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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41:20  浏览:85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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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
  【颁布日期】1997/07/03
  【实施日期】1997/07/23
  【内容分类】工交
  【发布文号】新政函108号
  【备  注】1997年7月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7]108号文批准 1997年7月23日自治区交通厅发布施行 新交政法字[1997]7号
【正  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维护运输管理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含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货物,其品名分类以国家颁发的《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为准。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技术规范,依照国家《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和《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工作。县(市)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工作。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各级运输管理机构负责。
公安、环保、卫生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实施监督。
第二章 运输资格和申请审批
第五条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5辆以上专用汽车的经营规模;汽车驾驶员须有2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或者5万公里以上安全行车里程;
(二)运输车辆、容器、装卸机械及工具,符合国家颁发的《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并经审验合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运输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车辆设备保修和安全质量教育等规章制度;
(四)从事运输、装卸、维修作业和业务管理、调度的人员,须掌握货运业务及危险货物运输等方面的基本知识。
第六条 已经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单位,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或者需要增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项目的,应当向车籍所在地的县(市)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其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报地、州(市)运输管理机构核准,并在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加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服务专用章。
第七条 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从事临时或者一次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向车籍所在地的县(市)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其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除第(一)项专用汽车经营规模外其他各项规定条件的,报地、州(市)运输管理机构核准,并发给《道路危险货物临时运输证》。
第八条 在危险货物运输途中设置危险货物临时存放处以及专用停车场的,应当向地、州(市)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在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加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服务专用章。
第九条 终止危险货物运输业务,以及终止临时存放和专用停车场业务的,应当按运输管理机构的规定提出终止业务的书面报告。
第三章 托 运
第十条 危险货物托运方应当向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资格的单位,办理托运危险货物事宜。
第十一条 危险货物托运方办理托运手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托运单上填写危险货物品名、规格、件重、件数、包装方法、起运日期、收发货人详细地址及运输过程中的注意事项;
(二)对货物性质或者灭火方法相抵触的危险货物,必须分别托运;
(三)对有特殊要求或者凭证运输的危险货物,应当附有相关凭证;
(四)托运未列入《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危险货物新品种,必须提交《危险货物鉴定表》。
第十二条 办理托运危险货物手续,托运方应当出具下列批准文件或者证明:
(一)托运爆炸物品或者一级毒害品,应当出具公安机关签发的运输证明或者批准文件;
(二)托运放射性物品,应当出具公安机关签发的运输证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检查证明和空容器检查证明,同时应当征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三)托运感染性物品以及被感染的畜禽,应当持有卫生防疫、 畜禽兽医机构签发的消毒证明或者检疫证明;
(四)托运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托运单的发货人记事栏内,应当加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专用章,但法律、法规规定需持运输凭照办理托运的麻醉品,从其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危险货物托运须持有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托运危险货物,托运方应当指派掌握危险货物性能,有应急经验,熟悉业务的押运人员,负责运输的安全指导;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驾驶员及其助手,应当服从押运人员的安全指导和应急安排。
驾驶员及其助手所需要的防护急救用品和车辆特别防护用品,均由托运方负责提供。
第十四条 危险货物的运价率由自治区物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托运、承运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运价率内议定和结付运输费用。
第四章 承 运
第十五条 承运方受理危险货物托运,必须核对托运单所载内容、要求及有关证明文件,及时勘察作业现场,检查包装是否符合运输要求,对包装破损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托运方提出改进要求,否则不得承运。
第十六条 承运方起运前,应当检查核对危险货物与托运单所列品名、数量是否相符,包装是否符合要求,并在托运单上签章,证明托运单所列货物接收无误,同时签注装车时间。
危险货物送达目的地,承运方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验收。经收货人查验包装无破损,品名、数量与运单相符合后,在托运单上签章,并注明收货时间,证明货物收到无误;如出现数量短少、包装破损等情况,交接双方应作书面记录并签字。
第十七条 承运方接收承运的危险货物,不得委托、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运输。
第五章 运输、装卸及维修
第十八条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应当对直接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装卸、维修以及运输生产调度的人员进行危险货物运输业务知识培训。地、州(市)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被毒害品、腐蚀品等危险货物污染的车辆,必须及时进行清洗消毒和去污处理。在车厢内清扫出的残留物品,应当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方式、地点妥善处理,其费用由托运方负担。
装运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禁止装运其他物品。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危险货物,不得装车、起运:
(一)与托运单所列品名不符的;
(二)包装破损或者不符合包装规定的;
(三)遇湿易燃物品已有水渍、雨淋痕迹的;
(四)不符合配装规定和要求的;
(五)包装标志不清或者无标志的;
(六)其他不符合危险货物运输要求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除驾驶员及其助手、押运人员外,禁止其他人员搭乘。
第二十二条 装运危险货物的车辆,必须悬挂国家《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规定的标志。
第二十三条 全挂汽车列车、拖拉机、三轮机动车、非机动车(含畜力车)和摩托车,不得装运爆炸品、一级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拖拉机不得装运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一级易燃物品;自卸车辆不得装运除二级固体危险货物(散装硫磺、萘饼、粗蒽、煤焦沥青等)之外的危险货物。
第二十四条 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押运人员应当经常检查危险货物的包装、捆扎、数量和车辆运转状况,发现危险货物丢失,应当立即向公安、交通、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查找。
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包装、容器破损的,由承运方负责整修,其费用由责任方负担;因货物变质、包装破损无法修整时,承运方应当中止运行,同时向本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办法妥善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在运行途中发生故障,驾驶员应当及时修理,无法修理的,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临时停车或者司乘人员夜宿停车,应当将车辆停放在能够防止危险货物发生事故的场地,有专用停车场的,应当停放在专用停车场。
第二十七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维修、改装的单位,必须配备防爆、去污清洗等设备,划定专用修理车库,经地、州(市)运输管理机构审查合格,并在技术合格证上加盖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专用章后,方可从事维修、改装业务。
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需要维修、改装的,必须到符合前款规定的车辆维修单位进行。
第二十八条 动用明火维修装运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罐(槽)车,应当执行消防部门规定的“动火”审批制度,作业前必须对车辆进行测爆和安全处理。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运输危险货物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等事故,驾驶员及其助手、押运人员必须根据危险货物的性质,按规定要求,采取相应的救急措施,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迅速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三十条 发生危险货物运输事故,当地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人员及时赶赴现场,协助有关部门组织抢救,并做好现场记录。
第三十一条 发生人身伤亡事故、重大或者特大危险货物运输事故,事故发生地的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并在事故消除后30日内向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对事故的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同时抄送上一级运输管理机构。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运输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公安、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部门、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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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政府采购废标制度矛盾重重

作者:谷辽海
来源: http://finance.sina.com.cn中国经济时报
发表时间:2005年10月11日 09:14

在政府采购招标过程中,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或者供应商的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某项投标或所有投标或整个招标活动被宣布为作废或无效,我们称之为“废标”。有约定废标情形和法定废标情形,前者主要是指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而引起的废标,本文所要论述的是后者。

我国《招标投标法》没有规定废标的法定情形,而《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通过例举立法的形式罗列了四种法定废标情形,即: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这些法定废标情形只有在公开招标程序或邀请招标程序中才出现,当发生这些法定情况时才导致投标文件被否决或者遭遇拒绝,或者整个招投标活动被宣布为无效。

我国《政府采购法》没有招标、投标、开标、评标等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法定程序,却突兀规定了废标的法定情形,这种废标制度犹如空中楼阁,打破了严谨法律条款之间应有的和谐及其内在逻辑联系。一部法律的良莠会导致交易成本的不同变动,好的法律应该促使交易成本尽可能地减少。然而,我国《政府采购法》所存在的众多问题只能是促使交易成本不断上升。就《政府采购法》前述所规定的这些废标法定情形来看,也是矛盾百出。

首先,《政府采购法》没有规定享有废标权的主体。实践中,行使废标权的有采购人、招标公司、政府采购中心、采购代理机构或招标采购人临时组建的评标委员会、某机关的领导人、主管相关行业的行政机关、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财政机关,等等。我们从《政府采购法》寻找不到享有废标权的法定主体。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受委托的评标委员会享有否决投标文件的权力,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或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评标委员会的否决权、推荐权、决定权等权力均来源于委托和授权。《招标投标法》没有明确公共采购的法定主管机关,只是规定相关的行政机关。因此,这些不确定的行政机关对公共采购的投标文件和整个招标活动都有权决定废标。依照我国《政府采购法》法律责任这章节的内容,财政机关享有废标的权力。由于现行法律没有特别明确废标权的行使主体,导致供应商遭遇侵权时往往寻找不到确定的“主体”。

其次,废标的法定情形不确定。《政府采购法》虽然罗列四项法定情形,但其任意空间太大,导致内容的不确定。首先,我们来分析第一项法定情形: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这一条款实际上包括两种法定情形,一是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一是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两种情形所谓的“专业条件”和“实质响应”,我们至今看不到立法解释和客观评判标准,由此而来,也就是由享有权力的“主体”凭主观感觉说了算。其次,第二项法定情形: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这一条款中的“违规行为”如何判断?“规”指的是什么?是行政法规还是行政规章?是招标公司的规章制度还是采购人的相关规定?我们同样看不到相关的立法解释,如果遭遇废标,也是权力“主体”凭主观感觉说了算。再者,第四项法定情形: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何谓“重大变故”?是不可避免、不可克服、主观意志以外的不可抗力因素吗?还是其他的人为的主观因素?我们至今同样也没有看到立法解释。笔者认为,“重大变故”非常容易成为废标的一个主观原因,且这不应该属于一个法律概念。

第三,废标的法定情形与《招标投标法》存在冲突。首先,是投标供应商数量方面的冲突。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这部法律没有规定,必须是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也就是说,两部法律关于“少于三个人”而引起的废标,其前提条件是不一样的。其次,是存在着时间方面的冲突。投标人少于三个的,必然导致流标,一般是开标之前就发现了,就不能再进入开标程序,不能拆标,只能是原封不动退标;《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不足三家是有前提条件的,而这个前提条件只能是在开标后,经过评标程序中的专家评审后才能发现。其三,行使废标的权力发生冲突。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这里的两个字“可以”是法律授予评标委员会的权力,“可以”否决,也“可以”不否决投标文件。由此而来,评标委员会经评标后,出现有效投标不足三人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也可以在剩下的不足三个的有效投标中推荐或者直接确定中标候选人。

第四,没有限制废标权力的法律规定。废标作为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或者有关的行政主体所享有的一种权力,法律应该设置相应的程序和严格的条件,来控制采购主体或者有关的主管机关滥用废标权力,避免权力主体发生任意的侵权行为。无拘无束的权力必然会导致腐败,任何人在行使可能使他人受到不利影响的权力时,必须受到相应的程序限制。再者,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投标供应商对于权力主体的废标行为如何寻找法律救济。

根据上述,笔者认为,我国政府采购废标制度存在缺陷的主要根源,是存在着两部在同一位阶又是从同一角度规范公共采购行为的法律,只有将《招标投标法》的内容完全纳入到《政府采购法》中,才能彻底从根本上解决目前所存在的矛盾和冲突。(21)


(注:本文作者谷辽海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

商标评审规则(2005年修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商标评审规则

(1995年11月2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37号令公布;
2002年9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号第一次修订;
2005年9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下列商标评审案件:

  (一) 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决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二) 不服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三) 对已经注册的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请求裁定撤销的案件;

  (四) 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撤销或者维持注册商标的决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第三条 当事人参加商标争议案件的评审活动,应当以书面形式办理。

  第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争议案件实行书面审理,但依据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决定公开评审的情形除外。

  第五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本规则作出的决定和裁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争议案件实行合议制度,由商标评审人员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

  合议组审理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七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申请商标评审人员回避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办理,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在商标评审期间,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商标权和与商标评审有关的权利。在顾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方权利的前提下,当事人之间可以自行以书面形式达成和解,商标评审委员会也可以进行调解。

  第九条共有商标的当事人参加商标评审活动,应当指定一人为代表人;没有指定代表人的,以其在商标注册申请书或者商标注册簿中载明的顺序第一人为代表人。代表人参与评审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评审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必须有被代表的当事人书面授权。

  第十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办理商标评审事宜,在中国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可以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也可以直接办理;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

  代理权限发生变更、代理关系解除或者变更代理人的,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申请查阅本案有关材料。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商标评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申请人须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 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三) 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范围;

  (四) 依法提交符合规定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

  (五) 有明确的评审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六) 依法缴纳评审费用。

  第十三条申请商标评审,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申请书;有被申请人的,应当按照被申请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申请人的商标发生转让、移转,已向商标局提出申请但是尚未核准公告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基于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申请复审的,还应当同时附送商标局的决定书或者裁定书。

  第十四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地、通讯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评审申请有被申请人的,应当载明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地。委托商标代理组织办理商标评审事宜的,还应当载明商标代理组织的名称、通讯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二)争议商标及其申请号或者初步审定号、注册号和刊登该商标的《商标公告》的期号;

  (三)明确的评审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

  第十五条 商标评审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条件之一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商标评审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第(四)、(五)、(六)项规定条件之一的,或者未按照实施条例和本规则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限其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

  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期满未补正的,依据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视为申请人撤回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商标评审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十八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受理的商标评审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依据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予以驳回:

  (一)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的;

  (二) 违反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后,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

  (三) 违反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作出的裁定或者决定,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

  (四) 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

  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商标评审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评审申请有被申请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及时将申请书副本及有关证据材料送达被申请人,限其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并按照申请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期满未提交或逾期提交的,视为放弃答辩。

  第二十条当事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一次性提交与申请书或答辩书相同份数的证据材料;未在申请书或答辩书中声明或者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但是,期满后基于新的事实形成的证据或者确有其他正当理由的除外。

  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对方当事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将该证据材料发送给对方当事人,限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质证。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申请书或者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时,应当同时提交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名称应当与所提交的证件相一致。

  当事人名称或者住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和制作目录清单,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的具体事实作简要说明,并签名盖章。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后,应当按目录清单核对证据材料,并由经办人员在回执上签收,注明提交日期。

  第二十三条商标评审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提供。未按照规定格式和要求填写、提供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限其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或者期满未补正的,适用本规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商标评审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提供。未按照规定格式和要求填写、提供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限其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或者期满未补正的,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

  第三章 审理

  第二十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评审案件应当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合议组由商标评审人员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可以由商标评审人员一人独任评审:

  (一) 商标局作出驳回决定、异议裁定所引证的商标在评审时已经丧失专用权或者在先权利的;

  (二) 被请求裁定撤销的商标已经丧失专用权的;

  (三) 商标局作出驳回决定所引证的商标归申请人所有,因申请人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被商标局驳回,评审时申请人已向商标局申请办完变更手续的;

  (四) 商标局作出驳回决定所引证的他人在先申请或者注册商标,评审时已核准转让给申请人的;

  (五) 其他可以独任评审的案件。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实施条例第九条和本规则第七条的规定对商标评审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被申请回避的商标评审人员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审理工作。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作出决定、裁定后收到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回避申请的,不影响评审决定、裁定的有效性。但评审人员确实存在需要回避的情形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后7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不回避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后3日内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商标评审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审理工作。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复议申请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除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外,应当针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以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进行评审。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本条前述规定作出复审决定前应当听取申请人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

  第二十九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请求裁定撤销注册商标的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

  第三十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撤销注册商标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作出撤销或者维持注册商标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作出撤销或者维持注册商标决定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法律适用进行评审。但是,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申请复审的案件当事人需要补充证据且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当事人的商标权发生转让、移转的,受让人或者承继人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声明承受转让人的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评审:

  (一) 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后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评审权利的;

  (二) 申请人撤回评审申请的;

  (三) 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商标评审委员会调解后达成协议的;

  (四) 其他应当终止评审的情形。

  终止评审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结案,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合议组审理案件应当制作合议笔录,并由合议组成员签名。合议组成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记入合议笔录。

  经审理终结的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作出决定、裁定。

  第三十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书、裁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评审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 决定或者裁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 决定或者裁定结论;

  (四) 可供当事人选用的后续程序和时限;

  (五) 决定、裁定作出的日期。

  决定书、裁定书由合议组成员署名,加盖商标评审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五条 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裁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15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

  商标评审委员会自所作出的决定、裁定发出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来自人民法院或者案件当事人任何有关该决定、裁定之起诉信息的,视为有关当事人未向法院起诉,该决定、裁定移送商标局执行。

  第三十六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实际需要,可以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公开评审。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请求进行公开评审的,应当提出需要进行公开评审的具体理由。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请求进行公开评审的,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被申请人请求进行公开评审的,应当在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书或者补充有关证据材料时一并提出。

  第三十九条 公开评审的具体程序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四章 证据规则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评审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评审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第四十一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 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 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三) 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四)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五) 其他依法无需举证的事实。

  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原件,包括原本、正本和副本。提供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相应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物证的,应当提供原物。提供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相应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提书证、物证的复制件或者照片等存在怀疑并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被质疑的当事人应当提供或者出示有关证据的原件或经公证的复印件。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或者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怀疑并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文。提交外文证据的当事人未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

  对方当事人对译文具体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文。必要时,可以委托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单位对全文、或者所使用部分或者有异议的部分进行翻译。

  双方当事人对委托翻译达不成协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指定专业翻译单位对全文、或者所使用部分或者有异议部分进行翻译。委托翻译所需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拒绝支付翻译费用的,视为其承认对方提交的译文。

  第四十五条 对单一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 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 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 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 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 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四十六条 评审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四十七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 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 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三) 应当参加公开评审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公开评审作证的证人证言;

  (四) 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五) 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 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七) 其他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 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 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 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第四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第五十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第五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作出判断。

  第五十二条 评审过程中,当事人在申请书、答辩书、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 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 鉴定结论、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 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 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 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 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七) 参加公开评审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参加公开评审作证的证人证言;

  (八) 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五章 期间、送达

  第五十五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商标评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当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评审委员会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邮戳日证据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递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组织的,文件送达商标代理组织视为送达当事人。

  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各种文件的日期,邮寄的,以当事人收到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或者没有被邮局退回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文件无法邮寄或者无法直接递交的,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30日,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由商标注册档案中载明的商标代理组织承担商标评审程序中该商标的有关法律文件的签收义务;商标评审委员会将有关法律文件送达该商标代理组织,视为送达当事人。

  商标代理组织在前款所述有关法律文件送达之前已经与有关外国当事人解除商标代理关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说明有关情况,并自收到文件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件交回商标评审委员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另行送达。

  马德里国际注册商标涉及国际局转发相关书件的,应当提交相应的送达证据。未提交的,应书面说明原因,自国际局发文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

  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对商标法修改决定于2001年12月1日施行前发生,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所列举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进行评审的,依据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评审;属于其他情形的,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评审。

  当事人就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注册已满一年的商标产生争议,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评审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当事人就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注册不满一年的商标产生争议,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评审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评审申请,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不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评审申请的期限规定。

  第六十条 办理商标评审事宜的文书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并公布。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自2005年10月2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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