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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计划生育奖励优待及社会保障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6:16:53  浏览:85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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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计划生育奖励优待及社会保障暂行办法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3〕47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阳泉市计划生育奖励优待及社会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计划生育奖励优待及社会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三年十一月十日


阳泉市计划生育奖励优待及社会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工作,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计划生育综合改革,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和《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户籍在我市的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和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落实计划生育家庭和人员的各项待遇。

第四条 符合晚婚规定的(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初婚),享受婚假1个月;一方晚婚的一方享受,双方晚婚的双方享受。符合晚育规定的(已婚妇女满24周岁生育第一个子女),女方享受产假4个月,男方享受护理假15天;产假期间采取长效节育措施的,享受产假6个月。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第五条 夫妻只生育或收养一个子女,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

(一)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起,到独生子女16周岁止,按每月各发给夫妻双方不低于1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含各种类型企业)的,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双方单位负担并随工资发放。城镇下岗职工,凡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单位要继续承担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已解除劳动合同的,在再就业前,由其户口所在县(区)政府负责落实。农业人口和城镇无业人员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主要由县(区)人民政府负担,省、市给予一定比例补贴。

(二)其子女入园、接受义务教育、就医等费用,按有关规定由双方所在单位给予补贴,经济条件较好的乡村可结合本地实际提高补贴标准。

(三)城镇职工退休时可以由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不低于2000元的奖励。

第六条 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除享受第五条奖励优待外,还享受下列待遇:

(一)优先列为计划生育“三结合”项目对象,在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扶持。

(二)人事、劳动、民政部门在学生分配、劳动就业、军人安置时应优先独生子女。

(三)其子女在参加本市招生、招工考试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四)享受低保、发放救济和社会福利时应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

(五)农村独生子女户应优先批给宅基地,增加一人份的村民福利分配份额。

(六)农村独生子女户的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应减免杂费。

(七)在农村,女方满40周岁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为是农业人口的一方或双方办理养老保险,费用由市、县、乡(镇)财政负担。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优待。

第七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的双女户,一方接受绝育手术并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证明,参照第六条规定给予优待。

夫妻一方接受绝育手术的,术后休息3周;需另一方护理的,由施术机构出具证明,给予护理假2周;休息、护理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第八条 符合《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自愿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且子女满10周岁,由县(区)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1000-3000元。不在同一县(区)的,由夫妻双方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按当地规定标准各给付50%的奖励费。

第九条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视具体情况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十条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凭证免费享受计划生育基本项目免费技术服务。经费由省、市、县按3:3:4比例分级负担。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户享受各种奖励和优待后又违反《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的,除收回证件作废外,还要追回全部优待和奖励所得。

第十二条 行政村计划生育专职人员待遇除享受本村、本乡(镇)报酬外,按月由省、市、县各10元进行补助;按上级有关规定给予市、县、乡计划生育部门工作人员计生岗位津贴;500人以上的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计生专兼职干部,可享受每月不低于60元的计生岗位津贴;500人以下的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计生专兼职干部,可享受每月不低于20元的计生岗位津贴。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阳泉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5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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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村级财务收支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村级财务收支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河北省村级财务收支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冀政办[2002]19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村级财务收支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河北省村级财务收支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税费改革后村级财务收支管理,正确处理国家、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三者利益关系,保障农村税费改革的顺利实施,根据农村税费改革的有关精神和《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行农村税费改革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下同)的财务收支管理。

  第三条 村级集体财务收支,实行村集体经济组织核算管理和村级所有、委托乡镇代管的双层财务管理体制。村集体财务收支实行规范、民主、公开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各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是村级财务收支管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村集体财务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培训。

  第五条 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应单独建账,独立核算,按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管好用好集体资金,保障集体财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二章 收支管理

  第六条 村所有集体资金都应纳入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村级集体资金主要包括:

  (一)以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方式收取的村提留;

  (二)村级范围内筹资收入;

  (三)发包、租金、拍卖等上交收入;

  (四)集体统一经营收入;

  (五)土地补偿费收入;

  (六)扶贫救济款收入;

  (七)国家、单位及个人等对集体经济组织的拨款、财政转移支付款、补贴、资助、捐赠款;

  (八)清收的各种欠款及利息,各种借贷资金;(九)其他收入。

  第七条 以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方式收取的村提留属于村集体资金,实行乡管村用,由乡镇经营管理部门监督管理。乡镇经营管理部门对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等村集体资金要按村设账,审核预算,审查开支,加强监督管理,防止村级三项费用被截留、平调和挪用。

  第八条 除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以外的各项村集体收入,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实行乡管村用,也可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实行乡管村用要坚持自愿原则,确保集体资金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和收益分配权不变。

  第九条 村级集体资金实行村级所有、乡镇代管的,乡镇应分村设账、分别核算。各级农经管理部门要依法加强对集体资金管理的指导、监督。

  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应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实行专款专用。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用于村干部报酬、五保户供养和村办公经费,这三项支出原由集体经营收入开支的,继续保留;村级范围内按民主程序筹集的资金只能用于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支出。

  第十一条 村集体财务开支,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负责人审批,并经合法民主程序审核。村干部报酬、五保户供养、村办公费的开支,还须经乡镇农经管理部门审核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截留、挪用、平调或者无理拒绝集体资金的合法收支。

  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收付款应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收款应使用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收据》。

  第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压缩非生产性开支,对不合理的开支要坚决取消,合理的开支要本着节约的原则严格控制。取消村组行政招待费。

  第十四条 村干部工资、误工补贴、差旅费、通信等开支标准由村“两委会”根据本村财力提出意见,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讨论决定,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群众公开。

  第三章 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村集体的财务收支和各项财务活动应定期向村民逐笔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财务公开每季度至少公布一次,重要财务活动应随时公布。

  第十六条 村集体资金实行乡管村用的,财务公开要分村进行,乡镇代管的以农业税附加和农业特产税附加方式收取的村提留及其他代管资金,都应纳入村级财务公开中,并应与村级核算管理的财务公开内容分别列示。

  第十七条 村集体财务公开应根据村集体经济组织账目和代管账目编制财务公开表,由村财务负责人审签,经村民主理财小级审核,报乡农经管理部门审查备案后方可公开。

  第十八条 村集体财务公开后应及时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广泛听取村民的反映和意见,及时回答和解决村民提出的问题。

  第十九条 村集体应普遍建立民主理财制度,对村集体的财务收支活动实行民主监督和管理。民主理财小组对村民大会和村民代表会负责,接受乡农经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二十条 民主理财小组成员由村民大会选举产生,民主理财小组组长由民主理财小组成员选举产生。村主要干部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民主理财小组成员。

  第二十一条 民主理财小组有权审查本村集体的各项收支并否决不合理开支,有权检查监督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财务活动,有义务协助农经管理部门对集体财务工作进行审计。

  第四章 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经管理部门依法对村集体财务进行审计监督。县级农经管理部门负责对乡镇代管资金的审计监督;乡镇农经管理部门负责对本村管理资金的审计监督。县以上农经管理部门有权对乡镇代管资金和本村管理的资金进行抽查审计和专项审计。社会审计组织可以接受委托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的资产管理、财务收支等情况进行审计查证或者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审计监督以经常性审计、专项审计和干部离任审计为主。专项审计主要包括集体资产承包经营、租赁、拍卖审计,土地补偿费收入审计,财务公开审计,集体负债审计,农业承包合同审计及干部工资开支审计。

  第二十四条 对群众反应强烈的农村集体财务管理问题应进行重点审计,并会同纪检、监察部门对侵占、挪用、挥霍、浪费、截留集体资金等涉案责任问题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村干部离任时应对干部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情况进行离任审计。对违反规定给集体造成损失,以及有违法违纪问题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河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规定》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则

财政部 国土局 等


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则
1994年9月28日,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资源的管理,全面评价企业实力,促进理顺产权关系,根据财政部、建设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工作方案”的通知》(财清〔1994〕13号文)和国家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清产核资中的土地估价是指各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简称“企业、单位”,下同)对所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全面清查后,在弄清权属、界线和面积等基本情况的基础上,依据国家统一规定的土地估价技术标准,由企业、单位自行或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评估所使用的土地的基准价格。
第三条 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范围主要是各地区、各部门参加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使用的土地,包括清产核资企业、单位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举办国内联营、股份制企业使用的国有土地。
第四条 企业、单位使用下列土地暂不估价:
(一)已用经过评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投资或入股举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使用的土地;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其出让金不低于所在地土地基准地价的土地;
(三)已进行或拟准备进行职工住房制度改革的房屋占用的土地;
(四)国有企业中的农、林、牧、渔业用地;
(五)已列入国家搬迁计划的“三线”企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六)不在城镇内的各类军工等企业使用的土地;
(七)土地使用权尚未明确的土地;
(八)铁路、民航、机场、港口、公路等交通基础设施占用土地,以及靶场、试验场、危险品储存地作业区、采矿、采油用地和高压线路、通讯线路、输油管线等占用的土地。
(九)其它由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暂不列在估价范围的企业占用的土地。
第五条 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工作由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与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县以上,下同)共同组织,分工负责。
在全面展开土地估价工作前,各地区、各部门清产核资机构应主动商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在1994年选择部分不同类型的清产核资企业进行试点,以便取得经验,有序全面推开。1994年进行企业改制的必须对所使用的土地进行估价工作,其余的清产核资企业、单位土地估价工作于1995年全面展开;以前年度已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应在1995年对土地估价工作进行补课。
第六条 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工作,原则上由参加清产核资企业、单位自行依据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制订并经同级人民政府确认的城镇土地基准地价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进行。没有制订土地基准地价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的城镇所在地清产核资企业、单位,可以采用宗地地价直接评估法进行。
第七条 城市基准地价的评估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的制订工作,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城镇土地估价规程》(试行)等有关规定组织进行,并负责有关确认工作。
(一)已完成基准地价评估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制订的城镇,原则上可由企业自行以基准地价为基础,并以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方法评估。
提供基准地价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的机构或单位只能向企业、单位核收印制基准地价及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资料的成本费用。收取标准应由当地物价管理机构核批。

(二)尚没有完成基准地价评估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制订的城镇,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抓紧组织进行测算,予以确认,以保证1995年本城镇所在地清产核资企业进行国有土地的估价工作。
(三)由于客观原因在全面清产核资期间仍不能完成土地基准地价评估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制订的城镇所在地企业、单位的土地估价,可以根据自身条件自行或委托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采用宗地地价直接评估法进行。
企业、单位采用宗地地价直接评估法因技术力量不足或资料收集困难,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其中介机构对清产核资中的土地评估按一般宗地评估费标准的30%计收评估费。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基准地价”是指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评估并经同级人民政府确认的城镇所在地各级土地或均质地域及其商业、工业、住宅等土地利用类型的土地使用权单位面积平均价格。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是指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测算并经同级人民政府确认的对城镇宗地土地使用权进行估价时的因素条件修正系数。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宗地地价直接评估法”是指市场比较法、收益还原法和成本逼近法等。直接评估法评估地价的标准、程序等应按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城镇土地估价规程》(试行)的要求进行。
(一)市场比较法适用于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土地交易案例比较多,土地市场活跃的地方。
(二)收益还原法适用于有租金收入或经营收入,并通过确定总费用计算出纯收益的土地。
(三)成本逼近法适用于缺乏市场交易案例,无法计算收益的开发区以及独立工矿区的土地。
第十一条 为便于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工作的实施,根据城镇特点、土地利用类型经济效益的差异和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在清产核资土地估价中统一将土地利用类型划分为商业、工业(含仓储)、住宅用地三大类。评估的地价统一为土地基准价格,不作为企业、单位产权变动时土地的实际价格。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统一清产核资中城镇土地估价的各项参数。
第十二条 企业、单位的土地估价工作应首先制订具体方案,内容包括:
(一)企业、单位根据当地土地估价标准和工作要求,确定估价方法;
(二)企业、单位根据自身人员和技术条件,结合当地土地估价的技术要求等,提出自行或委托进行估价的方案;
(三)企业、单位进行土地估价的具体时间安排;
(四)企业、单位土地估价工作的组织机构和人员安排。
第十三条 土地估价工作程序:
(一)各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与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共同对企业、单位土地估价专业人员组织进行政策、方法、技术培训。
(二)企业、单位成立土地估价工作小组。
(三)土地估价单位收集下列与土地估价有关的资料。
1.征地或受让土地原始资料。
2.土地清查结果,包括地籍图、土地登记证明文件、土地清查报表等。
3.本企业、单位的土地条件资料。
4.本地区基准地价及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等土地估价成果。
5.本地区市场地价资料。
6.影响本企业、单位地价的其它因素资料。
7.其它资料,包括当地土地估价的各种有关参数。
(四)企业、单位对使用的土地依据有关资料、标准进行预先测算,摸清基本情况,验证技术方法,做到心中有数。
(五)依据收集的土地估价资料和当地的具体规定,按确定的估价方法和估价方案具体组织进行。
(六)企业、单位进行土地价格评估后,要写出土地估价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工作组织、资料来源、估价程序与方法、估价结果等。
(七)企业、单位依据其使用的土地面积、利用类型和估价结果填报“土地估价结果申报表”,格式见附表。
(八)上报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结果申报表,作为有关部门认定审批土地估价结果的依据。
第十四条 企业、单位将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申报表,经企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报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收到企业、单位的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申报表后,对企业、单位土地估价结果组织确认。确认的主要内容有:
(一)土地使用权取得是否合法;
(二)土地估价方法应用是否符合规定;
(三)土地估价资料的可靠性和准确性;
(四)土地估价结果的准确性和地价水平的空间变化规律的合理性;
(五)需要确认的其它内容。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确认过程中,不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企业、单位的土地资产评估结果,由同级清产核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批复。
第十七条 企业、单位依据同级清产核资机构下达的批复文件,相应调整帐务。帐务处理方法按财政部的另行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各级清产核资机构汇总上报各企业、单位土地估价结果,报上一级清产核资机构,并抄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中央企业的土地,估价结果先经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审核,再报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由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复审(有异议的,要商国家土地管理局同意),汇总后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帐务审批。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清产核资中土地清查估价工作方案》和本实施细则,结合国家其它有关规定和当地(本部门)情况,制订当地(本部门)的土地估价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共同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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