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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全民义务植树办法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3:28:35  浏览:89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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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全民义务植树办法实施细则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
[2002]第5号

   《兰州市全民义务植树办法实施细则》已经2002年11月12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志银
                         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兰州市全民义务植树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证本市义务植树适龄公民履行法定植树义务,加快改善生态环境建设进程,根据《兰州市全民义务植树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由市、县、区绿化委员会组织实施,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绿化办)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南北两山绿化、林业、园林和财政、物价、工商、审计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本细则的实施工作。
   义务植树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按照市、县、区绿化委员会的统一安排,承担相应的义务植树任务,配合主管部门搞好本细则的实施。
  第三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一年以上的男18至60周岁、女18至55周岁的公民,每人每年必须完成义务植树5棵或相应劳动量的绿化任务,但丧失劳动能力的除外。
  第四条 城镇义务植树适龄公民的义务植树劳动,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进行:
  (一)在职和退休职工由其所在单位组织进行;
  (二)个体工商业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
  (三)无固定就业单位的城镇公民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组织进行;
  (四)大中专院校学生由其所在学校组织进行;
  (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一年以上的暂住人员,有就业单位的由其单位组织进行,无就业单位的由其暂住地的街道办事处组织进行。
  第五条 绿化委员会应当会同南北两山绿化、林业、园林等部门,依照义务植树规划制定义务植树年度计划,向义务植树责任单位分配义务植树任务、划定义务植树地段,并提供必要的义务植树条件。
   分配义务植树任务和划定义务植树地段,应当以南北两山绿化和城市园林绿化为重点。义务植树投入的劳动,应当全部用于营造国有林、集体(单位)林和其他公共绿地。
   义务植树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绿化委员会的统一部署和安排,组织义务植树责任人,在划定的地段按要求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第六条 全民义务植树实行登记卡制度。
   登记卡由市绿化办统一制作,县、区绿化办负责发放并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登记卡一式三份,分别由发放机关、日常管理机构和义务植树责任单位留存。
  第七条 市绿化办应当每半年对义务植树登记卡进行一次审核并进行汇总统计,平时应当根据登记卡对发放机关、日常管理机构的管理工作和义务植树责任单位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区绿化办应当根据登记卡对义务植树责任人任务完成情况加强监督检查,按期核实登记卡并按市绿化办规定的时间汇总统计相关数据,及时向市绿化办报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管理制度,健全、完善管理措施,经常性地清查、核对登记卡与义务植树责任人的义务植树任务完成情况并向县、区绿化办报告。
   义务植树责任单位应当根据登记卡要求,如实登记本单位情况,按规定及时上报并接受绿化办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应当承担义务植树任务但由于特殊原因不能完成任务的城镇公民,经本人或责任单位申请,所在县、区绿化委员会批准,按照每株6元的标准缴纳绿化费。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和非公有制经济业主,均应按照《兰州市全民义务植树办法》和《兰州市南北两山绿化建设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承包南北两山绿化任务,建立义务植树基地。
   应当承包南北两山绿化但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承包的,经本单位申请,所在县、区或者市绿化委员会会同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当年应承包面积每亩220株、每株6元的标准缴纳绿化费。
   承包南北两山绿化任务的单位未按规定完成绿化面积和树木栽植株数,或者栽植树木成活率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其不足额部分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标准缴纳绿化费。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农村义务植树适龄公民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应当承担义务植树任务但由于特殊原因不能完成任务的农村义务植树适龄公民,可以自愿出资委托他人代其履行植树义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均不得向农村公民收缴绿化费。
  第十一条 绿化费由市、县、区绿化办负责收缴。
绿化办应当会同南北两山绿化、林业、园林等部门和义务植树登记卡日常管理机构、绿化费委托收缴机构,以义务植树登记卡为依据,按年度核定绿化费收缴基数。
  第十二条 绿化费按照下列办法收缴:
  (一)在职和退休职工应当缴纳的绿化费,由其所在单位集中统一向县、区绿化办缴纳;
  (二)个体工商业户和无固定就业单位的城镇公民应当缴纳的绿化费,由县、区绿化办分别委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收缴;
  (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一年以上的暂住人员应当缴纳的绿化费,有就业单位的由其单位集中统一缴纳,无就业单位的由其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负责收缴;
  (四)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辖范围内应当收缴的绿化费,由市绿化办委托开发区管委会收缴。
  第十三条 未经绿化办委托,任何单位均不得收缴绿化费。
绿化办不得委托个人收缴绿化费。
   绿化办及绿化费委托收缴机构,对持有已缴纳绿化费凭证的义务植树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以及持有原籍绿化委员会已履行当年植树义务证明的暂住人员,不得重复收缴绿化费。
  第十四条 收缴绿化费,应当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绿化费收费票据由财政部门供给同级绿化办,由绿化办统一核发。县、区绿化办领取和核发绿化费收费票据,应当向市绿化办备案。
  第十五条 由于特殊原因不能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城镇公民或责任单位申请缴纳绿化费,应当于每年3月15日前向所在县、区绿化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经批准后,按规定程序、时间和标准缴纳;不予批准的,应当按规定参加义务植树劳动并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县、区绿化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缴纳绿化费的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不予批准的还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绿化费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
  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应当对绿化费的收缴、管理和使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绿化费收缴、管理、使用和监督的具体办法,按照省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本市的相关规定执行。
  绿化办对绿化费的收缴和使用情况,应当按年度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市、县、区收缴的绿化费应当用于义务植树,不得挪作他用。
  绿化费用于义务植树的生产性支出不得低于80%,并主要用于南北两山绿化重点项目。
  县、区收缴的绿化费,10%应当上缴市绿化办统筹调剂,主要用于南北两山绿化。
  第十八条 使用绿化费,应当编制年度使用计划。
  绿化费年度使用计划由绿化办编制,经绿化委员会审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绿化办编制绿化费年度使用计划,应当征求同级南北两山绿化、林业、园林和财政部门的意见。
  县、区绿化费年度使用计划,应当报市绿化办和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林权单位应当承担义务栽植树木的管护责任,按有关规定保证树木的成活率和保存率。
  第二十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绿化委员会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应当缴纳绿化费的,按应缴绿化费数额2至3倍追缴绿化费;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责令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如实填报义务植树登记卡或者虚报义务植树任务完成情况的;  
  (二)应当缴纳绿化费而不缴纳,或者申请缴纳绿化费未获批准也不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
  (三)在南北两山承包绿化的单位未按规定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又不缴纳绿化费的;
  (四)林权单位未履行管护职责造成义务栽植树木损失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绿化办或绿化费委托收缴机构违反绿化费收缴规定收缴绿化费,以及绿化办委托个人收缴绿化费的;
  (二)收缴绿化费不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的;
  (三)未经绿化办委托擅自收缴绿化费的;
  (四)坐支、挪用绿化费的;
  (五)违反绿化费收缴、管理和使用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1年4月29日兰政发[1991] 51号文件颁布的《兰州市收缴全民义务植树绿化费实施细则》和《兰州市实行全民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的意见》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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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投资信托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


深圳市投资信托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市投资信托业务的发展,开辟证券市场吸收投资的新途径,推动投资专业化,增强稳定市场力量,引导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深圳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及《深圳市证券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投资信托基金,是指通过发行受益凭证,募集资金后,由专门经营管理机构用于证券投资或其它投资的一种信托业务。
基金分为开放式和封闭式两种:开放式是指其受益凭证可以赎回并可根据申购情况追加发行受益凭证;封闭式是指其受益凭证在设定的期限内不能赎回而只能在市场上转让,在设定的期限内不能追加发行受益凭证。
受益凭证是指为募集投资信托基金而发行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 凡投资信托基金的设立与经营,受益凭证的发行、认购、转让与赎回,投资的分配等有关事宜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是投资信托基金业务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投资信托基金的构成
第五条 投资信托基金业务是以信托契约为基础,至少由三个要素构成:信托人、经理人和投资人。
第六条 信托契约是规定信托人、经理人及投资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文件,是投资信托基金的基础。
第七条 信托人是基金资产的名义持有人或保管人。
第八条 经理人负责投资信托基金的投资与管理。
第九条 投资人是受益凭证的受益人和基金资产的实际持有人。
第十条 基金设立的份额不得低于三千万元,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成立。
第十一条 信托人、经理人必须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从事业务。
第十二条 信托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经主管机关批准的法人机构;
2.属全国性的国营金融机构或净资产在一亿元以上;
3.信托人不得持有某家上市公司10%以上的股份,不得担任某家上市公司的董事或经理;
4.信托人与经理人之间的相互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对方股本总数的10%,其中任何一方不得担任对方董事或经理。
第十三条 信托人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1.建立并保存持有人的登记名册,主持召开投资人会议;
2.信托人的资产必须与信托资产严格划分且分别独立核算;
3.负责投资项目的清算;
4.负责基金买卖证券的交割、清算及过户;
5.负责持有人股息等权益的派发及扩股认购;
6.审核基金帐目,保护投资人的利益;
7.监督经理人按契约履行职责,监督经理人的投资活动公正与合法;
8.审查投资信托基金各类公开性文件;
9.信托人如相信有停止或暂时停止赎回单位的严重危险时,必须及时通知主管机关;
第十四条 经理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经主管机关批准的法人机构;
2.符合证券市场发展需要;
3.净资产在二千万元以上;
4.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5.其从业人员中必须有三分之一以上,具备二年以上证券投资管理经验的大学本科经济类毕业生或具有相当于经济师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6.经理人不得持有某家上市公司10%以上的股份,不得担任上市公司的董事或经理。
第十五条 经理人必须履行以下职责:
1.负责基金的投资与管理;
2.编制信托报告,该报告内容应包括信托人收入帐目,与该基金有关的管理公司帐目,会计师事务所的签证报告;
3.经理人必须对每一笔投资活动作出可行性分析,必要时应聘请投资顾问,并保持交易纪录备查;
4.经理人在编制各项信托业务的报告中,不得有任何误导成分,不得预测信托业绩,让投资者对各项公开性文件有充分了解的机会;
5.经理人负责受益凭证的转让或赎回事宜,并定期(至少一周一次)公布信托的净资产和交易价格;
6.在募集资金后,经理人须经信托人书面认可,方可将信托资产进行投资;
第十六条 投资人是信托资产的实际持有人,投资人可以是法人或自然人。
第十七条 投资人有权按基金章程的规定参加持有人的会议,参与决定信托基金管理及发展的方针政策等重要事项。
第十八条 投资信托的风险性应予说明。

第三章 信托契约
第十九条 信托契约是指规范信托人、经理人及投资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书面文件。信托契约是投资合作基金的基础,由信托人和经理人共同签署并经公证,报主管机关审核后方可生效。
第二十条 信托契约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1.契约当事人的名称、地址;
2.投资合作基金名称、基金期限、总额,受益凭证单位及总数;
3.信托人代表受益凭证的购买者(投资人)在名义上持有信托资产,并由信托人保管和控制信托资产,信托人委托经理人负责信托资产的投资与管理;
4.定明契约各方及投资人的权利和义务;
5.定明信托投资目标、投资政策及投资范围,禁止使用信托资产对无限债务的投资,禁止使用信托资产提供债务担保;
6.标明受益凭证是投资者对信托资产所有权的证明,但不是保障收益的凭证;
7.信托契约必须清楚列明运用基金资产的投资限制;
8.定明信托是开放式还是封闭式;
9.定明受益凭证的转让方式及收费标准或赎回的程序、时间及费用。
10.发行受益凭证所得款项经信托人收讫后,立即受信托契约的约束;
11.定明信托费用种类及标准;
12.定明基金净资产的计算方法;
13.定明每一受益凭证净资产的计算方法及公告方式;
14.定明信托规模的最高和最低限额,如发行不足最低规模要求时,则信托基金不能成立;
15.定明有关召集及举行单位持有人会议的规定,在持有人会议中禁止信托人、经理人及其关连人等有关人士在有实质利益关系的事项的会议中,凭其所持有的份额投票或构成法定人数;
16.定明基金的最高负债率;
17.定明受益凭证的发行程序、发行期限、发行价格及其计算方法;
18.定明信托契约的更改、终止程序及限制;
19.定明投资信托基金发生下列行为前,须报主管机关核准:
(1)停业及复业;
(2)解散与合并;
(3)更换信托人或经理人;
(4)转让(或受让)全部或部分营业及资产;
(5)信托人或经理人股东构成变化;
(6)改变受益凭证的交易方式认购或赎回办法及净资产的计算方法;
(7)其它须经主管机关核准的变更事项。

第四章 投资信托基金业务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经营证券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或其它经主管机关批准的金融机构,均可申请开办投资信托业务,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二条 投资信托基金的申请人(信托人和经理人)应向主管机关报送以下文件:
1.主管机关批准从事证券业务的批文;
2.基金发行计划;
3.信托契约;
4.基金章程;
5.公开说明书;
6.信托人简介及其最近二年的经营业绩;
7.经理人简介及其最近二年的经营业绩;
8.受益凭证样本;
9.基金投资计划;
10.主管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第二十三条 基金发行期满后的一个月内,信托人必须向主管机关报送基金发行的具体情况并根据信托契约的要求召开持有人会议。
第二十四条 经理人必须每季度编制经会计师事务所公证的信托报告,并在报纸上登载。
第二十五条 投资信托机构必须按《深圳市证券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报送有关材料以及提取损失准备金。

第五章 受益凭证的发行与交易
第二十六条 基金凭证的发行对象由信托人和经理人共同确定。
第二十七条 经理人编制的受益凭证发行公开说明书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1.投资信托基金名称,信托人及经理人名称、地址;
2.发行日期、发行单位及总数、发行价格及其计算方法;
3.募集基金期间以及逾期未募足的处理办法;
4.认购程序及缴款办法;
5.运用基金的投资范围;
6.有代理机构者,列明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及代理事项;
7.主管机关要求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八条 受益凭证应保证每周至少有一交易日。
第二十九条 封闭基金由经理人(或其委托机构)于交易日以柜台转让方式交易,或在交易所上市;开放基金由经理人在柜台办理赎回手续。
第三十条 基金的信托人和经理人必须遵守信托契约的条款以及下列规定从事证券投资信托业务:
1.不得从事证券承销业务;
2.不得从事信贷业务和提供借款担保;
3.不得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不得从事信用交易;
5.不得在同一经理人下的基金间作证券交易;
6.不得投资于其它信托基金的受益凭证;
7.不得投资于与信托人或经理人有利害关系的公司证券;
8.投资于某一上市公司的股票不得超过该基金净资产价值的10%;
9.投资于某一家公司的证券不得超过该公司总股份的10%;
10.主管机关规定的其它投资限制。
第三十一条 经理人必须把基金的证券投资分散委托于其它证券经纪商,委托某一家经纪商的份额不得超过总份额的25%。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深圳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及《深圳市证券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主管机关解释,修改时亦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1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五届第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80年2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委员长 叶剑英
1980年2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1980年2月12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0年2月1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第四号公布 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科学专门人才的成长,促进各门学科学术水平的提高和教育、科学事业的发展,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公民,都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
第三条 学位分学士、硕士、博士三级。
第四条 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
(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
(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第五条 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通过硕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硕士学位:
(一)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
(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第六条 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生,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通过博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博士学位:
(一)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
(二)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
(三)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的成果。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学位委员会,负责领导全国学位授予工作。学位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国务院任免。
第八条 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
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以下简称学位授予单位)及其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九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并组织有关学科的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
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必须有外单位的有关专家参加,其组成人员由学位授予单位遴选决定。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由学位授予单位提出,报主管部门批准。主管部门应将批准的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负责审查硕士和博士学位论文、组织答辩,就是否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作出决议。决议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报学位评定委员会。
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审查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负责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决定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名单,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学位授予单位,在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授予学位的决议后,发给学位获得者相应的学位证书。
第十二条 非学位授予单位应届毕业的研究生,由原单位推荐,可以就近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位。经学位授予单位审查同意,通过论文答辩,达到本条例规定的学术水平者,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十三条 对于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有重要的著作、发明、发现或发展者,经有关专家推荐,学位授予单位同意,可以免除考试,直接参加博士学位论文答辩。对于通过论文答辩者,授予博士学位。
第十四条 对于国内外卓越的学者或著名的社会活动家,经学位授予单位提名,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可以授予名誉博士学位。
第十五务 在我国学习的外国留学生和从事研究工作的外国学者,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位。对于具有本条例规定的学术水平者,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十六条 非学位授予单位和学术团体对于授予学位的决议和决定持有不同意见时,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或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异议。学位授予单位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应当对提出的异议进行研究和处理。
第十七条 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
第十八条 国务院对于已经批准授予学位的单位,在确认其不能保证所授学位的学术水平时,可以停止或撤销其授予学位的资格。
第十九条 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五届第4号)

相关文件
1. 关于学位工作和加强学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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