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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纳米比亚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41:17  浏览:87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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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纳米比亚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纳米比亚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2007年4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部长李肇星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5年12月19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纳米比亚共和国引渡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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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


德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德州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市  长 孙永春

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德州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活动,美化城市环境,维护户外广告经营者及其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和《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德州市城市规划区内设置户外广告,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分为户外商业广告设置和户外招牌广告设置。

  本办法所称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是指在公共、自有或他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及其他户外场所的城市空间,利用路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橱窗、布幅、绘画和实物造型设施等形式设置、张贴、书写、喷绘、悬挂直接或间接地介绍商品或服务的广告行为。

  本办法所称户外招牌广告设置,是指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其经营或办公场所或建筑物控制范围内,设置与其企业注册登记名称相符的标牌、匾额、指示牌等广告设施的行为。

  用于表明建筑物名称的属于招牌,其他设于楼体的非建筑物名称的标志物属于商业广告范畴,纳入户外商业广告设置管理。

  第四条 德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政府负责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审查、登记及监督管理。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设置制作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设置技术标准,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符合美化市容的要求。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先规划后设置。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数量、体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六条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文明,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质量、安全标准。

  第七条 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

  

第二章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与管理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设置户外商业广告,应向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第九条 设置申请人或广告经营者申请设置户外商业广告,须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件或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三)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位置图片和平面配置图、立面图、剖面图;

  (四)制作说明;

  (五)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者与有关所有权、使用权单位签订的使用协议等;

  (六)其他证件材料。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商业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建筑物形象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损毁绿地的;

  (五)利用违章建筑、禁止使用的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的;

  (六)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代建筑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的;

  (七)在其他禁止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区域内或载体上设置的。

  第十一条 取得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的设置申请人或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三)、(四)项的规定进行施工。

  第十二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由设置申请人或广告经营者组织有关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内容审查、登记后,给予办理广告发布手续。

  第十三条 户外商业广告在设置使用期限内发生转让、变更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转让、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举办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开业庆典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向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后予以审批。

  设置临时性户外商业广告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发布。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发布的户外商业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许可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户外广告登记证》号和发布者名称(霓虹灯广告除外)。

  第十六条 设置申请人或广告经营者应当在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后60日内完成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逾期未设置的,视为自动放弃设置权。

  投资5万元以上的大型户外商业广告设施,其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的施工技术资质的单位承建。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60日的,设置申请人或广告经营者应当设置公益广告。公益广告的内容,由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户外公益广告内容中公益宣传内容不得少于广告面积的4燉5。

  第十八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的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满后不再继续设置广告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拆除广告设施,并按城市容貌标准要求对设置场地进行修饰;期满后需继续设置的,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在期满前1个月向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是否续期由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决定。

  第十九条 在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有效期内,因城市建设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设置申请人或广告经营者,设置申请人或广告经营者应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清理。对有偿设置的,补偿费用由设置申请人和建(构)筑物产权人协商解决。

  第二十条 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权人应当保持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牢固、安全、整洁、完好,及时维护、更新,并定期对户外商业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遇恶劣天气情况时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章 户外招牌广告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设置招牌广告,应向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包括单位名称、地址、媒体形式、规格、设置地点、朝向等。

(二)《营业执照》及其他主体资格合法有效证明文件。

(三)户外招牌与载体的正立面图及彩色效果图。(四)设置户外招牌的场地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或者与有关所有权、使用权单位签订的使用协议等。

  第二十二条 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合格后发给核准证明,申请人凭核准证明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招牌的设置应按《德州市户外广告设置标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制定)制作,做到安全、规范、整齐、美观,符合地区功能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招牌应成为建筑立面的有机组成部分,不得破坏建筑立面在形式、色彩、材料、质感等方面的完整性。

  第二十四条 城市主要道路、重要繁华地段和广场、车站等重要地段招牌的设置,应由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设计。招牌设置者应按规划设计方案进行设置。

  第二十五条 招牌内容只限于宣传本单位的名称、标识。

  第二十六条 每个单位只能设置1处招牌。

  多个单位共用1个场所或1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招牌应先整体规划,按统一规划设计制作。

  第二十七条 招牌设置者应当按照批准设置位置、朝向、媒体形式、规格、内容等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申报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招牌设置者应当加强对招牌的日常维护管理,保证其牢固安全、整洁美观,字体规范完整,夜间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招牌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危及安全的,应及时维修、加固或翻新。

  第二十九条 单位迁移或歇业时,应在办理变更住所或注销登记的同时,安排自行拆除原设置的招牌广告,并向登记机关缴回《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三十条 招牌广告属临时性构筑物,因城市建设或其它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招牌广告的,设置招牌广告的单位应无条件服从并自行拆除。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一)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商业广告,依据国家工商总局《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的第十七条规定处罚。

  (二)不办理变更登记,擅自变更户外广告内容的,或者公益广告标注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的面积超过户外广告面积1燉5的,依据国家工商总局《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的第十八条规定处罚。

  (三)广告内容虚假违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利用垄断或不正当竞争手段经营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业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未经审批,在城市规划区内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未经综合验收投入使用或擅自更改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的,由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出现破损,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拆除、维修、翻新的,或户外广告设置权期满后不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由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7月14日德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德州市市区户外广告标志设置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退耕还林政策措施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退耕还林政策措施的若干意见


国发[2002]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两年多来,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等地区认真开展了退耕还林的试点工作。各级党委、政府高度重视,组织得力,退耕还林试点工作进展良好,取得了一定经验。实践证明,党中央关于退耕还林的决策和“退耕还林、封山绿化、以粮代赈、个体承包”政策措施是完全正确的,深得广大干部和群众的拥护,是加强西部地区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的重要举措,也是贫困山区农民脱贫治富的有效途径。为了加强对退耕还林试点工作的指导,国务院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退耕还林还草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00]24号),对确保退耕还林的顺利实施和健康发展起到了重要保证作用。但是,在试点期间也出现了一些需要研究和解决的问题,有些政策措施也要进一步完善。为把退耕还林工作扎实、稳妥、健康地向前推进,现就进一步完善退耕还林政策措施作出如下规定:
一、退耕还林必须遵循的原则
(一)退耕还林要坚持生态效益优先,兼顾农民吃饭、增收以及地方经济发展;坚持生态建设与生态保护并重,采取综合措施,制止边治理边破坏问题;坚持政策引导和农民自愿相结合,充分尊重农民的意愿;坚持尊重自然规律,科学选择树种;坚持因地制宜,统筹规划,突出重点,注重实效。
(二)实施退耕还林要认真落实“退耕还林、封山绿化、以粮代赈、个体承包”的政策措施,坚持个体承包的机制,实行责权利相结合。必须切实把握“林权是核心,给粮是关键,种苗要先行,干部是保证”这几个主要环节,确保退耕还林取得成功。
二、科学制订规划,加快退耕还林进度
(三)进一步明确退耕还林的范围。凡是水土流失严重和粮食产量低而不稳的坡耕地和沙化耕地,应按国家标准的规划实施退耕还林。对需要退耕还林的地方,只要条件具备,应扩大退耕还林规模,能退多少退多少。对生产条件较好,粮食产量较高,又不会造成水士流失的耕地,农民不愿退耕的,不得强迫退耕。
(四)因地制宜,科学制订规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要依据国家退耕还林工程规划编制省级退耕还林工程规划,明确工程建设的目标任务、建设重点和政策措施。
要根据不同气候水文条件和土地类型进行科学规划,做到因地制宜,乔灌草合理配置,农林牧相互结合。在干旱、半干旱地区,重点发展耐旱灌木,恢复原生植被。在雨量充沛,生物生长量高的缓坡地区,可大力发展竹林、速生丰产林。
各地在确保地表植被完整,减少水土流失的前提下,可采取林果间作、林竹间作、林药间作、林草间作、灌草间作等多种合理模式还林,立体经营,实现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的有效结合。退耕后禁止林粮间作。
(五)及时下达退耕还林任务。为了抓住造林最佳季节,保证工程建设质量,从今年起,国家将根据退耕还林总体规划在10月31日前下达下一年度计划任务。各省要根据国家下达的年度任务,对水土流失严重的坡耕地、沙化耕地优先安排退耕还林,关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确定实施退耕还林的工程县(市、区、旗,下同),在接到计划一个月内将年度任务分解下达到各县。要组织编制县级退耕还林工程实施方案,特别是要做好乡镇作业设计,把工程任务落实到山头地块,落实到农户。
根据气温候条件,在确保完成整地的条件下,允许国家退耕还林年度任务实行滚动安排。
(六)退耕还林要以营造生态林为主,营造的生态林比例以县为核算单位,不得低于80%。对超过规定比例多种的经济林,只给种苗和造林补助费,不补助粮食和现金。
三、认真落实林权,调动和保护农民退耕还林的积极性
(七)实施退耕还林后,必须确保退耕农户享有在退耕土地和荒山上种植的林木所有权,并依法履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放权属所有证明。
(八)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基础上,实行“谁退耕、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的政策。农民承包的耕地和宜林荒山荒地造林以后,承包期一律延长到50年,允许依法继承、转让,到期后可按有关法律和法规继续承包。
(九)采取多种形式推进退耕还林。有条件的地区可本着协商、自愿的原则,由农村造林专业户、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租赁、承包退耕还林,其利益分配等问题由双方协商解决。鼓励在有条件的地区实行集中连片造林,鼓励个人兴办家庭林场,实行多种经营。
四、切实抓好粮食补助兑现,确保农民口粮供应
(十)国家无偿向退耕户提供粮食、现金补助。粮食和现金补助标准为:长江流域及南方地区,每亩退耕地每年补助粮食(原粮)150公斤;黄河流域及北方地区,每亩退耕地每年补助粮食(原粮)100公斤。每亩退耕地每年补助现金20元。粮食和现金补助年限,还草补助按2年计算;还经济林补助按5年计算;还生态林补助暂按8年计算。补助粮食(原粮)的价款按每公斤1.4元折价计算。补助粮食(原粮)的价款和现金由中央财政承担。
在粮食和现金补助期间,退耕农户在完成现有耕地退耕还林后,必须继续在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由县或乡镇统一组织。
(十一)国家在下达年度计划的同时,核定各省的粮食补助总量,并下达到各省。对退耕农户只能供应粮食实物,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补助粮食折算成现金或者代金券发放。
(十二)退耕还林补助粮食的调运组织由省级政府负责,原则上以地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商品周转粮为主,必要时可动用地方储备粮或申请动用中央储备粮。粮源缺口较大时,由国家根据实际情况帮助协调解决。当地政府要统一组织粮食的供应,就近调运,组织到乡,兑现到户,减少供应环节,降低供应成本。
(十三)粮食购销企业按顺价销售、不发生新亏损的原则供应粮食。农业发展银行据实收回贷款后,应适当返还粮食企业合理费用。粮食调运等有关费用,由地方政府承担,纳入地方财政预算,不得转嫁到供应粮食的企业和退耕农户。
(十四)对退耕农户供应的粮食品种,由省级政府根据当地口粮消费习惯和种植习惯以及当地粮食库存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各地可根据退耕户需要供应成品粮。对供应给退耕还林农户的粮食必须进行认真检验,补助粮食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凡不符合口粮标准的,不得供应给退耕农户。
(十五)按报帐制办法发放补助粮食。退耕还林第一年,粮食补助可分两次兑付。第一次在完成整地并经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后,可以预先兑付部分补助粮;第二次待退耕还林成活率验收合格后再兑现补助粮余额。每次兑现补助粮的数量由地方政府确定。以后每年要及时对退耕农户的幼林抚育、管护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要及时发放验收卡,农户凭验收卡到粮食供应点领粮。承担粮食供应任务的企业要根据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的验收凭证,按国家确定的补助标准,向退耕户发放粮食。有关补助费用的结算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粮食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进一步修改完善。
五、必须做到种苗先行,保障种苗供给
(十六)国家向退耕户提供种苗和造林费补助。退耕还林、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种苗和造林费补助款由国家提供,国家计委在年度计划中安排。种苗和造林费补助标准按退耕地和宜林荒山荒地造林每亩50元计算。尚未承包到户的坡耕地,不纳入退耕还林兑现钱粮补助政策的范围,但可作宜林荒山荒地造林,按每亩50元标准给予种苗和造林费补助。干旱、半干旱地区若遇连年干旱等特大自然灾害确需补植或重新造林的,经国家林业局核实后,国家酌情给予补助。
退耕还林种苗和造林补助费发放方式,由各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在尊重退耕农户意愿的前提下,退耕农户与种苗供应方签订书面合同,并在造林验收后,由种苗供应单位与退耕农户结算种苗补助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退耕农户指定种苗供应商。种苗和造林补助费,只能用于种苗、造林补助和封育管护等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十七)种苗的数量充足、质量优良、品种对路,是实施退耕还林的必要前提和基础条件,必须先行建设,超前准备。各地区和各有关部门都要提前做好种苗的生产培育,组织好种苗的供应。
(十八)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做好种苗建设规划,切实抓好种苗和采种基地建设。种苗生产供应要从实际出发,采取多种形式,走产业化经营的路子,积极鼓励农户育苗,促进农业结构调整和农民增收。要发挥国有苗圃龙头企业作用,组织和带动农民发展苗木产业,扩大种苗生产能力。
(十九)林业主管部门要负责提供种苗调运、栽培管理方面的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加强种苗质量和疫病检验检测工作,确保种苗供应单位和育苗专业户按规定的树种、数量、质量提供退耕还林所需的合格种苗。
(二十)有关部门要加强种苗市场、价格的规范管理和监督检查。对生产、销售的种苗必须有林业部门出具的标签、质量检验和检疫证,凡是不具务“一签两证”的种苗,不准进入市场。坚决制止垄断经营种苗和哄抬种苗价格的行为,严厉打击种苗销售中的不法行为,维护农民合法权益。
六、落实退耕还林各项配套措施,巩固退耕还林建设成果
(二十一)关于退耕还林的农业税征收减免政策。凡退耕地属于农业税计税土地,自退耕之年起,对补助粮达到原常年产量的,国家扣除农业税部分后再将补助粮发放给农民;补助粮食标准未达到常年产量的,相应调减农业税,合理减少扣除数量。退耕之前的常年产量,按土地退耕前五年的常年产量平均计算。补助给农民的现金不计入补助粮食标准。退耕地原来不是农业税计税土地的,无论原来产量多少,都不得从补助粮食中扣除农业税。
农业税征收机关要按照退耕的农业税计税土地常年产量和当地补助粮食标准确定退耕土地应征收的农业税税额,并通知补助粮食发放单位从补助粮食中代扣农业税。退耕地的农业税只能从补助粮食中扣除,不得向农民征收。在停止粮食补助的年度,同时停止扣除农业税。
实施退耕还林的县,其农业税收入减收部分,由中央财政以转移支付的方式给予适当补助。
(二十二)为了加强生态保护和建设,要结合退耕还林工程开展生态移民、封山绿化。对居住在生态地位重要、生态环境脆弱、已丧失基本生存条件地区的人口实行生态移民。对迁出区内的耕地全部退耕、草地全部封育,实行封山育林育草,恢复林草植被。中央对生态移民生产生活设施建设给予补助。地方政府要搞好迁入地的生产生活设施建设,对生态移民的农户给予妥善安置,解决好他们和生计问题。有条件的地方,要把生态移民与小城镇建设结合起来。
(二十三)为保护好现有林草植被,巩固生态环境建设成果,各地区要结合退耕还林及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的实施,积极开展农村能源建设,从各地实际出发,大力发展沼气、小水电、太阳能、风能以及营造薪炭林等。沼气池建设要逐步标准化、规范化,走产业化发展道路。中央对农村能源建设给予适当补助。
(二十四)退耕还林后必须实行封山禁牧、舍饲圈养。退耕还林的农户,要保证造林的成活率、保存率,管护好林地和草地不受破坏。要彻底改变牲畜饲养方式,实行舍饲圈养,严禁牲畜对林草植被的破坏。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管理办法,加大执法力度。禁止采集发菜、滥挖甘草等人为破坏林草植被行为。
(二十五)加强川地、缓坡耕地的农田基本建设,提高粮食单产,解除农民退耕后吃粮的后顾之忧,扩大陡坡耕地退耕空间,切实做到“树上山,粮下川”。实施退耕还林的地区,要将扶贫开发、农业综合开发、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综合治理等不同渠道的资金统筹安排,综合使用。
(二十六)退耕还林的地区,要结合生态建设,大力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发展龙头企业和支柱产业,开辟新的生产门路。要制定优惠政策吸引企业及社会各界参与生态环境建设,积极推广“公司加农户”,“工厂加基地”等做法,为农产品建立稳定的市场渠道,努力增加农民收入。
七、加强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确保退耕还林工作顺利进行
(二十七)退耕还林是一项十分复杂的系统工程,广大干部特别是基层干部必须切实转变作风,深入基层,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国家有关退耕还林的政策,组织群众做好退耕还林工作,要加强监督检查,务必注重实效,反对形式主义,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的问题。
(二十八)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各级领导干部要进一步提高对退耕还林重大意义的认识,本着实事求事、因地制宜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当前与长远的关系,真正把退耕还林这项“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大事抓紧抓好。
(二十九)退耕还林实行“目标、任务、资金、粮食、责任”五到省,省级政府对工程负总责。各省级政府须确定一位省级领导同志具体负责,并认真组织实施好退耕还林工作。各能政府要切实把退耕还林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及时研究解决实施中的重大问题。各省级政府要层层落实工程建设的目标和责任,层层签订责任状,并认真进行检查和考核。
(三十)各省西部开发办和计划、财政、林业、粮食等部门,要在本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充分发挥部门优势,共同做好工作。
(三十一)退耕还林工程的规划、作业设计等前期工作费用和科技支撑费用,国家给予适当补助,由国家计委根据工程建设情况在年度计划中安排。前期工作费用和科技支撑费用的有关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退耕还林地方所需检查验收、兑现等费用由地方承担,国家有关部门的核查经费由中央承担。
(三十二)各省级政府、各县级政府要认真组织好县级自查、省级抽查工作,县级验收结果作为补助政策兑现的直接依据。有关部门要加强对退耕还林补助资金拨付、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特别是要充分发挥审计等监督部门的作用。退耕还林粮食、现金补助兑现情况,要纳入乡村政务公开的内容,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防止冒领,杜决贪污。要建立退耕还林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箱,接受社会监督。对违法违纪现象,一经核实,要按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做出处罚,并奖励举报有功人员。
(三十三)本意见所称退耕还林,包括退耕地林、还草、还湖和相应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本意见由国务院西部地区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在本部门主管范围内,根据实际需要进一步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国务院
二OO二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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