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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入学习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4:24:49  浏览:90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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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入学习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深入学习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2002年9月12日至13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召开了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
江泽民总书记作了重要讲话,朱镕基总理在会议结束时作重要讲话,吴邦国副
总理作工作报告。9月30日下发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
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以下简称《通知》)。全国再
就业工作会议闭幕后,我部立即召开全国劳动保障厅局长会议进行传达学习,
对贯彻落实工作作出部署,各地也普遍组织传达学习活动。为在已有的基础上
进一步组织好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精神的学习,切实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
现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的重大意义,把思想进一步统一到会议
精神上来

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是党中央、国务院在十六大之前召开的一次十分重
要的会议。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讲话,全面分析了我国当前面临的就业形势,
深刻阐述了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在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明确
了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工作要求。特别是江泽民总书记的重要讲话,从党和
国家全局的战略高度,深刻阐述了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极端重要性,科学
分析了我国就业方面的主要矛盾、矛盾的基本特征和焦点,明确提出了要正确
处理好扩大就业与发展经济、结构调整、深化改革、城乡经济协调发展、完善
社会保障体系五个方面的关系,明确了在新的历史条件下进一步做好就业和再
就业工作的指导思想、方针政策、工作重点和基本要求。讲话高屋建瓴,内容
丰富,是对党在不同时期处理就业问题基本经验的高度概括和总结,是有中国
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关于就业问题的理论创新,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丰富
和完善,是指导我们工作的强大思想武器。《通知》在全面总结我国就业和再
就业工作经验的基础上,针对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就业和再就业的新形势和新
特点,重点围绕解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问题,提出了积极的就业政策,是指
导我国新世纪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纲领性文件。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通过组织全体干部职工进一步深入学习中央领导同志
重要讲话和《通知》,将全系统干部队伍的思想统一到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精
神上来,统一到中央确定的各项政策措施和工作要求上来。要通过学习,进一
步提高系统广大干部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进一步增强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
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增强做好工作的自觉性和主动性,以奋发有为、昂扬向
上的精神状态投入工作。

二、深刻领会和把握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精神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从维护改革发展稳
定大局的政治高度,紧密结合国内外形势发生的深刻变化与劳动保障工作面临
的历史任务,在全面学习的基础上,重点围绕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加以领会和
把握:

(一)江泽民总书记关于就业是民生之本、千方百计解决好就业问题是贯
彻“三个代表”要求的重大实践的重要论述。

(二)江泽民总书记关于就业方面的主要矛盾、矛盾的基本特征和矛盾焦
点的重要论述。

(三)江泽民总书记关于正确处理五个关系和当前再就业工作四个重点的
重要论述。

(四)朱镕基总理关于既要充分肯定国有企业改革,特别是实施再就业工
程以来所取得的成绩,也要足够估计当前再就业工作的迫切性和艰巨性;既要
发挥政府的促进作用,也要发挥市场的调节作用;既要突出地重点抓好再就业
工作,也要继续做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工作的重要论述。

(五)吴邦国副总理关于多渠道开发再就业岗位、加大政策扶持力度、抓
好工作落实方面的重要论述。

三、紧密结合工作实际,整体推进劳动保障各项工作

学习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精神,要紧密联系劳动保障工作,明确劳动保障
部门的职责,在重点做好再就业工作的同时,全面推进劳动保障整体工作的发
展。目前要着重围绕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研究贯彻会议精神的思路和措施:

(一)关于再就业工作的指导思想和落实责任制问题。

(二)关于积极的就业政策的基本框架和主要内容。

(三)关于促进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基本着眼点,即坚持市场导向就业机制,
采取切实有效的政策措施,支持劳动者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鼓励企业多吸纳
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帮助困难群体就业,以及鼓励企业内部分流安置富余人
员。

(四)关于建立公共就业服务制度,提供免费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提供
“一站式”服务和“一条龙”服务,实行再就业援助。

(五)关于加强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将劳动保障管理服务信息网络向
街道社区延伸。

(六)关于巩固两个确保,进一步推进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制度改革,
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做好下岗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工作。

(七)关于规范企业裁减人员程序,加强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工作,加
大劳动保障监察力度,以及进一步做好劳动工资工作。

(八)关于在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同时,统筹安排城镇新增劳
动力和农村富余劳动力的就业工作。

四、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务求实效

(一)高度重视。统一思想是统一行动的根本保证。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
将深入开展学习活动作为贯彻落实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精神的一项重要工作,
作为推动新时期劳动保障整体工作的重要措施,在系统内掀起一场学习的高潮。
学习过程中,要将学习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精神与学习《江泽民论有中国特色
社会主义》和“七一”重要讲话、“5·31”重要讲话结合起来,与学习《领
导干部社会保障知识读本》和《新时期劳动和社会保障重要文献选编》结合起
来,与加强调查研究,了解新情况、解决新问题结合起来,与统一思想、坚定
信心结合起来。

(二)认真组织。要制定学习计划,从本地区实际出发,明确学习任务和
重点,改进学习方法,提高学习效果。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要带头
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全系统所有干部都要精读细研,全面系统地学习领会中
央领导同志重要讲话和《通知》精神,全面理解,准确把握,吃透精神。

(三)务求实效。要通过加强学习与研究,不断提高干部队伍的政策理论
水平。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的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不断增强大局观念,不断
增强全面贯彻“三个代表”要求的自觉性,不断掌握充实宏观经济管理,包括
财政、税收、货币、物价、外贸等方面的理论知识,不断熟悉和掌握财税、工
商、企业管理、银行等方面的基本政策,不断增强应对新情况、解决新问题的
能力,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质量。

各地学习和贯彻落实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精神的情况,要及时报告我部。


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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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贩卖假毒品案件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贩卖假毒品案件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1991年4月2日,最高检察院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甘检研(1990)第12号《关于贩卖假毒品案件如何定性处理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对贩卖假毒品的犯罪案件,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处理:明知是假毒品而以毒品进行贩卖的,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不知是假毒品而以毒品进行贩卖的,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其所贩卖的是假毒品的事实,可以作为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在处理时予以考虑。



论经济法律责任(摘要)

张国轩

一、经济法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一) 经济法律责任的概念

“责任”一词在现代汉语中表示双重含义:一是指分内应做的事;二是没有做好分内应做的事,因而应承担责任的过失。美国法学家迈克尔?D?贝勒斯认为:“对于我们研究的法律领域来说,‘责任’有两个中心观念,即能力责任和因果责任。对能力责任的承认是作为理性人来尊重的一部分。”因而责任的双重含义中,前一种含义表示责任的积极方面,具有肯定性;后一种含义表示责任的消极方面,具有否定性。但它们两者又是相互联系的。法律责任虽然是责任中的一种,但其本身不具有责任中的积极含义,它属于消极责任。目前理论界对经济法律责任的概念认识不一,大致有法律后果说,应付代价说,强制义务说,后果、义务、措施说等。笔者认为,经济法律责任是指在国家干预和调控社会经济过程中因主体违反经济法律、法规而依法应强制承担的否定性、单向性、因果性经济义务。
(二)经济法律责任的特征

1.经济法律责任是一种消极的、否定的法律义务,具有否定性。法律责任是一种法律义务,但并非所有的法律义务都是法律责任,因为法律义务既有积极的,又有消极的,既有肯定的,又有否定的。法律责任只是一种消极的、否定的法律义务,而不能同时包含积极的、肯定的法律义务。也就是说,法律责任是在政治上、道德上、法律上、主观上、客观上都应受到非难和遣责的。经济法律责任也同样具有这种消极性和否定性。


2.经济法律责任是一种单向的、非对等的法律义务,具有单向性。从法律上讲,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义务和义务也是对等的,但经济法律责任只是违法主体的单向义务,不存在对等性。

3.经济法律责任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具有法定性、强制性。纯粹法学派创始人凯尔森认为:“法律责任的概念是与法律义务相关的概念,一个人在法律上对一定行为负责。或者他在此承担法律责任,意思就是,如果作相反行为,他应受到制裁。”从现代汉语上看,义务一词主要表示按法律规定应尽的责任,从一定意义上讲,责任和义务是相通的。因此,经济法律责任同其他法律责任一样,从本质上讲,它们都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它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具有法定性;同时,它是由国家强制行为人接受的,又具有强制性、不可替代性。此外,行为人也是不能放弃履行这种强制性义务的。
4.经济法律责任是因经济主体的违法行为所引起的因果性、后续性义务,具有因果性。经济法律责任不是凭空产生的消极义务,而是与经济法主体的先前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它既是后续义务,又是因果义务,没有经济法主体的违法行为,就不可能产生经济法律责任。因此经济法律责任的消极性和否定性是因其经济违法行为的消极性和否定性所决定的。同时,经济法主体违反经济义务产生经济法律责任,而经济法律责任又必然使违法者产生了法定的第二义务或后续性义务。
5.
经济法律责任是在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过程中产生的经济义务,具有经济性。经济法律责任同其他法律责任的主要区别或者根本区别就在于它是在国家干预和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产生的责任。这种决定了责任的内容具有经济性。
二、经济法律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的区别
法律责任可以分为经济法律责任、民商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等,经济法律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
(一) 产生的依据不同

经济法律责任产生的直接依据是行为主体的经济违法行为。经济违法行为是指经济法主体在国家干预和调控经济的过程中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经济法律、法规,并依法应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行为;民商法律责任产生的直接依据是平等的民商事主体的民商事违法行为,民商事违法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商事主体在民事、商事活动中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民商事法律、法规,并依法应承担民商法律责任的行为;行政法律责任产生于行政法主体的行政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是行为主体违反了国家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刑事法律责任产生于刑事违法行为,虽然有些经济违法行为具有经济违法和刑事违法双重属性,但一般经济违法行为和严重经济违法行为(刑事违法行为)的界限应当是明确的,只有刑事违法行为才会产生刑事责任。同时,刑事违法行为也并非只能产生于经济领域。
(二)产生的过程不同
经济法律责任产生于国家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和管理的过程中,而在市场运行过程中由于市场调节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不能归结为经济法律责任;民商事法律责任则是产生于民商主体在进行平等的民商事活动过程中,两种活动过程的区别主要在于需不需要国家直接或间接进行干预和调控;刑事法律责任除了可以在此领域和过程产生之外,还可以在其他非国家干预经济的过程和领域内产生。只要发生严重侵犯国家、社会、个人权益,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就可以产生刑事法律责任。
(三)内容不尽相同
虽然经济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具有多样性和非财产性,虽然经济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也并非都具有经济性,但经济法律责任应主要是一种经济责任,这是因为其产生的依据具有经济性;民商法律责任虽然也具有经济性,但因民商事违法行为的多重性,也就决定了其法律责任的内容必然具有多样性,其中,非经济性的人身责任就是重要的民事责任形式;虽然经济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都是在国家机关进行行政管理和监督过程中产生的,但其活动的内容存在较大区别,因而由此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也必然存在很大差异。经济法律责任主要是一种经济责任,而行政法律责任则是非经济性或者说主要是非经济性的。
(四)实现的方式不同
经济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是经济制裁、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但以经济制裁和行政制裁为主。民商事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是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但以民事制裁为主。行政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包括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但以行政制裁为主。其中行政制裁又可以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种。刑事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包括刑罚处罚和非刑罚处罚,但以刑罚处罚为主。
(五)追究责任的程序不同
经济法律责任的追究程序主要是行政诉讼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此外还包括行政复议、国家赔偿等程序。民商事法律责任的追究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等。刑事法律责任的追究程序主要是刑事诉讼。
三、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条件和依据
(一)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一般条件
1.
主体必须有经济违法行为存在。经济违法行为不仅是产生经济法律责任的前提,而且也是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必备条件。经济法主体的违法行为既包括违反法定经济义务的行为,如偷税、抗税、骗税、生产伪劣产品、销售侵权产品等,也包括不正确地行使权利的行为,如错误吊销营业执照、超额罚款、擅自审批、擅自减免税款等;既包括作为的违法行为,如私设金融机构、诈骗贷款等,又包括不作为的经济违法行为,如偷税、玩忽职守等。
2.
主体的违法行为必须给国家、社会或个人造成损害事实。经济法律责任既是一种经济责任,又是一种社会责任。因为主体的经济违法行为给国家、社会或个人造成的损害,既包括经济的,也包括人身的;既包括有形的,也包括无形的;既包括现实的,也包括潜在的;既包括对国家和社会的,也包括对个人的。因此经济法律责任从本质上讲具有经济性,但从实现方式来看未必都具有经济性。
3.
主体的经济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主体要承担经济法律责任,不仅要有经济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而且要求经济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具有内在的、必然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无论是管理、调控主体,还是管理和调控的受体其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无关,或者说违法行为仅仅是损害事实产生的外部的、偶然的条件,一般就不应要求经济法主体承担经济法律责任。
4.
主体在主观上必须具有故意或者过失。主体承担经济法律责任,不仅要具备客观方面的条件,还必须同时具备主观方面的条件,即要具备法定的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因素。所谓故意是指主体对其经济违法行为具备明知的认识因素和希望或者放任的意志因素。所谓过失是指主体对其经济违法行为是当知而因疏忽大意未知或已知但轻信能避免的心理态度。当然也有个别的经济违法行为,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但这是特殊原则,并以法定为限。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经济管理职权过程中,侵犯相对主体的经济权利时,应承担经济法律责任,而不论其主观上有无过错及其内容。
(二)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依据
1.
事实依据。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事实依据,是指经济违法主体实施的具体的、特定的经济危害行为。首先,这种行为是客观存在的,而不仅仅是经济法主体的某些意愿、想法或者倾向,它必须具有客观性、外在性;其次,这种行为又是特定的、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概括的,它必须具有特定性、针对性。行为人实施的每一种经济行为都必须是特定领域内的具体经济行为,不可能存在超越具体经济行为之上的一般经济行为和抽象经济行为,对于后者不能对其予以经济惩罚;再次,这种行为从政治上、法律上、道德上都是应当予以否定评价的,而不是值得提倡、称赞、鼓励的,它必须具有消极性、否定性;最后,这种行为是在经济法主体的自由意志支配之下所外化出来的,它必须具有能动性、反映性。马克思指出:“如果不谈谈所谓自由意志、人的责任、必然和自由的关系等问题,就不能很好地探讨道德和法的问题。”
2.
法律依据。承担经济法律责任不仅要求具有事实根据,而且要求具有法律依据,也即是说,经济法律责任不仅是事实责任,而且是法定责任,非法定的经济责任,不能成为经济法律责任,更不能依据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行为人予以惩罚。

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法律依据就是经济法律、法规对各种经济法律责任的明文规定。大多数的经济法律、法规中都有专章或专节规定“法律责任”或“罚则”,在无专章或专节规定的法律、法规中,也大多包含有“法律责任”或“罚则”的条款。这些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主体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予以明确规定;二是对主体实施的违法行为的性质、种类、情节、程度、后果等予以明确规定;三是对违法行为人实施惩罚的国家机关予以明文规定;四是对违法主体应承担的具体惩罚措施予以明文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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