。以标准价购买部分产权的上市出售,按比例分别归个人、单位所有;也可补为成本价,按全部产权获得收益。原产权共有单位撤消的,其应当所得部分由房产交易管理部门代收后,纳入市财政城市住房基金。
第十条 已购公有住房进入市场出售后,其所有权和该房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房屋出售同时转让。
第十一条 房屋公用设施和共用部位维修基金在房屋买卖交割时随房转移、使用。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罚款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范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住房交易和产权登记管理机构要不断增强服务意识,实行办事公开、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建立监督约束机制,切实提高管理水平。
第十七条 所属各县(市)个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启用境内银行涉外收付凭证及明确有关数据报送要求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启用境内银行涉外收付凭证及明确有关数据报送要求的通知
汇发[2012]4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配合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改革全国推广,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及外汇管理方式的转变,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做好调整境内银行涉外收付凭证及相关信息报送准备工作的通知》(汇发〔2011〕49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操作规程〉的通知》(汇综发〔2010〕122号)有关要求,现将启用境内银行涉外收付凭证及相关数据报送要求通知如下:
一、启用境内银行涉外收付凭证
(一)从2012年8月1日起,境内银行应使用汇发〔2011〕49号文规定的新的涉外和境内收付款相关凭证,办理收付款业务和国际收支统计及管理信息申报,并通过新的接口程序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数据。
(二)对于在2012年8月1日之前发生,但尚未完成全部信息申报和数据报送或需要进行修改操作的业务,也应使用新凭证继续办理收付款业务和国际收支统计及管理信息申报。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已接收的旧格式接口数据文件的最后一次导入时间为2012年8月1日07:00。各银行应充分考虑机器时间差异、网络传输等因素,合理设置新、旧格式的数据报送时间和新、旧接口程序切换时间。
(四)对未通过新版银行接口程序验收和联调或有关准备工作未就绪的银行,应按照汇综发〔2010〕122号文中应急处理流程和银行接口方式切换流程,于2012年7月20日前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切换为手工方式,并按照汇综发〔2010〕122号文中的相关要求上报切换原因和接口方式恢复时间等内容,同时提前做好人员培训、权限分配以及网络、浏览器设置等准备工作,以便于8月1日起通过访问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行版进行申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各分局)应审核辖内银行的申请,于7月25日前将汇总后的申请银行名单、切换原因和接口方式恢复时间等内容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
(五)关于汇综发〔2010〕122号文和更新后的《国际收支网上申报操作手册》,银行可从网点访问国家外汇管理局应用服务平台银行版(http://asone.safe:9101/asone)“常用下载”中“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栏目下查询。
二、明确境内居民间外汇同名划转业务数据的报送要求
自新凭证启用之日起,境内同一居民(包括机构和个人)通过境内银行办理的涉及资本项目账户资金收付(定期转活期等外汇存款期限转换业务或外汇局另有规定除外)的行内和跨行外汇同名划转业务,客户可不填写《境内汇款申请书》及《境内收入申报单》,但境内银行应报送相关信息。其中,付款银行应将基础信息和管理信息报送外汇局,交易性质申报在“909010同名账户资金转出”项下;收款银行应报送境内外汇收入基础信息。
三、通过境外账户收支余信息申报子系统报送有关数据
(一)从2012年8月1日起,根据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管理有关规定已开立境外账户的企业,应登录国家外汇管理局网上服务平台(互联网址为:Http://asone.safesvc.gov.cn/asone),通过其中的“境外账户收支余信息申报子系统”申报其境外账户的收支和余额信息。有关使用方法见该网站“常用下载”中“境外账户收支余信息申报子系统”的操作手册。
(二)企业应在月后10个工作日内申报其境外账户的月末余额和当月发生的逐笔收支信息。
四、各分局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至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辖内银行,并将相关要求以适当方式通知相关企业。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联系电话:010-68402450。
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联系电话:010-68402366。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电话:010-68402434。
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业务数据监测中心(科技司)联系电话:010-68402047。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